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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证据科学》2011年第1期
【摘要】近年来备受社会关注的黄静案、代义案以及连丽丽案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刑事鉴定结论中所存在的三大弊端:公安机关“自侦自鉴”,对是否鉴定以及鉴定人的选择享有决定权;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未经法院认证便当然地被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不一,同时这三个案件也让我们看到了若要消除这些弊端,必须将关注点集中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因此,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在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中纳入平等的对抗因素,通过设立听证程序使法院得以介入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做出认证,以指导性标准指引和规范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权,可以说是颇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
【关键词】鉴定结论;弊端;鉴定人名册;听证程序;鉴定标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被提上日程,如何完善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制度自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恰逢此时,一直被誉为“证据之王”的鉴定结论被近年来几个广受社会关注的案件推到了风口浪尖之上,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可避免地被逐步揭开。面对来自四面八方的谴责之声,刑事鉴定结论究竟应该何去何从呢?从现有的各种研究成果中可以看到,鉴定决定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选任权,鉴定机构的管理和归属以及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程序等几个问题始终是学者们探讨的重点。当论及应如何解决其中的种种弊端时,人们总倾向于把希望寄托在庭审程序之中,希望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进一步加强庭审中双方的对抗,以有效地规范和检验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然而引起社会轰动的“黄静案”、“代义案”和“连丽丽案”却向我们传达了另一个信息,遗憾的是这一信息始终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以上具体案件,反思我国刑事鉴定结论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尝试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探寻解决的途径。

  一、对刑事鉴定结论的拷问——黄静案、代义案、连丽丽案

  关于刑事鉴定结论种种缺陷的争议由来已久,然而直到2004年黄静案的发生,人们才惊讶地发现长期被视为科学和公正化身的刑事鉴定结论竟然有这如此多的问题。随后的“代义案”以及“连丽丽案”更是将刑事鉴定结论中最不为人所知的弊端揭露于人前。

  (一)黄静案——公安机关“自侦自鉴”与法院“自审自鉴”

  2003年2月24日,21岁的女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赤身死在其宿舍内,男友姜俊武成为犯罪嫌疑人,被怀疑强奸杀人,现场也有姜俊武的精液。然而,随着法医的介入,这个原本简单的案子开始复杂化。由湘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认为,黄静系患风心病、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这意味着姜俊武不需要为黄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也将告一段落。然而悲伤的黄家人不服,在他们的坚持之下,湖南省公安厅和公安部的法医经过两次鉴定再次肯定了之前的结论。面对来自公安机关三个级别的“官方”鉴定结论,黄家人开始向非公安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求助,随着“非官方”系统的介入,三级公安法医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彻底推翻。最终,被认为具有最高权威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医介入,由5名知名法医专家签名的鉴定报告最后认为: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该结论否认黄静心脏病死亡说,但是也没有认定黄静系外力导致死亡。出自最高权威之手的竟然是这般模棱两可的结论,然而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更科学、全面、客观真实”,并以此判决姜俊武无罪。

  为什么来自最高法院的鉴定结论较之此前的5份鉴定更为客观科学呢?法院判决中对这一关键问题没有任何论证和解释便匆匆做出了评价。显然“自审自鉴”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迫使法院不敢也不愿意质疑上级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的结论,同样的事情也发生在公安机关“自侦自鉴”的行为当中。因此本来应当以是否科学、客观和公正作为鉴定结论的评价标准,在这里却演变下级对上级鉴定部门结论的五条件服从。

  (二)代义案——多份鉴定孰是孰非

  在黄静案的影响之下,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主要内容之一便是:人民法院、司法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面向社会。自此,法院“自审自鉴”的行为不再,可是这一改革却并未涉及公安系统“自侦自鉴”的行为。更关键的是,也没有对如何判断鉴定结论孰是孰非给出一个明确的指引,当多份鉴定结论之间存在重大分歧时,应当由谁判断,而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份决定更像是隔靴搔痒,并没有真正触及刑事鉴定结论的核心问题,因此事隔两年后代义案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2007年8月25日,时年38岁的妇女代义死亡,警方鉴定认为是服用了过量氨基比林咖啡因所致,但是代家却坚持认为,代义死于他杀,由此再度引发了旷日持久的鉴定风波。就鉴定过程而言,代义案可谓是黄静案的翻版:从最初当地警方出具鉴定结论排除他杀——由上级公安部门再次鉴定,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度维持结论——其他鉴定机构推翻警方鉴定结论——真正死亡原因成谜,参与鉴定的专家对于代义肝中有害物质的剂量是否足以致人死亡产生了重大分歧,各执一词,最终代义案留给人们的依然是一片迷雾。

  (三)连丽丽案——鉴定结论与立案

  在黄静案、代义案等多起引起司法鉴定争议的案件中,辽宁连丽丽案是惟一一起以事实推翻警方鉴定结论,迫使其立案侦查的案件。2000年6月29日,22岁的鞍山姑娘连丽丽死于当地一家大酒店,死前曾与人发生性关系,当地交通局干部尚尔琦被认为有重大嫌疑。但是警方初次作出的法医鉴定认为连丽丽系患急性出血性胰腺炎死亡,据此警方决定不予立案。连家人对此结论无法接受,在他们的强烈要求下,当地警方请公安部两名法医专家对该案复检,维持原结论,尚尔琦随后被释放。后来,连家人不断上访,使得当地检察机关出面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连丽丽是因酒因药引起胰腺出血死亡,虽然否定了胰腺炎导致死亡的结论,但是因为没有认定其死因是他杀,尚尔琦仍未被进一步追查。

  这些鉴定结论都没有在法院经过质证和认证,然而在公安机关眼中它们却天然地具备了不容置疑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公安机关仅仅凭借着一份这样的鉴定结论便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关上了受害者及其家属通往刑事诉讼程序的大门。

  (四)来自案件的启示——是偶然的错误还是必然的悲剧?

  以上三个案件是我国刑事鉴定结论改革道路上的重要标志:黄静案揭露了公安“自侦自鉴”和法院“自审自鉴”的操作模式,代义案质问了结果相互矛盾的多份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裁断,那么连丽丽案则让我们看到鉴定结论早在庭审对其质证和认证之前便介入诉讼程序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似乎是无须争辩的事实。

  如果孤立地看待它们难免会觉得其中有着几分偶然,似乎不能因为鉴定结论的一些失误而推断相关制度存在着弊端,但是若把三者结合起来便能够看到偶然背后的必然。首先,公安机关作为立案侦查阶段的主导者,对是否需要鉴定享有决定权,而立案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也即我们所说的“自侦自鉴”,但是这起着关键性作用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尚未获得法院的确认。其次,这种内部操作的模式显然无法让当事人满意和信任,因此他们会通过各种渠道向上级机关的鉴定机构或者非官方的鉴定机构寻求新的结果,于是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多份相悖的鉴定结论,那么便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价和选择。由于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选择权就又落到公安机关手中,在某种程度上公安机关分享了原本应当属于法院的认证权和决定权。最后,法律并没有明确在立案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的程序和标准,尤其在专家各执一词,意见难以统一时,如果仅仅为了平息争论而含糊其辞地认定某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客观”,即便它确实无误,也难以让人相信结果的公正和公平,更难以获得社会的认可。这也正是为什么三个案件中死者的家人会不惜时间和金钱,一次次地寻求能够让他们认可的鉴定结论。概而言之,公安机关“自侦自鉴”,对是否鉴定以及鉴定人的选择享有决定权;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未经法院认证便当然地被作为证据使用;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不一,它们便是我国刑事鉴定结论最根本的三大弊端。

  然而更重要的是,如果把三个案件结合起来看,还能发现另一个信息:刑事鉴定结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早在立案或侦查阶段便介入到诉讼程序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于是承担着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便公然垄断了鉴定的决定权、鉴定人的选任权以及对鉴定结论之认证和采信权,这种垄断不仅使得相关当事人之知情权、参与权和平等对抗权形同虚设,还侵犯了法院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裁判权。由此可见,正是立案和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的“一家独大”之势为鉴定结论之三大弊端提供了极好的土壤。因此,若要真正消除这些弊端,必须将关注点集中在庭审之前的立案和侦查阶段;否则,类似的案件必定会源源不断地出现,死者及其家人的悲剧势必不断重演。

  二、鉴定机构的独立、鉴定的决定权以及鉴定人的选任权

  若要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所存在的三大弊端予以改革,首先要做的便是打破公安机关“自侦自鉴”这一近乎“暗箱操作”的惯例,取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内部所设的鉴定机构,实现鉴定机构的独立地位。其次是在鉴定的决定权以及鉴定人的选任权方面实现双方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改变双方权利的失衡。正如某位学者所说:“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决定和鉴定人的选任制影响力的差异,意味着强势一方在专门性问题上对知识的垄断;而弱势一方由于知识的欠缺必然在诉讼过程中陷于被动地位。”[1]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抑制强者权力的泛滥,保护弱者诉讼权利乃是当然之义,然而以上两种建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予以确立和实行却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鉴定机构独立和鉴定人名册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绝大多数被公安机关内部所设鉴定机构所垄断,公安部门的法医占到法医总数的80%以上,呈现“一家独大”之势,加上在“自侦自鉴”模式的背景之下,这些鉴定机构缺乏监督和制约,其鉴定结论总是被当然地作为“最终结果”。在黄静案出现之后,法院内部的鉴定机构被剥离,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被弱化,这在某种程度上非但没有对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造成任何影响,反而使其影响更加突出。

  面对其中的种种弊端,学者们都提出了诸多改革设想,较有代表性的是将鉴定机构从公检法部门中分离出来,设立独立于公检法之外隶属于司法行政系统或独立的自下而上的司法鉴定体制。[2]如果单从理论上而言,这一设想无疑有利于消除我国“自侦自鉴”模式导致的种种弊端,但是却会带来另外两种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后果:首先,独立的鉴定机构由于掌握着专门的知识而获得垄断地位,能够在许多涉及专业问题的案件中取代法院成为事实问题的裁判者。正如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所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的事实裁判权被越来越多地被外来者在无形中分享了。其次,独立的鉴定机构依然存在着自上而下的领导关系,这样一来级别的高低依旧是判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独立出来的鉴定机构不应当采取“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应当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所谓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专业部门,将全国范围内具备某一方面鉴定资格的人员资料汇集成册,以备选任。针对现有的固定资格型鉴定人编制,并根据鉴定人的类别分别编制,如法医鉴定人名册,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名册等等,同时向社会公布以确保其透明度。”[3]鉴定机构按照所属专业领域类别予以划分并受到相关专业部门的审查和监督,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保障了鉴定的中立性。这样不仅能够改变“自侦自鉴定”的暗箱操作模式,同时也可以避免鉴定机构之间级别关系对其鉴定活动独立性之影响。而对于前文所说的鉴定机构可能在专业性问题上取代法院成为裁判者这一潜在的弊端,则需要通过完善法院对鉴定结论之认证程序和采信标准,强化法院作为鉴定结论之“守门人”的角色来予以解决,这在后文将会详述。

  (二)打破侦查机关对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的垄断

  鉴定机构独立之后,随之而来的便是谁有权力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谁来选择鉴定人的问题。其一,从现状来看,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其二,《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其三,当事人无权自行聘请鉴定人,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第159条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还赋予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从以上的规定可见,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过程中,享有绝对的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法院的相关权力则被限制在审判阶段,当事人更没有任何发言权,加上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形成了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得天独厚的垄断地位,自然难以让人相信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也违背了程序正义之理念。

  若能实现鉴定机构的独立,对这一现象能够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要真正解决问题则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对以上权力行使的参与权和抗辩权。首先,对于鉴定的决定权,依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所针对的必须是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即鉴定之必要性。那么由谁来判断什么是“专门性知识”呢?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把鉴定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这意味着,在是否属于“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问题上,由法院行使判断权。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的限制是非常少的。[4]但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有的国家通过立法针对某些特定的事项,比如:死因鉴定、精神鉴定、麻醉品鉴定等做出了强制鉴定的规定,可是由于具体实践中案件涉及的事实复杂多样,难以定出明确的标准,因此法官在鉴定决定权的行使上享有较大的裁量权。有不少学者也建议我国参考以上做法。然而将鉴定决定权赋予法院行使的国家普遍是由预审法官通过预审程序来实现,这显然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不符,若要改变绝非一朝一夕之事。

  其次,鉴定也是一种侦查手段,对侦查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十分重要,由法院行使鉴定决定权会导致鉴定权的决定过程变得复杂,给追求效率的侦查工作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鉴定的启动权交给公安机关,毕竟在侦查阶段他们对案件最为清楚,由他们来选择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是合理的。同时,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权,他们认为应当鉴定的事项有权利申请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公安机关拒绝鉴定的,当事人有权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共同享有鉴定人的选任权,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认可的鉴定人,从而选出双方都同意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此一来,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平等参与权,打破公安机关的垄断地位。更关键的是通过实现当事人对程序的充分参与,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避免出现长期的鉴定拉锯战和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总体而言,首先应当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使得鉴定机构不隶属于任何部门,确保其中立性;其次,在侦查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权以及规范相关的救济途径;最后,由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共行使鉴定人的选任权。

  三、法院在立案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的认证

  若如前文所述,当鉴定机构独立,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的行使过程体现了程序平等的理念,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多份鉴定结论,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由谁以及如何进行判断和选择呢?

  (一)明确法院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权

  就目前现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互不隶属,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而学者们一直呼吁的“法院中心主义”,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也能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可是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未能实现。如此一来,当在侦查阶段需要对鉴定结论做出认证和采信时,毫无疑问是由侦查机关排他地享有裁断权。按照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只有法院有权依据法定程序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认证并予以采信,这是确保和体现程序公正的关键,更是审判独立原则之精髓,然而侦查机关却公然地侵蚀着法院对于鉴定结论这一重要证据的裁判权。这一权力不同于鉴定的决定权,后者仅仅是启动了一个程序,而前者却是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断权;后者出错了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前者的错误则会蔓延至整个刑事审判阶段,并为冤案的发生埋下伏笔。

  正因为对证据进行认证和采信的重要性,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十分谨慎,害怕出现任何侵犯法院裁判权的情况。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Daubert案明确提出:“法院乃是专家证言的“守门者”,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专家证人予以审查,目的在于确定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和相关性。裁定是否采信某一证据乃是法官当然之权力。”[5]毫无疑问,无论证据属于什么种类,也无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法院都当然地享有对证据进行认证和采信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鉴定结论在立案和侦查阶段的重要性,应当把法院对鉴定结论之认证和采信延伸到立案和侦查阶段,确保在以上两个阶段中使用的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得到法院确认。

  (二)法院主持立案和侦查阶段的听证程序

  明确了法院的权力,进一步要探讨的便是如何设置相应的程序来规范该权力之实施。考虑到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不宜通过设立预审程序实现法院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和采信,故笔者建议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认定。一方面,听证程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程序,其程序设置更为简易,所处理的事项也较为单一,因此法院通过听证会的形式介入立案和侦查阶段并不会与现有的诉讼体制相悖,也不会招致过多的抵制。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实现“法院中心主义”应该是我国今后的发展趋势,虽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却可以采取潜移默化的方式逐步在程序中扩展法院的裁判权,将更多的事项纳入其管辖范围之中,最终使得法院成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然而听证程序的设置应该格外小心,毕竟其目的在于对立案侦查阶段所使用的鉴定结论予以认证,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裁断,因此效率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否则听证程序很可能演变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论。

  1.听证程序的启动

  在立案和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或当事人对于所涉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双方协商之后无法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启动听证程序,要求法院对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认定。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召开听证会,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做出裁定。

  2.听证程序的运行

  法院经过听证会对鉴定结论做出的认定,关系到其能否被视为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刑事诉讼证据,法院对某份鉴定结论的认证和采信对随后刑事诉讼程序的走向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又可能促成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此听证程序的设置应当突出法院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法院引导争议双方阐述各自观点并最终实现听证之目的。

  (1)法院应当指导争议双方明确对所涉鉴定结论哪些部分存在争议,哪些部分已经达成共识。

  (2)要求做出争议所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席听证会,讲解其中涉及的理论基础以及所运用的方法、技术和经验。

  (3)引导对所涉鉴定结论持异议的一方阐述其观点,列举异议的根据,如果该方另外聘请了鉴定人,并做出与之前鉴定结论相悖的结果,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席听证会讲解其中的原因及其鉴定结论的依据。

  (4)由做出争议所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对异议方的观点和疑问进行回应和解答。

  (5)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选择地邀请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出席听证会,从中立的角度对争议双方的观点进行点评和发表意见,其意见对法院最终的决定没有约束力,仅供其参考。

  (6)法院在听证会结束前必须说明,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裁定是即时生效,还是需要在审判中再次进行认证。如果是即时生效,那么除非事后有证据证明裁定结果明显错误,否则裁定之效力将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

  四、鉴定结论采信标准

  即便明确了对立案和侦查阶段鉴定结论的听证程序,也不过是从程序的角度予以规范和指引,可、是法院最终应该以什么标准对鉴定结论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呢?换言之,应当以什么标准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这一问题,有不少学者已经做出了颇为深入的研究。对于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有: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手段的正当性。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法律一般不做过多规定,交由法官或陪审员依自由心证原则加以判断。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鉴定所使用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以及作为鉴定之基础的事实材料的可靠性等几个因素最有可能影响证明力的高低,因此应当在法律中做出相应规定以指引法官。从学者们的观点中可见,对鉴定结论采信标准主要涉及两大方面,一个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方面,一个是关于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所采取的鉴定方式、所运用的鉴定仪器等方面。就前者来说,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评价就是审查他们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的标准相对来说较为明确,在此不做深入探讨。至于后者,我国一直缺乏相应的较为明确的标准,倾向于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灵活掌握。但是如果完全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利于鉴定结论采信行为的统一和规范,长此以往,势必有损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参考美国法院在Daubert一案中通过判决而确立的几条指导性标准。美国法院虽然确定了相应的专家证言的审查判断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并非排他性的,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全部、部分甚至不适用它们,甚至可以在此基础上再添加新的标准,但是法官在最终的采信结果中必须对所采用的标准予以阐明,从中可见美国法官的智慧和谨慎。虽然这些标准适用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认证和采信,但是其中不乏值得借鉴之处。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先行确立以下几个标准作为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之指引:首先,是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应当是获得其专业领域同行的认可或已经公开发表的;其次,得出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在相关领域中已经获得公认;最后,鉴定结论的错误率有多少,以及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将出错的几率减到最低。不能说符合以上三个标准的鉴定结论就必定是正确的,只能说符合以上标准的鉴定结论正确的可能性更大,而剩下的则需要由法官根据案情做出相应的裁断。

  黄静案、代义案和连丽丽案为我们审视我国刑事鉴定结论之弊端打开了一扇窗,正是在这些案件的影响和推动之下,我国刑事鉴定结论之改革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在社会热切探讨其改革方向和具体措施时,总是倾向于完善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程序从而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毋庸置疑,通过法院这种“事后审查”的方式过滤掉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是可行的,然而对于立案与侦查阶段鉴定结论所存在的问题却是远水救不了近火。因此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在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中纳入平等的对抗因素,通过设立听证程序使法院得以介入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做出认证,以指导性标准指引和规范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权。实现这些不意味着能够彻底消除我国刑事鉴定结论中的缺陷,但却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作者简介】
莫然,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教师。


【注释】
[1]汪建成、孙远:《刑事鉴定结论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3]郭金霞:《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126页。
[4]前引[1]。
[5]Michael D.Green,Expert Witness and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in Toxic Substances Litigation:The Legacy of Agent Orange and Bendecin Litigation,86 Nw.U.L.Rev.,64,645(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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