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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约定属无效协议管辖

发布日期:2011-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原告北京邢钢焊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一份《钢筋焊接网买卖合同》,约定大连公司向北京公司定制钢筋焊网制品,北京公司按照大连公司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产品规格进行生产制作。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大连公司供货,而大连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遂将大连公司诉至通州法院。

案例二:原告北京隆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森公司)与被告群星长青地质基础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2008年9月签订一份《拖式硂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硂泵一台,被告分期支付价款24万元。合同中对争议管辖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期间,隆森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咨询中心供货,咨询中心却未足额支付货款,遂将咨询中心诉至通州法院。

  通州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邢钢公司与大连公司之间关于“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隆森公司与咨询中心之间关于“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管辖属于无效协议管辖,但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为通州,遂以合同履行地为立案依据予以立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上述案例反映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协议关系要求的约定管辖法院确定、惟一原则。现分析如下: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设计及意旨

  以法律是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彼此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第244条分别对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作了规定。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关于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制度中,民事诉讼法规定既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纠纷既可以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也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上这些标准是并行的,彼此之间并无优先次序。通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事先进行明确约定,意在及时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避免各法院之间就案件管辖产生推诿或争抢,减少当事人在管辖上的争议。

  可见,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意旨一方面在于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动态平衡,另一方面在于避免各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产生。民事诉讼法中始终体现着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动态平衡,而协议管辖制度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允许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对当事人的诉讼保障,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法院的数量问题上,基于利益平衡和审判效率的考量要求当事人必须有效并有限制的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利,体现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的干预。

  (二)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

  所谓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择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民诉意见》第24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原则既是协议管辖制度设计意旨的体现,也是管辖协议本身性质的要求。一方面,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目的在于使可能发生的纠纷具有双方可预期的法院管辖,如果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不确定,协议管辖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管辖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中管辖法院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其生效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且该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三)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的具体阐释

  协议管辖的惟一性是“连结点”和“法院”的惟一。与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协议管辖条款的一般模式为:若发生纠纷,可向“‘连接点’+‘法院”’起诉。协议管辖惟一性的对象既包括连接点,也包括法院,二者缺一不可。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或仲裁机关解决,属于约定不明确;同样,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履行地与签订地为不同法院辖区,该约定也不明确。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五择一的连结点是当事人协议管辖所应实际指向的连结点,而非从字面上机械照搬的连结点,当事人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连结点或者通过连结点的具体化实现协议管辖惟一确定。具体如下:如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一方可到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所在地”这一表述在甲方起诉时即是“原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在乙方起诉时则是“被告住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具体化。又如,甲乙双方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表述即是直接采用了“合同履行地”这一连结点。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五个连结点中,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都是可以直接作为表述方式的连结点,而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则是必须经过具体化的连结点。

  同时,协议管辖的惟一性应是实质上的惟一而不是形式上的惟一。《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是指实际管辖权指向“两个以上”法院,因为《民事诉讼法》25条中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在实践中可能是竞合的。如,甲乙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与标的物所在地为同一法院辖区,则该协议管辖为有效。

  (四)“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或“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时如何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笔者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如钱所述,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中虽然规定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为连结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应直接表述“发生纠纷后到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发生纠纷后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的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惟一的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被破坏,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变得不确定。

  综上,“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违反了惟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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