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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赦免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和重要刑事政策意义的社会政策。不仅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制 度对赦免有完备的规定,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亦对赦免有详细规定。赦免的重要 刑事政策意义主要在于:彰显国家恩德、抚慰人民心灵、利于处理特殊矛盾、节约司法 资源、符合刑罚目的以及有利于减少死刑。我国有必要在宪法中恢复大赦制度,进一步 完善赦免制度,并审时度势地对特赦与大赦加以运用。


一、赦免:一种古老的刑事政策(注:虽然“刑事政策”乃是19世纪后期才由费尔巴哈 首创的一个概念,但古代的赦免制度同样具有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政策意义,用今天的 思想观之,它本质上属于社会政策中的刑事政策范畴。故这里使用“刑事政策”似无不 妥。)

赦免制度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早在《易·解卦》之中,就有“君子以赦过宥罪” 的记载。疏曰:“赦为放免,过为误失,宥为宽宥,罪为故犯。过轻则赦,罪重则宥, 皆解缓之意也。”(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521页。 )《尚书·舜典》亦有“流宥五刑”、“眚灾肆赦”的描述。而在《周礼》中则有更多 关于赦宥的记载。《周礼·秋官·司刺》上说:“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 听狱讼。壹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群民。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 宥曰遗忘。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愚蠢。”据学者考证,古代中国先秦时期 尚没有形成完整的赦免制度。汉代以后,赦免制度便逐渐完善起来并成为典制。(注: 参见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5页。)沈家本 的研究表明,汉代的赦免制度分为有事赦宥与无事赦宥两类。前者是指国家因皇帝登极 、建立皇储等重大活动而进行的赦宥。(注:有事赦宥,事实上是指基于某些国家重大 活动而由君王作出的赦宥。这些国事活动主要有:践阼、改元、立后、建储、后临朝、 大丧、帝冠、郊、祀明堂、临雍、封禅、立庙、巡狩、徙宫、定都、从军、克捷、年丰 、祥瑞、灾异、劭农、饮酎、遇乱等。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二),中华书局19 85年版,第529-567页。)后者则是相对于前者而言,即凡在有事赦宥之外实行的赦宥, 均属于无事赦宥。具体言之,无事赦宥可分为特赦、曲赦和别赦。所谓特赦,是指国家 因为某种原因,皇帝特别下昭实行的赦宥。汉代特赦的特点是赦宥对象包括各种犯罪, 赦宥范围则及于全国各地。(注:例如《汉书·元帝纪》记载:“盖闻明王之治国也, 明好恶而定去就,崇敬让而民兴行,故法设而民不犯,令施而民从。今朕获保宗庙,兢 兢业业,匪敢懈怠,德薄明暗,教化浅微。传不云乎?‘百姓有过,在于一人。’其赦 天下,……”)所谓曲赦,是指皇帝专门针对某一地区某一类犯罪而实行的赦宥。如《 汉书·武帝纪》所说的“赦汾阴、夏阳、中都死罪以下”,就是曲赦的事例。所谓别赦 ,乃是皇帝对个别案件中的犯罪人所实行的赦宥。如《汉书·景帝纪》上记载:“襄平 侯嘉子恢说不孝,谋反,欲以杀嘉,大逆无道,其赦嘉为襄平侯,及妻子当坐者复故爵 。”

汉代以后,赦宥制度在我国古代各封建王朝有了更完备的规定和记载。及至中国最后 一个封建王朝的清代,其刑事法律承袭明代刑律,在《大清律·名例律》中已对赦宥的 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注:《大清律例·名例律》以专条规定了“常赦所不原”的几种 犯罪:“凡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 ,诈伪,犯奸,掠人,掠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 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反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 吏有犯公罪,并从赦宥。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赦。及减降从轻者,不在此限。”)另据 《清史稿·刑法志》记载:清代法律制度中的赦免分为恩赦与恩旨。历朝皇帝登基、升 附、册立皇后、皇上五旬以上作寿、皇太后六旬以上作寿以及打仗获得胜利等,按例都 有恩赦。如果平时皇帝作寿以及朝廷有喜庆等事,则传恩旨以行赦。在恩赦情况下,死 罪以下一律免罪;在恩旨情况下,死罪以下一律依次减等。诏书颁布后,刑部检查案卷 ,分别出准免和不准免,开单奏明皇上确定,称为恩赦条款。恩旨则分别出准减和不准 减,称为减等条款。刑部设有减等处,专门负责审核驳正。皇帝巡幸地方,只赦所幸之 地。遇有水旱兵灾,清理各种案件,则依据当时的诏旨办事。根据明朝制度,徒、流人 犯已至配所,不再赦免。清朝自康熙九年准许在配所服刑的徒刑犯遇赦放免。乾隆二年 恩诏,军、流犯人在配所服役3年,安静悔过,愿回原籍的,查明后准予放行。到嘉庆 二十五年,开始将在配所服役不到3年的犯人一起清查办理,尤其是罕见的恩典。(注: 参见高潮、马建石主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2 -1064页。)

值得肯定的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注重利用赦免这一刑事政策体现君王恩德、安抚民 心甚至纠正冤假错案、维护社会稳定,确实取得了重大成功。而这又是与封建时代的有 识君王崇尚儒学、强调德主刑辅以及祥刑慎罚具有直接关系的。

二、赦免:各国重视的刑事政策

事实上,不仅我国古代君王十分重视发挥赦免制度的社会政策效用,而且世界上很多 国家也都非常重视赦免的刑事政策调整功能。在西方文献中,《旧约》即有关于“摩西 为民求赦”的记载。而关于近现代意义上的赦免制度,较早以立法形式确认的当属英国 1660年《大赦令》(the Act of Oblivion)。该法史称《1660年法》(The Act of 1660) 。它明确规定,对发生在从1645年反对查理一世的暴动到1660年查理二世恢复统治期间 的所有非法行为予以大赦。1696年,英国又颁布了一个《大赦令》(Act of Grace),即 《第32号法令》。该法令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将债务人投入监狱,那么债权人 就有义务为服刑的债务人提供膳食。如果债权人在收到为服刑的债务人提供膳食的命令 10日后没有按照命令提供膳食,该债务人将被赦免。(注:该《大赦令》因在1880年英 国废除负债监禁制度而于1906年被废除。参见Earl Jowitt:Dictionary of English Law,Volume 1,Sweet and Maxwell Limited 1959,p.38.)1920年,英国再次通过了一部 《赦免法》(Act of Indemnity),该法规定,对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为保卫国土而出 于善意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赦免。此后,英国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赦免法,如1951年制 定了《J·G·马克曼拉韦赦免法》(J.G.Macmanaway's Indemnity Act)。该法规定了赦 免大臣因未向议会提供所应提出的文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责任,等等。

就当代各国的赦免法律制度而言,其宪法一般都有原则性规定。例如:韩国宪法关于 总统赦免权的第79条规定:“(一)总统或以法律规定,命令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 。(二)命令普通赦免,应征得国会同意。(三)有关赦免、减刑及恢复政治权利的事项由 法律规定。”(注: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2 56页。)日本宪法关于内阁权限的第73条第7项规定:(内阁)“决定大赦、特赦、减刑、 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注: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 社1997年版,第387页。)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他(总统)有权对危害合众国的犯 罪行为发布缓刑令和赦免令,……”(注: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 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8页。)

关于赦免权的行使,各国并无统一规定,但根据不同国家政治体制,大体上可分为君 主立宪制的赦免权力行使模式、共和制的赦免权力行使模式与其他赦免权力行使模式。 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赦免权通常由内阁行使,如前引日本宪法第73条第7项之规定即是。 但根据日本宪法第7条第6项之规定,天皇有权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 恢复权利。(注: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赦免权力的行使也并非完全相同。如根据荷兰 王国宪法第122条规定,荷兰的赦免权作为一种司法权,须由法院根据议会法令提出建 议,由皇家以敕令形式宣布。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 年版,第932页。)实行共和制的国家的赦免权通常由总统行使。如奥地利宪法第65条第 2款第3项规定:(总统有权)“发布赦免令对法院依法判处罪犯实行赦免、减免刑和撤销 判决宣告无罪,以及撤销对履行公务时犯罪行为的起诉。”(注:但奥地利并不是所有 的赦免权都由总统行使。根据奥地利宪法第110条之规定,职同州长的市长(即维也纳市 长)根据行政刑事参议院的动议,有权对本市发生的行政刑事诉讼行使法律有规定的赦 免权。)而俄罗斯宪法不仅在第89条第3项规定了总统有实行赦免的权力,而且还在第50 条第3项把请求赦免或减轻处罪作为“人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注:俄罗 斯宪法第50条第3项规定:“每个被判罪的人……有请求赦免或减轻处罪的权利。”)此 种规定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并不多见,这体现了俄罗斯高度重视人权的法律精神。 其他赦免权行使模式则不拘一格。例如,葡萄牙虽然是共和制国家,但其宪法关于赦免 权行使的规定与其他共和制国家却不同。根据葡萄牙宪法第137条第5项、第164条第6项 以及第20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其赦免权由政府、议会与总统共同行使,即一般赦免 或减刑,先由政府提出议案,总统听取政府意见后再决定赦免或减刑,而大赦与特赦则 需要议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行。巴西宪法第81条第22款虽然规定“根据依法建立的机构 的意见准予赦免和减刑”是总统的权力之一,但同时又规定共和国总统可以将赦免和减 刑的权力让予或委托国务部长或其他当局人士行使。共和制国家的秘鲁宪法第186条第6 项却规定大赦权由立法权利机构议会行使。类似于秘鲁赦免权由立法机构行使的还有玻 利维亚。

至于赦免权的性质,多数国家将其作为行政权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而少数国家则将其 作为司法权加以规定。前者如法国、匈牙利;后者如荷兰、玻利维亚。

从各国社会实践来看,各国统治者都十分重视赦免权的行使。据近些年有关媒体报道 :韩国前总统金大中在1999年12月30日颁布了“千年特赦令”,使得韩国100万囚犯有 机会获得特赦。在特赦令颁布的第二天,第一批被特赦的3500人即获准出狱。(注:参 见《参考消息》2000年1月2日。)而前任美国总统克林顿在2000年2月21日赦免了因犯有 逃避征兵罪而流亡在外40年之久的黑人普雷斯顿·金,使其如期回国参加其弟的葬礼, (注:参见《参考消息》2000年2月26日。)从而获得了美国社会的广泛好评。俄罗斯总 统普京则堪称运用刑事政策处理国际问题的高手,他在2000年12月14日签署命令正式特 赦了涉嫌窃取有关俄水下高速鱼雷机密的美国间谍波普,从而使一场美俄之间的间谍案 风波得到缓和。(注:据//news.sohu.com 2000年12月15日7:39报道:俄罗斯总 统新闻处14日向新闻界通报说,普京已签署命令特赦曾被莫斯科市法院判处20年徒刑的 美国间谍波普。普京的总统令说,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并考虑到波普的健康状况以及他 本人的请求,同时也出于对高水平的俄美两国关系的考虑,决定赦免美国商人波普。今 年54岁的美国商人波普因涉嫌窃取有关俄水下高速鱼雷机密于2000年4月3日被俄安全部 门拘捕。美国方面反响强烈,美国总统克林顿以及有关方面以波普身患癌症为由强烈要 求俄释放波普。克林顿为此曾给普京打了电话。)

三、赦免:显赫的刑事政策意义

为什么赦免制度在古今各国都受到如此重视?道理极其简单。这就是因为赦免制度具有 其他社会调整手段无法替代的刑事政策功能。关于赦免的重要刑事政策意义,择其要者 略述如下:

(一)彰显国家恩德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赦免制度最初乃是作为一种彰显帝王恩德的统治手段登上历史舞 台的。我们在历史题材的文学作品中所常常见到或听到的“皇恩浩荡,谢皇上赦臣不死 !”之类的感恩戴德之词便是明证。但是,随着封建帝王时代的结束,在高涨的民主与 自由的革命浪潮中产生了现代国家。不论是实行君主立宪的国家还是实行共和制的国家 ,其国家元首依法作出赦免行为,完全是一种国家行为,显然不同于封建帝王的个人恩 典。因此,当代国家法律制度中的赦免制度,作为一种福佑某些特殊群体的社会政策, 充分体现了国家恩德。不难理解,国民受国家恩泽越多,国民对国家的爱恋与忠诚就会 愈加深刻、愈加执著。因此,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以及政治文明已经成为我国政治与 法律生活重要内容的今天,建立完备的赦免制度,并自觉运用其调整社会关系,无疑具 有特别重要而深远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

(二)抚慰人民心灵

人们常常把家比喻为“避风港、安乐窝、灵魂的归巢”。国家是由无数个家所组成的 “大家”。对于国民来说,国家同样具有避风港、安乐窝、灵魂归巢的亲切感。而国家 实行的各种符合国民利益的政策,都会增强国家的凝聚力,都会增强国民的慰藉感。赦 免的对象虽然是社会中的一个少数特殊群体——违法犯罪人,但违法犯罪人加上其亲友 就会是一个相当可观的人口数。以我国的情况为例,我国在狱犯人大约120万,如果加 上尚未捕获归案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的亲友,这无疑会形成一个数百万之众的人口群。 可以想见,当犯罪人被判刑并被投入监狱之时,他们本人及其亲友的心灵深处会有痛苦 甚或怨忿的情绪产生。然而,当代社会中的犯罪人,我们显然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敌 人”,他们之所以成为犯罪人,除了他们自身的原因,社会也可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诚如意大利学者菲利所言:人之所以会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和个体原因所决定的。 既然如此,国家在制定社会政策时,就不能不考虑兼顾犯罪人的利益。而国家法律体系 中确立赦免制度并惠及犯罪人,这就会极大缓解犯罪人及其亲友与社会的矛盾,使其怨 愤的心灵得到安慰。

(三)利于处理特殊矛盾

作为一种社会矛盾的表现形式,犯罪或犯罪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异常复杂。运用赦免 制度灵活处理那些特殊的犯罪或犯罪人,能够收到很好的刑事政策效果。我国老一辈革 命家就十分善于利用此一刑事策略。例如,1959年国庆前夕,毛泽东同志向全国人大常 委会提出建议,“在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周年的时候,特赦一批确实已经 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特赦决 定,国家主席刘少奇据此发布了新中国第一次特赦国民党战犯等的特赦令。到1975年3 月19日为止,国民党在押战犯分七批全部被特赦。(注:参见尹家民:《毛泽东蒋介石 终身憾事》,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417页。)事实证明,新中国历史上 的这七次特赦,对于分化瓦解敌对势力、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 等方面,产生了无法估量的价值。在我国当前和今后的社会实践中,完全可能遇到某些 特殊的犯罪情况,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运用大赦和特赦处理这些特殊犯罪,就会使我们更 能掌握同犯罪作斗争的主动权。

(四)节约司法资源

如同其他资源都是有限的一样,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开发利用的。事 实上,国家司法资源成本十分昂贵。众所周知,如果某种社会关系不用司法手段即可以 理顺——易言之,如果某种社会关系用道德的、行政的、纪律的规范即可理顺,那么国 家就不应轻易动用司法手段。可见司法手段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最后手段,而刑事司法手 段则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最后手段中的最后手段。赦免主要针对的是两类人员——一是已 经被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人,二是已经犯下某种罪行但尚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前者而言,那些正在服刑的犯罪人被赦免,会显著缓解国家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 ,而监狱容纳能力不能适应在押犯罪人改造的需求已经成为现代各国面临的普遍问题。 当一批在狱犯罪人获赦而腾出空间用于其他犯罪人改造时,这无异于使国家节省了监狱 建设的资金。(注:西方很多国家曾经把赦免作为缓解监狱收容能力的一种重要刑事政 策。如法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采取了赦免罪犯的刑事政策。据有关文献记载,法国 在1981年7、8月,就赦免了12000名囚犯;意大利也采取赦免刑事政策,文献表明,意 大利仅1986年12月就赦免了8000名囚犯。)对于后者而言,赦免那些已经犯下某种罪行 而尚未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则可以使国家减少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机会, 从而节约刑事司法成本。

(五)符合刑罚目的

刑罚目的从来支配着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又总是受到国家政治政策的直 接影响。美国著名刑法学家杰罗姆·霍尔曾经指出:在刑法中,即使在法律解释上,政 策总是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刑事政策与政治政策又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注:参见Jerome Hall: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the BOBBS-MERRILL COMPANY,INC .1960,p.64.)正因为如此,不同国家往往会因为奉行不同的政治政策而在刑罚目的问题 上表现出若干差异性。然而,也许是由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性的内在要求,也许 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而使得世界各国的社会政策必然有更多的共性,在新、旧社会防卫论 思想的影响下,当今各国的刑事政策已经不再把单纯的报复与惩罚作为刑罚目的了。不 仅如此,尽管各国的社会制度与意识形态仍各不相同,但其刑罚所追求的目的却越来越 趋同——即越来越重视对犯罪人的教育与矫治以及对社会的防卫。例如,著名美国刑法 学家乔治·P·弗莱切指出:我认为各种剥夺权利的制裁不是为了处罚犯罪人,而是为 了将来防卫社会。(注:参见George P.Fletcher: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p.30.)在英美等国,一些激进的教育刑论者甚至主张 用treatment代替punishment。(注:Barbara Wootton夫人指出:刑罚应当把防止犯罪 人进一步犯罪作为目的,因此,只有通过“治疗”(treatment)而不是“刑罚”(punishment)才能达到此种目的。参见Philosophy of Law,Edited by Joel Feinberg and Hyman Gross,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86,p.596.)因此,对那些已经改 造好的犯罪人在特定时刻进行赦免,使其提前重新回归社会,这完全符合当代世界的主 流刑罚目的思想。

(六)有利于减少死刑

赦免,既可以是对罪的赦免,也可以是对刑的赦免,还可以是对刑的减轻。(注:必要 说明,我国刑罚制度中的减刑与国外恩赦制度中的减刑有重大区别。一些国家把减刑作 为一项特权规定在宪法中而不是刑法典中,由国家元首决定是否行使减刑权。如前引葡 萄牙宪法第137条第5项之规定。我国的减刑规定在刑法典中而不是宪法中,犯罪人是否 被减刑,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对罪的赦免,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颁布赦免令,对 某些通常要按刑法严加惩处的犯罪不作犯罪处理。对刑的赦免,是在特定情况下,国家 发布赦免令免除某些犯罪人因犯罪而须承受的刑罚。对刑的减轻,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 ,国家发布减刑令,对特定犯罪人因犯罪而须承担的刑罚予以减轻。此种减轻,既可以 是由同一刑种中较重的刑罚减为较轻的刑罚,也可以是由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 事实上,在一些国家或地区,人们常常利用恩赦制度的减刑来减少死刑的适用。我国古 代就常常用此办法来减少死刑适用。据《宣记》记载:“大象二年,诏见囚死罪并降从 流”,(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695页。)即是死刑 遇赦减为流刑的史例。在我国香港地区1993年废除死刑之前,一些死刑犯也常常请求赦 免执行死刑而最终获得港督恩准。正是采用了此种刑事政策,香港地区在1966年以后就 再也没有执行死刑。可见,完备的赦免制度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与执行具有引人瞩目的 重要意义。

四、完善我国赦免制度之构想

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该公约第6条第4款 明确规定:“任何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和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 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我国有义务在国内法中确立完善的赦免 制度,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只有特赦的规定,而且自 从1975年3月19日以后,我国再也没有实行过赦免。赦免这个具有极其重要价值的刑事 政策手段被遗忘了太久的时间!因此,在当前有必要及时完善赦免制度,从而使这一具 有悠久中华法文化传统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新世纪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刑事政策功 能。关于如何完善赦免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恢复大赦制度

我国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了特赦与大赦两种赦免制度,但在以后的历次修订宪法中, 均没有设立大赦制度。要完善我国赦免制度,关键的一步就是要恢复大赦制度。从世界 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关于大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将大赦与特赦规定在宪法 中,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我国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 部成文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大纲》(注:《宪法大纲》没有使用“大赦”与“特赦” 这样的字眼,而是在“君上大权”项下确认君上具有“恩赦”之权。由于恩赦包括了大 赦与特赦,故可以认为《宪法大纲》是采取将大赦与特赦同时加以规定的立法模式的。 )与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均采取了这种大赦立法模式。二是不在宪法中规 定大赦与特赦制度,而是专门制定赦免法来规范大赦与特赦。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与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仍应在宪法中对大赦与特赦作统一规定为 宜。就当前情况而言,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可以考虑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大赦,从而 弥补我国现行宪法中只有特赦没有大赦的缺憾,进而为大赦有法可依提供法律根据。

(二)将赦免法制化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如果束之高阁,就行同虚设而毫无意义。在现代国家的法制化管理 过程中,要使一种法律制度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就应使法律制度本身首先法制化。就 赦免制度而言,其法制化关键在于赦免程序的法制化与赦免对象的法制化以及赦免事由 的法制化。

1.关于赦免程序的法制化。各国关于适用赦免的具体程序并不完全一样。根据我国195 4年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十五项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有权决定大赦,特赦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而大赦令与特赦令 则由国家主席发布。1982年宪法除不设大赦制度外,有关特赦的适用程序保留了1954年 宪法确立的原则。从新中国成立后有关特赦的实践来看,足以证明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 这种赦免程序是正确可行的。因此,在现行宪法中增设大赦制度后,仍应奉行1954年宪 法确立的赦免程序。同时,从当代宪政制度的发展与公民权利自由日益受到国家重视这 一历史潮流来看,有必要在赦免程序法制化的内容中增加公民有权提请赦免的规定,即 可以仿效俄罗斯宪法的立法模式,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有权提出赦免请求。

2.关于赦免对象的法制化。赦免对象的法制化,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哪些犯罪可以 纳入赦免的范围、哪些犯罪不得赦免。这是赦免制度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我国 封建时代,十恶之罪乃是不可赦免之罪,除此而外,其他犯罪一般都在可以赦免的范围 之内。从现代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一般不再限定赦免的犯罪种类,但是也有国家明确 规定禁止赦免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例如,以色列在2001年12月19日就通过了一项 法案,“禁止赦免任何出于意识形态或政治原因刺杀总理的凶手。”(注:参见2001年1 2月20日《检察日报》。)笔者认为,在考虑赦免对象法制化时,应当顺应当今世界各国 关于赦免立法的主要潮流,即原则上应当把所有的犯罪种类都规定为可赦免的犯罪。但 是考虑到我国的法治传统与现实经验,国家也可以在特定时期通过特别立法,将那些严 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严重的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排除在可赦免的犯罪之外。

3.关于赦免事由的法制化。考察我国历史上的赦免制度可知,赦免事由往往是根据成 例或习惯来决定的。此种依习惯来决定是否赦免的做法显然已不合时宜,只有将赦免事 由法制化,才能避免赦免的随意性与不稳定性。具体言之,赦免事由的法制化,就是把 那些可以引起赦免的事由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遇有法定赦免事由时,国家权力 机关就可以发动赦免程序。此乃整个赦免制度的关键因素所在。但是,究竟哪些事由可 作为法定赦免事由,却是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将 以下事由作为赦免的法定事由:国家重大庆典;内政外交方面取得重大胜利;重要战争 胜利;其他具有重大意义的事由。

除了以上法定赦免事由,还应赋予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元首审时度势地启动赦免程序 的决断权。换言之,在虽然没有法定赦免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元首 根据国际国内情势认为有必要对特定的犯罪或特定的犯罪人进行赦免的话,应当有权决 定启动赦免程序。

最后有必要说明,本文仅仅是从正面简要阐述了赦免的积极意义,而没有从反面去认 识赦免的潜在负价值。正如一切事物都有正负两方面影响一样,赦免也不可避免地存在 消极意义,历史上就有关于赦免的反面评价。比如,东晋时期因赦免过频,“以致犯罪 人多利用赦前机会犯罪,而后借赦免脱身,因此造成了某个阶段犯罪多发。”(注:乔 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又如,“后晋时 张允进曾作《驳赦论》,力言赦罪之弊。”(注:陈鹏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 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19页。)因此,我们在完善赦免制度、充分发挥其刑事政 策功能时,一定要注意适度。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2003年09期

作者谢望原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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