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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遇到叉车两车未接触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责任和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11-08-14    作者:李英俊律师

无厘头:当摩托车遇到叉车
有依据:高度盖然性来认定
  人民法院报讯 骑摩托车时为紧急避让前方叉车而致自身倒地受损,损害责任如何认定?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这样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被告马某驾驶叉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左转弯至某酒店门口,原告陈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亦至该酒店门口,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交警大队查明,马某有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转向灯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过错;陈某有未戴安全头盔驾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但陈某发生事故时,马某所驾车辆是否正在变向转弯以及车辆所处道路位置无法查清,而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事故的责任定量,因此交警部门未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事后,陈某将马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驾驶的叉车左转弯没有打转向灯,原告来不及避让,所以倒地受伤。被告辩称,并未与陈某相撞,是其自己跌倒的,其本能地上前查看并报警,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事故发生时,叉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其正在接电话,听到刹车声后看见有人翻倒在地,然后上前查看,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也不能作出认定。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因陈某驾车倒地时马某所驾车辆是否正在变向转弯及车辆所处道路位置无法查清,而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责任定量,故本案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陈某与马某各承担50%的责任;但陈某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陈某应承担70%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45675元。马某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马某的叉车左转弯与陈某的紧急避让受伤存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苏志鑫 许文燕)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马某的叉车左转弯与陈某的紧急避让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二、紧急避让致自身受损责任如何分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需要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即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均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故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另外,根据马某的陈述,其在接听电话时听到刹车声,说明双方行车距离相当近,考虑到马某驾驶了转向灯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且左转弯,不排除在其左转弯时因车辆转向灯不合格导致后车的陈某不能判断马某的车辆行驶方向,最终因紧急避让而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受伤的情形,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的可能性同样不能排除。据此,法院认为马某的驾驶行为与陈某倒地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
   针对第二个焦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交警部门对事故未进行责任主次认定,双方又均存有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陈某与马某各承担50%的责任,但陈某驾车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陈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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