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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关系越明析,婚姻自主性越强

发布日期:2011-08-07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财产关系越明析,婚姻关系受财产的影响越小,婚姻自主性越强。
我国实行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即没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所有(俗称AA制)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行夫妻财产法定共有制的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但有了财产的束缚,婚姻自主性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离婚实务中,如果夫妻分别财产制,应该提供相关的约定证明及个人财产取得和流转证明。下案的关键在于证明系争房产是原告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复婚后原、被告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事实。

附法院判决文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原告,带b为被吿
  
陆a为与王b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6月1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a、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a诉称,陆a、王b于1994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4年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共同意见。2005年5月,为了双胞胎女儿的抚养和教育,双方又复婚,但复婚后双方经济各自分开。后双方的关系未见改善,动辄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现要求与王b离婚,女儿各自抚养一个,双方各自处有一辆汽车,归各自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王b主张的XX路三套商铺,分别是陆 a变卖了婚前的樱花路房产(以下简称樱花路房产)和属于陆a个人的景观商品房花木路有关房产(以下简称花木路房产)、陆a婚前的位于某某公路的有关房产购买的,商铺的产权人登记为陆a,该商铺系陆a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在购买樱花路房产时产权人也一直登记为陆a,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分割财产时王b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不动产归陆a所有,房贷也由陆a独自偿还,共同积蓄1,000,000余元归王b所有,王b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离婚后陆a在父亲的帮助之下独自偿还了600,000余元的贷款。因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第一次离婚时已分割完毕,因此王b无权主张商铺的权利。
  王b辩称,陆a、王b现已分居,同意与陆a离婚,接受陆a提出的离婚后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及在各自处的车辆或变卖款归各自所有的意见,但XX路的三套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购买于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木路房产的出售款购买该商铺的,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在第一次离婚时王b未主张花木路房产,是因为该房产当时产权证尚未发放,因此不能分割,但双方口头约定,待产权证发放后予以出售,款项由双方各半分割,双方第一次离婚时,王b仅分得存款近 300,000元,XX路的商铺经营权归陆a。现三套商铺总价值约7,3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陆a、王b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次年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王某美、王某丽。樱花路房产购买于2003年6月,产权人登记为陆a一人,向银行贷款1,060,000元,贷款人为陆a。在银行的抵押合同中记载的共有人为王b。2004年9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胞胎女儿王某美由女方抚养,王某丽由男方抚养,二个女儿的抚养费用都有男女方各自分别负担,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按此约定履行了各自相应的义务,花木路房产的贷款由陆a独自偿还。2005年5月12日双方又在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06年7月陆a将花木路房产以总价3,280,000元予以出售。同年7月10日,陆a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订铺协议书”,共向该公司购买某某路某某层某某街108室(以下简称108室,以总价1,462,565元,贷款600,000元)、某某路某某层某某街 122室(以下简称122室,总价1,482,000元,贷款560,000元)二套商铺,同年陆a还向案外人购买某某路某某号3层3街12室(以下简称 12室,总价700,000元,无贷款)一套商铺,三套商铺产权人均登记为陆a一人。该商铺购买后均出租,租金由陆a收取。
  诉讼中,双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离婚、女儿王某美由陆a抚养,王某丽由王b抚养;现在双方各自处的一辆汽车或变卖款归各自所有,王b 承认在王b处的车辆已被王b出售,款项由王b收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XX路三套商铺的购房款来自于原在陆a名下的花木路房产出售款,陆a主张另有部分房款来自陆a其他个人房产出售款,但对原在陆a名下的花木路房产的产权为陆a的个人财产还是陆a、王b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对花木路房产是否已分割存在分歧,争执不一。
  陆a提供如下证据:
  1、陆a、王b于2005年5月12日在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的证明书。王b无异议。
  2、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在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由双方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陆a据此主张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王b对此证据无异议,否认陆a的观点。
  3、王b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给陆a的借条:今借陆a人民币九万元正,三月三十一日还,如不还,逐月加一万!借款人:王b。
  王b书写的“本人房八门面(2005.11.20—2006.5.20)收到房租四十五万元正,已付给陆a五万元正,余下部分暂时未付!王b 2005.12.10”。
  陆a以此主张双方复婚后经济分开。王b确认其签名真实,确认所借的90,000元是108室商铺半年的租金。
  4、由王b签名的便签:“鉴于王b、陆a自复婚后,经济均各自分开。故双方使用的信用卡,如有债务发生,均有使用方各自负责。……”,该字据还罗列了陆a、王b各自名下在上海银行等多家银行信用卡卡号等。该字据上均有陆a、王b签名。陆a的证明内容同前。王b确认其签名真实,主张信用卡消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5、陆a分别于1993年、1996年购买位于某某公路有关房产的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人均登记为陆a一人。陆a以证明该房产是陆a的婚前财产,在双方复婚后出售该房产而购买了XX路商铺,故该商铺仍是陆a的个人财产。王b对证据无异议,仍主张XX路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
  6、陆a于2006年5月18日向其父亲借款8.5万元的借条及同日,陆a将其位于某某公路有关房产以70万元卖给其母、款已付清等的字据。陆a以证明陆a因资金困难而借款。王b对此真实性持有异议。
  7、购买某某路有关房产的预售合同和2004年7月出售该房产的协议书,购买人为陆a。陆a以证明该房产是陆a的父亲赠送给陆a个人的财产,该房产出售款用于购买花木路房产。王b对此无异议,否认陆a的观点。
  8、签订于2003年6月的樱花路房产预售合同,总价1,765,532元,首付700,000余元,贷款1,060,000元。陆a以证明该房产是陆a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王b对证据无异议,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产证的发放和交房时间均在双方复婚后。
  9、陆a户名的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其中2004年12月21日还款金额500,070元、2005年8月17日还款 384,248.31 元。陆a主张该款项分别是陆a在双方离婚后本人向父亲借款还贷的。此外陆a还提供了部分未有银行盖章的证据。陆a以此证明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和复婚后,花木路房产的贷款均有陆a的父亲提供的还贷款。王b确认第一次离婚后未参与还贷,但否认上述还贷款来源于陆a父亲。对银行未加盖公章的证据不予认可。
  10、陆a父亲陆某父名下银行卡帐户查询历史明细,其中2004年10月18日取款300,000元。陆a主张系陆a提取用于支付花木路房产的房款。王b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陆a主张的款项用途。
  11、陆某父名下银行帐户查询记录,其中2005年8月17日取款385,000元。陆a主张同上。王b对证据真实性持异议。
  12、签订于2006年7月28日的花木路房产的出售合同,售价3,280,000元。陆a主张该房款购买了XX路商铺,仍为陆a个人财产。王b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出售款部分购买了商铺。
  13、签订于2004年9月20日购买方为陆a和其母亲的房九号有关房产的预售合同和签订于2006年5月12日该房产的出售合同,出售总价 2,125,000元。陆a主张该房产购买于双方离婚期间,出售款用于支付XX路商铺,为陆a的个人财产。王b对证据无异议,不同意陆a的主张。
  14、XX路三套商铺的订铺协议书或其他书证,其中商铺108室购买于2006年7月,总价1,462,565元,贷款600,000元,尚余贷款 482,585元,产权人、贷款人均为陆a;购买于同时的商铺122室,总价 1,482,000元,贷款560,000元,尚余贷款456,453.46元,产权人、贷款人均为陆a;购买于2006年的商铺12室,双方确认总价 700,000元,无贷款,产权人为陆a。王b对此无异议。
  15、中国银行等几家银行向陆a发出的信用卡透支敦促还款的法律告知书。陆a主张系王b以陆a的名义办卡,存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以说明王b缺乏经济能力。王b对此无异议,主张系家庭消费。
  16、陆a名下在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其中在2004年12月21日有480,000元入账,当日有500,070元还贷款;2005年8月17 日有385,000元入账,当日有384,248.31元还贷款,此外陆a还提供了部分未有银行盖章的证据。陆a以此证明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和复婚后,花木路房产的贷款有陆a的父亲提供的还款。王b确认第一次离婚后未参与还贷,但否认上述还贷款来源于陆a父亲。对银行未加盖公章的证据不予认可。
  王b提供如下证据:
  1、陆a于2006年7月19日与上海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花木路房产的抵押合同,其中在共有人栏有王b的签名。
  2、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抵押人为陆a,抵押权人为中国XX银行的关于商铺108室的抵押合同公证书,其中抵押物共有人填写为王b。
  3、二份某某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分别是商铺108室、商铺122室,借款人均为陆a,在房产共有人栏均有陆a、王b的签名。
  4、三套XX路商铺房地产登记信息。
  5、王b名下在某某银行明细,证明810,000元来源于花木路房产出售款,该款后用于购买XX路商铺。
王b以此证明花木路房产和XX路三套商铺均是陆a、王b共同财产,王b曾支付过商铺的房款。陆a对王b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坚称房产证权利人仅陆a一人。
  另,陆a父亲陆某父到庭作证,花木路有关房产是证人出资购买并送于陆a个人的,证人曾经先后二次给予陆a钱款用于还贷。王b确认樱花路房产证人出过房款,但不了解证人是否帮助陆a归还花木路房产贷款。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陆a、王b各自提供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陆a、王b于2005年5月复婚后,近年来,双方因故矛盾再起,并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均认为感情已尽,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在各自处的车辆或车辆变卖款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诉讼中,陆a、王b一致确认XX路三套商铺的房款除了贷款,来源于或主要来源于花木路房产出售款。樱花路房产购买于2003年6月,产权人、贷款人登记为陆a一人,此时陆a、王b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9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对于该笔较巨大的财产权益及其不菲的银行贷款的存在、并且购买人仅登记在陆a一人名下的事实,双方均是明知的。双方在第一次登记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虽然双方对王b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款说法出入较大,但至少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分担表述为“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双方自2004年9月离婚后,不再拥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务。花木路房产的买卖合同和有关的贷款合同的权利人、义务人均记载为陆a,结合双方第一次离婚后,该房产的巨额贷款实际由陆a一人偿还,王b在双方离婚后半年多的时间中对该巨额房产权益从未主张权利,及双方复婚后陆a 独享商铺租金收益的事实,因此推定陆a主张的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约定花木路房产的权利、义务均为陆a个人享有和承担的事实成立;因此花木路房产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归属于陆a的个人财产、个人债务。王b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待日后产权证发放后再各半分割,由于陆a的否认和王b举证不能,无从采信王b的主张。
  双方在复婚后,陆a变卖了花木路房产,用变卖款和其贷款购买XX路三套商铺,那么,争议的商铺仅仅是陆a个人财产的形式转换。根据陆a提供的2005 年12月10日王b收到XX路房租相关事宜的字据、2010年3月4日王b确认的关于XX路商铺租金的借条、双方于2010 年1月22日关于信用卡使用的约定,证明陆a主张双方复婚后各自经济分开的事实成立;并从王b出具给陆a的借条可以认定,王b也自认三套商铺及其租金均为陆a的个人财产、收益,因此会在夫妻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双方复婚后偿还的商铺贷款,尽管此时双方为夫妻关系,但因为双方系分别财产制,王b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还贷,同样无权主张权利。王b主张花木路房产和三套商铺的贷款合同中,王b同陆a一样登记为房产共有人,因此王b享有商铺的产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有关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登记信息不符合我国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陆a与王b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美随陆a共同生活,王某丽随王b共同生活;
  三、现在陆a处的一辆XX跑车(沪XXXXX)归陆a所有,在王b处的XX汽车(沪XXXXXX)的变卖款归王b所有;
  四、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层某某街108室、某某路某某层某某街122室、某某路某某号3层3街12室产权归陆a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由陆a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5,700元,减半收取计17,850元,由陆a承担50元,王b承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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