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公车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发布日期:2011-08-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案情]
窦某是某国家机关司机。1999年2月28日,窦某驾驶单位的红旗轿车送朋友到郊区办事。在城郊公路上,由于窦某车速过快,加之开车过程中精力不集中,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魏某撞成重伤,在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用8000元。因窦某驾驶的车辆由单位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窦某所在单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司机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对此,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理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规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车辆”,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窦某虽然是某国家机关在职司机,但其擅自驾车外出为朋友办私事,未经单位领导允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由此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对这一条款可以有两种解释:(1)上述免责条款所说的情况是指保险车辆处于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其他人的控制之下发生交通事故。(2)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车辆,以及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未经被保险人允许使用车辆。反映在单位投保的车辆上就是单位的司机驾公车办私事。
按照第一种解释,本案中窦某是该国家机关司机,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按照第二种解释,窦某驾公车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合同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针对的是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窦某是该国家机关在职的司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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