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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1-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也我国的《劳动法》并不认可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要求书面形式,这就使劳动者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遇到了难题,怎么样避免事实劳动的存在,怎样解决这个社会问题,是国家的法律需要认真对待的,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正视的。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 劳动者 劳动合同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一、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可见,《劳动法》在制定时是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也就是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不合法的。我国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劳动法律法规很不健全;同时由于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不规范的做法和错误的认识,导致我国事实劳动关系广泛存在。据平顶山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有关资料显示,其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30%左右的案件是因为事实劳动关系而引起的。仔细分析这种情况,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说,这是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其原因又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些企业对法律上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够重视,对处于试用期的合同制员工迟迟不订合同,等试用期满后仍然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始终维持着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2、受某些官僚作风,尤其是一些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干预,使有些本不符合企业招工标准或法定条件的员工进入企业;3、一些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劳动政策理解得不深不透。其表现在以口头协议或不成文的协议替代劳动合同,甚至有些企业或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主动要求不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企业方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三种:(1)、有的厂长担心同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工不服从领导;(2)、怕留不住人才。一些职工,特别是素质高,技术好的职工错误地认为,同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着较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个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因此,企业一旦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反倒不愿意,但若拒绝的话,又怕领导不信任,因此干脆选择“跳槽”以获得解脱,这样一来,企业为避免员工流失,只好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3)、想避开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如我国《劳动法》规定,企业每年必须为其合同制工人缴纳大约相当于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25%的社会保障金(包括20%的养老保险,2%的失业保险和3%的医疗保险);职工方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订立合同没用;(2)迫于企业方的压力,不敢提出要求,怕失去工作。(3)、对实行合同制度不理解,怕合同期满后企业严格执行劳动合同而丢掉饭碗;(4)、一些职工,尤其是技术好,素质高的职工错误地认为,同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着较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个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5)、根本不知道要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往往是文化素质和政策水平较低的农民工和临时工。
(二)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企业未予以终止或续签 即原劳动合同期届满后,企业未与员工及时办理续签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员工仍在企业从事实际的工作。
其原因有:1、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未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是把企业一方的意愿强加给劳动者。如有些企业在与原单位45周岁以上的职工续签合同时擅自将合同期限均定为两年,有的企业还规定职工不交风险抵押金或集资款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等,这样导致续签劳动合同被搁浅,但员工仍在原单位工作;2、一些企业虽然签订了合同,也只是装装门面,走走过场,以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和监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双方既不续签又不终止,继续维持原有的劳动关系,在这些企业中合同形同虚设;3、有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不到位,合同起不到法律作用,大量技术骨干流失,企业也束手无策,导致人员极为短缺,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只好用合同期满的员工代替,事后又没有补签书面合同或终止原劳动关系。
(三)、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予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有关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中,由于多种原因致使本规定没有得到真正执行。其原因有:1、有些领导认为对方反正是本单位的人,签与不签合同没有关系;2、有些企业,尤其是亏损的国有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强制员工集资或交纳风险抵押金而使签订合同被搁浅;3、原国有企业固定工“停薪留职”期满后,员工回到原单位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特殊情况出现后,企业未对原劳动合同作相应的变更。1、一些企业在股份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原合同制工人未与新成立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新成立的单位工作;2、劳动者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可自行解除,但企业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有关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现状
有关事实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在我国劳动法制定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使得相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从《劳动法》条文来看,仅有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轻描淡写的规定,即《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我国《劳动法》在制定时是将事实劳动关系以不合法的劳动关系看待的。例如,《劳动法》在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可见,《劳动法》原则上要求劳动合同必须采用法定形式 。
另外,我国有关事实劳动关系补充性说明多散见于一些特殊规定中,且大多是任意性规定,这使得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很难全面对其进行掌握。即使一些律师对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不愿意代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相对于律师来说,一般的标的都不大,而且还有很多其他特殊的规定,真正专门研究的并不多。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劳动者在维权时不得不瞻前顾后,针对事实劳动关系维权的人并不多,而与此相反的是不少用人单位却借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意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三、处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问题
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在实践中仍存在许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笔者在下面将逐一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仲裁案件对劳动者来说存在举证难题。
我国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者主张,但不能举证。劳动者如果要在案件处理中举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就必须向用人单位的员工取证,这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一般是不愿意作证的。
然而,证据是打赢劳动争议的关键。按照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劳动者要积极主动千方百计地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即使限于自己能力不能提供,也应积极地提供证据线索,以利及时查证。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因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使得这样的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有点勉为其难。尤其在一些私营企业中,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一般由熟人牵线介绍,用人单位只是与劳动者订个口头协议,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全凭良心办事。在达成口头协议时,企业的老板多是信誓旦旦,但真正要兑现时却翻脸不认人,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因空口无凭,劳动者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劳动立法应当加强对这些弱势劳动群体的保护,否则,劳动法的执行效率将大打折扣。
第二,我国禁止劳动合同的口头形式,并照搬了民法的无效合同的规定,导致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使得一部分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而这一依据使得口头合同被认定为全部无效,并且从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将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逻辑贯彻到底,劳动关系也将自始无效。这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同时,按照上述逻辑,事实劳动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无法确定,那么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都无法确定,这也明显对劳动者不利,一旦劳动者因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其权益又得不到保护,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与维权意识必定大受打击,这对生产效率的提高和劳动秩序的稳定极为不利。
第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认定为全部无效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不妥。因为,履行后的无效劳动合同,虽无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它的处理远比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复杂。
一般来说,经济合同主要涉及财产关系,双方可返还,还可赔偿,但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兼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者已提供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因此,劳动关系也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将存在着瑕疵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无效,最终受损害的往往是劳动者。
第四,对劳动关系主体出现不合法的情况或者主体行为违法的情况,双方之间的产生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是否应该受理规定得不够具体。
劳动法律法规遵循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来制定,例如,劳动部办公厅在有关文件中对无效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出现工伤情况应如何处理问题,明确提出:“从保护临时工合法权益考虑,解决无效承包中临时工工伤待遇问题,……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然而,劳动法律并未对其他的主体不合法或者主体行为违法的情况做出全面规定,这使得仲裁部门在做出决定时往往拿捏不定,有时就干脆不予受理,这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第五,我国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对劳动者的补偿和赔偿标准过低,致使用人单位敢冒被处罚的风险也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无原则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般人可能认为,上述补偿和赔偿标准对劳动者来说已经比较适中了,但笔者却认为这还不足以起到对用人单位的惩戒作用,即使作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都不够。这可以用如下实例来说明:
某用人单位未与该单位的100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付给每位员工每月1000元工资。这时如果用人单位拖欠了所有员工一个月的工资总计10万元。按实际情况来说,可能只会有10位员工控告用人单位,假如用人单位受到了处罚,并且劳动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无原则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给这10位员工相当于三倍工资的赔偿金(按劳动部门判罚的平均数统计),那么用人单位总计应该补偿和赔偿这10位员工(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得出)4.25(万元),结果是用人单位虽付出了4.25万元的代价,但因其他未起诉的90名员工还是得不到补偿和赔偿,这时用人单位是不是还有10-4.25=5.75(万元)的“赚头”?




由此可见,我国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和赔偿标准定得过低,这使得用人单位甘冒被处罚以及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风险,也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当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或虽然签订,但过了合同的有效期,劳动关系只能受劳动法规的调整,然而劳动法规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一部分权利、义务是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规定的,例如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的报酬等等,当事人的这一部分权利和义务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劳动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实践中,出现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一般要求企业与员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但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的报酬等劳动者权益问题却往往不加过问,这也明显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四、如何解决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践处理中存在难题,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不承认口头合同,并且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简单套用了民法中无效合同的理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够完善。 今后在修改劳动法时应当加强对事实劳动关系尤其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为此,笔者在全面深入研究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在实践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第一,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如果是劳动者控告用人单位,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者主张,但不能举证,这时按照民法的理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用人单位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对劳动者来说,要取得相关证据是很不容易的。相对来说,由用人单位来证明其所在单位同等职位同等工种的薪酬等情况比较容易。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中,如果是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例如,用人单位应对其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劳动者工薪情况等提供证据。在用人单位举证后,劳动者如果对用人单位所举证据存在反对意见,这时可再由劳动者举证或难于取证的由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由仲裁委员会协助调查。而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举证,只要用人单位未提出明确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就应采纳,这样更有利于加强对劳动者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二,对于因企业不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已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企业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补签手续。因企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赔偿而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对于企业的该种行为应予纠正,企业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企业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企业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自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我国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够系统和规范,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多散见一些特殊规定中,而且多是任意性规定,这给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带来了难题。因此,我国应当在劳动法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专门规定一章,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细化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规定。
在实践中,出现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门按照现行劳动法的相关特殊规定,一般要求企业与员工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但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的报酬等劳动者权益问题却往往不加过问,这明显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当前的劳动者不敢对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劳动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较为繁杂也不够系统。即使专业律师在受理劳动仲裁案件时,如果不深入研究,也很难全面掌握相关的劳动法律和法规,这更难强求普通劳动者能够全面掌握。
同时,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对口头合同简单地认定为不合法,没有系统制定保护事实劳动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这导致了许多问题的产生,例如,由于事实劳动关系被认定为是自始无效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限就无法确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也就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我国如果能够重新制定和修订现行的劳动基准法,对事实劳动关系加以系统地规定,必定能够减少劳动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的麻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益,使劳动者在维权时多一份信心,用人单位也不会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减少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
第五,对劳动关系主体出现不合法的情况或者主体行为违法的情况应具体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情况。
从立法原则和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只要劳动者主体合法,又确实在被招用时不知道用人单位是否合法,应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或者有违法行为,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一方面公断争议,另一方面可建议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处罚该用人单位。
然而,对于劳动者主体明显不合法的情况,如童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可规定按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第六,针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因事实劳动关系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数额可按照用人单位可能逃脱处罚的概率以及劳动者延误的时间和可能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进行公平衡量和计算,合理得出用人单位应赔偿给劳动者的相关费用,诸如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及应得工薪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都应赔偿。
另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抽查,发现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对拒不按劳动法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第七,对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有关纠纷可按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
我国有关学者已经对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应当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做过研究,政法大学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应利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事实劳动关系。 不过,著名学者董保存在其法律专著中指出,以缔约过错责任处理事实劳动关系比用缔约过失责任处理更为妥当。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
(1)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
(2)悬赏广告;
(3)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
(4)违反初步协议;
(5)违反附随义务;
(6)合同无效和被撤销;
(7)无权代理。
董保存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范围过于广泛,而缔约过错责任强调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过错一方面的责任,因此用缔约过失责任来限定对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的处理更为准确。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很多,对于已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一方面应通过将其纳入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调整范围,处理已经存在的经济联系;另一方面,可以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一些事实劳动争议问题。这些责任可以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还可以是刑事责任。

总之,我国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在法律上予以承认,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不合法。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时,是通过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通过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的。当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固然会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当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律事实未出现时,如合同未签订时,尽管应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但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也产生了法律规定的内容。这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关系虽未达到典型的法律关系的程度,但也是一种准法律关系,劳动法也应予以保护。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完善,我国完全可以建立起一整套解决不确定因素的规范,以加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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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劳动法论》董保存著,上海世界图书公司出版。

作者:魏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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