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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6月第3期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以及行刑制度与国际的逐渐接轨,我国监狱在有期徒刑执行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只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分类分押制度,依法、严格、科学、公正的开展狱政管理,制定科学的减刑假释细则,充分保障监狱运行资金,强化行刑社会化,完善有期徒行执行的法律制度,才能使监狱有期徒刑执行又好又快向前发展。
【关键词】监狱;有期徒刑执行;问题;对策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环节,在惩罚和改造罪犯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1}作为自由刑执行主要场所,监狱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十七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立公正权威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来,对监狱执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无论是对有期徒刑的执行还是对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唯有正确执行刑罚才能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本文试从监狱执行有期徒刑的现状,分析监狱在执行刑罚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及原因,寻求充分发挥监狱职能的有效途径,建立监狱公正执法长效机制,从而更好推动监狱事业向更高阶段发展,更好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一、我国监狱执行有期徒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监狱执行有期徒刑教育改造罪犯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监狱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民警执法行为愈加规范,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有期徒刑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逐年提高,在对罪犯记功、表扬、准短假、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行政、刑事执行方面严格执行《监狱法》规定,罪犯的减刑假释率普遍达到30%左右,[1]调动了罪犯改造积极性,为实现监狱的安全与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较大的贡献。特别是自2000年起在全国实施监狱布局调整工作后,许多监狱实现了从偏远山区到大中城市、主要交通干线的转移,罪犯改造生活场所发生了巨大变化,绝大多数罪犯劳动改造从室外转移到室内,从农业转移到工业,罪犯的亲属及社会力量对罪犯的帮教更加方便,社会力量介入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成为可能,监狱工作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勿庸讳言,我国监狱在执行有期徒刑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二)狱政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收押环节普遍未进行科学的分类分押

  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收押基本上是按属地原则进行收押,各省按地域划分各监狱的收押范围,在源头上基本上是只分男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重刑犯,对有期徒刑罪犯则未进行科学分流。虽然我国也有暴力型、财产型、性犯罪型、过失犯罪型和其它类型的五大分类规定,但各监狱往往是在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后多数仍按各监区(分监区)所需劳动力情况进行分配,并没有充分考虑罪犯刑期、犯罪情节、犯罪史、个性特征等,使得监狱在关押有期徒刑罪犯时,类型混杂,绝大多数罪犯整个改造过程都基本停留于同一个监狱服刑,从入监到刑满都受同种待遇。“执行这种混合关押改造之机构,往往设备不良,缺乏有训练之职员,因此极易受恶性之感染而成为再犯之原因。”{2}既调动不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也加剧了各种类型的罪犯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同时法院对挤压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久判不决和看守所违规留用有期徒刑罪犯搞所谓“创收”后经清理送监狱执行的有期徒刑罪犯往往将该阶段的情绪带入监狱,本身改造难度相当大,也对其他在押有期徒刑罪犯及整个犯群带来相当的负面影响。

  2、日常管理过程中常常忽视罪犯权利保护

  由于监狱工作要求不断提高,《监狱法》虽明确规定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司法部也不断出台一些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出现忽视罪犯权利保护现象。比如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问题;按《监狱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的问题;保护罪犯人格,严禁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的问题等未完全得到妥善的解决。

  3、对短刑罪犯、顽固罪犯的管理弱化

  过去,监狱对罪犯的管理通常是粗放式的,经常忽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监狱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罪犯的权利义务及民警的权利和义务,监狱大力推行狱务公开,罪犯通过学习不断增强了维权意识,只要民警侵犯了他们的权利,一般都会立即向监狱上级或驻监检察院(室)控告,特别是那些短刑犯和顽固犯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一则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没有对这类罪犯的消极抗改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民警遇到这方面的问题时往往束手无策;二则出于维护自身政治安全的需要,民警产生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在此思想支配下,他们在对待短刑犯和顽固犯问题上总是不同程度地放弃了对这类罪犯的严格管理,从而导致了短刑犯、顽固犯不好管、不愿管、放松管的局面,对其它罪犯的监管教育自然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在对罪犯行政、刑事奖惩方面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的考核不准确

  当前,我国监狱对罪犯实施的行政、刑事奖励还没有统一规定,有的实行记功、表扬制度,当记功达到三次以上就可提请减刑,有的实行减刑分累积制,当罪犯减刑分达到一定分值后就可以提请减刑。但不管是哪种方法,都存在一个考核的问题,而当前监狱在对罪犯的奖励考核中,没有科学和规范的考核标准,普遍存在考核不准的现象。考核中更多的是看罪犯的劳动改造表现,而对罪犯的思想改造没有量的考核,往往是一个监区所有罪犯的思想改造分几乎一样,计分考核的差距只能体现在罪犯的劳动改造分上,通常年青、体力强的罪犯很容易受到减刑奖励,年老体弱者则几乎没有减刑的希望。正因为对罪犯的考核机制的不健全,不时地出现民警凭个人好恶对罪犯进行额外加扣分现象,导致奖惩不公,在一定程度上为民警在这方面的违法犯罪提供了可能。

  2、法院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进行数量控制不合法理

  省内各监狱的罪犯减刑假释一直是由法院下达比例进行控制的。而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人数通常大于法院控制人数,目前笔者所调研单位符合减刑申报条件,但因为没有指标而不能申报的罪犯仍有百余人。对此,罪犯意见大,改造积极性明显受挫,增加了监狱工作的难度,阻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的体现,造成了部分监狱将减刑申报办成“轮流坐庄”,严重降低减刑质量。

  3、减刑审批权和适用程序有失公正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权力设置不当。监狱负责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最了解,但在减刑、假释上却只有建议权,而法院对监狱罪犯的改造情况一无所知,却要规定监狱申报减刑、假释的细则、比例、并行使减刑假释的裁定权。“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正是我国减刑工作最好的写照。另一方面,监狱上报罪犯减刑时考虑比较全面,特别是余刑在一年内的罪犯。如果法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监狱法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通常是可以减去这部分罪犯余刑而直接释放的。但是,在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办理往往久拖不决。结果往往是要么减后余1-2个月刑期,要么因拖延而造成裁定时这些罪犯可减余刑不足3个月而不予减刑(笔者所调研单位的管辖法院规定减刑最低幅为3个月),直接造成监狱对这部分罪犯的管理难度的增加。

  (四)教育改造方面存在的问题

  多年的实践证明,教育改造罪犯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一味强调监管设施的威慑作用,重封闭式改造,轻教育改造的社会化是绝对行不通的。面对监狱的改革发展与稳定,监狱教育改造亟需趋于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发展。但目前我国监狱在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仍一味强调高墙电网、武装警戒、闭路监控等的威慑防范作用,教育工作普遍存在教育内容简单、陈旧、老化,缺少应有的现实性与针对性。

  二、加强监狱有期徒刑执行中的几点对策

  (一)规范收押,科学评估,源头分流

  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分类分押制度。罪犯的分类分押分教制度,是监狱对罪犯进行管理和采取矫正措施的基础,科学的分类制度能最大程度上体现对罪犯管理上的公正,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罪犯采取不同的对策,唯有如此,方可真正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我国监狱可借鉴世界监狱依据狱政警戒设施、监管技术装备、警力配备、管理方法、活动范围、劳动方式等因素,将监狱分为高度戒备、中度戒备和低度戒备三个等级,关押不同危险程度的罪犯,并进一步探索多种形式的分级分管制度,可以考虑为不同服刑阶段的罪犯设立相应处遇制度,给予相应待遇和矫正方式。为把好罪犯的源头分流工作,建议在各省设立相应数量的分流监狱,实施源头分流,专门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开展心理评估,建立罪犯矫治档案,入监教育结束后综合各方面因素,按条件将罪犯分到相应的监狱进行改造,保证各监狱收押罪犯的纯度,也有利于各监狱集中精神抓好某一类型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二)依法、严格、科学、公正的开展狱政管理

  狱政管理是监狱对罪犯实施监管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它是监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全过程,渗透在监狱工作的各个方面,具有内容广、政策性强、法律性强、工作非常繁杂的特点,狱政管理工作的好坏决定着监狱改造质量的高低。从目前监狱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要抓好狱政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狱政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通过正确实施狱政管理来确保监狱安全稳定,发挥管理的矫治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要确保监管安全务必要通过深化狱政管理工作,强化“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这就要求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坚持“三大现场”的直接管理,加强职能罪犯的使用、教育、考核和管理,随时掌握罪犯的思想变化。加强对所有物品、工用具的定置管理,对监狱各种硬件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提升“物防”能力。运用科技含量高的先进装备开展监控,增强狱内技侦水平,防患于未燃。其次,要充分发挥狱政管理对罪犯的行为矫治作用,民警要从过去那种认为狱政管理是服务于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误区中走出来,要在如何管好、教好、矫治好罪犯方面做出成效。这就要求民警在工作中把依法执行刑罚的刑务管理落到实处,一是要切实抓好对罪犯的刑事奖罚工作,激励罪犯改造。二是严格实施司法部颁布的《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对罪犯在改造生活中出现的不良行为要进行及时的纠正,使其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使罪犯尽早进入自觉改造的角色。同时,监狱民警开展狱政管理工作还要强化司法公正意识,监管工作中不论刑事执法还是行政执法都必须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唯有公正执法才能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作为狱政管理工作而言就是要通过进一步实施狱务公开,开展阳光执法。要正确对待每一名罪犯,管理民警不能因为某一罪犯的改造表现好坏而模糊执法界线,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罪犯的考评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罪犯的日常管理坚持运用严而有据、有理、有情、有利、有节措施,督促罪犯履行其法定义务,将其行为控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三)明确减刑假释考核刚性标准,严格考核,

  建立更科学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监狱部门的工作,而且还涉及到我国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针对我国监狱在减刑假释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此项工作除了需要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外,还迫切需要在各个环节加以规范。

  1、从整体上摒弃人为规定的减刑率,依法适用减刑

  应本着现代刑事政策重视行刑、注重刑罚效益、刑罚公正和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趋向,取消对减刑、假释率的地方规定,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应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假释工作的依法落实,抛弃“行刑人治”和重刑思想的负面影响。监狱、检察院、法院要对减刑、假释标准及具体的考核要达成共识,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达到了减刑、假释的条件,就应当予以减刑或假释,坚决杜绝目前众多监狱把罪犯减刑办成“轮流作桩”的怪现象。

  2、将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进一步细化,明确考核刚性标准

  目前全省所有监狱都实行全省统一的罪犯累积计分考核制度,统一规范了全省对罪犯考核的内容,并将对罪犯所有的行政奖惩统一到计分考核中,杜绝了五花八门的考核,为对罪犯的计分考核、考核结果排名、兑现奖励提供了科学依据。特别是对老弱病残这部分罪犯的考核在劳动上有所倾斜,使其在改造中也有减刑的希望,一定程度上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但《考核细则》还有一些不够科学的地方,特别是罪犯思想改造的量化考核操作性不强,对罪犯的考核主要依据其劳动表现的局面还未彻底改变,年轻力壮的罪犯依靠其努力劳动更容易达到减刑条件现象并未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本着立法精神,制定更为细化的减刑、假释细则,既要细化“确有改悔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刚性条件,增强考核的可操作性,又要强调监狱考评委员会的综合考评权力,防止减刑、假释工作形式化。

  3、改革减刑审批权

  我国刑法第79条,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均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3}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减刑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有的还到监狱开庭进行审理,但由于他们根本不了解待减刑罪犯的具体情况,难以体现审判的公正性。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制度。在监狱设立减刑审批机构———驻监法庭,其机构人员除法官外还可以吸收检察官、监狱部门的代表、律师等参加。驻监法庭专门负责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的审理裁定工作,监狱对拟减刑的罪犯提前一定期限向法庭报告,由他们深入罪犯所在监区开展调查取证,切实掌握罪犯改造表现的第一手材料,克服减刑“书面审”不足,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公正性。同时,成立驻监法庭也有利于法院与监狱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解决目前减刑工作脱节造成的不良影响,进一步促进监狱规范执法,提高改造质量和更好地做到保护罪犯人权。

  (四)充分保障监狱运行资金,强化监狱改造罪

  犯的专门职能,注重监狱执行有期徒刑的社会化、积极探索开放式处遇制度监狱经费不能足额保障一直是制约监狱发挥其教育改造罪犯这一专门职能的重要因素,随着监狱布局调整工作的推进,国家已经在全国十多个省市推进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确定了“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目标。可见保障监狱经费已经是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正确实施刑罚的基本保证,各地都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尽可能在政策范围内给予监狱充足的经费保障。监狱在经费保障的前提下,就可以将监狱工作重心转移到教育改造上来,而非现在的发展监狱生产。当前,笔者认为各监狱都完全有必要着手加强有期徒刑执行的社会化研究,加强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探索,以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在强化行刑社会化方面,可以通过发展社区矫治,提高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率等手段,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那些过失犯、老弱病残犯以及改造表现好多次减刑后余刑不长,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予以有条件地释放,进而缓解监狱压力,促进罪犯积极改造,降低行刑成本。所谓开放式处遇制度,就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犯人的限制,增加对犯人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4}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有利于增进监狱管理人员与罪犯之间的相互信任,更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特别有利于克服短刑犯的改造中存在种种不足。开放式处遇制度中的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周末拘禁制都值得我们去大胆探索和有条件地实施。

  (五)完善有期徒刑执行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监狱刑罚执行效能的建议

  1、立法控制短期有期徒刑的数量,合理分配监狱执行刑罚的有限资源

  短期自由刑的各种弊端已经是人们的共识,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寻找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方式,然而,我国新刑法对短期自由刑非但没有限制,反而有不断扩大的趋势,适用短期自由的刑法条款呈增多趋势。从发挥监狱刑罚执行效能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上控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广泛选择运用罚金刑或适用缓刑,使监狱有限的资源集中到对中长期自由刑的执行上,更好地发挥监狱刑罚执行效能。{5}

  2、完善和推广社区矫正,拓宽有期徒刑的执行方法

  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我国进行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有必要尽快地进行推广。社区矫正就是一种通过限制罪犯自由,监督罪犯在社区进行劳动改造。社区矫正必将拓宽有自由刑的执行方法,但它还有待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我们知道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而目前我国推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由各地司法所具体执行,相关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从严格的法律区矫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得到法律的认可,专业矫正人员的身份、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6}

  3、调整监狱设置,建立警戒程度、功能、处遇各不相同的监狱,增强有期徒刑的执行针对性

  按照目前世界上流行的罪犯累进处遇制度和分类教育制度,各国都设立不同的监狱,按不同的分类方法将罪犯收押到不同的监狱执行刑罚,给予不同的处遇,以刺激罪犯积极改造。我们国家也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可以省为区域,在现有监狱设置基础上增设新犯收押分流监狱,把现有监狱按条件划分和完善,设置高度警戒监狱、中度警戒监狱、低度警戒监狱、开放式监狱。高、中、低警戒监狱的关押对象按罪犯危险程度的评估进行收押,罪犯在不同改造时期关押在不同监狱,接受不同的行为矫治和享受不同的处遇,这种处遇将随着其改造的变化而变化。而其中的开放式监狱实行开放处遇制度,培养罪犯的自律能力,是罪犯回归社会前的一种过渡。

  4、完善有期徒刑罪犯的行政、刑事奖罚法律法规

  在刑事奖罚方面要完善减刑制度,通过建立减刑预警制度,巩固减刑效果,保证减刑质量。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于减刑的适用规定较多,但对于减刑没有撤消的程序。为确实保障减刑质量,防备减刑风险,建议设置减刑考验期制度。{7}即对于符合可减条件的罪犯在减刑裁定时应考虑规定适当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若干原则和标准,划定相应的期限,如三至六年,或六到九年,或者就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作为减刑的考验期。我国假释考验期、国外减刑考验期的规定都可以借鉴。如果罪犯在获得减刑后表现良好,那么考验期满后减刑裁定正式生效,一旦罪犯在考验期内出现不良行为,或发现减刑依据不实等,则由监狱申报,法院予以撤消其减刑裁定。

  在惩罚方面要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联制度,充分利用《刑法》设立的破坏监管秩序罪对经常违规的罪犯予以刑事打击,保证狱内正常的改造秩序。既然罪犯改造表现好可以减刑、假释,那么当其屡犯监规,抗拒改造而多次受到监狱行政处罚时,就应当给予一定的刑事制裁,改变现在的罪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对禁闭、记过处分无所谓,而监狱对此类罪犯屡犯监规缺少必要的刑事惩罚措施的尴尬局面。笔者建议通过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间进行必要的关联,当罪犯受到一定次数的行政处罚时就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作者简介】

黄书萍,单位为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




【注释】
[1]数据来源:中国监狱学会编辑出版,《监狱理论研究》2006年第1期,第48页。


【参考文献】
{1}夏良田.监所政策法律实务[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3。
{2}谢瑞智.犯罪学与刑事政策[M].台北:文笙书局,2002:548。
{3}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79。
{4}董丽君,谢高仕.国外行刑社会化以及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完善[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65。
{5}赵廷光.关于用罚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行性研究[J].中华法学,1995(2)。
{6}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J].中国司法,2003(2)。
{7}王秉中.制定减刑考验期的设想[J].中国监狱学刊,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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