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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破坏自建道路造成他人重伤,应当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08-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破坏自建道路造成他人重伤,应当如何定罪?
  
  [案情]
  廉某与孙某均是某村村民。村上集资修建一条与县道连接的道路,向村民分摊了修路的劳力和费用,引起廉某与孙某的不满。某日,廉某与孙某在家里喝酒。廉某趁着酒劲,怂恿孙某说:村里搞摊派,这口气咽不下去,咱们把路给他挖了。孙某当即表示同意。于是两人商定当晚就采取行动。深夜,廉某与孙某携带镐与铁锹,来到村里自建的道路上,花了半个小时,在路面上挖了几个大坑。将道路破坏之后,两人即回家休息。当晚,该村村民张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回村。当其行驶至该村自建道路上时,翻入了廉某与孙某所挖的坑中。张某受重伤。由于没有被及时发现和送医院救治,导致张某失血过多而死亡。后公一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将廉某与孙某逮捕归案,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对廉某与孙某破坏村里自建道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廉某与孙某故意破坏道路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虽然两人破坏的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公路,但其性质与破坏交通设施罪接近,应当比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廉某与孙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村集资修建的道路,属于公共财产。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挖坑的方式破坏村自建道路的行为。〕至于受害人张某因车辆陷人坑中,一导致其被摔出车外受重伤而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两人所追求的,也不是两者所能预见的,不能根据张某死亡的结果来对两人定罪量刑,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廉某与孙某应当预见到其在夜间破坏道路的行为将会危害到过往车辆与行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仍然实施了破坏道路的行为。据廉某事后供述:当时没想到这么晚路上还有人。由此可见,两人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张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两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对廉某与孙某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从一重罪处罚。
  [评析]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所侵害的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与行车、行船和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交通设施,而且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其中所谓公路是指在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又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又称省道)、县公路(又称县道)、乡公路(又称乡道)和专用公路。本案中,廉某一与孙某所破坏的道路,既不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也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纯属村里自建道路,因此,廉某与孙某破坏该道路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了失火、决水、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导致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上,要求的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某种结果能够避免的过失。该罪是结果罪,即触犯该罪一定要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本案中,廉某与孙某在村里自建道路上挖坑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之所以损害结果发生在张某身上,完全是出于偶然。廉某与孙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将危害在该道路上通行的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廉某却以为在这么晚的时间不会有人在该道路上通行。显然,其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见,廉某与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与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关系或者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廉某与孙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村集资修建的道路,属于公共财产。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挖坑的方式破坏村自建道路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廉某与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由于同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根据刑法上想象竞合的理论,应当按照其中一个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即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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