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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现状与优化探究—法律关系视角

发布日期:2011-08-17    作者:110网律师
前言
    相比法国1777年诞生的世界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是1926年在巴黎成立的第一个著作权保护国际组织“国际作词作曲者协会联合会”而言,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比作为一个襁褓中的婴儿。从 1992年成立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协会)到20053月出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之间十几年的法律空白导致其发展的无所适从,而<<条例>>不仅是姗姗来迟更是带着一副长长的枷锁而来,这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无疑又罩上了一层大雾,让本来就落后了几百年的制度更加的难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本文试图以追本溯源的方法就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展开分析,在尊重私权保护、利益平衡和效率三原则以及对比中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前提下,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条款进行深入分析,从而从根本上了解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信托关系、权利人私权自治、使用费率确定等问题,进而提出著作权集体管理范围之自主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与运作之市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权利人法律关系重构,为消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打促收”的无奈之举,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持续发展拓展一条开阔之路。
 1.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兴起与发展
1.1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兴起之根源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最早对著作权予以承认的法律是1709年的英国《安娜法》,该法明确了作者和出版者的地位和权益。随着社会发展,著作权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也逐渐扩大,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不断出现。尤其是20世纪初,新的复制技术和传播技术的问世给著作权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新技术的使用在加快作品传播和方便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同时带来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下文统称“权利人”)难以知悉、控制作品的使用方式,加大了权利人监督和管理作品的难度。权利人没有能力依靠自身力量与每一位使用者谈判、发放使用许可、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以及收取使用费。至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便应运而生。它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平台,一方面帮助著作权人管理自己难以行使的权利,一方面也为作品使用者提供集中获取许可的渠道,实现了利益冲突的再次平衡。
1.2 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源和初步发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最早产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国家——法国,17777月,由著名的戏剧家博马舍倡导成立了法国戏剧立法局(即现在的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这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成立的目的在于向当时拒绝交纳演出费用的剧院老板抗衡。但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史上最具重大意义的事件是1847年法国作曲家比才诉一家音乐咖啡厅支付其作品使用费一案。伴随着比才的胜诉,比才与其他音乐家共同倡导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组织(即现今的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随后在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英国以及北欧、东欧各国纷纷成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①]
   从国际上看,德国是世界著作权保护水平比较成功的一个,德国在1901年就率先颁布了第一部著作权法,目前共有10个较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最著名和影响最大的是德国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协会主要管理音乐作品作者的表演权、广播权和机械复制权。协会在全国各地设立有12个工作机构,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共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45万份,协会会将平均收入的13%作为行政开支。到2010年,协会共有60377名会员,管理400万多件音乐作品、19万件与音乐有关的影片,2003年一年的收入为8.13617亿欧元。
1.3 著作权集体管理在中国的缓慢发展
   我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面有着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白。自晚清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民国时期北京政府191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到国民政府1928年出台《著作权法》都没有提及,[②]就连199161日生效的的《著作权法》都没有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但在随后5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49条和54条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却并不具有可实施性。直到2001年修订的新著作权法才新增第8条专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历史性飞越应该是在国务院于20053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从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算是一锤定音,各种猜测到此似乎都应该嘎然而止,可事实上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讨论更为热烈,笔者下面的分析正是在各派学者的讨论中得以启示。
   以上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我国成立的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1992年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组建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该协会是以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的非营利性机构。截止2004年,音著协共有会员3637名,管理音乐作品1400万首,年收费4812.82万元,应该是成功运行的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随后我国又先后成立了文字、音像两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都一直处于搁浅状态,而正是这种搁浅状态让人疑惑不解。中国的文字、音像作品无数,而且相关方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也是空白,两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国家的力挺,为什么就没有了先前音著协的风光?
   再回首音著协风光的表面是不是掩饰着某种无奈?虽然是先后将网易公司、TCL、长安商场等赫赫有名的企业送上被告席,其“以打促收”的战略可谓硕果累累,但离《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相差甚远。这样一来,不妨可以将其“以打促收”之战略看作是无奈之举,这种事后补救性行为根本就难以保证使用人缴费的自觉性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一方面,中国无数音乐作品游离于音著协的大门之外。另一方面,音著协管理的作品以及其管理能力并没有真正的实现文化的积极传播、方便使用者和权利人的功能,让笔者有理由在此对其上层建筑之制度予以分析。
 2. 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分析
   要想理解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三原则是必须明确的。著作权的基本内容是作者对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这类专有权利的实质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保证权利人据此排斥他人任意使用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尽力保证公众能在最大范围内按其意图和兴趣使用作品。这就决定了对著作权人实行私权保护与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成为体现著作权精神和实现著作权目标的最基本原则。同时,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基础的效率原则,也理所当然地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这样,私权保护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效率原则便成为衡量相关规定最基本的尺度了,也是笔者下文行笔的重要依据。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过程中当然性的涉及到权利人、使用者和集体管理组织这三方主体。在分析三方主体相互间的关系中又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法律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的法律关系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最为重要,是构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和发展的核心之所在。笔者将从法律地位、性质、模式等方面来探究。
2.1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的法律关系,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定位。根据WIP0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义—“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来看,WIOP为了兼顾各国的不同情况而使用了“授权”一词,并未明确规定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基础关系的法律性质。这也为起步较晚的国家和国情不同的国家留下了选择的空间。
   各国通过各种形式在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的“授权”关系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委托代理关系,例如,意大利的作者出版者协会(SIAE)与会员订立的权利转让协议即是代理性质的转让;另一种是信托关系,如,德国的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MEA)在其章程的第2条规定,“本社团有责任信托管理其会员和第三人为实施目的通过多边或双边合同向本社团转让的权利。”
   日本在《著作权与邻接权事务法》第1章第2条中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之间关系规定为“管理委托合同”性质。它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信托合同”,委托者通过这种合同,授权受托者采取信托方式来管理相关的著作权;另一种是“委托合同”,委托者通过这种合同,授权受托者作为代办或代理人对其作品进行管理。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采用信托还是以代理方式来管理权利,取决于集体管理组织同权利人签订的合同类型。
   在学理上,绝大多数文献比较一致地认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二者之间属于信托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③]其基本特征是:(1)信托是为他人管理、处分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2)委托人向受托人委托财产权,受托人因此成为该财产的名义所有人;(3)受托人是对外唯一有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4)受托人虽然取得名义上的管理权,但是他的职责的履行、权利的行使却受信托目的拘束,即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简言之,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符合了信托的基本特征:著作权人(委托人)基于集体管理合同将其著作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受托人),由集体管理组织(受托人)为了权利人(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委托人)的有关权利。在信托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与此基本相同:只不过这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大部分是重合的,都是权利人。这相当于信托中的自益信托。[④]
2.2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来说就比较的简单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与使用人就作品的使用谈判,向使用人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二者间明显的形成的是许可使用关系。
   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有两种:一种是一揽子许可,即集体管理组织将其管理的全部作品授权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不限次数地使用,使用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另一种是个别授权合同,集体管理组织将其管理的特定版权中的作品授权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单独支付报酬的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定性虽然简单而明确,但建立这种简单的法律关系则是相当复杂的。二者经常会因为使用费的收取而发生重大分歧,有时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具体表现在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上。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利益往往提高标准,索取高额使用费。这样做,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为会员争取利益,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著作权人入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组织自身的运作。相反,作品使用人则设法少支付使用费,降低经营成本。如果像普通商品买卖一样,在较为充分市场竞争的环境下双方会找到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标准,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其特殊性,难以形成充分竞争的局面。如何在保持竞争又满足著作权集体管理本身所要求的垄断性之间做出权衡,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中予以探讨。
2.3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确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基本内容大体相同,但在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的选择上却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采用竞争型模式,如美国、加拿大等;有的国家采用垄断型模式,如意大利、西班牙等。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有没有可能构建一种更有效率的模式?对此人们在理论上针锋相对,实践中也很难评判哪一种模式更能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目标。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刚刚起步的国家来说,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模式尤为重要,中国也同样面临这个问题。
   竞争型模式将集体管理组织视为普通的私人实体,从制度上推崇竞争,强调给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以更多的选择,倡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展开竞争。如美国,仅在音乐作品方面就有四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⑤]
   垄断型模式则从制度上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刻意维持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如果要对垄断型模式再做进一步细分的话,可以分为综合型垄断模式和分立型垄断模式。综合型垄断模式一般是指在该国境内只有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这一家组织负责管理各类作品,如意大利作者出版者协会、西班牙作者协会等。分立型垄断模式则是指每一特定种类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一家组织管理,代表国家如德国。[⑥]
 3.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表现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尽快加入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与国际著作权保护接轨所采取的应对措施,而不是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加上制度起步较晚,以及行政性的干预,使得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正本清源的机会,每一层关系中都会多少罩上一层浓云,也许是为了营造其权威,但更像一块抹不去的烫伤。笔者主要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法律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的法律关系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三种关系法律关系就笔者认为存在问题的地方进行不全面分析。
3.1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条例》第三章。但通过以上法律关系的客观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表面上看是出于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了法定的强制缔约义务,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实这种强制缔约义务是建立在符合协会章程的基础之上的。以音著协为例,音著协规定凡中国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作曲者、作词者、音乐出版者和其他权利人均可申请成为会员,但是在音乐著作权人的申请资格上却有更加苛刻的要求,“中国音乐著作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资格申请成为协会会员:1、有一部音乐作品被省级或省级以上出版单位以图书、期刊形式发表;2、有一部音乐作品被省级或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播放;3、有一部音乐作品被省级或省级以上表演团体或在全国有影响的表演者表演;4、有一部音乐作品被省级或省级以上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录音制品公开发行、或被用于公开发行的电影片、电视片或录像片。”也就是说音乐作者的作品只有在获得省级以上单位的认可的前提下才有加入音著协的可能。这对于中国音乐领域庞大的作者群和浩如烟海的作品数量来说,纳入音著协管理体制的作品是极其有限的。这也就意味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是少数作者的作品管理组织,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制度是极其不符合的。甚至可以看作是一个歧视性条款,明显是违背了私权领域平等、自由、公平的原则,也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之利益平衡、私权自治和效率原则的一种轻视。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立法者对于此条款应该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1992年音著协在其入会手续中就明确规定词曲作者入会先要与协会签署音乐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之后在19939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对音著协的一篇复函中对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立法者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托性质的实务基础,而立法者依据信托制度之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离原则,自然定位原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权。其二,只有限制著作权人的私自处分行为才能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许可使用秩序。
  但是这里却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根据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具有可分性的,信托授权方式也分为任意授权和法定授权。立法者一开始就将其理解为一种独占性行为是对信托制度的狭隘性理解。同时,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性质,也不难看出其实是一种信托性质的授权关系,而不是完全的信托关系。二是根据法条推导,如果权力人就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那么该如何处理?《条例》没有给出答案,但如果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推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据信托授权行使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请求原权利人停止侵害由其代表的原权利人的利益。显然这种多余的行为是毫无必要的。这种限制性规定是对私权自治的轻视,是对文化传播的阻碍。
3.2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的法律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的法律关系的表现在《条例》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本条的出发点无非是出于维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使用人的使用权,以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私自处分行为损害二者利益。但如果从该制度本身退出到著作权的大层面,我们知道著作权首先是私权,是带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杂性民事权利,那么我们自然不能脱离私权领域的根本之私权自治。作为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使用者自然有权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商讨具体的使用方式和使用成本。这里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是音著协的会员,丙是甲的好友,现甲想把属于自己的一首歌曲的播放权免费赠与丙,那么他无法实现自己的愿望。第一,甲是音著协会员,所有权根据信托关系已经转移。第二,使用费必须根据要求规定,免费是不可能的。如此一个简单的私权处分请求都无法实现的话,试问这份《条例》又能怎么体现其私法身份,如何在私法领域立足?这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不平衡的表现之一。
3.3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所管理的权利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⑦]也就是说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属于部门垄断模式,在同一个著作权领域仅允许成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如果音乐著作权人加入音著协后,无论音协如何的失职都只能套在音著协的集体管理里,除了义务性的拯救音著协,唯一的退路就是退出。因为他没有货比三家的选择,那么如果选择退出,其著作权又将再一次的裸露在公众视角。而且这种规定必会加重集体管理组织对单一权利管理的垄断。在对单一权利垄断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缺乏活力和动力,办事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必然提高,权利人也无法选择工作效率高、支付合理的集体管理组织。
 4.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优化
  
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优化设计,应该在坚持私权自治、利益平衡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强化权利人和使用人权利,破除信托制度的思维定式,减少行政干涉,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符合我国著作权需要的集体管理体制。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现状与日本有着极其相似的地方,而日本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正朝着以上方面大刀阔斧的改革。一百多年前日本明治维新的翻天巨变,让笔者相信这次的改革也是具有历史性意义的,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基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现状、著作权集体管理三原则和日本的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4.1 坚持私权自治原则
   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提供的仅仅是对私有的、个体的财产管理服务,并不是一种经公共权力机构授权行使的、普遍的社会公益服务。设立集体管理制度的出发点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是为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如果以强化集体管理为目的而削弱权利人的权益是有失公平的。同时,随着技术的快速进步,使得作品的利用方式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更应该尊重权利人有自由选择适合的集体管理组织及管理方式的权利。尊重权利人的选择自由是促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和运作方面更注重权利人利益维护的有力助推器。只有最大限度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才能争取更多著作权人的委托,在集体管理市场竞争上赢得胜利;只有保持与使用者的平等协商关系,才能争取使用人与其建立更长久的许可使用关系,反过来又促进争取更多的著作权人委托。
4.2集体管理制度融入市场竞争机制
   集体管理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就是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特征、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制;就是要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摆脱部门行业的利益束缚,遵循自主竞争的市场规律来设立、经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上,鼓励集体管理组织多元化发展,采用开放和包容的态度,降低行政管制门槛,鼓励民间自发组织参与进来集体管理事业。[⑧]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中,政府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管,不能代其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职权。同时,在宏观上要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反垄断规制,引入竞争机制,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压力。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用“适当垄断,有限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即对某一类作品允许存在23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和一家综合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管理,这样保持了相对竞争的局面,既可避免太多组织导致的无序竞争,又能避免垄断给权利人和使用者带来的伤害。[⑨]
4.3 维护著作权集体管理中有限度的信托关系
     信托的价值取向是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需要是吻合的,也是著作集体管理制度借鉴信托制度的理由。但需求的吻合并不代表必须完全的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有其独有的区别于其他私权的特性,也就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充分利用信托制度的吻合面的同时去除与其不符合的地方。就像《条例》的第二十条对权利人的限制规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当然,摒弃不吻合的规定并不等于完全的否定,信托制度作为源于英美法的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是一套优秀的财产管理方式。对于能够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的方面应该继续予以维护,使其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的价值取向真正的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一块阻碍。
4.4 建立合理的使用报酬协商解决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虽然表面上是著作权制度的新发展,但仔细分析却并不全然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是许可使用关系,他们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是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那就必须遵守合同法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建立协商解决机制是充分体现私权自治,尊重利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措施,也是合同法原则的要求所在。通过协商解决机制能够充分让使用者表达其意思,体现使用费标准制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因此,应废除使用报酬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主管机关审定的机,建立合理的使用报酬协商解决机制。
    当然,并不是从笔者提及的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就会良好的运转。一来笔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理解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上都不够;二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使用方式和权力的出现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笔者认为,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出发,在坚持集体管理三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展开研究是不为过的,是能够维护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的,从而无论何时都能达到正本清源,顺理成章。
 结论
   
通过对本课题相关资料的搜集和理论性研究,笔者详细分析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起源、国内外现状和各权利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笔者从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出发,对比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结合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疏漏与不足提出了一些较为成熟的优化方案和建议。通过本文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完全的贯彻私权自治、利益平衡和效率原则,需要通过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引进竞争机制、突出私权自治达到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平衡、强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服务与竞争意识,最终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良性健康发展,促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当然,笔者之言只是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中的冰山一角,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的整理完善还有待更多的学者努力。
致谢
这篇论文经过几个月酝酿,终于圆满的完成了。从选题到定稿,每一个细节都渗透着各位老师和同学的帮助,对此我充满了感激之情。
感谢我的指导教师,杨福军老师。在论文题目制定时,他首先肯定了我的题目大方向,同时又帮我具体分析使我最后选择著作权集体管理这个具体目标,让我在写作时有了具体方向。在完成初稿后,老师认真查看了我的文章,指出了我存在的很多问题。在此十分感谢杨老师的细心指导,才能让我顺利完成毕业论文。
感谢法学教研室的各位老师在开题、格式、框架结构等方面给予我的指导和帮助,使得这篇文章更加完善规范。
衷心祝愿各位老师身体安康、工作顺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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