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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可以直接凭离婚证书和相关的约定证明办理期房变更登记手续

发布日期:2011-08-07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后,一方可以直接凭离婚证书和相关的约定证明办理期房变更登记手续,不必按预购合同上登记的名字先办理交接手续后再将房产过户到一人名下。
根据便民行政原则和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双方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附相关法律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申请人,带B为被申请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申请再审人龚Aa因与被申请人张B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龚Aa的委托代理律师、张Bb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5日,原审原告龚Aa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称,龚Aa与张Bb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6年7月25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宝山区某某村某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归张Bb所有,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218弄某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归龚Aa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龚Aa负责归还。宾得牌照相机一台(含机身及两个镜头)归龚Aa所有。因龚Aa、张Bb为系争房屋二的共同所有人,故需要张Bb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张Bb故意拖延办理。且撬锁进入系争房屋二,取走宾得牌照相机等及龚Aa衣服。故现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二的权利人为龚Aa,张Bb协助龚Aa办理系争房屋二的过户手续,并将系争房屋二的房地产权利证返还龚Aa,要求张Bb返还宾得牌照相机(包括机身、两个镜头),要求张Bb返还衣服(包括外套一件,羊毛衫两件,衬衫一件,裤子一条),要求张Bb返还系争房屋二除大门外的所有房间钥匙,返还5,000张电脑内存照片。审理中龚Aa 变更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二的权利人为龚Aa,张Bb协助龚Aa办理系争房屋二的过户手续,并将系争房屋二的房地产权利证返还龚Aa,要求张Bb返还照相机内两个记忆卡(2G、1G),要求张Bb返还系争房屋二除大门外的所有房间钥匙,返还5,000张电脑照片。

  张Bb辩称,对龚Aa所述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约定无异议。但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并未实际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龚Aa有复婚的意愿,故龚Aa与张Bb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二内。离婚时系争房屋二尚为期房,后龚Aa愿意将该房屋登记在龚Aa与张Bb名下,实属赠与张Bb房屋份额的行为。因张Bb也是系争房屋二的权利人之一,故不同意将房地产权证返还龚Aa。在同居期间,龚Aa与张Bb共同商量将系争房屋一出售,所得款项的一部分用于了系争房屋二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另一部分用于购买小轿车(登记在张Bb名下)。后龚Aa与张Bb发生矛盾,张Bb于2009年2月搬出系争房屋二,同时,将宾得牌照相机及龚Aa衣服拿走,现同意返还。张Bb未曾拿过系争房屋二内所有房间的钥匙,当时是龚Aa办理系争房屋二交接手续的,钥匙应该都在龚Aa处。电脑按照离婚协议是归张Bb所有,在龚Aa与张Bb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二时,龚Aa将电脑搬至系争房屋二内,后又将其搬出,未曾见过电脑内存中有5,000张照片,故不同意返还。

  宝山法院经审理查明,龚Aa与张Bb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一内,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龚Aa名下。2004年12月19日,龚Aa、张Bb(乙方)与上海风水宝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风水宝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某某路218弄《XXXX城3》某号2层201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06,9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龚Aa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某某支行贷款48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期限10年,商业性贷款38万元期限30年)。2006年7月25日,龚Aa与张Bb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一归张Bb所有,系争房屋二归龚Aa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龚Aa负责还贷。系争房屋一内的宾得相机两套及摄影器材归龚Aa所有。协议生效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房产、保险、户口),龚Aa迁出系争房屋一。离婚后,龚Aa与张Bb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一内。2006年11月20日,龚Aa代张Bb与风水宝地公司就系争房屋二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填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7年4 月4日,系争房屋二权利人经登记为龚Aa、张Bb共同共有。之后,龚Aa与张Bb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二内。2009年2月,因龚Aa与张Bb关系不睦,张 Bb搬出系争房屋二,并将宾得牌照相机、电脑等同时搬离。

  宝山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龚Aa(甲方)与案外人徐某某等(乙方)就系争房屋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 397,000元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一。后,该房款均交予张Bb,张Bb将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系争房屋二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

  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龚Aa、张Bb以离婚为目的而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照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二的房地产权利归龚Aa所有,并应在六十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之后龚Aa以龚Aa、张Bb共同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并将系争房屋二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龚Aa、张Bb共同共有。龚Aa认为需要先将系争房屋二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龚Aa、张Bb名下后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龚Aa 一人名下,故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张Bb则主张龚Aa上述行为系赠与。法院认为,龚Aa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现龚 Aa要求张Bb返还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与法有悖,法院不予支持。龚Aa提出张Bb在审理中返还照相机及衣服时,未归还照相机内两个记忆卡及另三件衣物,并要求张Bb返还系争房屋二除大门外的所有房间钥匙及5,000张储存在电脑内照片,张Bb均予否认。因龚Aa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张Bb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龚A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龚Aa负担。

  龚Aa申请再审称,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争的系争房屋二应归其所有。因房屋预售登记在龚Aa、张Bb两人名下,故在办理产证过程中,必须先登记在两人名下,再由张Bb配合变更登记在龚Aa一人名下。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二的权利人为申请人龚Aa,被申请人张Bb 协助申请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申请人张Bb辩称,离婚后,其将系争房屋一出售,其中十万元用于系争房屋二的装修和购买家具,其亦居住在系争房屋二内,与龚Aa双方有复婚意向。在离婚时系争房屋二尚为期房,龚Aa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在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系争房屋二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而在房屋交接书上签收了两人的名字,办理产权证时申请人龚Aa也自愿将系争房屋二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故应认定龚Aa将系争房屋二的一半产权赠与张Bb。原判正确,请求驳回龚Aa的诉请。

  再审时,龚A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两份委托书及预售合同的最后一页,证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0 日,原告代被告与风水宝地公司就201室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填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错误,2004年12月24日双方离婚前,《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就已形成,所以办产证时会写双方的名字。

  对龚Aa的证据,张Bb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都是期房买卖期间形成的,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张Bb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有关“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节录5.3.1的规定,证明龚Aa在离婚协议生效之时,依据该规定可以直接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

  2、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收件收据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书是在双方离婚后形成,收件收据是申请人自行办理没有委托开发商,也只有申请人一人签名,申请人自愿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对张Bb的证据1,龚Aa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形成时间是2003年,该规定亦不是从宝山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不是房地产中心对外公示的相关内容,所以龚Aa不知晓。这是一个内部文件。

  对张Bb的证据2,龚Aa认为该证据在原审时已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故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龚Aa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落款没有时间记载,难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张Bb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经审核查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双方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因此,龚Aa提出要先将系争房屋二进行转移登记,再进行变更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龚Aa在离婚后的两年内一直未按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在房屋竣工申请办理小产证时,将张Bb的姓名写上,使系争房屋二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龚Aa、张Bb共同共有。故龚Aa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二为其一人所有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龚A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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