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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发布日期:2011-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章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作了系统的阐述。学习本章应掌握以下要点:(1)刑事管辖制度;(2)刑事回避制度;(3)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被告人罗某,系某市出租汽车公司职员。2001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唐某乘坐被告人罗某的出租车。下车后,唐某忘记拿走自己的皮包。后罗某径直开车,到家后,从驾驶室回头看到后坐上放了一个很精致的皮包,打开一看,发现里面有一部手机、7万元现金等物。罗某便把手机关掉,把皮包带回家锁在柜里。10月21日,罗某照常上班。9时许,唐某找到罗某的单位,向罗某讨回昨天遗失在其车上的皮包,并许诺,只要罗某肯还给其皮包,他愿拿出一万元酬谢。罗某矢口否认,并说:“我在送唐某之后还送过其他好几个客人,没准是其他客人拿走了。”唐某无奈于当天向该市某区公安局报案。区公安局认为这种侵占案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自诉案件,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当即拒绝立案并告诉唐某直接到法院起诉。唐某便去案发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查得知被告人罗某否认在自己出租车上捡过皮包,唐某也无证据证明罗某的侵占行为,法院便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唐某的起诉。本案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刑法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中罗某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公安机关无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拒绝立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唐某的起诉在法律上都是有根据的。

  但是,在这里便出现了一个问题:当自诉人唐某需要追究被自诉人的法律责任而又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时,他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现行法律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实践中有公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的侦查而引起对其管辖权以及获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争议的案例发生。因此,本案反映出我国自诉案件职能管辖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如何在侵占案件中合理配制职能管辖权,建构合理的权利救济、保障机制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实行以自诉为原则,以公诉为补充的起诉制度,即对于侵占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且应当受刑事追究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运用法律赋予的侦查权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这样既维护了侵占罪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规定,又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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