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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网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法人权力能力;有限行为能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会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和债委会的监督。

  债务人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进驻后,为了正常开展清算、和解、重整等工作,债务人企业可能还需要对外签订必要的合同文本。实务中,有些破产管理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文本,笔者不赞成这样来操作,亦不认为这样操作有合法的根源或依据。

  一、破产管理人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权利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破产管理人没有自己的组织章程,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有部分人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的职责,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会及时开立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实际上会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债务人企业反而因为破产管理人对全部财产的接管而丧失了财产权,没有了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也就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后的履约能力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再者,破产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也可以以债务人财产对外承担,即法律所规定的共益债务。就是说,破产管理人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就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第一,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破产管理人虽然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且对债务人企业财产有处分及管理的权力,但对财产没有实质的处分权利,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也并非为了破产管理人的财产利益而行使,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毫无财产利益可言;第二,债务人企业将财产全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并非当然的丧失了财产权,债务人企业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的是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监督下管理和处分债务人企业财产的权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企业;第三,以债务人财产承担共益债务的规定相当严格,必须是执行职务时产生的债务才可以以债务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企业破产法》将之定义为“共益债务”也在于认同承担的是本应由各债权人对外承担的共同责任,而非认同承担的是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虽然接管了债务人企业全部财产,但对该财产《企业破产法》也始终称之为“债务人财产”,而非“破产管理人财产”。故此,破产管理人虽然实际上持有财产,但对该财产并无财产权,财产仍然属于债务人企业所有。

  二、破产管理人没有法律赋予的相应主体资格

  破产管理人虽然经过人民法院指定,并且可以依法刻制破产管理人印章、财务章,开立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但破产管理人没有实质的法律主体资格。

  首先,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指定的既可以是中介机构,也可以是个人。破产管理人无须像一般的企业法人一样需要有自己的组织章程,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类似行政机关去登记备案,也无须像法人一样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法条中的“其他组织”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并不属于),但可以肯定的是破产管理人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对外承担义务的必要。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唯一的义务就是依法勤勉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务,维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自己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

  再者,不管是从《民事诉讼法》上还是从《企业破产法》上来看,都没有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并未提及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应该向谁提及,事实上也不可能产生对破产管理人的诉讼(除非《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且该情形的被诉主体还尚未明确,笔者不认为应当以破产管理人为被诉主体,而应当以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为被诉主体较为合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也只是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实务中破产管理人也基本不以诉讼主体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

  三、破产管理人仅有有限的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部分人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文件可以视为在履行管理人职务,因违约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自然应该定性为共益债务。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责中,除了第六项“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会涉及到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之外,其余职责的履行基本不会牵扯到合同行为;即便是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笔者也认为以债务人为主体对外签订合同文本较为妥当,主要原因在于,破产管理人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不能享有自由的处分权利,仅能依照法律规定将财产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变价,或者交由债权人会议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变价,破产管理人仅为财产管理或处分的执行者,为行使管理或处分权力而享有有限的行为能力,而非享有处置财产的权利,其没有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破产管理人已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探讨

  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缺失的当前,破产管理人已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一定认定为无效。破产管理人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企业的管理者,有权决定债务人企业内部的管理事物及财务支出。笔者认为,如破产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须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破产管理人对外签订某一项合同文件的决议,且债权人会议必须决议同意对破产管理人对外签署的合同以债务人企业财产承担一切责任。即,如果已有债权人会议同意签订合同的决议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没有相关决议,须补充决议后才能使合同生效并继续履行,以此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合同相对方在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合同之前有义务审查破产管理人是否取得了债权人会议同意其对外签订该项合同的决议,否则须对自己因没有履行恰当审查义务而造成自己或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五、结语

  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术及实务届均有很大分歧,分别有着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职务说等。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破产管理人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依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独立的专门主体。[1]破产管理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财产权,不能以法人主体地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对于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错误行为,笔者认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否则将可能造成合同责任难以追究等严重的后果。




【作者简介】
陈广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


【注释】
[1]参见张小炜、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章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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