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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一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话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1.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

2.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并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达不到这样的法定结果不构成本罪。而醉酒驾车犯罪不要求有任何危害结果。

3.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问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历来没有争议;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目前也没有分歧。问题是,实施了醉酒驾车的故意犯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还是过失犯罪?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犯罪的规定,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两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罪主观过错不同,处罚上应有区别,以体现主观故意和结果加重的原则。但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作出新规定、确定新刑罚,只能把醉酒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情节。

4.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比醉酒驾车犯罪主体范围宽泛。虽然两罪都是一般主体,但醉酒驾车犯罪,限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宽,包括除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刑法有专门规定。

5.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比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重。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拘役六个月;而普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6.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这两种情况之间的行为,即醉酒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要求的重大事故,如何定罪处罚,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目前只能作为醉酒驾车犯罪量刑情节考虑。严格讲,醉酒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大,处罚上应当有区别。

三、醉酒驾车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分则的类罪和各章中的罪名,一般由重到轻排列。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列在最前面的两条,是这一章中规定最重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这两条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他危险方法”是除法条中所列方法以外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方法,即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方法,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其他危险方法”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规定。

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处罚,刑法有明确规定,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论是否醉酒,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人员较多的广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发出《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黎景全案、孙伟铭案两个醉酒驾车犯罪案例,对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起到了指导作用。但“指导意见和案例”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应以立法解释的方法对刑法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含义予以明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司法应严格执行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定罪。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应按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原则定罪处罚。对已达到醉酒驾车犯罪标准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已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免予刑事处分。

五、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有媒体报道说,醉驾案件没有经过逮捕这一程序,采取了直诉的方法,这样说是不准确的。逮捕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道程序,而是一种强制措施,也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因此,醉酒驾车犯罪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

对醉酒驾车犯罪嫌疑人能否拘留,认识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九条、六十五条规定的拘留,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具备本法规定的拘留条件,“可以先行拘留”;“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据此,有学者认为,“先行拘留”是以逮捕为前提的,而法律规定醉驾案件不能适用逮捕,即这类案件拘留后法定不能转捕。因不能对醉驾犯罪嫌疑人逮捕,给案件诉讼带来一定的复杂性。醉酒驾车犯罪一般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六、醉酒驾车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1.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基本制度。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实践中不常用的一项制度,但它是刑法的一项很严肃的基本制度,涉及司法机关的追诉权限和当事人的权利。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最低档是“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超过五年不再追诉。刑法没有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期限。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之前,刑法分则没有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罪名,不需要设置拘役的追诉时效。

2.“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是否包括拘役。有人说,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包括拘役。按照这个说法,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款规定处若干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都应当删去“拘役”的表述。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个独立的刑种,有期徒刑不能包括拘役。

3.醉酒驾车犯罪是否不需要受追诉时效限制。有人说醉驾是现行犯,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实践中,大量的醉驾是现场查获的。但也可能出现醉驾不是现场查获的情况,比如,行为人醉酒驾车事后自首或醉酒驾车肇事后“私了”又被他人检举揭发,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大量饮酒后驾车,这涉及没有血液检验结果但有证据充分证明其大量饮酒驾车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过多长时间不再追诉;交通警查获醉驾并作了血液鉴定超过醉驾标准,但未处罚或只作了行政处罚或因徇私、受贿故意放纵了犯罪,过了6个月或更长的时间被发现,要不要追诉?问题是刑法罪名不应当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不能受刑法总则追诉时效约束的罪名。

(作者戴玉忠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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