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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诉梁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9    作者:王振兴律师
海某诉梁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06324日,原告海某为乙方,被告中铁二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K65350-K70890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格以实际计价为准;工期从2006324日至同年510日;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保证工地所需劳动作业人员和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必须按甲方要求的数量和进场时间在开工前到达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员的数量在正常施工期间不得少于30人;甲方与乙方的职工(含乙方雇用的各种形式的临时工)无任何劳动关系,乙方职工的各种保险、福利和工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施工期间,乙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乙方(含乙方的职工)违法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与费用。同日,双方另签订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约定,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部分机械设备,租赁价款由乙方承担,承租期间机械设备的油耗及5台铁马车司机工费由乙方承担。施工所需的油料、火工品由甲方提供,材料价款按实际领用金额在乙方计价款中扣回。2006314日,大华公司与中铁二司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二司租赁使用大华公司推土机、压路机、铁马自卸车。
  合同签订后,海某从20064月起进场施工至20071230日,期间中铁二司将其承租的铁马车交海某使用并在其指定油库加油,中铁二司按市场价格对原告加油数量计价。2006710日,梁某受温某雇请驾驶自有东风自卸货车至海某承包工地上装卸土石,713日梁某在工作中将进入工地内的行人甘国惠撞伤致死,之后梁某被公安机关拘留至2006830日。2006714日,海某与死者甘国家属李永等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海某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2万元。同日,海某向中铁二司借款15.2万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此次交通事故中,梁某未支付死者亲属费用。
  2006519日,温某向中铁十局申请借款1万元,温某在借款申请中载明,海某土石方班组租用大华路桥公司铁马车因轮胎不能正常工作,需更换,现向中铁十局项目部借支一万元用于购买轮胎及零配件,其费用在大华路桥公司租金里扣除。同年521日,中铁二司同意温某借款1万元,同时要求该款用于购买铁马车轮胎,专款专用。至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之日,温某、海某就该借款未向中铁二司提交其购买轮胎及零配件的相关票据。
  2008312日,海某与温某作为施工负责人与中铁二司办理工程决算,决算内容为:1、应付工程款总计3673424元;220061029日至20071230日,已付工程款3373781元(含中铁二司扣取海某工程质保金269901元);320071230日至2008312日应付未付工程款299643元。对于已付工程款3373781元,双方另行签署了工程决算表,决算表中显示有油料调差款47250元,调差原因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施工所需的油料、火工品由甲方(中铁二司)提供,材料价款按实际领用金额在乙方(海某)计价款中扣回约定,施工过程中,中铁二司按市场价计扣海某所用155023升柴油款735552.72元,决算时双方自愿将油费降为4.44/升计688302.12元,为此,中铁二司应退海某的油料调差款47250元。双方办理决算同时,中铁二司向海某提交了20061月至20081月期间海某队客户明细账,其中载明2006521日扣取海某换铁马车轮胎借款1万元,715日扣取海某处理交通事故借款15.2万元。
  2008312日,海某与中铁二司办理决算的同时另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08313日,中铁二司超付海某工程款178825.95元,中铁二司欠海某质量保证金269901元,品迭后,中铁二司一次性支付海某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和进度奖励基金91075.05元,自此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遗留问题,海某不能提出有关的任何经济要求。2008313日,海某以借款的方式领取中铁二司支付的现金91075.05元,海某在借款事由中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温某与海某在2008312日工程决算表施工负责人处签署本工程已全部结清,无其它问题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基于债权关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与中铁二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要求中铁二司退还决算中错扣的费用,同时又基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要求梁某、中铁二司给付其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告在一个案件中,根据同一事实,依据法律对债权、侵权作出的不同实体法规定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作出选择。经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选择。
  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海某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中铁二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为此,法院对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予以支持。在海某与中铁二司于200831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及相应的工程决算表明细、油料单价调整表、客户明细账中,中铁二司清楚明确地计算扣减了海某因梁某交通事故借款15.2万元、换铁马车轮胎借款1万元、油料调差款47250元,并经海某签字认可,该决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为此,法院对海某要求中铁十局给付梁某交通事故借款15.2万元、退还不应扣减的借款1万元、另行支付油料补助费2793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某是否应当承担梁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向梁某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与海某和中铁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该请求事项与确定海某与梁某间是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海某可另行诉讼处理,本案仅处理原告海某和中铁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海某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海某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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