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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业务侵占罪的几点认识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摘要】本文通过对业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揭示了该罪客观行为“侵占”的特征,指出侵占罪所不法取得的财产在其实施侵占行为以后就已经处于侵占者的持有之中,这是侵占罪的本质所在,也是它与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文章中提出,《刑法》第271条第2款在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贪污之外,还可以认定为“公务侵占罪”,因为第271条第2款仅仅只认定为贪污罪存在片面性,因此,当该款犯罪主体所侵占的对象是私有财产的时候,就不能定贪污罪,而可以增加一个罪名“公务侵占罪”。
【关键词】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公共财产;私有财产
【写作年份】1998年


【正文】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在其众多新内容、新罪名中,笔者认为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侵占罪与第2款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之间的区别,以及该款罪一律认定为贪污罪存在着片面性,是两个新问题。因为,我们都清楚业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犯罪构成中,主体资格和犯罪对象不同,而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相同,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已基本成为定论,然而,我们只要仔细研究《刑法》第271条,第382条,就会得出“侵占”和“贪污”这两种犯罪的行为特征存在着差别,尤其是,第271条第2款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了“侵占”行为就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款的规定存在片面性,因此,本文将分下面五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得到正确的指导。

  一、业务侵占罪构成的特征

  《刑法》第271条规定的业务侵占罪是根据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修定而成。该《决定》第10条、第14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同时规定,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也适用上述规定。这是公司、企业职工侵占罪。在此基础上,《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业务侵占罪。

  (一)业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

  《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它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董事、监事、负责人、职工、工人,这里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不构成业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业务侵占罪的客体特征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业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企业财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企业的财产。它不同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私有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还有他人的埋藏物或者遗失物。它也不同于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对公共财物的界定,在文章的第三个问题中将作说明。因此,贪污罪是一种具有渎职性质的侵犯财产罪,这也是其不同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特征之一,由此,《刑法》也将其从侵犯财产罪中分离出来,独立为一类犯罪。

  (三)业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

  业务侵占罪在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的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的具体表现是多种的,如经理将应当属于本公司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的帐号上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将公司的收入不入帐,据为己有;工人偷拿生产资料、产品等等。如果上述行为的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纯属盗窃,以诈骗等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业务侵占罪。将其与《决定》中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客观要件相比,后者在客观要件上除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外,还可以是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第3条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业务侵占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排除了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刑法》第271条第1款只保留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关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本文将在第二个问题中阐述。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数额较大问题,由于《刑法》第271条第1款没有规定,所以有学者主张应比照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侵占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1]我们认为,在《刑法》修订后,由于对业务侵占罪侵占的数额较大,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决定》中对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的有关数额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业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业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从侵占财物数额上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外,要着重分清业务侵占罪与民事侵权行为以及与因劳务合同纠纷侵占的界限。

  1.业务侵占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从法律性质上讲,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也属于侵权行为,除业务侵占罪之外,关于对公司、企业或单位财产的侵权行为还很多。区分业务侵占罪与这些行为,主要在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其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在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而涉及公司、企业或单位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仅仅是违背民事义务,其实施者并不限于公司、企业或单位的内部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损坏公司、企业或单位财产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民事侵权行为谈不上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践中,对非公司、企业或单位人员侵占公司、企业或单位财物的行为,公司、企业或单位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除可以依法构成其他侵犯财产罪外,则可以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2.业务侵占罪与因劳务合同纠纷而生之侵占的界限

  业务侵占罪与因劳务合同纠纷引起的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界限。在实践中,公司、企业或单位人员因与单位的劳务合同纠纷,而实施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与业务侵占罪有本质区别。其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是行为人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实施的行为;业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人实施侵占的客观方面,业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而劳务合同纠纷的人员是由于与本单位之间发生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实施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这种行为是由于劳务合同纠纷而引起;业务侵占行为不存在任何原因。

  二、业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侵占”,不是“贪污”

  《刑法》第271条是根据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而修改成的业务侵占罪。该条文中,指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由于对《刑法》第271条中“非法占为己有”的占有没有具体列举,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对照《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业务侵占罪的“侵占”就等于了“贪污”。因此,有学者认为,“当然,业务侵占罪从行为特征来说,称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贪污罪更为确切。因为本罪与贪污罪相比,行为特征完全相同,只是主体存在区别。”[2]然而,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法条规定不具体,目前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刑法》第271条业务侵占罪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不能与贪污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完全等同。理由有两方面:

  (一)侵占者在实施侵占前已持有被侵占物是“侵占”与“贪污”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的规定,《唐律》中虽然没有侵占罪名的规定,但侵占罪的内容确实存在,如“六脏”中的“监守盗”,指监临主守官吏将自己经营的官有财物据为己有,就是现代意义的“侵占”;[3]清末《大清新刑律》第34章规定,侵占之情形各有不同,或私自处分自己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变易占有之意为所有之意,而变为所有人的行为,或以所有之意而拾得遗失物之管有权,凡此之类皆是也,故行为之形虽各不同,而且不法之处分行为或所有行为皆为侵占也。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都规定了侵占罪,如,日本、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侵占”一词,规定的是仆人非法侵犯主人的财产(仆人对主人委托的财物有持有权)的行为。“侵占”作为独立的罪名最早体现在美国1799年的一项法律中,从此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这项法律中,不仅仅指仆人,还包括职员,以及被雇佣和委托的人。[4]在日本刑法中,它将侵占罪分为三种,单纯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罪。在瑞士刑法中将侵占罪分为侵占罪、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轻微占有罪三种。越南刑法分则中在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中规定了公然侵占财产罪、滥用职权侵占财产罪、滥用信任侵占罪、非法占有财产罪四种。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71条将侵占罪分为侵占罪、侵占遗忘物罪、侵占埋藏物罪、业务侵占罪。在理解侵占罪时,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业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侵占因业务工作而持有他人财物为己有的行为。这里所称的业务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反复、持续从事的工作。如果行为人因偶尔一次从事某项工作,因此产生的侵占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业务侵占罪,则属于一般侵占罪。业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侵占”既可以是作为,如行为人将自己保管的公司、企业财物拿回家为之所有,或将公司、企业的钱款存入银行自己的帐号上等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自己掌管、经手的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应上缴的不上缴,应下发的不下发,应入帐的不入帐,使之为其所有。从而,我们说“侵占”的含义应该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法取得的意图,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财产的行为,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同,侵占罪所不法取得之财产在其实施侵占行为以前就已经处于侵占者的持有之中,这是侵占罪的特质。[5]

  (二)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是“业务侵占”与“贪污”的主要区别

  业务侵占罪的认定,首先要划清它与侵占罪的界限。二罪在行为人的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二罪在犯罪构成的其它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犯罪的主体不同,业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的区别,业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侵占罪的行为人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犯罪侵犯的对象不同,业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侵占罪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在《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中,贪污犯罪的行为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法贪污公共财物。这里所指明之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吞的具体方式有: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的不支付或者收款不入帐,或者是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擅自赠送他人等。侵吞是贪污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与“侵占”行为的表现形式唯一相同的一种。这里的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了侵吞、窃取、骗取之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其他方法贪污公共财物。

  从上述“业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侵占”与“贪污”行为的区别我们可以认识到,业务侵占罪中的侵占是侵占了行为人自己已持有的本单位的财物;而贪污罪除了侵吞行为之外,窃取、骗取或其他方法都是通过某一非法行为,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这些非法行为就是窃取、骗取等。这些行为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不是行为人在占有之前对占有物已经持有,而是在实施窃取、骗取等行为之后,行为人才占有公共财物。这就是“业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不同之处。我们区分“业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客观行为的不同,目的在于研究《刑法》第271条第2款之规定,即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占单位财产的(公务侵占行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该款犯罪的规定,存在片面性,因为“侵占”不同于“贪污”;如果该款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该以贪污罪认定;如果该款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侵占为己有的(这里的本单位财物,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显然是不正确的。笔者主张对后一种情形应该定为侵占罪,称为“公务侵占罪。”

  三、《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可以定为“公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第271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以贪污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侵占了私有的单位财物,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应该认定为“公务侵占罪”。

  (一)《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与“公务侵占罪”的特征相同

  所谓“公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因公务活动而持有之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就有公务侵占罪的规定,清末《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共有物,或属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其余物权之财物而侵占者是构成犯罪。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31章,将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公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和侵占遗失物罪,其中,所谓公务、公益侵占罪是指对于公务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6]对照《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侵占行为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在这一款的规定中,构成犯罪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侵占罪与第2款规定的犯罪相比较:1.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的便利,采用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定贪污罪相比较,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客观行为的不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的“公务侵占罪”相比,区别仅在于:因犯罪主体的不同,由此强调的是公务活动。因此,《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本身就包含了“公务侵占罪”的内容。

  (二)公务侵占罪所侵占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有财产

  无论是一般的侵占罪、业务侵占罪或是公务侵占罪,其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行为人职务范围的公司、企业的财物,也可以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一条的规定,将公共财产的外延划得过宽;然而,《刑法》中,对中方是国有或者集体性质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财产或者外资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公共财产没有作规定,那么,对这些财产就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而只能是单位财产。因此,《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上述单位不属于公共财产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只能认定为“公务侵占罪”。

  (三)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何定罪的问题

  在实践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果主犯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共同犯罪的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都定业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业务侵占罪;如果主犯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业务侵占罪。对上述两种意见,笔者都不同意。笔者主张,如果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时,都属于侵占犯罪,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定“公务侵占罪”,对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定业务侵占罪。因为第一种意见以主犯特征认定全案所有犯罪人,会出现对共同犯罪人之间畸轻畸重,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定贪污罪,从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的财物,也与主犯相同定贪污罪,显然畸重;相反,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定业务侵占罪,从犯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主犯共同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同样定业务侵占罪,显然畸轻。这种意见显然与《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相违背。第二种意见中,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对从犯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全部定业务侵占罪,同样是罪刑不相适应;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是从犯,定业务侵占罪。这样分别定罪,在这两者共同侵占的对象是公共财产的前提下,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人可以定贪污罪;然而,如果这两者共同侵占的财物是私有财物,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所以,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论是单独或者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都应该认定为“公务侵占罪”。这样才符合《刑法》第271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所必备的要件。

  《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强调了“从事公务”的主体特征和行为特征。公务具有以下特征:1.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当中;2.公务活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3.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都按其职务享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力。[7]《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将公务的内容扩大到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以对公务的上述确定,加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本单位财物,且属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该定贪污罪;然而,如果侵占的财物是私有财物,再加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对这些财物的侵占犯罪,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该认定“公务侵占罪”。

  四、“公务侵占罪”刑罚的确定

  上述确定了“公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罪名,对构成“公务侵占罪”的刑罚必须相应确定。由于“公务侵占罪”是以业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只是在犯罪主体资格上有所区别,因此,在刑罚的确定上,可以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犯“公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侵占罪的刑事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侵占罪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第2款规定的贪污罪应该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如果行为人构成“公务侵占罪”,也应该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然而,实践中对侵占罪包括一般的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的立案管辖十分混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在立案侦察,谁先受理就由谁管辖。事实上,由于侵占罪的不同种类的性质和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以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管辖上的不同分工,笔者认为,一般的侵占罪的立案管辖应由公安机关行使,《刑法》第271条规定的业务侵占罪、贪污罪或公务侵占罪则应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理由如下: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直接立案受理的案件是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等。对照《刑法》第271条规定的犯罪来看,业务侵占罪、贪污罪或公务侵占罪,其犯罪行为人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害了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构成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业务侵占罪、贪污罪或公务侵占罪也可以视为职务犯罪。同其他职务犯罪比较来看,业务侵占罪、贪污罪或公务侵占罪,其犯罪行为人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害了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构成的犯罪,从这个意义说,业务侵占罪、贪污罪或公务侵占罪也可以视为职务犯罪。同其他职务犯罪一样,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2.《刑法》第271条所规定的犯罪,包括了业务侵占罪,贪污罪或公务侵占罪,这些犯罪往往可能会同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等交织在一起,尤其是业务侵占罪的主体变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刑法》第271条规定的所有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既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又可以防止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立案管辖中的相互推诿及混乱局面。3.明确《刑法》第271条规定的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有利于节省人、财、物力;避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重复管辖。针对业务侵占罪的特征,结合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特点,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这类案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作者简介】
杨鸿,单位为中山大学;邹家敏,单位为四川省华蓥监狱。


【注释】
[1]周其华著:《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308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841页。
[3]钱大群译注:《唐律译注》,江苏古籍出版社1988年4月版,第236页。
[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3页。
[5]孙膺杰等编:《刑事法学大词典》,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41页。
[6]《最新六法全书》台湾大东书局印行,第433页。
[7]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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