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有关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是全国有关此类案件的定罪处罚并无统一的操作标准,理论的研究尚未完全成熟。我们拟从犯罪学与刑法学的角度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研究,这对于我们正确处理案件、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殴打 特异体质 致死 刑法解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的案件并不少见,而相关的理论争议或者司法裁判其差异也比较大,不仅各地审理结果不一,甚至在同一个省市类似的案例也出现过不同的定性。文章结合刑事司法实践的案例,进行全面、深入的探讨,在研究此类案件之前,我们首先总结了该类案件的特征,分析了该案件的研究价值所在,为我们更好地进行刑法解读奠定基础。


一、案件的特征及研究价值

  (一)案件的特征
  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相异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遗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这类型的案件一般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1.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特定
  在此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并不认识被害人,或者两者之间并不是很熟悉。两者是在比较偶然的场合发生一定的联系。
  2.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
  被害人自身身体健康存在一定的缺陷,与正常人的健康身体状况不一样,容易受到外界的刺激,从而引发疾病的发生,造成危害结果,尤其是死亡;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即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相异。被告人并不知道或者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抑或者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过程中,无法了解被害人的这种特异体质特征。也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被击打引发死亡的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才会存在难以认定。
  3.被殴打部位的伤害程度不足以构成轻伤
  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其殴打行为所针对的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其受到伤害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并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在通常发生的此类型的案件中,该被殴打的部位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对此,如果单纯的依据被殴打的部位伤害程度来对殴打行为进行定性,可以这样说,该行为很难构成犯罪。
  4.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
  在殴打特异体质者致该特异体质者死亡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从法医鉴定的结论看,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的,并不是只有殴打、击打的行为,该殴打或者击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结果发生的一个间接因素。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争议。
  5.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缺乏预谋
  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动机,一般情况下都是出于激动、愤怒、义愤,被告人在这类案件中,与被害人并没有深仇大恨,而且也并不认识。通常情况下,只是受到被害人的挑衅或者刺激,其殴打的行为是出于激愤或者一时的冲动,其主观上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故意,往往只具有放任的故意,而且最多也就是具有伤害故意,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案件研究的价值
  1.有助于统一操作标准、树立司法权威形象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如果同类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无统一的标准,容易影响司法的公正,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故此,深入研究该类案件的特征、规律,确定统一的操作标准,可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和正义。
  2.有利于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司法实践中,殴打特异体质致死型案件处理的差异往往容易导致被害人家属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毕竟相类似的案件,操作标准不一,被害人家属无法接受。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很难得到认可,易引发被害人家属不断上访或闹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故此,对该类案件进行研究,确保统一的操作标准,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有益于打击与预防犯罪、教育与改造犯罪分子
  就被告人而言,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容易导致被告人心理不平衡,在犯罪学意义上讲,被告人不容易认罪伏法,对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一方面有可能放纵某些犯罪分子,使其逃脱较为严厉的惩罚;另一方面也可能加重某些犯罪分子的刑罚负担,使其内心对社会、国家、法律产生仇恨。该类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从刑罚目的角度看,有益于犯罪分子的打击与预防,教育与改造,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案件的争议及法理解析

  相对于多发性、常见性的暴力犯罪案件,此类案件有其特殊性,该类案件的研究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对该类案件进行法理解析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各种观点的概述
  综合我们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件的判决,该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的分歧意见:
  第一,故意伤害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者击打身体某一部位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⑴
  第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其在主观上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应该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在客观上确实也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负有注意义务,应该注意没有注意,故此,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⑵
  第三,意外事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售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而是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即被害人生前存在病变基础或者其他易于引发身体疾病的因素。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另外,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考虑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再加上当时的情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⑶
  此类案件的处理分歧较大,主要是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第一,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第三,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微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最终结果负责?第四,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五,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还是不可预见?我们认为,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纷繁复杂,应从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法理解析,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
  (二)从犯罪构成方面解析案件
  1.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1)主观上为“故意”。首先,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通常情况下,除少数目的明确的故意伤害案件外,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如是轻伤还是重伤等),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不排除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明知或至少可以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后果)。一般而言,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毕竟是要伤害他人,并未超出其主观愿望。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故意伤害的程度。再者,尽管行为人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但是在行为人主观犯意“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仅限于直接故意)也仍可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未遂)。具体而言:
  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身体某个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而有预谋的去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显然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完伤害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犯罪故意。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要求有故意伤害的行为。由于行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外化表现,故对行为人持何种主观心态通常是通过其外在行为来进行事后评判的。这便要求人们对伤害的涵义要有正确的理解。我国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尽管伤害经常性的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区别殴打与伤害,对伤害进行严格解释。⑷这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理论上需要深化,关键是实践中如何区分认定,定量分析可以,但这个量变转质变的度如何把握,则是一件较难的事情,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综合判断。
  我们认为,这种区分是实际存在的,对于行为人的意图必须进行区分,这就存在定量分析的问题,如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其“量”是达不到刑事案件定量标准的,所以只能按民事侵权来处理,当其殴打达到轻伤程度以上的,就上升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伤害。当然,这种情况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案发的原因来综合分析认定。这里所指的就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伤害故意”,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性的暴行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对此,我们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此种情形下,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构造公式是“(对伤害行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人在伤害故意的驱使下,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符合了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虽然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不同于常人的特异体质而没有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虽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不会发生死亡后果,此时行为人对最终后果的出现完全是过失的,但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是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微的伤害行为,虽然符合上述给定公式的第一步,但由于行为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也无法预见到其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满足给定公式中的第二步,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能停留在故意伤害中,由于伤害行为达不到轻伤以上,无法作犯罪处理,不构成犯罪。
  三是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如果行为人当时意图实施较重的伤害行为,目的要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但伤害行为还没有积累达到较重的情况,就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那么理论上可以考虑定故意轻伤害罪或故意重伤害罪的未遂。⑸
  其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较为困难。这里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证与裁量,结合案发的情形、事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行为人的动机,作定性与定量的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由于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又完全不能够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应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主观上为“过失”。在类似的案件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过失”的罪过。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认定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或者说是否存在注意的义务。首先,在此类案件中,在双方互殴或者推搡之中,被告人用手推搡或者拳打被害人,关键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到其实施的行为会致对方死亡,即从被告人的年龄、责任、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方面综合考虑。因为正常情况下,这种推打行为导致的结果最多只能是轻微伤,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应当预见被害人身患严重的疾病,具有特异体质。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罪过:其次,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友素不相识,并不知其病情,当场也无任何人告知被害人的病情,且在争执或者斗殴的短时间内也无法从被害人的外表来判断其身患危重的疾病,因为综合被害人的体貌、年龄及其斗殴的行为等各方面的表现,都表明其是身体状况为正常。因此,被告人也不存在知道被害人有疾病而轻信能避免死亡结果的过于自信的罪过。
  故此,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的罪过心态,应该从上述两方面进行考虑,简单地说就是查明被告人是否存在注意的义务。
  第三,“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或者说是否能够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这点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状况(前文已有阐述)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即便从客观上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但如果被告人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则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伤害行为与刑法因果关系
  (1)对于“伤害”的理解。首先,要正确理解“伤害”就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所谓“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并非绝对不伤及人体的健康,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只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脚踢一下,也可能只造成表皮有淤血等。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予以行政处罚。同时需要指出,有时一般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抑或者是故意杀人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
  其次,在犯罪结果方面不一定要造成他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后果。被告人伤害行为仅给他人身体上造成疼痛的感觉但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使他人在精神上受到轻微刺激,对人体健康无多大影响,经过治疗或不治疗也可以很快恢复健康,其行为的结果不是轻伤、重伤,而是轻微伤。轻微伤属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情况。该殴打行为只与被害人的轻微伤结果有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与死亡结果并不一定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2)“刑法因果关系”的解读。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说明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其中最主要的一对概念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别,可以肯定的是,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因为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有些人会通过创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有可能会放纵犯罪。所以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二者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⑹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的重要,该认定往往可以成为被告人定性的重要基础,其虽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殴打特异体质者致其死亡的案件,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往往是诱发该特异体质者病变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类似案件的发生,往往需要通过专门的医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⑺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由审判部门进一步确认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说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仍需要考虑其他方面的问题,具体如下:第一,主观上是故意,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达到轻伤或者重伤,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仅是轻微伤的程度,一般情况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轻微伤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第二,主观上是过失,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达到重伤,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另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仅是轻微伤或者轻伤的程度,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第三,主观上是无任何犯罪心态,此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不承担任何的刑事责任,此事件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三、案件的定性及相关建议

  (一)案件的定性
  1.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主观上是故意杀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是故意伤害,依据其是否知道被害人为特异体质,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轻伤、重伤)罪。
  (2)主观上是过失,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不应该对其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依据其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者过失,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不管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任何犯罪心态,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相关建议
  1.对待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态度。上述完成了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分析,但事实仍存在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即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介入因素,能否隔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造成特异体质者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殴打或者伤害行为、特异体质、情绪激动等方面都是造成这一危害结果的原因,也就是多因一果。刑法的因果关系只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的因果关系,都仅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仅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与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这种联系是否有认识,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如果刑法因果关系不存在,就绝对不能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客观上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则不一定会令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刑事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完全分开,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决定刑事责任。只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如果缺乏主观罪过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也一样。
  2.重视主观心态外化的证据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总是不为外界所感知,如果不凭借承载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无异于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须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行为的手段(方式或者使用的工具)、行为的指向(攻击的部位)、行为的力度(攻击的暴力程度)、行为的反复(攻击的次数)、行为有无节制等方面进行综合地判断。
  以实际案例来讲,被告人实施的仅是赤手简单地推搡被害人或者打其几拳的行为,这种推打行为不可能有很大的伤害力度,而且针对的部位是肩部、胸部等,这些部位显然赤手难以造成伤害(轻伤或重伤)后果的部位。因此,从被告人的主观认知方面来说,是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的。同时,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并不知其为身患严重疾病者,且从其年龄、体貌来判断,也无从认知其不能受到轻微的推或拳打。所以,被告人行为时也没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更何况,被告人的推打行为,是发生在双方因争执而导致的互相推搡之混乱中。在此紧迫情境之下,被告人仅仅作出这种推搡或拳打的轻微行为,可见其主观上是不可能有伤害的故意的。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一定要结合当时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情境,综合分析。
  3.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由于其他介入因素的出现,这种偶然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有时候难免会出现非正常性的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时,我们认为,总体的量刑原则应该是从宽处罚,但又必须区别对待,考量各种因素,合理、适当的处罚量刑。一方面考虑行为人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要考虑行为人非正常性增加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这样的做法,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真正实现罪刑均衡。
  其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重伤害罪未遂时,如果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未成年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时,必须从轻处罚,必要时应当减轻处罚。当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除须遵循上述规则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
  其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具有法定从宽处罚事由的。如果案件情况特殊,按法定刑处罚明显畸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3条之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其三,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情节轻微的。对于构成故意轻伤害罪未遂,或伤害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作非刑罚化处理。
  其四,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依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作民事案件处理,由行为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⑵参见王涛、杨梅花:“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5日。
  ⑶参见卢方、沈行恺主编:《刑事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⑷国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伤害罪之外还规定了暴行罪。我们习惯于从生活用语出发对伤害的涵义作广义理解,导致了故意伤害罪打击范围的非正常扩大,因此应当将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态为殴打)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中排除出去。
  ⑸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仍然依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性处罚,但是在量刑过程中,既要考虑故意伤害的轻伤或者重伤程度的未遂,也需要考虑行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
  ⑹我们认为,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前者是后者的起因。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是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异性。张明楷教授认为,偶然因果关系说似乎有成为通说的趋势,但是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条件关系,在此种意义上,可以直接承认条件说。
  ⑺特异体质这一原因并不是独立的介入行为,其并不能中断前面殴打行为与死亡危害结果的关系,而是在多个因素的促使下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条件说的角度看,应该区别所有的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班,第179页。

作者许任刚 黄伯青 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犯罪研究》2010年第3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