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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隐喻——对我国民法中自然人一词的谱系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自然人)",这种表述民事主体的方式延续在以后的各种法律文件和民法著述中。在中译本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部分的规定,都不曾有这种现象。[1]事实上,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在汉语语境中的表述曾历经数次变化,在1929年的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中是"自然人",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改称为"公民",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被称为"公民(自然人)",而在1999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又恢复了"自然人"的提法。同样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为什么时而把它称为"自然人",时而把它称为"公民",甚至在《民法通则》中有"公民(自然人)"这样如此特别的折中表述呢?法律语言的差异能够反映什么问题呢?1929-1949-1986-1999,这其中有什么线索可以追寻呢?

二十世纪以来,哲学上发生了一个重要发展就是"语言学的转向",简言之,语言哲学从传统的认识论、图式论意义上的语言观,转变为本体论意义上的语言观,所以海德格尔说:"语言是存在之家"。[2]的确,人是符号动物,并不是时时刻刻都直接面对各种实在的,人对世界的把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各种符号--如语言、图象、手势、仪式、表情等--来进行的,人类赋予各种符号以意义,从而使交流得以可能,人因此也就生活在一张巨大的"意义之网"(吉尔茨语)中。而语言则是各种符号中最重要的一种。

语言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哲学家认为:语言的边界就是这种语言所代表的社会共同体的边界。[3]那么,语言与社会共同体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呢?语言能否与它的使用者无所关联呢?美国哲学家普特南说:"即使是一个大而复杂的表征系统(如语言),与它所表征的东西之间也不具有内在的、固有的、神秘的联系--一种与它被怎样引起的过程无关、与说话者和思想者有什么倾向无关的联系。"[4]普特南这段晦涩的论述的意思是:语言不可能脱离"说话者"的思想而"天然的"与被表征的东西联系在一起,"词"与"物"的结合是偶然的、是受到社会生活制约的,语言(表征系统)与被表征的东西之间的关系是被社会生活"污染"过的。

法律语言何尝不是如此。尽管有些学者强调法律术语的专业化,应当设计出一套完全技术化的法律术语来表达法律概念,甚至应当脱离意识形态的影响。但这只能是一种幻想,任何纯而又纯的、不受"污染"的法律语言是不可能的,我们所选择的法律语言从来都不是"中性"的。梁治平先生说,当我们刻意地选择所谓的"中性"法律语言时,并不能保证我们能达到"客观"的认识,"问题在于,如果某种社会现象本身就不是中性的,那么用一套’中性’的言辞还可以恰如其分地描摹出它的真实面貌吗?"[5]因此如果我们将法律语言作为传递不同的法律生活、法律制度的信息代码的话,我们就可以从不同的法律语言中解读出不同的法律世界观。

本文就是在对"自然人"和"公民"这两个民法上法律语言的阅读中,试图发现它们所表达的不同的法律世界观。我们的阅读跨越了一个比较广阔的时空范围,所以在内容上不可避免地存在挂一漏万的可能。但是本文将焦点定在民事主体的用语所反映的不同的民法价值观念上,希望能形成一条比较清晰的文章的线索,以供读者把握。首先,文章第一部分以概述的方式,将西方从罗马法发端、中经中世纪的自治城市传承、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达的私法文化进行一番描述,目的在于突出西方私法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语言表述,代表着一系列的私法文化的价值观和西方社会的政治观念,其中包括自然状态、天赋人权、私权神圣、私法自治、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等。这些自由主义思想是共生的发展起来的,它们不能彼此脱离,"自然人"离开这样的土壤将会发生岐变。文章第二部分以两个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不同译文的对照入手,发现在近代以来汉语语境中存在两个民法知识体系,一个是1929年国民政府为代表的资本主义类型的大陆法系民法,一个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民法,这两个民法知识体系来自不同的世界,对"自然人"有着决然相反的看法。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从1949年开始后者逐渐在中国大陆取得正统的地位,传统民法上的"自然人"被替换成"公民",本文在此用结构语言学的观点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进一步利用后现代思想家福柯的知识谱系学对建国以来民法学的演变予以说明,认为"自然人"与"公民"的转换代表了两个民法"知识型"的断裂,在这场断裂中福柯所说的知识与权力复杂的交织在一起运作。第四部分首先介绍了1986年以来,我国民法学者对"自然人"在《民法通则》中第一次出现的反应。笔者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和否证,认为社会主义民法学一旦将"词"(公民)与"物"(民事主体)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特定的知识型,就限制了人们的思想的界限,以至于民法学者对《民法通则》中的"自然人"的认识很难跳出这个思想的藩篱,从而不能正确解释它。最后一部分,笔者在我国一些民法学者论述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和1999年《合同法》中"自然人"如何一步步获得独立,提出了一种比较恰当的解说,作为文章的结语。

一、"市民":私法中的人

现代的"民法"(civil law)一词源自于古罗马法上的"市民法"(ius civile)。起初,市民法与万民法相对而言,"市民法是纯粹为罗马人民所特有的法律制度总和,万民法可以说是罗马人与其他民族共有的法。"[6]查士丁尼帝(公元483-565年)的《法学阶梯》中儙道:"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每一国家的市民法是以它适用的国家命名的,例如雅典的市民法、罗马人的市民法。"[7]可见市民法和万民法是古罗马人以民族-城邦为标准进行的法律分类,市民法中的"市民"是属于某一城邦国家的成员,市民身份与城邦成员的公民身份还没有分化。然而,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张,罗马人与外族人的交往日益频繁,狭隘僵化、形式繁琐的市民法愈来愈不敷用,公元212年的《卡拉卡拉告示》授予所有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人以罗马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别就消失了。市民作为城邦成员的含义也就淡薄了。

到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公元170-228年)时,他将法分为公法(ius publicum)和私法(ius privatum),以后的罗马法采用了这一分类。 [8]私法与公法的对立,是建立在罗马人的国与家、国家生活与个人生活、公共生活与私生活分离的基础上的。[9]在这种公私分立状态下,一个人同时具有两重身份,即市民和公民,市民是私生活主体,公民是公共(政治)生活主体。这意味着市民法中的"市民"从早先公私不分、市民-公民不分的混合状态下分化出来,市民代表着私人、个人。关于私人生活的法律就是私法或市民法,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私权。

罗马法上"市民"获得独立的地位所带来的后果是:第一,它明确了私法中的"人"是市民、是私人,是与公民相对的概念;第二,市民所享有的是私权,私权作为一个个分立的"权利单元",[10]使每个人获得了属于自己的私域,这样的私域既界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私生活界线,同时也是市民对抗公权力非法的侵害和强制的天然屏障。[11]第三,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私法公法的划分反映着罗马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的观念[12],虽然在古罗马近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的概念尚未形成,但"国家与个人的对立"隐含着市民-公民、私-公、私权-公权、私人领域-公共领域等一系列概念的对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只不过是这些对立的观念的另一种表述而已。[13]罗马法作为西方法治思想的源头,它一开始就已经奠定了西方法治文明的方向,罗马法上市民法的思想,一俟时机成熟,便会再度繁荣。市民法的"种籽"首先落在了欧洲中世纪的自治城市。

近代西方市民社会产生的直接源头是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兴起的自治城市,[14]它们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在意大利、佛兰德、法兰西、诺曼底、英格兰、德意志等地区开始涌现,到15世纪总数量达到5000多个。[15]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兴起,可以归结为如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是经济的复兴,伯尔曼教授指出:"近代城市出现的经济原因不仅必须归结为商业扩展和商人阶层的兴起,而且必须归诸于农业扩展和工匠、手艺人及其他工业生产者阶层的兴起。"[16]从政治方面说,这些城市向封建领主争得了自治权,即从管辖它的领主或国王那里获得了特许状,它确立了市民的"特许权", 比利时学者亨利·皮朗认为这些权利包括:(1)人身自由,即保障商人和手工业者自由来往、自由居住和人身安全;(2)创立城市法庭,以使市民从领主法庭重复混乱的审判下解放出来;(3)保障城市的和平和自治权。[17]此外,伯尔曼教授还非常有特色地指出,自治城市兴起的宗教因素,即从11世纪开始的教皇革命允许多元的、自治世俗政治体并存共处,正因此,"使市民们组建独立于王室的、封建的、甚至教会的权威的城市公社--某种在教皇解除王权的神圣化之前本是无法想象的事物--成为可能和急需。"[18]

随着自治城市的发展,市民阶层开始形成。市民(burgensis,布尔乔亚),直译为城市居民,它最初出现在1007年的一份特许状上。城市市民包括商人、工匠、自由民、学徒、律师以及逃亡的农奴。历史学家威廉·桑巴特在《论市民》中写道:"如果我没有搞错,具备完美素质的市民是在十四世纪末首次出现的。"[19]那么什么是市民的"完美素质"呢?马克斯·韦伯曾断言:使欧洲自治城市独具特色的东西,是人的法律地位,即市民的自由,因而有"城市的空气产生自由"的说法。[20]个人自由是市民脱离封建自然经济的束缚,进行商品交易的前提,而这在其他的封建社会中则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自由"、"自治"就是西欧中世纪市民的完美素质。

自治城市的自由氛围,给罗马法的复兴带来了契机。顾准先生认为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兴起,和罗马传统的法权观念是分不开的。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的阿马尔菲发现了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这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研究兴趣,罗马法由此而复兴。波伦亚法学院成为罗马法研究的重镇,"据近代估计,波伦亚大学法律学生的数量在12和13世纪的任何一个时期都在1000到10000人之间。""在波伦亚,从一开始所讲授的内容就是查士丁尼时代的法学家们于6世纪的汇编的罗马法文本。"[21]从大学中毕业的法学院学生,成为特殊的法律职业阶层,他们中很大一部分做法官或法学家,还有一些进入市政机构,他们从罗马法中学到的市民社会最需要的东西--市民法,通过自己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将其融入城市法的机体之中。[22]

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到底对西方文明有什么影响呢?法国年鉴学派历史学家布罗代尔的一段话也许有助于我们的思考,他在描述自治城市时写道:

事实上,西方的奇迹不尽在于它经历了5世纪的一场浩劫以后,于11世纪又告复苏。城市的这类扩张、诞生或复兴历史上屡见不鲜:公元前5到2世纪的希腊,古罗马,9世纪的伊斯兰国家,宋代的中国莫不如此。但是每个复苏时期都有两名赛跑选手:国家和城市。通常是国家赢了,于是城市隶属于国家,受到强有力的控制。欧洲最初的城市繁荣时期发生的奇迹在于城市遥遥领先,赢得这场比赛,至少在意大利、佛兰德和德国如此。[23]

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布罗代尔的意思是说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形成的市民阶层和市民社会远远较政治国家发达,所以才会造成"社会强于国家"的繁荣局面。

我们认为自治城市的市民社会诞生的意义在于:首先,它是与暴殄天物的权力(首先是宗教的,然后是世俗的)相对抗的力量,它维护了市民的自由和权利。在此,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二元对立雏形已形成,正如伯尔曼教授指出:"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24]其次,自治城市的市民社会是罗马私法生长的温床,在此罗马法上私法-私域-私权与公法-公域-公权对抗的观念再次发展起来。最后,自治城市的市民阶层,最显著的特征是"自由",他们是近代资产阶级的前身。"市民"的形象将在不久的将来再次以新的形象作为核心人物出现在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中。

如果我们接受梁漱溟、钱穆等人的看法,认为西方文明是一种城市文明的活,那么我们也应该接受这样一种看法,即今天西方城市文明是沿着中世纪的自治城市和城镇开辟的道路而发展起来的。[25]

罗马法上公私分离、私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立的思想,中经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传承,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创立的自由的市民社会获得新生。西语中Civil Society一词兼有古典意义上的文明社会(或公民社会、政治社会)的含义和近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26] 尽管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早已发生,但资本主义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如洛克、霍布斯、弗格森等人只是模糊地意识到政府与社会的区别。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对抗在学说上进行完整的论述,直至黑格尔才算彻底的完成。起初启蒙思想家是在文明共同体的意义上来使用Civil Society的,他们将Civil Society与自然状态相对而言,指人们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的一种文明的、政治的社会生活。他们虽然没有提出黑格尔式的市民社会理论,但在他们关于国家和政府的起源的论述是自由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的思想渊源。

1689年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Locke,1632-1704)写下《政府论》,提出了"社会先于国家存在"的思想,[27]洛克的理论与社会契约论相联系,他认为起先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在这里(1)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2)缺少有权威的和公正的裁判者;(3)缺少权力来支持和执行正确的判决。于是他们就自愿放弃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力,交由指定的一致同意的人们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28]邓正来先生评论道,在洛克看来:

在自然状态下,社会完全可以存在,……国家的职能并不是要替代自然状态,毋宁说是社会的一个工具,其目的是要将自然状态所隐含的自由和平等予以具体的实现。……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外在于国家或政治的社会观:国家至多是社会的保护工具。[29]

将洛克这一思想发扬光大的是苏格兰启蒙运动的核心人物之一,亚当·弗格森(Ferguson,1723-1816)。弗格森详细论述了Civil Society对于国家政府的"在先性",他认为:

现代政府的本质就是为个人提供固定的地位和尊严,个人必须自我维护这个地位和尊严。……人生而平等,早在任何政治机构出现以前,人们凭藉着自己的多种才华,不同精神境界和热情起着不同的作用。把他们聚集在一起,每个人都会找到自己的位置。……社会以集体的名义或通过授权让与某些人来行使主权。[30]

总之,在这些启蒙思想家看来,社会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由它产生,因它存在,为它服务,国家的权力应受它的限制。古典的"Civil Society"(文明社会)这些反专制的涵义,在后来被创造性的转化为与政治国家相对立的市民社会的概念。正如查尔斯·泰勒指出,"市民社会转而与政治社会相对的认识,源于18世纪的反专制的学说",其中之一就是洛克等人开创的"社会先于国家"的思想。近几十年以来全球复兴的"市民社会"的概念,"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的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个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31]可见启蒙时代的Civil Society先于(高于)国家的思想为后来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对抗的观念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

资本主义的私法与自由主义式的市民社会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在市民社会中,人们依凭自愿遵守的规则就是意思自治的私法。近代资本主义私法受到"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存在"的思想的影响是至深的。例如在1797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编中写道:"人们按照既定的原则,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发生的相互关系,谓之社会"(第5条);"国家是这样的一个社会:它在一个共同的主权之下组织和约束起来,以求达到由人性决定的某种终极的、合理的、坚定不移的目标"(第6条);"这个终极目标最重要的价值是国家成员的普遍幸福,它包含着人、财产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的自然和实定权利的安全"(第7条)。[32]这里我们可以明显的观察到一条"从社会到国家"的线索。资产阶级这种洋溢着市民精神和自然法理念的私法法典,是对人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的认可。《奥地利民法典(草案)》不久之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宣称:"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第7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8条)。这些规定的后果在于:它彻底的完成了对人的"市民-公民"双重身份的划定,市民所享有的私权并不以公民的资格为前提,而是基于自然人的自然权利。即使一个人没有公民资格、不能参加政治生活,也不妨碍市民进行私生活、维持私域的权利。市民身份独立于公民身份在法律上获得了确认。

那么,如何认识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呢?

首先,他们起先是一群"自然状态中的野蛮人",有着与生俱来的权利,但他们各自为了维护自己的自然权利而陷入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混战之中(霍布斯语),于是他们为了和平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组成社会,建立政府。国家和政府的本质就在于保护他们的权利。就他们的本性而言,自然人的本性是"自然本性",因此他们反对一切利用人的"社会性"来改造人的企图。[33]

其次,市民是一种"理性的经济人"。黑格尔说:"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人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34]但是启蒙时代的许多思想家如孟德维尔、魁奈、亚当·斯密都很乐观地认为人们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会带来社会的繁荣,社会利益不会因为人们的自私本性而丧失,反而会因此而得到促进。

最后,从法律上说,私法确认的"市民"的形象,是一个有产者的市民阶级的理想形象,即一个有自主判断和会自我经营的法律主体。法典的制定者"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厂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它(指法典--引者)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每个人仅就其自由决定负担的义务而负有义务。"[35]特别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被抽象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成为一种"抽象人格","一种表达意思的机器"[36]尽管晚近以来的学者对近代民法中抽象人格的观念提出批评,认为它不考虑人在社会生活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不自由,不顾人的生死疾苦,不管社会弱者被社会强者压榨,由此造成的劳动者问题、消费者问题以及其他社会弱者的问题。[37]这种批评对现代民法的发展起了有利的推动作用,但这并不能否定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的积极意义。

首先我们将近代民法的抽象人格放在马克斯·韦伯所说的资本主义制度的形式理性下来考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必须实现经济上的"可计算性",这意味着需要一套理性化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在法律面前,一个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与另外一个人格不应有区别,他们的地位一律平等。……其结果必然是,每个人都应当独立自主。智力与经济来源的不平等,尽管为人所注意,但从法律角度看,却无关紧要。"[38]抽象人格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在传统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交往信任是靠个人人格来保证的,这种交往充满了个别性和特殊性,因为信任个人实际上就是信任个人的身份、地位、等级。然而

现代社会的市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的重要的特点就是交易的抽象性,……在抽象市场中,对交易中涉及的各种要素,解决信任的关键不再是各种直接性的、人格化的互动关系,而是通过同质化和普遍化获得抽象性的关系。[39]

这种取得人际信任和社会认同的方式是不再考虑人的身份、地位、资格的差别,封建特权、封建等级丧失了存活的空间。在这种条件下资产阶级发展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才有可能,资产阶级自由、平等的政治法律口号才能提出。其二,为防止巨兽"利维坦"对私人权利的干涉和侵害,乃至对个人人格进行扭曲,赋予市民以抽象人格是必要的。市民的人格是抽象的,他的内涵就是自由和平等,然而自由平等是程序意义上的机会平等和不受干涉的消极自由,除此之外不允许向其中添加任何"实质理性"的内容,如实质正义、结果公平。市民阶级就可以藉此抽象人格抵制任何人藉国家权力进行的侵害人权、破坏自由的行为。这样的市民实际上是防止集权主义的最有效、最积极的人类。

至此,也许我们对西方传统私法中"自然人"所蕴涵的价值观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在此重申以下几个论点:(1)自然人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有关,它隐含着"市民社会高于国家"的自由主义思想;(2)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中就是"市民"的形象,他与在公共领域进行政治生活的"公民"是相对立的,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否则将会发生市民社会沉没的悲剧;(3)市民-公民的对立在法律上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大陆法系的公法、私法的划分。市民在私法中就是一种抽象的、自由的、平等的人格,落实在私法的各项制度中他就是各种私权的主体。总之,市民与私域(市民社会)、私法、私权是共生的现象,缺少其中之一而其他尚存,是不可想象的。

二、从"市民"到"公民":"去私"的过程

1949年以后,我国在建立新的民法体系时,在可借鉴的民法资源上,至少有两个可参考的对象。其一,是国民政府1929年的民法。其二,是苏俄1922年的民法。

为了对比这两个民法知识体系的差异,我们选取两个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1条和第4条的译文进行比较。其一,是民国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译文,他翻译的《苏俄民法典》第1条:"私权,除反于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行使者,受法律之保护。"第4条:"以发展苏俄共和国生产能力为目的,私法上之权利能力(享有私法上权利义务能力)对于未依裁判限制权利之一切人民,均付与之。"[40]另一个是王增润先生1950年的译文,其译文如下,第1条:"民事权利,除其行使违背社会经济之使命者外,概受法律之保障。"第4条:"苏俄为发展国家之生产力,对于未经法院限制权利之全体公民,均畀与民事上之权利能力(有民事上权利义务能力)。"[41]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胡氏的译文中出现的"私权","私法上之权利能力",在王氏的译文中变成"民事权利","民事上权利能力"。这一差别虽然微小,然而我们仍然禁不住好奇地问一句:为什么?

语言哲学家说,各种语言之间的真正差异并不是语言或记号的差异,而是"世界观"(Weltansichten)的差异。德国哲学家加达默尔指出各种不同的语言之间存在着"翻译不能性"的问题。在翻译中,翻译者必须把自己理解的意义置于被翻译的文本中,因此"一切翻译就已经是解释(Auslegung),我们甚至可以说,翻译始终是解释的过程,是翻译者对先给予他的语词所进行的解释过程。"[42]也就是说,翻译者要用自己的被给定的语言去解释另一个世界。然而,一个语言共同体与另一个共同体在世界观上的差异,将导致一个共同体的语言不可能用其他的语言来解释或翻译,两种语言之间不存在完全一致的对应关系。换句话说,翻译者所处于其中的语言共同体,构成了他的世界观,这时刻影响着翻译的过程和翻译的内容,所以说"任何翻译似乎是不可能的。" [43] [44]我们认为这一原理不仅适用于不同的语言之间的翻译,而且也适用于同一语言内部的不同的人在翻译其他语言时的情形。翻译者所处的语言共同体不一样,知识结构不一样,所以世界观也不一样,这导致他们在翻译同一外文文本时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胡长清"与"王增润"有什么差别呢?胡长清(1900-1988),字次威,1900年出生于四川万县,1923年北京朝阳大学专门部法律科毕业,后留学日本东京明治大学高等专攻科专攻刑法,1926年毕业。1927年在朝阳大学、中央大学、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燕京大学、华西大学等校任民法、刑法教授。1928年以后曾任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局二科科长、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员会"纂修"[45]。由此可见,胡氏既留学日本,又饲服于民国法学教育和法制建设,说明他接受的是西方资本主义法学传统的教育,受此影响他在翻译《苏俄民法典》时必然将其"前见"渗入到翻译的译文中,才可能出现"私法""私权"这样的西方私法文化中的语言。王增润,笔者资料有限,不详其生平,故对其知识背景亦无法知悉。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的就是,在1950年左右的中国大陆能够翻译《苏俄民法典》,并得到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支持,一定是来自苏俄的社会主义法学传统,或至少是受到它的熏陶。道不同,不相为谋,胡、王二人既然来自不同的世界,各自的知识结构也不一样,当然对表达法典译文的中文语言的选择也不一样了。那么,他们来自哪两个民法传统、代表哪两种不同的法律世界观呢?

首先是清末以来,至国民政府移植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形成的民法体系。在这一移植过程中,西方民法所蕴涵的政治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也一并输入中国。1929开始国民政府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的"民律第二次草案"的基础上,陆续颁布民法典各编。1929年5月23日首先公布"民法总则"。该编第二章"人",分为两节:(1)自然人;(2)法人。

对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制度,在1929年左右,就当时的人们认识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自然人"。首先,在民法上赋予一切自然人以权利能力意味着自然权利对每一个人都是天赋的、平等的。1929年学者朱采真著的《法学通论》中写到:"主张天赋人权论的学者以为人格的观念和自然人的观念必为一致"[46]。可见1929年的民法典中的自然人制度在价值观念上接通了西方市民法的关于市民自然权利、自然状态的理论及其所蕴含的反专制的思想。台湾学者李浤源在研究1929年民法典的政治意义时认为,"民法"中的"民"字在西方指市民,而在中国的古代民与君是一个相对的字眼,"民"代表的基本上是被统治者的角色和地位。中国和日本使用"民法"译Civil Code,"隐含了某些政治革命的意味",民法肯定了民主政治的前提,将人民的政治地位抬高,重视了人民的权利。[47]由此可见,1929年民法典在反封建专制意义上使用"民",正与"自然人"隐含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政治观念相吻合。

其次,自然人是私法中的人,是市民社会中的市民。"自然人"一词预设了私法、公法的划分的这一前提。事实上,清末以来的变法早已接受这一划分,光绪三十三年民政部奏请厘订民律,其中首句话就是:"东西各国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公法者,是国与人民之关系,即刑法之类是也。私法者是人民与人民之关系,即民法之类是也。……"[48]民国政府制定民法典时,1929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在一次讲话中说道:"民法是规定人民日常生活的法律,法律根据于我们做人的关系,分出私法和公法两种来。简单说一句,所谓私法者,就是规律大家不直接关系国家的生活的法律。而公法就是规律直接关系国家的生活的法律。"[49]在此前后,学者大都接受私法公法的划分,许多法学书籍中都出现如下的观点:"民法是一般的私法,商法是特别的私法";[50] "广义的民法,包含民法典及其他一切之私法法规";[51]胡长清在1930年写道:"民法所规定者,概属个人财产上、亲属上之关系,而个人对于国家之关系,不于民法中规定之,故曰民法者,私法也";[52] 在1931年,朱采真编的《中国法律大辞典》中对"私法"一条解释:"规定私人相互间,或私人和公共团体间私生活关系的法律;如民法……",令人称奇的是,该辞典在"民"部下,竟未收入"民法"这一辞条,可见作者将民法完全用私法来解释了。[53] 1935年,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的《公法与私法》一书译为中文出版,其中写道:"现代之国法,其全部以有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为当然之前提……"[54]在此之后,一些著名民法学家如史尚宽、李宜琛、徐谦都是采用民法是私法的说法。[55]

最后,自然人是私权主体。既然有私法公法之分,权利亦也有私权公权之别。私法是私权利之法,自然人即为私权之主体。在1929年民法典的前后,理论上对这一点均持肯定态度。各种法学教科书,在论述"人"(自然人、法人)时,均冠以"私权之主体"的字样。[56]何谓私权?胡长清说"为享受私法上之特定利益,法律对于吾人所认许之法律上之力,即谓之私权"。[57]当时学者一般将私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仅人身权能够保障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平等和独立,而且财产权也有同样的作用。财产权是人格的延伸,人在实现财产权的过程中也实现了自己的人格。所以,人格与财产是互为前提的,抽去其中任何一个另一个就不可能存在。

综合以上三点的分析,在1929年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定位是享有天赋的权利能力、作为私权之主体、私法中的人。"自然人"移植在中国,虽然缺乏其适宜的土壤,但至少在制度和知识层面仍保持着"市民"的形象,将来也未必不会在实践中实现。

另一个民法传统就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的民法。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总则第二章为"权利主体(人)"第四条写道:"苏俄为发展国家生产力,对于未经法院限制权利之全体公民,均赋与民事上之权利能力。"它第一次将传统民法典中的"自然人"转换为"公民"。事实上就"苏俄民法典"本义来说,其直译为中文就是"公民法典"。[58]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转变呢? 苏联法理学家雅维茨博士有一段话很有意味:

马克思认为,人和公民的对立与人权和公民权的相应对立,事实上是一个人的异化的结果和象征,是政治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政治的人(公民)与自然人的分离的结果和象征。他(指马克思--引者)写道,只有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作为对人的生命的占有,是一切异化的积极的扬弃,从而是人的宗教、家庭、国家等等向自己的人的即社会的存在的复归。’随着国家的消亡,自然人和政治人,人权和公民权将会并为一个整体……这将是真正自由的领域。[59]

然而雅维茨博士并未曾,也许是不能够言明,自然人和政治人"复归"后是什么样的"人"。而实际结果是,政治人最终在"复归"的途上消灭了自然人,将自然人全部改造为政治人。这种消灭在法律上是在两个向度上进行的。

第一、消灭自然人作为"市民"存在的前提--私法。苏联学者经常引用列宁在1922年草拟民法草案时的指示:

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容许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不是把Corpus juris romani(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60]

来否认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是私法。苏联学者据此批判道:"资产阶级的法学家们在这里还步着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后尘,认为民法的使命是保护个人的利益,并且因此它不是公法而是私法。"[61]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苏俄民法典叫"公民法典",而不叫"市民法典"了。

第二,抽去自然人作为"市民"存在的物质基础--私权(包括物权、债权)苏联学者认为:

全部的民法典(1922苏俄民法典--引者)明显地贯通了一个原则,就是私有经济活动和独立性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并且在国家的领导下实行。……把资产阶级关于私有财产的"神圣的"和"不可侵犯的"性质,财产的完全的和无限的自由,契约的自由等等,移植到苏维埃的土壤上来,这对于苏维埃的民法是冰炭不能相容的。[62]

消灭私有经济,在法律上就是私有财产权利。首先,社会主义法系废除了"物权"的概念,而仅保留了所有权概念(因为在公有制经济下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已丧失意义了)。根据1917年的苏联宪法,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制、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个人所有制。相应地,苏联民法确认的所有权分为三类: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个人所有权。三者之中,国家、集体的所有权地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受到特别的重视和保护。个人所有权的标的只能是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绝大部分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而私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则有特别的名称:"私人所有制"和"私人所有权"。个人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被认为是不同的。而事实上,个人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并无本质的区别,连苏联法学家也认为私人所有权也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63]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为地进行这种区别,是为了更好的分而治之。对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采取逐渐消灭的方法。例如苏联学者描写道:1922年以后的实践中"逐渐紧缩私人活动所划定的范围",法典上许多条款虽在形式上尚保存自己的效力,但实际上已经陈旧了,找不到适用对象。例如合伙、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财产抵押适用也极为稀少,"因为没有抵押关系广泛发展的条件。"[64]对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虽然采取保护的态度,但这也被认为是"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的残余",在苏联的社会制度中是"一种异己的和地位低下的存在,它只能勉强得到容忍。"[65]这种分而治之的办法显示了抹去"私"的字眼的努力。苏联民法以"民事权利"(直译为"公民的权利")代替了"私权",[66]也是基于同样的努力。

另一个重要的私权--债权也遭受同样的命运。经济体制上,苏联的计划经济制度代替了自由的契约经济制度。"尽管’契约’在新的经济体制下得以保留,但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含义和内容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契约不再是当事人为增进其私人利益而自由的交换商品和劳务的手段,它这时已成为……履行国家经济计划并使其具体化的一种工具。"[67]公有制加计划经济抽空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基础--私人所有权和契约制度。这为政治人(公民)消灭自然人(市民)扫清了障碍。

苏联民法中的"自然人"是怎样消失的呢?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使用"自然人"的地方只有一处,第十七条写道:"凡居留苏俄境内之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参与对外贸易业务必须经由国家以对外贸易部为代表行之"。(参见王增润译文)该条使用自然人仅仅是考虑到公民不能涵盖苏俄境内的所有自然人(因为存在外国人的问题)。法典的其他各处使用"人""人民""公民"。苏联民法教授C·H·布拉都西指出:"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我们以后将把他称为公民,也有时把他称为人。但是,应当注意,由于历来的传统,也把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人称为自然人。"[68]也就是说,苏联民法中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划分与资本主义民法相似。但是仅仅是这一点表面相似也立刻遭到指正:"在这里的相似,纯粹是外形的,我们所采取的只是旧的,过了时的法律术语,或者名称。而我们是在把性质上完全新的内容装进这个概念里去。"[69]苏联民法在"自然人"这一术语中装进去的就是"无私的公民"。

如果说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中自然人还保留一点与传统民法相似的话,那么到了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时,则彻底的抛弃"自然人"一词。该法典第二章第一节标题冠以"公民",并且通篇找不到一个"自然人"字眼。[70]如果说60年代以前的苏联民法学对自然人还尚有讨论的话,那么在1964年以后的苏联民法学教科书中,对这个问题已绝口不提,已经很自然的使用"公民"。[ 上文所述苏联的民法理论从50年代起大规模地输入我国。上文引述的大部分资料都来自于50年代左右翻译成中文的苏联民法著作或苏联学者的在中国的讲座。例如,我国建国后不久,1949年12月至1950年11月间,苏联的苏达里可夫、贝可夫二位学者"以高度的国际主义精神",直接参与我国法律法规草拟,提供意见和苏俄的经验,并且为中央政法系统各部门及有关机关学校工作人员作了讲演,并整理成《苏维埃国家与法律问题的讲座》一书出版。[72]1955年至1957年苏联民法学家玛·雅·克依里洛娃在北京政法学院讲授苏联民法,并且其讲稿整理成《苏维埃民法》一书出版。苏联的民法理论确实在中国获得了接受和传播。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的《刑、民法学习资料》中,彻底地贯彻反对公私法划分的思想,该书在分析资本主义公私法的基础上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一、资产阶级法权之分为公法与私法,是以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结果;二、私法是私有制的直接表现,并随同私有制共同发展起来;三、公法就是以保护建基于私有制基础上的各种资产阶级社会关系为目的的资产阶级政权组织的法权形式,

并进一步指出:

苏维埃社会主义法权不分为公法与私法,因为苏维埃国家内没有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因而就失去了区分公私法的根据。[73]

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说道:"民法……从财产上制裁、打击敌人和限制、消灭敌人财产基础的工具。从根本上否定剥削阶级的经济基础,这正是民法专政作用的具体表现。"这无疑将民法当作公法来看待了。此外,该书在体系结构、内容观点各个方面均沿袭苏联民法学,基本上奠定了以后很长时期内中国社会主义民法学的体系。该书将自然人民事主体称作"公民";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和公民所有权;对于债权,"国家利用债的制度主要保证产品分配和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对非社会主义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74]

就这样,否认私法、否定私权在建国以后我们引进的苏联民法过程中得到承认,同时也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学的"真理话语"的地位。这表象为大规模的法律语言转换:"公法"代替"私法"、"公民"代替"自然人"、"民事权利"代替"私权","公民个人所有权"代替"私人所有权","合同"代替"契约"。[75]

语言是具有集体惰性的,这种惰性对一切语言创新都有抗拒作用,在所有制度中,语言是最不适合创新的,它的发展一般是极其缓慢的、零星的。所以语言学家索绪尔说:"语言好象一件袍子,上面缀满了从本身剪下来的布料制成的补钉。"[76]而在我国建国初期的民法理论和制度实践上发生的上述大规模的语言转换决不是正常现象。"自然人"一词,1953年的选举法之后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无论公法私法都被改作"公民",在这场语言转换中消失,它只是冰山露出的一角。卡西尔说:"没有名称的帮助,在客观化过程中取得的每一个进步,就始终都有在下一瞬间再度失去的危险。"[77] 结构主义语言学也认为语言是一个独立自足的系统,它不仅仅具有反映实在的功能,而且更具有构造世界的功能。[78]转换语言、通过语言来重新构造一个新世界无疑是一种牢固的控制手段。

人们通常认为,语言与其所指称的事物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然而后现代思想家福柯指出:"表面上似乎所用的词汇是唯一的,不可代替的选择,但实际上它既掩盖又显现了可以用不同的方式表述同一件事情。"[79] "公民"在我国作为民事主体的唯一的语言表达方式,是一种"在场的形而上学"(德里达),它一方面压制着其他的语言所表达出来的法律世界观,另一方面又繁殖着关于自己真理地位的话语。我们在下文就来揭示这一过程。

71]公民彻底的战胜了自然人,自然人被消灭了。

三、知识的生产:谱系学的分析

我们将法律语言当作不同法律世界观的信息代码,解读出"自然人"(市民)和"公民"代表来自不同法学传统的民法知识,并且在20世纪50年代前者逐渐从中国大陆的法学消失,并被后者取代了。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如阿尔都塞)认为思维就是一种"生产",知识并不是个别主体的产物,而是各种社会因素和历史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知识是一个社会制度及其机制的"呕吐物","生产物"。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将法律作为一种知识,对它在社会中的"生产过程"予以考察。

那么法律知识的生产有何特点呢?英国学者Goodrich认为:"法律话语是一个应根据统治和被统治的控制、社会权力关系的术语来准确阅读的话语。"如果存在两种互相冲突的法律话语或法律知识,冲突的结果是一个优于另一个,最终解决冲突的还是"权力"。[80]这里的"权力"并不仅仅是指传统意义上,从马基雅维利《君主论》开始阐述,并由马克思完成的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物质暴力和国家垄断的权力,而更是指一种与知识结合在一起的话语权力。福柯以"知识∕权力"这样的一个特殊表达式来传递这个意思。

在此我们并不是否认马克思的统治权力概念对分析本文问题的部分有效性,恰恰相反,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观点正支持了本文的论述。1950年以后的中国大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逐渐取得统治地位,1952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彻底摧毁国民党的旧法统,随之埋葬了清末以来中国移植的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法权体系,代之以苏联的社会主义法权。民法当然也在这一场变革中发生了转变。以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这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我们也赞成这样的分析,[81]但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此。我们关心的是在话语的层面上,传统的民法知识体系消失、话语发生断裂的规则是怎样的?决定话语规则的"权力"的作用机制如何?取代旧民法知识体系的新的民法学"真理"话语是如何确立的?以及新民法知识体系强烈地支配着我们的潜意识,以至于在想恢复传统民法时,我们又如何陷于一种"失语"状态?

对于如此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有适当的理论工具来进行分析。也许后现代思想家福柯的"谱系学"方法会提供给我们很好的解构问题的工具。谱系学的任务是:"关注局部的、非连续性的、被取消资格的、非法的知识,以此对抗整体统一的理论,这种理论(指整体统一理论或宏大的叙事──引者)以真正的知识的名义和独断的态度对之进行筛选、划分等级和发号施令。"[82]福柯在《事物的秩序》、《知识考古学》、《疯癫与文明》、《规训与惩罚》、《性史》等一系列对于西方社会科学的谱系学研究表明:存在于近代西方数个世纪的,"整体统一的"、"连续的"各门社会科学的知识话语,如哲学、经济学、语言学等,其实都充满了大量的断裂和非连续性。这些知识话语确认了西方人对事物的一种"理性的"认识,它们与"权力"机制复杂的交织在一起,一面对"非理性的"行为和知识进行控制,一面"再生产"自身。

福柯将西方人文科学知识,划分为几个不同的认识阶段,在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知识型(认识型)。究竟什么是"知识型"呢?按照福柯的看法,一个时代关于符号和语言如何与事物结合的方式,构成了这一时期的知识型。换言之,知识型要寻找到"词"与"物"被结合起来的那一知识空间。对于同一时期而言,它是不变的观念,它决定了该时期人们如何进行认识。对于不同时期而言,它表明的是不连续性和断裂。它有权评判某一事物可否构成为认知对象,何种知识获得承认,何种知识不被承认。[83]可见福柯把传统上真理知识"是什么"的问题转换为"什么能够"进入真理的认识范围的问题,以及真理知识"如何生产"的问题。在这样的问题下,那些"被取消资格的"知识的命运就成为我们关注的对象,它们的消失的过程也就进入了我们的视野。

正如前文已述,我们将"自然人"和"公民"当作两个不同的法律世界观的代表,二者表现了不同词与物结合的民法知识型。自然人与民事主体结合,是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知识型,1929年民法典是其代表,它所反映的民法理念是:"自然人与民事主体的重合,民法以自然人表述有血肉之躯的民事主体在于强调私法主体和私权的无差别性和天赋性。"[84]"公民"与民事主体的结合,是社会主义民法知识型,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其代表,它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无私性的公民,"公"民是没有私权、没有私域的。由此可见,"公民"并非是民事主体的唯一语言表述方式,社会主义的貌似合理的民法学,其实在1950年的中国大陆发生了一场与传统民法"告别"的知识型断裂。那么,这种断裂的是如何发生的呢?

首先,旧的知识型必须遭到否定和遗弃。福柯指出:"在任何社会里,话语一旦产生,即刻就受到若干程序的控制、筛选、组织和再分配,这些程序的作用在于防范它的权力和危险,把握不可预料的事件。"这就是所谓的"排斥规则(Rules of Exclusion)"。排斥规则

决定了什么可以说、什么不可以说,谁有权针对某个题目发言,什么是合情合理的行动,什么是"愚蠢"之举,什么才算是"真",什么不过是"假"。……在所有社会中都会出现一种区别,一边是恰当的、合理的、负责的、健全的、真实的话语,另一边则是不恰当的、无理的、不负责的、不健全的和错误的话语。[85]

受此启发,我们看到在建国初期的新中国民法学(甚至整个法学)的话语层面存在着这种排斥规则的运作。如上文所述,新中国的伊始,我国大规模地全面吸收苏联民法学,彻底否定传统民法,从当时的各种法学理论书籍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一边是新的、代表先进生产力和社会制度、代表广大人民意志的、具有真理地位的社会主义的民法知识型;另一边是旧的、腐朽的、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应当被抛弃的资本主义的民法知识型。两个体系发生了剧烈的对抗,在语言上表现为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这可以用以下几个对子来表达:"公法-私法"、"公民-自然人(市民)"、"民事权利-私权"、"合同-契约"、"个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民事主体-私权主体"……

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的"符号暴力"学说恰能解释这一切,他认为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系统,既是知识工具,更是支配、控制的手段。语言能够反映的支配关系,最明显地表现在一些成对出现的"对偶范畴",例如真-假、对-错、优-劣、高-低、贵-贱等等。 [86]借助这种语言中的两极化的思维模式,处于支配地位的知识就轻易地将所谓"非理性知识"剥夺"真理资格",对其进行压迫,乃至驱逐出真理知识的空间。[87]在我们看来,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建立正是以在中国移植了半个世纪的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学"被剥夺资格"为代价的。

其次,新的知识型必须确立。在建国后传统的民法知识型被否弃,自然人遭到清算,但为什么使用公民还没有得到有力的说明,也就是说新的"词"与"物"结合的方式应当有相应的话语予以型塑妥帖、乃至熨平伤口的断痕。这一过程直到80年代初,将要制定《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进行讨论时才明显地表现出来。这时,一些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的民法学者为《民法通则》的制定作理论上的准备。关于民事主体使用自然人还是公民,学者们一致认为应当使用"公民"。"我们不用传统民法中’人’、’自然人’,……而用’公民’。"[88]为什么呢?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编的《民法教程》中写道:

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和民法学有"自然人"的用语。"自然人"这个词显然只是着眼于人的自然属性。但是,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阶级社会里,人必然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因此关于个人,我们不用"自然人"这一措辞。[89]

佟柔主编的《民法原理》中认为:"自然界的人享有权利主体资格,成为具有法律地位的公民,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90]这些民法学说还认为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是公开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虚假的,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废除私有制,建立公有制,实行按劳分配,才能为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创造条件,公民才能取代自然人成为"真正平等的民事主体。"[91]这样,将社会主义民法的民事主体称作"公民",获得了妥善恰当的说明,曾经破裂流血的伤口在大把大把的麻药的麻醉下开始愈合。不久以后我们将会看到这些"麻药"是如何成为我们民法学者的思想界限。

然而是谁运用排斥规则,站在真理的地位对"腐朽的民法知识"进行筛选、控制呢?换言之,是谁操纵着这场"剥夺资格"的游戏?我们在1950年至80年代中期《民法通则》颁布前这一时间跨度内,对我国民法理论的著述进行考察(因为文化大革命及其前后具有历史特殊性,所以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首先,从翻译的外国民法教材和民法典来看,苏联民法著述大量流入我国,较有代表性的例如:1951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了苏达里可夫、贝可夫的讲座《苏维埃国家与法律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出版),1955年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翻译苏联民法教授C·H·布拉都西的《苏维埃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译苏联学者玛·雅·克依里洛娃在北京政法学院的授课笔记《苏维埃民法》(内部资料),198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经济法研究室翻译了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的《苏联民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黄良平,丁文琪翻译了斯米尔诺夫的专著《苏联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王增润先生翻译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新华书店发行)。1980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教研室编,马驤聪、吴云琪翻译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此期间,资本主义民法理论著作极少被加以介绍,即使被介绍往往也是用来作"反面教材"。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据笔者所见,只有曹为、王书江翻译的《日本民法典》在198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其次,就国内的著述来说,有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的《刑、民法学习资料》(内部资料)、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64年北京大学法律系编的《马恩列斯论民法》(内部资料)。80年代,有影响的民法教材如1983年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编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佟柔主编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同一时期,解放前的一些著名的民法学家的经典著作,在市面上几乎绝迹。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大陆却大量的盗版了史尚宽的民法全书,然而在书的封底都被标记着"内部资料、批判使用"的文字。



总结上文所述的这些民法著述,可以发现它们的一些共同的特点。第一,从它们的翻译、主编或支持进行创作的单位来说,有国家政府的主管部门,如建国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也有各种各样的非国家机关的教学科研单位;第二,从它们的出版社来看,既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法律出版社这样的官方机构,也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这样的事业单位;第三,从它们的作者、译者来看,他们包括中国政府聘请的来国内讲学的苏联专家、国内政府中的法制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民法通则》起草小组成员和一些前辈的民法学者;第四,从它们的影响来看,这些著作一般是官方推行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读本,也是各种政法院校、各大学的法律系的教材,所以发行量很大。以1983年的出版的两本民法教材为例,佟柔主编的《民法原理》发行量是55000册,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编的《民法教程》发行量是50000册。另外,有一些书籍是内部参考资料,只有政府部门、教学科研单位才能接触到。

由此可见,意识形态的控制并不仅仅依靠国家的物质暴力(政治权力)就能够推广和普及,没有作为知识生产单位的出版机构、大学以及学者积极地投入这场"共谋",主动的繁殖这些知识话语,社会主义"公民法"在中国也不会如此迅速确立。国家利用知识教育机构和人员确认有利于自己的民法知识型,进行所谓的"符号控制",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政权的物质暴力和知识的"符号暴力"交织在一起运作,"知识的形成和权力的增强有规律地相互促进,形成一个良性循环。"[92]20世纪以来,许多受马克思主义影响的学派(如法兰克福学派、后结构主义、后现代主义等等),结合哲学中"语言学转向",对资本主义社会的认识深入语言-符号的层面,笔者认为这些学派的功绩正在于将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国家机器的暴力批判推进到符号暴力的批判。福柯式的"知识/权力"的观点展现了比传统的单纯的国家权力(暴力)观更大的分析空间。

新的民法知识型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世界观取得统治地位(无论是政治上还是知识界),"公民"现在是高高在上,自然人沉默了,两种知识体系之间的对话已经陷入破裂。

四、自然人的浮现:思想的界限

到此为止,已经分析了"自然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知识体系如何遭受排斥、筛选、控制,以至于最终陷入沉默。然而如果就此停下脚步,我们只是解决了一种知识体系如何将另一个知识体系剥夺资格,一种法律世界观如何取代另一个法律世界观。如果问题仅仅是这样,也许并不复杂。如果敢于将问题暴露出来,我们也许还有反思的机会。在进行大量法律移植的今天,也许自然人可以在中国再次复兴,自然人的法律价值观可以堂而皇之的步入中国法学。然而,当看到在制定新《合同法》时,1999年1月2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针对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指出:"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外国人对我国的投资和经济贸易往来,也需要适用合同法,该条中的公民一词不能包括外国人,建议把’公民’修改为’自然人’。"[93]我们不禁要问,《合同法》中以自然人取代公民仅仅是出于"对外贸易"的要求吗?委员们和专家们是如何丧失了反思能力的呢?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第二章以"公民(自然人)"来表达民事主体。在沉默了30余年之后,自然人再次出现在中国法律的制度实践中。随之而来的是法学界对之热烈的探讨。笔者大致总结1986年至90年代初期的民法理论著作,发现我国学者基本上是以如下方式论述这一问题的。

1986年之后,对于"自然人",理论上首次出现了肯定其积极意义的言论。有学者认为,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赋予其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历史的进步。在奴隶社会奴隶虽然是自然人但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在封建社会农民依附于地主,主体资格受到限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确立了自然人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人类获得了大大的解放,所以这是历史的进步。[94]然而对自然人的肯定只能到此为止。

学者对《民法通则》第一次出现自然人以及为什么将公民与自然人并列所作的解释大致有以下两点。其一,尊重传统的用法。传统民法中习惯上将自然人与法人对立而言。《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法人,所以应当用自然人与它相对应。但是,我国建国以来法律上都使用公民的概念,为了照顾到这两方面的原因,采用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独特的表达方式。[95]其二,"便于涉外交往"--这是被大量复制的说法。例如梁慧星在其《民法》一书中说道:"考虑到公民这一概念以具有我国国籍者为限,无法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标题之后,用括号注明自然人。"[96]在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总则》中写道:

"自然人"的范围大于’公民’的范围,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并不限于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的规定也可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在规定公民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的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规定也符合国际私法上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问题的冲突规范所确认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97]

李由义主编的《民法学》中的观点是:

鉴于一些国家把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称为自然人,《民法通则》第二章在公民的后面的括号里加上"自然人",以表示有不同的称谓。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由此可见,我国公民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在我国领域里,也还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按照《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也适用于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自然人。[98]

《民事主体论》的作者罗玉珍认为:"现代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要求民法打破封闭的小圈子,以适应商品经济一体化的要求,这样运用’自然人’的概念就比运用’公民’的概念要方便些。"[99]综上所述,许多学者都认为在《民法通则》中同时使用公民和自然人这两个法律概念,不仅考虑到传统的习惯用法,而且也便于处理涉外民事关系,这在立法规定上是严谨的。

福柯认为:"话语希望讲出真相,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它就必须掩盖自身,不能暴露自己是为欲望和权力服务的。"[100]福柯这种摧枯拉朽式的言论警示我们需要认真地反思《民法通则》以来,关于自然人的大量的学术话语。本文对于以上引述的种种解说是不能赞同的。第一,这些作者认为使用自然人是为了恢复传统民法的用法,也就是说他们意识到传统民法一度在中国消失,然而他们对自然人为什么在我国民法中消失、为什么长期使用公民、为什么现在可以而过去不可以尊重传统却只字不提,而这正是问题的关键。"尊重传统"变成了学者的遁词。第二,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迈向国际化,"自然人"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便于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与国际接轨,这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际,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涉外民事交往略有发展,可以想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只占所有民事关系的一小部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90年代才提出的,当时怎么可能会有那么迫切的要求需要与国际接轨?为了这个次要问题有必要在《民法通则》的第二章标题上大动干戈吗?更何况第8条第2款不是明明确确写着本法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吗?孔祥俊先生也对此质疑道:"如果仅仅将这种写法用来达到此目的(指立法技术的目的--引者),那么这种规定的立意并不高远。"[101]

按照新康德主义哲学家卡西尔的观点,人的生活是一种"二重世界",其一是每个人都能够直接接触和感受的物质性的实在世界,另一重是由语言等编织的符号世界。物质世界是不会欺骗我们的,而符号世界则是具有相对任意的构造性,所以有可能创造一个"意识形态的乌托邦",这种符号世界反过来有可能对物质世界进行一种"殖民化"(哈贝玛斯)。更可怕的是当我们置身于这种虚幻世界时还自身不觉,所以卡西尔说:"人从自身的存在中编织出语言,又将自己置于语言的陷阱之中"。[102]或者按照福柯对知识话语的批判:我们的知识体系"实际上是我们自身思想的界限,同时我们也绝对不可能去思考这种界限。"[103]也可以看出符号世界一旦产生,就具有一种强大的威力,它甚至限制了我们"思想的界限"。我们认为民法学者用"尊重传统"、"与国际接轨"这些纯技术性的手段来解释《民法通则》的自然人是不敢直面问题的实质,于是编织了一种自欺欺人的话语牢笼,使自己沉醉在这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由此可见,最强有力的控制是着落在人的柔软的脑神经上的,我们感到曾经在剥夺传统民法的资格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正确的"、"具有真理性的"民法知识型构成了民法学者的"思想界限",它牢牢地抓着学者的头脑不放,以至于在想要恢复传统民法时使他们丧失了反思能力,所以他们面对《民法通则》中再次浮现的"自然人"时虽然似曾相识但已记忆模糊,只能另择路而逃。原先用社会主义民法学剥夺传统民法资格的知识/权力主体,曾经操纵、玩弄过自然人,现在开始被操纵、被玩弄。

五、代结语:可能的叙事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赫然写着"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而第一次在基本法律中承认"自然人"的独立地位,"公民"彻底隐退。这一切来的并不突然。我们在《民法通则》中就应当有所预见。公民→公民(自然人)→自然人这样的发展轨迹是否有内在的逻辑可以追寻呢?从知识社会学的视角来看,知识话语或者符号系统的变迁和重构,实际上社会利益格局变化所带来的推动力的作用,它是社会利益再分配的结果。[104] 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商品经济逐渐在中国恢复。特别是1984年中共中央在作出"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商品经济和"个体经济"得到正式的肯定,个体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个体经济应该大力发展"。[105]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且是它的基本规则,发展商品经济必然要恢复民法(市民法,而不是公民法),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正迎合了这一需要。对于长期处于国家与市民社会混淆不分的社会来说,当务之急就是将"市民"从"公民"的状态中解救出来,在民法上就是要首先确立民事主体的自由平等的主体资格。传统民法在表述这种主体时是用"自然人"这个蕴涵了丰富的自然法价值理念的概念。《民法通则》作为当时的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当然不会放过这一反专制、反集权意味极强的概念,尽管立法人员并未能意识的它的意义,甚至有人从立法技术上,以曲折的解释来使它"合法化"(双重意义)。

然而80年代中期的中国人,刚刚逃离公有制加计划经济的束缚,也许历史的伤痕在许多人心里尚难以抹平,让习惯于在全盘国家化的状态里生活的"公民"猛然间去立一部市民法,去过一种"自然人"的生活,这在人格上就缺乏一种认同。这也就是哲学家加达默尔所说的两个"视域"难以"融合"。[106]一方面是社会主义民法知识型强烈的占据着人们的头脑,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逼迫人们去恢复曾经"被剥夺资格"的传统民法,这岂不让人左右为难?在民事主体的语言表达上不自觉地就透露出这一点:既然"公民"的思想清除不尽,就保留了下来(其实《民法通则》在体系和内容上保留了极大量的公有制经济成分);既然"自然人"未能完全独立,就只好屈尊在括号里,并且排在后面。可见,"公民(自然人)"是一种极其矛盾的表达式,它代表了两种不同势力的较量:公与私、公民与市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这里发生了剧烈的斗争和分化。这一点在立法的过程中体现了出来,起先《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的标题为"公民"。1986年6月22日《民法通则(草案)》(修改稿)改为"自然人(公民)"。而在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又将自然人与公民的顺序颠倒过来,如此翻来覆去正是难以抉择、矛盾重重的表现。

另外我们还可以选取民法学界的著名教授江平在《民法通则》刚刚颁布之后,发表于法学界的权威杂志《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上的文章《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效力》中的若干观点来作为这个矛盾的例证。江平教授在文中一面写道:"民法中的’民’字 含义并不仅指公民个人,而是指市民社会。民法就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即经济关系、财产关系)的法。"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它属于私法,而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它已经失去了’私’法的特征","民法不是私法,而是公法。"[107]民法既然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又怎么会是私法呢?失去"私"性的民法又怎么可能成其为民法呢?公与私的矛盾跃然显现,这也许是中国民法学的无奈与悲哀吧!

如果说80年代制度实践中的"公民"取得暂时的优势的话,那么90年代以后"自然人"首先在民法学说中,然后是在制度中获得了最后的荣光。1991年张俊浩教授在区分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基础上指出:"自然人在公法生活中,以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的面目出现。而在私法领域,则是市民。……公民作为民法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某种封闭性和’非私法性’。"[108] 1994年徐国栋博士在《法学研究》上发表文章《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提出为民法正名的主张,他认为民法在西语中是市民法(civil law),市民法中的民事主体是市民而不是公民,这种正名的意义在于"明确昭示民法中的人是市民,不是公民。市民即私人,因此,民法当然是私法。""市民法和市民社会是与公法和政治国家相对立的存在之意义也就明确了。"[109] 1995年孔祥俊在《法律科学》上发表文章《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更进一步反思我国为什么使用公民而不使用自然人,是因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真正的市民法","社会主义国家全面屏弃自然法观念"。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十几年中,"市民社会已经悄然出现",应当恢复使用自然人的用语。[110] 1996年梁慧星在他编写的教材《民法总论》第一次启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一章的标题,彻底抛弃了公民的用语。[111]如此看来,1999年《合同法》中对自然人独立地位的确认已成大势所趋。它标志着私法与私权的观念在中国的复兴已达到一定的阶段。从建国之后确认民事主体使用"公民",到1986年《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再到1999年《合同法》使用"自然人",中国民法划出了一条"私"的"回归线"。

我们综合上文所引述的观点给自然人的出现予以另一种解释,与其说重构一幅合乎逻辑的叙事,倒不如说,更有效地解构了前文所述我国民法学者对自然人在我国民法出现是由于"立法技术的需要"这一集体无意识的认识、有力地穿透了这一思想的界限。当然,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种解说的进路也许只是众多的可能的解说之一,因为实用主义哲学和后现代哲学早已将符合论的真理观和历史观的迷梦打破。建构一种话语,就意味着其他可能的丧失,意味着事物的真相可能遭到埋没,这也是"自然人"在我国民法一度消失的原因。出于文章完整的需要,我们还是在此总结一下本文的若干论点。第一,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的私法中的自然人,是与西方文明中自然状态、天赋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市民社会的现实土壤分不开的,自然人不可能脱离这个环境而存在。第二,资本主义私法与私权的文明是从古罗马法发展出来的,中国本不具有这样的文明细胞,倘若要在中国确立自然人自由、平等的法律人格就需要将市民社会的物质基础和私法、私权的价值观念一并植入,抽去任何一者,都会导致残缺的甚至变异的制度或观念。第三,中国自清末以来的变法,到1929年的民法典已初具规模,自然人的价值观念略已成形。但是,1949年建国以来由于受苏联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强烈影响,资本主义法权体系被废除,随之建立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型构了新的民法知识型,市民法变成公民法,并且各类话语权力主体利用语言的构造功能,消灭了"自然人",代之以"公民"。第四,随着我国建立市场经济,适应商品经济一要求的市民法再次获得生机,自然人在《民法通则》中的浮现就是一种表现。一部分民法学者还受旧知识型的控制,没能意识到这一点,却逃避向立法技术的解说。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展开对市民法、市民社会、自然人的讨论,为自然人向民法的回归寻找理论资源。最终导致1999年《合同法》中自然人以独立自由的面目出现在中国民法的制度实践中。

作者:朱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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