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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发布日期:2011-08-09    作者:110网律师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 一纸诉状缘何遭遇尴尬裁判


【案情简介】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共有张某、赵某两位股东),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等登记注册的全部手续均由原告方股东张某委托的第一被告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第二被告王某共同办理。从原告筹备注册到成立后,整个过程所有证件、手续及印章均由二被告持有。2011年3月12日,作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张某因意外事故去世,后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利用持有原告所有证件及印章的便利,将原告开户行账户内80万元注册资本以货款名义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B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同日,另一被告王某将剩余30万元注册资本通过现金支票以差旅费的名义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以上款项。
      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公司虽注册成立,但未组建运营,且未与任何主体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二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遂原告方的股东赵某作为该公司唯一的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代表A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所王慧、赵志忠律师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110万元。
【争议焦点】
      一、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否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死亡后,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仅剩赵某一名股东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
      法院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股东)张某去世后,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赵某”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非法定程序产生的副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现已被吊销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典泽律师点评】
      在我国,每年都有不计其数的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如何,由于各院法官认识的不统一,导致相同案件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这种情况,不仅有碍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把握、定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而这正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加之本案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张某在公司注册后不久死亡,致使该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仅剩赵某一名股东的情况下的起诉陷入了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赵某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方合法法定代表人这一难题如同迷雾一样困扰着案件的裁判。作为原告方的委托律师,现针对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及法官做出的裁定作如下点评:
      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意味着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而不意味着公司人格已经消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存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起诉资格且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其起诉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令人惋惜的是一审法院却适用了与该案事实无关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项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仅剩一名股东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提起诉讼。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的事务执行人,在诉讼中也只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原告方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之一)在原告起诉前已去世,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稳定诉讼进程,公司的另一位股东赵某作为唯一的股东及该公司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其理所应当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赵某并非法定程序产生的副职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亦属法律适用错误。因该规定的内容只说明了法人没有正职负责人时,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副职负责人产生的法定程序予以规定,且一审法院在裁定中也没有阐述副职负责人产生的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鉴于目前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副职负责人的产生没有规定,因此原告方另一位股东赵某作为公司监事有权作为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参与诉讼,事实上赵某也是该公司的副职负责人。故原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的进行,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本案的诉讼。
【典泽律师办案小结】
      因原告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现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其死亡后公司只剩余一名股东的,该股东即系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这一规定虽然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但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及法律精神。
法律条文是有限的,司法解释也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情形。所以,我们应依法理并参照其他省市地区的有关规定及优秀判例等为指导来综合认定。当前法官在审案中往往陷入司法解释的“路径依赖”,司法办案中一旦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形,就片面的依赖司法解释或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比法律规定的更详尽,但“情无穷,法有限”,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官任何细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正义的落空。一个“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无法给我们带来足够的正义。
希望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能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的解答》加以借鉴,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的智慧,争取实现公司权利的最大化保障,使法院判决更加公正、透明,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我所诚邀法学界有识之士,谈及自己对此案的看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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