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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摘要】明确性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它要求立法者不得制定构成要件不明确、行为犯罪化的边界不清晰、法定刑幅度不确定的刑法规范。判断标准是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时,如果一般民众能够理解其意义和适用范围,并能据此预测某一行为的后果,那么该规范就是明确的。所以,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基准是具有正常智识的一般民众而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判断的尺度包括理解可能性和预测可能性。
【关键词】明确性;一般民众;理解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的明确性,在学理上系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1]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侧面,明确性乃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立法之基本要求,一旦某一刑法规范模糊不清或模棱两可,不具有理解可能性和预测可能性,则其既不能有效制约和规束刑罚权,亦无力保障民众的法自由和法安全,而根据“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2]违宪审查机关便可认定并宣布该规范无效。因此,明确性原则是构筑刑法规范体系的基础性问题,关乎刑法规范是否有效,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其加以探讨和阐明。

  而判断标准对刑法明确性原则而言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是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因为若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则无法衡量和分辨刑法规范是否明确,从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也就无从谈起,故确立标准是进行判断的逻辑前提。同时,也要认识到在判断刑法规范是否明确时,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得出相异的结论。所以,确立明确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对正确评价和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域外关于刑法明确性的学说和判例

  由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并无客观、可量化的尺度,从而使得刑法明确性的判断标准成为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域外刑法学家围绕明确性的内涵、判断基准、判断尺度和效果,提出了一些颇具见地的学说和主张。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亦根据“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裁决不明确的刑法规范无效,并将其从刑法中予以废除,形成了一些具有深远影响的判例。

  (一)日本

  日本学者认为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性内容。而“法定”不同于“明确规定”,仅有罪刑“法定”,并不意味着满足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对此,西田典之教授深刻而直观地指出:“试想一下,刑罚法规若规定‘侵害议会民主主义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规定‘对老人实施不友善行为的,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那会如何呢?……对此,国民难以判断,这种刑罚法规依然剥夺了国民对自己行动的预测可能性,也就是萎缩(限制)了国民的行动(萎缩效果,chilling effect)。为此,凡立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就要求刑罚法规必须保持明确。”[3]在判断某一刑罚法规是否明确时,日本学理上大都认为应当以一般国民能够理解其意义,并能预测某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标准。内藤谦教授认为,如虽然由代表国民意志的国会制定了成文法,也禁止事后法和类推解释,可是该成文刑法语义含混,意义不明,国民不能或者难以根据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可能限制国民的行动自由,造成行为萎缩。因此,刑法的规定必须明确,使国民能够根据刑法规定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4]大谷实教授认为,立法者对刑罚法规的内容必须规定得明确、具体,必须以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人能够认识判断的程度作为判断明确性的基准。[5]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75年9月10旧(“德岛公安条例事件”)判决指出,之所以说因为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含糊、不明确而违反日本《宪法》第31条导致无效,是因为这种规定没有向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明示被禁止的行为与非被禁止的行为的识别基准,因此,不具有向受适用的国民预先告知刑罚对象的行为的机能,而且这种规定导致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主观地判断、恣意地适用等,因而产生重大的弊害。因此,某些刑罚法规是否因为含混、不明确而违反日本《宪法》第31条导致无效,应当根据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以其在具体场合能否判断某行为是否适用该法规为基准来决定。[6]

  (二)意大利

  在意大利刑法学界,明确性和确定性被一部分人认为是两个同义词。虽然明确性原则是对全部刑法规范的要求,但意大利刑法学界一致认为,明确性原则的核心是立法者必须用明确的语言描述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由于“明确”本身就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所谓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也只能是一种立法政策的方向,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说是一种理想。意大利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在明确性问题上,一方面应抛弃启蒙时代关于法律绝对确定性的幻想;另一方面又不能以不确定性不能完全消除为由,否认法律有尽可能确定的可能。因此,所谓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不能作绝对的理解,而只能是指“最大可能的明确性”。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意味着,刑法规范必须具有能够使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行为的确定性。[7]

  尽管意大利《刑法》中有许多过时和晦涩的规定,但意大利宪法法院在具体认定某一规范是否违反明确性原则时,总是持极端谨慎的态度,以种种理由拯救几乎所有提交其审查的刑法规范。事实上,在大量的就刑法规范明确性问题提起的违宪审查中,被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的刑法规范只有一个,即意大利《刑法》第603条。意大利宪法法院在1981年第96号判决中认定,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用使人完全服从自己的方式”将“他人”置于“自己权力之下”—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因此“不论从行为或结果的角度来看,都既无法确定也无法区分什么样的行为能使他人处于完全服从的状态,不可能为完全服从制定一个客观的标准,立法上规定‘完全’,在司法审判中从未得到证实”。[8]

  (三)德国

  在德国,学理与判例以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引导出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对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刑法条文必须具有一个最起码的明确性。虽然并非是不准许在刑法规定中使用范围宽泛的条款和需要填充价值的概念,但对刑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范围必须是说明得足够明了。刑法条文必须是清楚地告诉人们,什么是禁止的,以便让大家都能够以此规束自己的举止。对犯罪构成要件各个特征同样地也要描述得如此具体,使得对它们的意思含义和意义含义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来获取”。[9]按照该要求,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意在强调,在确定刑罚与保安处分时,需要在法律中尽可能明确地规定进行刑事干预的先决条件,规定相对小的刑罚幅度,进一步区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等不同情况,并尽可能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刑法理论甚至认为,明确性要求对于实践的意义被认为大于类推。所以,构成要件一定要尽可能地作出详尽的避免作扩大解释的规定,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并对法定刑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明确性要求还应当保证,每个人均能够事先知道,何种行为是被禁止并受刑罚处罚的。在德国司法实务中,刑法明确性原则也通过案例得以体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69年5月14日明确表述了“必须使任何人都能够预测对何种行为规定了何种刑罚”的原则。

  (四)韩国

  在韩国,理论上认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重点在于明确规定禁止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尽可能使用明确而不得扩展的概念,以使公民明确分辨什么行为是依法禁止的行为。不确定而无内容的构成要件与罪刑法定主义不相一致”。[10]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应使用准确清楚的语言。不过明确性并不意味着仅以记述性因素记载构成要件,因为全部使用记述性要素,不但技术上不可能,而且会使刑法变得僵化,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个案的特殊性,基于此,刑法的构成要件可以使用包括价值概念的,一般性、规范性的概念。关于刑法规范明确性的判断标准,韩国宪法裁判所主张以“具有一般判断能力的普通人是否能理解意义”为依据,韩国大法院也依“正常具备判别事物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和判断”为标准进行裁判。对此大法院指出:“若处罚法规的立法目的或其全体内容、构造等是以具备事物辨别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和判断可将其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定型化或找出可限定的合理标准时,这并非违背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11]

  (五)美国

  在美国,刑事法律确定性的标准被认为应该高于民事法律。任何犯罪都应当确定其界限。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这样描述法律含糊的危险性:它留下了最广阔的疑问,其范围没有一个人能够预见,其后果没有一个人能够预测。因此,正当程序要求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应受其管辖以及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然而,在判定某项法律规范是否“含糊”时,意见并非总是一致。有学者认为,测定一项法律是否含糊的标准是:具有普通智力的人能够事先确定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由于法律不明确的主张都是辩方提出来的,因此法院常常提出下列论据来否决因含糊而废除某项法律的要求:“(1)发现法律的结构是以避免不确定性的方式来制作的;(2)发现特定的要求和意图(有时明文写在法律中)阐明了这项法律;(3)发现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阐明了这一个不确定的法律规范;(4)发现这项法律同已被认为确定的法律相比并非不确定。”[12]

  美国是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联邦最高法院可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宣布不明确的刑法规范无效,例如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为,由于路易斯安那州《颠覆活动与共产主义控制法》语言的含糊和过于概括,侵害了上诉人的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保护的权利,故应予废除。在著名的斯密斯诉葛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法律的语言用词不能模糊,这一原则毋庸置疑,因为这一原则同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的惩戒意义紧密相连。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为执法人员和民众提供足够清晰的判断标准,避免执法人员主观任意和歧视性的判断,而该案中,马萨诸塞州法中“公开地轻蔑地对待合众国国旗”的说法,过于模糊,不能为执法人员和民众提供清楚的司法判断。[13]

  二、动态之维:从判断基准和判断尺度展开

  考察上述诸学说和判例可知,明确性原则关涉刑法规范是否违宪,对刑法规范的效力而言意义重大,因此,可以说判断标准是明确性原则的核心。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如何判断某一刑法规范已达到明确性的要求呢?笔者以为,从动态视角来看,违宪审查机关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时,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廓清。

  (一)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基准

  学界在判断刑法明确性的基准问题上,基本上有两种主张:一般民众的理解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官的理解。可将其分别称为“一般民众理解说”和“专业人士理解说”。前者认为,判断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应当以一般民众的理解为准,如果具有正常智识的民众能够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并能据以判断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那么,该刑法规范就是明确的;后者则主张刑法具有司法法的属性,其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对国家司法权的限制与约束,判断刑法规范明确与否,应当以法官的理解为依据。那么,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明确与否时,究竟应该从一般民众的立场出发,还是从法律专业人士的视角进行审视呢?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一般民众”的立场,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从刑法规范的结构和性质来看,刑法(主要是分则)通常采取“犯……处……”的形式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这种结构形式决定了刑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从逻辑关系上看行为规范是前提,裁判规范是后果,也就是说,行为规范在前,裁判规范在后。如果没有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则该规范对民众的适用问题就根本无从谈起,因为只有行为人违反了刑法规范,才能引起法院适用刑法去裁判。所以认定某一刑法规范是否明确,首先应该从社会民众的角度去考察。否则,在逻辑上似有因果、本末倒置之嫌。

  其次,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刑法适用的对象是一般民众,即刑法是用来规制公民行为的,所以刑法应当为一般公众所理解。明确的刑法才能起到事先警告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也只有明确的刑法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使得公民在行为前就能确切地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许可的、什么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不致因为法律含糊其辞而担心行为实施之后可能遭到指控。可见,刑法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能被一般民众所理解,并进而按照刑法规范评价行为和作出意思决定。因此,测定一项刑法规范是否明确的总标准、总原则应当是:如果具有通常智识的一般民众根据刑法规范事先能够预测到某一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那么该刑法规范就是明确的;否则,该刑法规范就不明确。

  最后,法律专业人员以法律为业,他们深谙刑法的精神价值、规范体系与概念语词,熟悉刑法的逻辑结构、操作技术与运行机理,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哪些刑法规范存在漏洞,哪些语词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甚至相互矛盾,为了解决模糊性给他们理解、适用刑法造成的困惑与不便,他们往往会查阅大量的理论学说、刑法解释和案例,故他们对刑法知识的掌握、理解能力和水平要远远高于一般民众。但如果以法律专业人士的理解为基准判断刑法的明确性,并以这种判断作为制定刑法的依据,这样的刑法势必会使一般民众无从措其手足。贝卡利亚对此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14]申言之,在一般民众看来是含混模糊、意义不明的刑法条文、概念和语词,在法律专业人的认识中可能有特定的含义,同时对他们而言也是明确具体的。如果一部刑法只能被法律专业人士认为是明确的,而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因过于深奥晦涩而无法理解并预测行为的后果,那么它就不能称为一部明确的刑法。正因如此,不能以法律专业人员对刑法的理解作为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基准。

  (二)刑法明确性的判断尺度

  不同领域的法律所涉事务的重要性与权利的重要性存在较大差异,故各部门法对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亦有所不同。刑法涉及公民生命权与自由、财产、资格的剥夺问题,其对明确性的要求最为严格。笔者以为,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明确的总标准是:使民众能够根据该规范理解某一行为的性质并预测该行为的后果。具体而言,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程度标准时,应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理解可能性;二是预测可能性。其中理解可能性是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没有理解可能性就不存在预测可能性。

  理解可能性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须能够为一般民众所了解和认知,一般民众可以清楚地知道刑法规范的意义、适用范围和制裁手段。为了使刑法规范具有理解可能性,刑事立法的语言应该是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而不是生僻晦涩的专业术语,立法者应使用准确规范、严谨周延的单义词,而避免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多义词。对刑法规范而言,认定其具有理解可能性应达到这样一种程度,即一般民众通过阅读刑法条文,能够据此判断哪些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并能分辨某一犯罪行为大致会受到何种处罚。所以,从理论角度讲,如果民众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理解某一刑法规范的含义,那么该规范就是不明确的。

  预测可能性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须具体明确,使民众能够预测到:他人侵犯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本人与他人交往或相处时,相信他人不会侵犯自己的自由和权利;进而敢于自由地与他人交往,自由地从事社会生活。二是民众根据刑法,能够预测到: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会受到何种处罚;只要不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国家机关就不会剥夺或限制自己的权利、资格和自由;即使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不会遭受法律之外的惩罚。

  三、静态之维:从刑法规范的结构展开

  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刑法分则各条文的前半部分是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关于刑罚的规定,因而刑法的明确性包括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法定刑的明确性。

  (一)构成要件的明确性

  符合构成要件,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构成要件不清楚,那将导致根本无法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要件所要涵盖的范围,一般人就难以理解该规定的意义,也不可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作出预测和判断,同时还容易造成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因此,“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的规定应力求明确,避免使用可以弹性扩张而具伸缩性或模棱两可或模糊不清的不明确的概念或用词,做为构成要件要素,以架构不法构成要件”。[15]不过,“法有限而情无穷”,想要用有限的法条囊括一切具体的犯罪行为似乎是不切实际的。在有限的法条与无限的犯罪情形之间,立法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对各种行为进行抽象、概括,从而形成抽象概括的法条。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适用概括条款或有待价值补充的概念都是可以容许的,只不过此一刑法规定的意义和适用范围必须让人有足够的认知可能性,亦即让民众能够清楚地知道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总之,在构成要件上,只要达到民众能够清楚分辨什么行为是被刑法所禁止的这样一个标准,就可以认为刑法规范是明确的。不过,对下列两个问题需要作进一步说明。

  一是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与明确性的问题。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是将现实中个别的、具体的犯罪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出共同要素后形成的,而不是对社会生活中具体行为样态的简单罗列和直观描述。质言之,刑法规范并不是为一个特别的事件而设立,而是为一类事件而设立的,而同类事件的具体情况又是复杂多样的,作为法律规则,刑法规范必然舍弃了具体情况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将一类事件规定为犯罪,以便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个案都能够被该规范所涵盖。所以,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是针对特定人在特定时间实施的特定行为所做的规定,而是一个抽象的规定,不能因为某一刑法规范对各种行为的样态未予详细列举而否认其明确性。事实上,列举某种犯罪行为所有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反而有损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因为“这种方法割裂了概念的完整性,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在引导社会文化价值方面的作用。同时,社会现实总是超越立法者的预见能力,这种立法方法必然会留下许多实质性的漏洞,促使人们用破坏法律确定性的方法来解释法律”。[16]

  二是情节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与明确性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程度并无特别要求,一般只规定行为方式。[17]而我国刑法中则存在着大量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后果严重”等为要件的数额犯、情节犯。这就导致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很多交叉关系,即对于一种行为类型,如果程度重便是犯罪,程度轻则是一般违法行为。正是由于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构成不仅包含定性因素,还包含定量因素,因而给判断此类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有明确性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重不均衡,刑法不可能对数额和情节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而对情节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只能通过“立法定性”、“司法解释定量”的方式加以明确。所以,立法上只要求对某罪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无需也不可能对情节、后果、数额等作出具体详明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明确性只在相对意义上是成立的,它不可能达致绝对的明确。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而言,立法者于立法制定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18]

  (二)法定刑的明确性

  法定刑或制裁的明确性要求刑法规范对于犯罪行为法律效果的规定必须力求明确,不得使用绝对不定期刑,并且就相对不定期刑而言,法定刑的轻重之间不应有过于悬殊的差距。如果刑法对某种行为并没有规定刑罚,根据“无刑罚就无犯罪”的原理,该行为便不是犯罪;同样,如果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特定的刑种和刑度,司法机关因为没有适用刑罚的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19]此外,对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表面上似乎更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但实践中的每一具体犯罪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违法程度与责任程度,而可以涵盖到某一规范之下的个案,由于犯罪的情节、后果、目的、动机、行为人一贯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情况可以有无数种,如果刑法对某一行为类型的法定刑作了单一明确的规定,并无一定弹性的刑度空间,反而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即对于重罪无法重罚,对于轻罪无法轻罚。可见,作为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和刑度,而且法定刑轻重之间的差距不可过大,以达到既能保障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可实现罪刑均衡之目的。因此,对于法定刑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不像构成要件的明确性那样严格,其只可能做到相对性的程度。

  四、结语

  “刑罚权是和平时期一个国家最具有暴力性和工具性的国家权力”,[20]明确的刑法等于在国家刑罚权和民众的自由、安全之间划了一道清晰的界限,筑起了一道限制和规束刑罚权的藩篱。只有刑法规定得清晰明确,才能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的轻重提供明确的界限,民众也才能分辨哪些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从而明确不可涉足的领域。如果刑法规范模棱两可、含糊其辞,民众就难以预测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和后果,从而导致行为的萎缩;不明确的刑法还为国家刑罚权的专横和任性提供了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所以,刑法的明确性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有限性,也意味着公民自由和权利范围的广泛性。作为明确性原则的核心,判断标准的确立对明确性原则无疑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在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明确性时,如果一般民众能够理解其意义和适用范围,并能据此预测某一行为的后果,那么,该规范就是明确的。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明确性作为立法所追求目标之一,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即不是本体论意义或科学意义上的绝对客观性,只能是波斯纳所说的交谈意义上的合理性。

  笔者引介域外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学说和判例,从动、静两个维度评价和论证明确性的内涵、判断基准和尺度,不仅是为了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说明一个明确的刑法规范应该具有的特质,更是为了在实践中确立一个可操作的、衡量刑法规范明确与否的技术性尺度,以便从根本上否定那些不明确刑法规范的效力,因为“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已得到各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认可和采纳,成为限制不明确刑法规范的“过滤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它们大都是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实现刑法规范明确性的,即通过审查,要么宣布不明确的刑法规范无效不予适用,要么建议立法机关加以修改。因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既是我国宪政发展的趋势,也是实现刑法明确性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
张建军,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28页。
[2]一般认为,明确性原则源自美国判例。就历史演进来考察,刑法的明确性原则的法律渊源可追溯至美国1914年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 Co. V. Kentucky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的方式首创了“不明确即无效”的理论。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4]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版,第27-36页。
[5]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6]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29卷第8号,第489页。转引自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7][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30页。
[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33、34页。
[9][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10][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
[11]参见[韩]大法院2001年11月13日2001D03531(公报2002,122)。转引自[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韩相东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2]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13]转引自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6页。
[1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15]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2006年版,第74页。
[1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9年版,第30页。
[17]参见李洁:《罪刑法定之明确性要求的实现》,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18]靳宗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变更之适用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2页。
[19]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20]梁根林:《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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