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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挽澜律师:分家析产时,法院没有按法定理由判决值得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15    作者:110网律师

刘挽澜律师:分家析产时,法院没有按法定理由判决值得商榷
下案中,杨Aa1系三级智力残疾,与其法定代理人赵Bb3共同生活,杨Aa1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本应当予以照顾,可不知为什么没有照顾;而按法律规定,对杨某甲生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杨Ab2、杨Ab3、杨Ab4可以多分遗产,法院却认为是应该多分遗产。法院没有按法定理由判决值得商榷。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房产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杨Aa1、杨Ab2、杨Ab3、杨Ab4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 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Aa1与杨Ab2、杨Ab3、杨Ab4系兄弟姐妹关系。杨Ab2、杨Bb1系夫妻关系,杨Ab4、杨Bb2系父子关系,赵Bb3系杨 Aa1之女,赵Bb3、孙Bb4系夫妻关系,孙Bb5是赵Bb3、孙Bb4之女。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YYY号二楼房屋建筑面积86.30平方米系案外人杨某甲所有,由杨Ab4、杨Ab2、杨Ab3和案外人杨某甲居住。2005年该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7月15日杨Ab2、杨Ab3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被安置人为案外人杨某甲和杨Ab2、杨Bb1、杨Ab3、杨Bb2、赵Bb3、孙 Bb4、孙Bb5。根据动迁协议被拆除房屋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4,299元。动迁单位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824,000元(103,000元 ×8人),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SS弄SS号SS室(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期房)、浦东新区尚博路TT弄TT号TT室(建筑面积61.36平方米期房)、浦东新区尚博路UU弄UU号UU室(建筑面积61.36平方米期房)、浦东新区江东路ZZ弄ZZ号ZZ室(建筑面积58.50平方米现房)房屋四套,总价值1,063,722.9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动迁奖励费、速迁费计23,691.20元,杨某甲户应支付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216,031.70元。协议订立后,赵Bb3、孙Bb4、孙Bb5入住浦东新区江东路ZZ弄ZZ号ZZ室房屋(建筑面积58.50平方米,房屋价值172,809元)。2007年12月6日案外人杨某甲故世。而后杨Ab2、杨Bb1入住浦东新区尚博路UU弄UU号UU室(建筑面积61.82平方米)房屋,杨Ab3入住浦东新区尚博路TT弄TT号TT室(建筑面积61.82平方米)房屋,杨Ab4、杨Bb2入住浦东新区永泰路SS弄SS号SS室(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房屋,杨Ab2支付差价50,000元,杨Ab3支付差价50,000元,杨Ab4支付差价97,172元(已扣除过渡费用)。由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等协商未果,故杨Aa1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认为其是被继承人杨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要求依法对系争的四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杨Ab2、杨Bb1则认为,同意对被继承人杨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江东路房屋归杨Aa1所有。杨Ab3、杨 Ab4、杨Bb2则认为,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杨某甲所有的浦东新区上南路YYY号房屋拆迁分得,对于四套房屋的处分,经被继承人杨某甲生前与全体被安置人协商同意的,现赵Bb3实际居住江东路房屋,故杨Aa1应向赵Bb3主张权利。赵Bb3、孙Bb4、孙Bb5则认为,其均是原浦东新区上南路YYY号房屋实际安置人员,根据动迁安置协议其三人的份额足够被安置江东路房屋,且超出面积其一方也不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Aa1系三级智力残疾,与其法定代理人赵Bb3共同生活。案外人杨某甲生前与杨Ab2、杨Ab3、杨Ab4轮流共同生活。至2010年7月27日案外人杨某甲名下存款11,161.35元。

  原审审理中,杨Aa1与杨Ab2、杨Ab4、杨Ab3确认案外人杨某甲于2005年11月19日对动迁安置的四套房屋进行了处理:江东路房屋归杨某甲,最终转移给杨Aa1,永泰路房屋归杨Ab4所有、尚博路两套房屋归杨Ab2、杨Ab3所有。杨Ab2和杨Bb1表示其在动迁安置中的份额与杨Ab3、杨Bb2三等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YYY号二楼房屋系案外人杨某甲所有,后房屋被动迁,杨某甲、杨 Ab2、杨Bb1、杨Ab3、杨Bb2、赵Bb3、孙Bb4、孙Bb5作为被安置人对动迁安置的房屋享有产权。杨某甲生前对被安置的四套房屋作出处分,杨 Ab2、杨Ab3、杨Ab4、杨Aa1虽对杨某甲的处分意见无异议,但杨某甲对四套房屋的处分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杨某甲对四套房屋的处理属无效处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某甲作为被动迁房屋的产权人,享有房屋补偿款371,003.70元(86.30平方米×4,299元/平方米),该户被安置人共8人,房屋补偿款不足人口托底数824,000元,不足部分依据拆迁安置政策予以补足452,996.30元(824,000元 -371,003.70元),故被安置人杨Ab2、杨Bb1、杨Ab3、杨Bb2、赵Bb3、孙Bb4、孙Bb5名下的货币补偿款各为64,713.75 元。另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动迁奖励费、速迁费计42,550.90元,应为房屋产权人即杨某甲所有。根据各被安置人的情况,法院确认杨某甲名下补偿款为413,554.65元,杨Ab2、杨Bb1名下补偿款为129,427.50元,杨Ab3名下补偿款为64,713.75元,杨Bb2名下补偿款为64,713.75元,赵Bb3、孙Bb4、孙Bb5名下补偿款为194,141.25元。杨Ab2、杨Ab3、杨Ab4支付差价197,172 元后,杨某甲户实际取得建筑面积约258.77平方米,价值1,063,722.90元的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SS弄SS号SS室、尚博路UU弄UU号UU 室、尚博路TT弄TT号TT室、江东路ZZ弄ZZ号ZZ室房屋四套。审理中,杨Ab2和杨Bb1、杨Ab3、杨Bb2表示其在动迁安置中的份额三等分,视其自行处分权利,法院予以确认。赵Bb3、孙Bb4、孙Bb5表示其三人的补偿款足以取得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ZZ弄ZZ号ZZ室房屋的产权,故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三人所有,多余的补偿款不再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根据赵Bb3、孙Bb4、孙Bb5应得的补偿款,其主张本市浦东新区江东路ZZ弄ZZ号ZZ 室房屋产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案外人杨某甲生前未留遗嘱,杨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其名下的补偿款在被安置的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SS弄SS号SS室、尚博路UU弄UU号UU室、尚博路TT弄TT号TT室中享有的约9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及存款11,161.35元应系被继承人杨某甲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杨Aa1、杨Ab2、杨Ab3、杨Ab4继承,杨某甲生前轮流与杨Ab2、杨Ab3、杨Ab4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杨Ab2、杨Ab3、杨Ab4 应予多分。法院考虑到上述永泰路SS弄SS号SS室、尚博路UU弄UU号UU室、尚博路TT弄TT号TT室分别由杨Ab4和杨Bb2、杨Ab2和杨 Bb1、杨Ab3居住使用以及被安置房屋上市条件的限制,确认上述三套房屋分别归杨Ab4和杨Bb2、杨Ab2和杨Bb1、杨Ab3所有,杨Ab4和杨 Bb2支付杨Aa1房屋折价款60,000元,杨Ab2和杨Bb1支付杨Aa1房屋折价款50,000元,杨Ab3支付杨Aa1房屋折价款50,000 元,杨某甲名下的存款11,161.35元由杨Aa1继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杨Ab2、杨Bb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Aa1人民币 50,000元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UU弄UU号UU室房屋产权归杨Ab2、杨Bb1所有;二、杨Ab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Aa1 人民币50,000元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TT弄TT号TT室房屋产权归杨Ab3所有;三、杨Ab4、杨Bb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 Aa1人民币60,000元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SS弄SS号SS室房屋产权归杨Ab4、杨Bb2所有;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ZZ弄 ZZ号ZZ室房屋产权归赵Bb3、孙Bb4、孙Bb5所有;五、被继承人杨某甲名下存款人民币11,161.35元,由杨Aa1继承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元,由杨Aa1负担人民币1,000元,杨Ab2、杨Bb1共同负担人民币3,500元,杨Ab3负担人民币3,500元,杨Ab4、杨Bb2共同负担人民币5,100元,赵Bb3、孙Bb4、孙Bb5共同负担人民币2,300元。

  判决后,杨Aa1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按照拆迁细则,明确规定私有房屋拆迁后所分得的房屋或者房款,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动迁部门是不管房屋分配问题的;而根据家庭协议,家庭约定房屋在被继承人杨某甲生前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死亡后则归杨Aa1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东路房屋归其所有。

  判决后,杨Ab2、杨Ab3、杨Ab4亦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父亲生前与我们对四套房屋的处理是有协议的,故同意杨Aa1的上诉主张,不同意赵Bb3、孙Bb4、孙Bb5的意见。

  被上诉人杨Bb1、杨Bb2则辩称:其同意杨Aa1、杨Ab2、杨Ab3、杨Ab4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赵Bb3、孙Bb4、孙Bb5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Bb3、孙Bb4、孙Bb5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三被上诉人是动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根据动迁协议,三被上诉人取得江东路房屋后份额还有多,在原审时,我们已经表示放弃。因此,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对动迁房屋不享有份额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家庭协议,三被上诉人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UU弄UU号UU室、永泰路TTa弄TT号TT室、永泰路SS弄SS号SS室、江东路ZZ弄ZZ号ZZ室四套房屋均为动迁所得,被安置人员为杨某甲、杨Ab2、杨Ab3、杨Bb1、杨Bb2、赵Bb3、孙Bb4、孙Bb5八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动迁协议,上述人员为四套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虽然杨某甲生前已对系争四套房屋作出处分,但由于杨某甲所处分的财产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杨某甲对四套房屋的处理属无效处分。杨某甲死亡后,由于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等为遗产,理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杨某甲生前由杨 Ab2、杨Ab3、杨Ab4轮流扶养并共同生活,因此,杨Ab2、杨Ab3、杨Ab4理应多分。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价值、实际居住状况及各自所占的份额和继承的份额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杨Aa1、杨Ab2、杨Ab3、杨Ab4以动迁四套房屋均为被继承人杨某甲所有等为由,要求将浦东新区江东路房屋判归杨Aa1所有,但杨Aa1、杨Ab3、杨Ab2、杨Ab4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为赵Bb3、孙Bb4、孙Bb5所否认,故杨 Aa1、杨Ab3、杨Ab2、杨Ab4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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