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偷开汽车被发现后殴打车主,应当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08-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案情]
1998.3月28日晚,钱某(25岁,无职业)与龚某(23岁,某工厂职工)相约出去唱歌。当两人行至一栋居民楼下时,钱某发现有一辆奥拓车停在楼下。两人商议开车出去。钱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打开发动。住于二楼的车主郑某听到声音后,即下楼查看,发现车被人开出了小区,即随后追赶。当郑某追至某歌厅门口时,发现了奥拓车,郑某躲到歌厅附近观察。一小时后,钱某与龚某从歌厅里出来,向停在门口的汽车走去。郑某上前质问钱某:“是不是你把我的车开出来的?”站在一边的龚某见被车主发现,趁其不备,向郑某面部猛击一拳。钱某见状也冲上来,对郑某连踢带打。致使其面部下肢多处受伤。郑某一边招架,一边向附近的派出所跑去。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钱某与龚某已经离开,车仍然停在歌厅门口。根据车主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钱某与龚某逮捕归案。检察机关依法对钱某与龚某提起公诉。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钱某与龚某偷开他人车辆,被车主发现后殴打车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对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与龚某的行为应当定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是关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钱某与龚某偷开他人汽车并殴打车主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三个基本条件:(1)钱某与龚某首先实施了盗窃他人汽车的行为。(2)二人的盗窃行为被车主发现后,对车主进行殴打,实施了暴力行为。(3)车主挣脱后到公安机关报警,钱某与龚某逃离现场,达到了抗拒抓捕的目的。因此,对钱某与龚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263条和269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与龚某的行为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两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1)两个人的年龄分别为25岁和23岁,符合该罪在主体方面的特征,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两人为了出去唱歌而偷开他人车辆,被车主发现后,对其进行了殴打,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符合该罪的主观特征。(3)两人偷开汽车和殴打车主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侵犯了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犯罪客体。(4)两人在晚上偷开他人车辆,并殴打车主,与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相符合。所以,对钱某与龚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评析]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指的是单个人或者成群结伙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或者进行骚扰破坏的行为。该罪在主体上的要求是一般主体;在客体上的要求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人们的正常的生活秩序;在主观上的要求是故意;在客观上的要求是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或者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或者严重的行为。钱某与龚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与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相符合。主观上,钱某与龚某偷开他人车辆是为了出去唱歌,在被车主发现后虽然对车主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在车主离开后,两人没有将该车开走即离开了现场。所以,两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与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特征不符合。钱某与龚某抢劫的目的不明确,而寻衅滋事的目的是比较明确的;客观上,钱某与龚某偷开他人车辆,虽然中途对车主使用了暴力,但没有将该车占为己有,与抢劫罪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同;两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而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钱某与龚某为晚上出去唱歌,偷开他人车辆,在被车主发现后非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动手殴打车主,情节恶劣。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性质是比较明显的。因此,对钱某与龚某偷开汽车与殴打车主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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