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建房屋应当对建房相关手续人进行变更并及时办理产权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
发布日期:2011-08-13 作者:杨振夏律师
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兄妹为被上诉人垫资建造该争议房屋后,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垫资的理由,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其一,如前所述,所谓的2.6万元垫资是虚无缥缈的,根本就不存在的。其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兄妹仅仅属于舅生关系,上诉人已经参加工作八年,准备结婚,还没有自己个人的住房,难道上诉人精神不正常了去为被上诉人出资建房。其三,被上诉人既没有委托上诉人也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上诉人为其建房,难道上诉人在一个非常不错的单位上班,却非要去违背人之本能,在没有回报的前提下,去为被上诉人垫资建房,的确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相违背。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的所谓的垫资与被上诉人已经规划垫资的理由,是不恰当的。
四、被上诉人声称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并不表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真实的情况是,2007年,该争议房屋门前形成广场,有人要租赁作为商铺。因该房屋有三家、三个实际所有人口头委托一个在司法所工作的人即实际所有人杜X玲的丈夫许X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其他所有人每年如期分别收取房租,但是并不知道许X私下以被上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因此,作为被上诉人既然声称自己对外签订了合同,那么作为其拥有租房利益的权利却没有行使,表明被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也可能表明受托人许振庄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即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字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据以判决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恰当的。建议贵院休庭,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的行政再审申请是否成立后,就本案继续开庭审理,以避免上诉人的诉累,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
杨振夏 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20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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