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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解读新《公司法》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公司法修订案已获得通过。这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订进行了重大创新,是公司法制度重大突破。通过对新旧公司法的分析对比,从回顾此次修改的动因入手,揭示新公司法宏观和微观的创新路径与亮点,探讨此次创新对公司实务和法律实务的影响及其意义。
  关键词:新《公司法》 创新 路径 影响 意义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New Company Law

  Abstract:Lately the revision to the Company Law of China has been passed. This overall revision to the Company Law makes an important innovation to the company law system, which is a momentous breakthrough to it, and the revision is also a significant step of the perfection of the company law system of China. By the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of the old and the new company laws, and beginning with the review of the motivation of this revision, the article aims at discovering the macroscopical and microcosmic innovating method of the new company law, and at discussing the influence and the significance to the company and legal affairs by this revision, thus to interpret the widely concerned new Company Law.

  Keyword:new company law innovation the path influence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这次公司法的全面修改是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我国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1],作了二处细微修改。此次修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在原来总共230个条文中,文字修改有11处[2],删除的条款达46条[3],增加的条款达41条[4],修改的条款达137条[5],集中涉及制度也达14类之多[6],这样大面积的法律修改在我国较为少见的。因此,全面总结和评价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成果将是公司法学界的重要任务。本文即是对此任务的一点回应。

  一、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即旧公司法摒除垢病的动因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已下简称旧公司法),它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之时就是酝酿修改开始之日。一从立法背景看:旧公司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色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新的企业财产权制度来支撑。二从公司发展实践看:我国公司起步较晚,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还是以国有和集体为主,还处在对市场主体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又唯恐出乱的时期。三是从公司法理论看:当时公司法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对公司立法没有很明确具体的理论定位,对公司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没有准确全面的把握。勿庸讳言,它是在实施中“摸着石头过河”,在改革和发展中应运而生。因而其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尤其是重安全、轻效率;重防弊、轻兴利;重管制、轻自治;重国有、轻民营;重倡导、轻操作等一系列的弊端” [7]。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企改革的深入,投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丰富,企业治理结构科学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国入世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迅速加强,旧公司法已难以适应新的时代要求。在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公司法理论进一步丰富、完善和发展之后,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成为必然。今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案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获得通过。[8]

  二、新公司法创新的路径及亮点

  这次修改《公司法》,回应了公司法修改近十年间讨论中关于公司法的指导思想、立法宗旨、公司的种类、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登记原则、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章程、公司转投资、注册资本、资本制度、注册资本的变更、出资方式、公司设立、国有独立公司、公司财会制度、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公司合并分立等17个领域[9]中的有益意见,在完善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引进和借鉴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公司法律制度,在一些重要方面也有重大突破,闪烁出不少的亮点。这部新法律实质性修改的内容非常丰富,概括而言,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揭示新公司法创新的路径和特点:

  (一)从创新的宏观方面考察,主要具有以下六个鲜明的路径:

  第一、宣扬公司法的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公司法是规范市场主体方面起支架作用的法律,也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本次公司法修改反映和宣扬与时俱进的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如《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强调: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10] .为此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制度歧视一扫而光。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为此,新《公司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如此都生动体现和宣扬了这一时代特征。[11]

  第二、彰显公司法的自治法本色。公司法具有自治法的性格,本应宣扬自治之精神,然而中国公司法风雨十余年,却因其充斥着太浓的国家强制湮没应有的私法自治而遭受诟病。新公司法一改其作为“治乱的法”、“管理的法”和“国企改革的法”等的片面认识,扩展了公司、股东自治的空间[12]。表现在法条中,就是将许多条文变成了任意性条款,其中包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问题、股权的继承问题、股利的分配问题等。同时,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这是前所未有的。另外,诸如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以及股东分红或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都显见自治本色。

  第三、体现公司法效率与安全的最佳契合。旧公司法中,摆脱不掉中国法律传统追求秩序与和谐的印记,因而引发对交易安全的过度信仰,从而也束缚了效率;新公司法一改以往的遗风旧锁,体现了契合[13]。这其中有: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同时辅以五项风险防范的制度;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预先保护债权人及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进了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债权人保护采取事后救济的立法新思维;新《公司法》还注重运用信息披露手段保护交易安全。如该法第6条第3款之规定。新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突出公司法的可诉性与可操作性之法制追求。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在于逻辑,而是在于经验。”具体地讲,可诉性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缺乏可诉性的法律往往可能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看上去挺美”法律进入司法操作时出现捉襟见肘式的尴尬[14]。我国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亦是如此。新公司法则确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第152条)、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第183条)等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者是可诉性,后者是可操作性,新公司法都一以贯之予以坚持,这使其更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指导意义。

  第五、强调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良性协调互动。公司法、证券法在涉及上市公司发行或交易股票、债券及相关信息披露时,两法联系密切,但两法在组织法与交易法的侧重点、利益保护目标和实现机制上有很大区别。在操作层面上,此次利用公司法、证券法同时修改之机,将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布局,作了必要的调整。一是将规制证券公司承销的内容一律划归了证券法规定,改变目前两法重复规定的格局。二是将有关股票、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内容划归了证券法规定。三是现行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的一节,应改由证券法作出规定。四是改变同样性质的问题由两法分别规定的做法。如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由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161条),而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条件却由证券法规定(证券法第51条)。在此次两法修改中,已将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条件统由证券法规定,以此使二者各司其职,分工协作,良性互动。

  (二)从创新的微观方面分析,主要具有以下五个方面十六个亮点:

  第一、关于公司形式方面。公司法修改顺应民意允许了设立一人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在立法上应当建立严格的制度,防止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经济秩序。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其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其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其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其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的相关规定。如新法第58、59、60、61、62、63、64条规定。这些规定,是前所未有的,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也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

  第二、关于资本制度方面。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的资本制度一直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和关注的重点。在这一点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调整,可谓众望所归。这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其一、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从而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旧公司法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与50万元不等;股份公司为1000万元人民币。这或多或少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新《公司法》第26条不再根据公司不同产业分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而是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可谓 “四两拨千斤”;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则降至500万元人民币(新《公司法》第81条),使之不再是少数投资者(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奢侈品和专利品。

  其二、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旧《公司法》列举的五种出资形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与土地使用权)不足以囊括创造公司财富的各种资本源泉。新《公司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此举将会鼓励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

  其三、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如新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二者皆避免了注册资本一次缴足极易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的现象。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有效的缓解了这一问题。

  第三、关于治理结构方面。公司治理机制(Co rpo rate Governance) 有两个互为表里的关键性安排,一是公司控制构架,一是激励制度。新公司法在前者方面有所创新,其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 1)、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条件不同。新法第40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由4分之1变成10分之1,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2)、董事长、副董事长无法召集、主持会议时,召集人的确定方式不同。如新法第48条。由原来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改成“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避免董事会的“一言堂”,防止权力的变形运作的苦心也可见一斑。

  其二、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新法规定:1)如新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之前对其改类行为职能提醒纠正。2)如新法第52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3)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调查异常情况权。如新法第55条。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4)、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如新法第152条第3款。

  其三、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董的规定;新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亮点我们翘首期盼,拭目以待。




  第四、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牢记强化股东权保护的首要立法宗旨,不仅在总则中的第4条重申了股东的常见权利,而且将股东权保护的精神贯穿于整部法律,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赋予了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或召集请求权、提案权和阅卷权。新《公司法》第41条第3款之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其二、维护了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权。目前,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针对这种情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5条增加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2.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三、引进了累积投票权。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累积投票可以帮助小股东“把钢用在刀刃上”,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平衡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15]

  其四、借鉴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这一权利。“倘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控制股东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董事会或监事会又拒绝或者怠于对其提起诉讼,则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其他方面,新公司法还一些较为重要和明显的创新亮点,现采撷如下:

  其一。对公开发行和上市的门槛作了一定降低。例如,取消了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必须连续三年赢利的要求,改为有3年营业记录;取消了对发起人强制认购一定比例股票的规定,旧法中有发起人必须自行认购35%的规定;取消原来要求的公开发行时股本不低于5000万的规定,改由《证券法》规定(不低于3000万)。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意味着股市的大扩容,对创业型企业、中小企业而言,是一件融资发展的好事。

  其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的转让上,由旧法规定的3年内不得转让,改为1年内;对高管所持有的股权,由旧法规定的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离职后6个月内方可转让,改为允许通过章程规定,每年转让不超过高管所持股份的20%,其余的离职后转让。

  其三、中小股东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退出公司。新法第75条首次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例如,倘若发生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反对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其四、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们借鉴了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此即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如新法第20条规定: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6]

  其五、明确了关联交易定义,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在旧《公司法》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然得到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有所增加。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实现的。新法第21条则作了相关的规定。同时新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新公司法创新的对公司实务及法律实务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创新对公司实务的影响。

  对公司实务部门而言,新《公司法》创立了一人公司制度,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扩展股东的出资方式,提供了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制度,为合格的投资者提供了“一条龙”的制度服务;新公司法还将为其提供更为优越的投资条件和环境,鼓励各种社会主体的投资行为,有效地开发社会投资资源和扩展投资渠道,推动公司企业的设立和发展,是一部倡导鼓励投资者投资兴业的服务型公司法。这必将极大地鼓舞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掀起又一个“公司热潮”,并最终促进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7]

  (二)新公司法创新对人民法院的影响。

  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旨在建立更符合实际需求的实务运行规范,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则,更为有效和周密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劳动者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外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因而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它们主要包括: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法第22条)。2、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法第34条)。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新法第54条)。4、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法第153条)以上这新形式下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要求,产生了新的影响。

  (三)新公司法创新对有关中介机构的影响。

  对有关中介机构而言,新《公司法》加强了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将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法律同时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创将使其越发的公平、公正、公开服务于公司实务。

  结束语:

  综上所述,这次公司法修改,立法机关精心安排,深入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科学总结我国二十年来公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各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对现实中的许多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论证,修改或取消了脱离现实需要的现有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规则,而尤其重要的是,在理论突破的基础上,努力寻求制度创新,引进、建立和发展了具有时代特征、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成果远远超过我们的预测和期待,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这反映了公司法敢于突破和创新的时代精神。这部新公司法在社会上已经引起热烈的反响,虽然各方对某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但总体来看,大都给予了积极、肯定的评价。相信这部修改后的公司法必将引起世界的关注,并在某些方面引领世界公司法改革的潮流。作为中国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它必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18]

  参考文献:

  [1]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二、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 旧公司法里有文字修改处是:第8、15、19、26、28、33、41、80、91、103、条

  [3] 旧公司法里删除的条款有:第5、6、18、21、29、69、70、71、72、81、84、85、86、98、110、111、120、121、122、123、128、139、140、159、189、条

  [4] 新公司法里增加的条款是:第11、20、21、、150、151、152、206、条等

  [5] 旧公司法里修改的条款有:第1、3、4、7、10、12、13、15、16、17、20、22、23、24、25、31、33、38、39、41、43、46、47、48、50、51、52、53、54、64、65、66、67、68、73、79、78、79、82、83、87、92、94、99、104、105、106、112、113、116、119、124、137、145、146、147、149、166、172、175、184、185、186、190、193、194、195、199、206、208、211、216、217、219、220、226、229、230条

  [6] 关于公司法的指导思想、立法宗旨、公司的种类、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章程、公司转投资、资本制度、注册资本的变更、出资方式、公司设立、、公司财会制度、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公司合并分立等14个领域

  [7] 刘浚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8] 沈路涛、张旭东等:新公司法:八大改动新鲜亮相  

  [9] 张沁、罗根达、张明亮:《公司法》修改专家意见综述  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中心

  [10]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  

  [11] 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  《法学论坛》

  [12] 薄燕娜:公司法彰显自治法本色  

  [13] 刘修文:新公司法的九项重大突破    

  [14] 刘武俊:可诉性:法律文本的脉搏《法制日报》

  [15] 新公司法:八大改动新鲜亮相

  [16] 李有军、刘晓林:中国大幅修改现行公司法 中国日报海外版

  [17] 刘修文:新公司法的九项重大突破

  [18] 赵旭东:新公司法将提供更优越是条件和环境

作者:翦继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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