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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投保人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保险合同作为附合合同,消费合同,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鉴于保险行业起步较晚,针对投保人的法律保护尤显不足。结合先进发达国家保险业及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作者试图借助国家权力对消费关系进行干预,通过国家法律对消费者即投保人的特别保护,矫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不平等,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保险合同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附合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尽管在法律上与经营者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在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中,投保人又是处于被动、受支配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借助国家的权力对这一特殊的消费关系进行适度干预,通过国家对投保人的特殊保护,矫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不平等。作者试图从保险合同的不同外延既是附合合同又是消费者合同这两个角度讨论投保人的法律保护。当然,本文所指的保险为商业保险。 

一、 投保人处于弱势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附合合同,当然也不排除少量议商合同的存在。附合合同的特点是:由一方当事人在交易之前确定合同的全不条歀并予以印刷;另一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只能回答是否承诺,而不能讨价还价提出任何反要约,对于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合同条款”或“一般交易条款”,日本称“普通条款”(1)。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这固然与保险业的特殊性有关,然而,形成这一特征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保险业的需要。近代以来,保险事业发展很快,在保险业务比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家里,每年发出的保险单何止数千万件,手续不得不力求迅速,尤其其中的若干简易保险,常用自动的机械处理,不须人手。随着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保险合同逐渐出现了定型化、标准化的趋势,为适应需要,目前各国通常的作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人或者保险的团体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所决定;保险人根据本身承保的能力,确保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一般来说,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是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单,或者修改保单内的某一条款的,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保单内容的必要,也通常只能采取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附合合同的出现和推广,的确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符合商品经济对效率的追求。但是,附合合同在商事领域中的大肆泛滥,造成了强者对弱者的侵害,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极大不平衡,冲击了私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传统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为四方面的自由,即一是决定订约与否的自由,二是寻找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三是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2)。在附合合同中,契约自由只剩下一种同意与拒绝订约的自由,其他三种自由已经名存实亡。
但是,对于附合合同的批判不应针对其形式,而应当针对其不公正的内容。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经济地位及交涉能力有很大差别,投保人处于附从的地位,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交易条件只能概括地做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几乎没有交涉的机会。面对表现出色人发出的要约,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应当有权利完全了解要约的内容,并知晓其中条款对己的利弊,从而才做出利于自己的决定,而且,法律也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应的保护。正因为如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质疑时,法院一般习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其利益,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加以限制,如德国1976年的《一般合同条款法》,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瑞典1971年的《不当合同条款法》等。无论法律采取何种规定方法,其基本目的都是为了达到预防的目的,即保护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
二、投保人是消费者
  大多数保险合同是一种消费者合同,适用于消费者保护法。所谓消费者合同,就是指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与生产经营者之间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同(3)。在保险合同中,广大投保人是消费者,消费者的概念至今尚无定论,但较为趋向的看法是: 消费者是“经济上的弱者”,即个人生活消费者。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不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它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牛津法律大词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的个人(4)。我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说明总则》也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综上分析,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与人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保险的消费者。保险人是生产经营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是营利性大企业法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表现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商品性的现实表现是保险人提供的风险保障这一系统服务,其价值是由提供这一服务所需要的社会劳动和蕴含于特定风险组合,由大数法则测定的组合之可能损失来确定的,而其使用价值对保户来说,就是使其在百忙之中保险标的上的利益获得保险保障,从而转嫁风险。从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来看,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以来,随着民法由个人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发达国家对若干种与民生关系密切的传统合同制度加以修正,使之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其中就包括有保险合同(5)。值得一提的是,我国1998年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中国消费者协会首次受理了保险投诉。
因此,大多数保险合同是消费者合同,投保人作为消费者,而消费者利益受保护是社会发展趋势,使得保险合同在立法、行业惯例及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一种投保人至上原则。
  三、投保人至上的原则
投保人至上的原则,是在确保保险合同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衡量,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为优先。投保任至上原则表面上侧重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实质上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根据保险的大数法则,参加保险的人越多,积累的保险基金就越多,保险人就越有实力去应付各种意外损失。而认真贯彻执行投保人至上原则,可以提高保险人自身的信誉度,吸引更多的投保人参加保险。投保人至上原则不仅体现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律规则上,而且也体现于保险合同成立的实务操作过程中。
1、承认即刻保险。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后,保险人在时间上为投保人提供立刻的有限制的保险保障。即刻保险主要适用于以下场合:(1)口头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短,大都在一年内,投保人之所以投保,目的在于获得尽快的保险保障。例如火灾险、机动车辆险、冰雹等农业险皆是如此。因此,只要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意思标示一致,则口头保险合同也有效力。(2)保险人签发暂保单。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以签发暂保单的形式来确认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一种有效的临时保险合同。例如,英国和`香港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签发一张暂保单作为对即刻保险的认可。德国即刻保险需要有当事人的约定,保险人签发临时保单表示确认。(3)投保人预交保费。各国保险惯例几乎都承认只要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在投保申请时预交的保费,则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开始。香港保险业规定:“如果保费在一个合理的或固定的时间内交付,保险人可以承担风险责任。”法国的司法实践确认第一期保费收据的签发意味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承诺。即刻保险也有条件限制。这种限制的合理根据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比较特殊,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虽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但保险人对于承保的标的却无法了解,于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经过投保——核保——承保这一系列过程,时间的花费是必要的。即刻保险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后到承保前这一时间段的保险保障,体现了投保人至上原则。但是,如果在该段时间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论其缘由,一概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似乎与法律的公平正义有悖。因此,对即刻保险予以一定的条件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即刻保险的限制主要是増加保险人承保的前提条件。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人以内在质量、自然状态和保管情况作为对标的物进行承保的条件,如果即刻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行业的一般标准,是由保险人不能承保的缘由造成的,则即刻保险无效。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在即刻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该车早就存在的控制系统的隐患造成的,而此隐患并非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身保险,通常身体检查为寿险承保的条件。如果即刻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身体疾病原因造成的,则即刻保险无效。对于即刻保险的限制,美国保险业向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弥补要保人在时间上之损失,现行美国寿险业者于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与自然死亡分开,与要保人约定如要保人于提出要保申请之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契约关于意外死亡之部分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及签发保险单,溯及要保之日生效。此规定无论对于要保人或保险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险人之意外死亡既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无关,无妨使保险契约于投保之日即生效。
2、规定冷静期。冷静期又称犹豫期,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一定期限。德国在其《保险合同法》中规定了14天冷静期。对于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损害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14天期限内,有权撤回其保险申请,但商业保险合同、独立专门职业保险合同以及即刻保险合同除外。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每一个投保人皆有权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14天内解除保险合同。美国对于消费者保险合同,以强行法规定,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单10日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意大利在1995年3月17日的立法令规定,保险人通知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后,投保人在30天内可以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国于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中确立了“反悔权”,“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法律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限内的反悔权利。该反悔是合法和无偿的。香港的寿险业于1996年7月日开始,对申请寿险的投保人予以冷静期的保障。即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后的21天内或保险单签发后的14天内(以两者最后日期为准),如果改变了已投保的寿险计划,可向保险公司要求取消有关保险单,保险公司需在一周内将保险费的100%如数退给保户,并不收退保手续费。日本《商法典》虽未明确给予投保人冷静期内的权利,但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6)。这是以禁止性规定授权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各国对冷静期的规定,都以保险人向投保人书面告知为必要前提,否则,该冷静期无法执行,投保人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通过各国的有关立法和行业规则,我们可以看出,日本从交易安全出发,对投保人冷静期的保障有严格的期限规定,只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为冷静期的存在期间。而其他国家虽然对冷静期也规定了一定期限,但并不局限于保险责任开始前的时间,也就是说,在规定的期限内,无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与否,投保人都有权获得冷静期的保障,这样,不仅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我国《保险法》虽无冷静期的明文规定,但却于第15条明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实际上授权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整个存续期间内都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规定的是一种无期限限制的冷静期,体现了投保人至上原则。同时,为了交易安全,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又于第38条和第68条对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即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如果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应当向保险人支付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而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须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该现金价值低于投保人交付的所有保费总额;未交足二年保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可见,无论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前提。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投保人的素质参差不齐,很少能对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做出主动选择,再加上保险经纪人制度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发展,投保人的投保多是保险人宣传或保险代理人劝诱的结果。如果完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必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显然于投保人不利。这就好比花钱买了防盗门以后,又把它拆下来,结果只是废铜烂铁。建议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中增添一条关于冷静期的规定,该条可表述为:“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和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多少天内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至于冷静期的长短,应该由立法者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3、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消费信息。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其内容过于专业化,或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过于艰涩难懂,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其含义。在选择购买各种保险险种时,投保人往往受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游说或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而购买了自己并不需要的险种,不仅损失了保险费利益,而且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可能得不到预定的赔偿。投保人至上原则,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向投保人提供优质服务必要的消费信息。例如,法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对投保人通知以下内容:保险金数额、保险范围、保险合同草案、对投保人提出申请的审查方法等。德国在《保险监督法》第10章中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如果保险人并未向其提供消费信息,一旦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就有14天期限的抗议权。
四、投保人具有知情权
保险合同作为消费合同,投保人是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法律明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保险人有告知的义务,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还是当今适用的《保险法》均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将与办理保险有关的事项告知投险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有关的事项告知投保人;保险从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如果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众所周知,投保人的利益在于发生事故后能获得保险赔偿,而保险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当然希望尽量减少赔偿责任。为了保护用为“消费者”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必须确保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充分了解到他将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他想要的保险保障,同此法律要求保险人一方必须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那么如果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告知投保人呢?合同解除方法,为此概括为三种情况。其一,协议解除。即: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二,约定解除有解除权。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由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对于上述两种情况都做出了规定。其三,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约权。在协定解约权或法定解约权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这种情况,又称为单方解约权。单方解约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的时候,只需要向对方做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对于合同之解除,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可以为明示或默示。而我国立法的态度则为合同解除应为明示。《合同法》第96条亦做出了规定,即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以上可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告知投保人。此项义务应当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合同解除就不能发生效力,反而解约方应对于由于解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当保险人决定单方解除合同时,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尽管在法律上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在与经营者的关系中,消费者更总是处于被动,受支配的地位。所以,有必要借助国家的权力对消费关系进行适度干预,通过国家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矫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


注释:
(1) 转引姚辉主编《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2) 同上书,第109页。
(3) 转引人大在出版社:《经济法》第216页。
(4) 转引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8页。
(5) 转引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6) 转引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参考文献:
1、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
2、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3、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法商研究》;
6、《法学评论》;
7、人大出版社:《经济法、劳动法》

作者:李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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