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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国际刑事领域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2期
【摘要】“一事不再理”是国际刑事领域普遍适用的一个诉讼规则。作为价值权衡的产物,其涉及到人权、主权、司法效率等多重价值。本原则归根到底解决的是一个管辖权的问题。其在国际适用中主要体现在管辖权争议,国际法庭及国际刑事法院的适用,以及国际司法协助等很多方面。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价值;适用;管辖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事不再理(拉丁文为non bis idem)”,又称“一事不二罚”,源于占罗马法,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其最初含义为法院对一个案件不作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一审终审制是相对应的,即法院依照固有的“程式”和步骤对案件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即产生“既判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进行二次审判。这里的既判力(拉丁文为res judicataest)是指判决的确定性和约束力,“既判的事实,即为真实”。古罗马盛行严格强调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式沂讼制度,这一原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一、继承一事不再理原则

  大陆法系在刑事程序中承继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衣钵。英美法系则将这一原则表述为“禁止双重归罪”或“不受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也即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如美国联邦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

  两法系的价值观念、立法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导致在对待这一原则上存在一些差异。大陆法系从司法机关角度出发,强调判决既判力,经裁判确定的同一诉讼案件(既同一被告之同一起诉事实)不得再度成为另一审判程序之客体。刑事审判终结,判决已发生效力是本原则适用的前提。英美法系则从人权角度出发,强调被告人实体权益不得因同一行为受两次危险,法庭(尤其是陪审团)的刑事裁判一旦作出,无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控辩双方在上诉和申请再审方面均要受到该原则的限制。因此本原则在英美法系要比大陆法系适用更宽泛,不仅在终结阶段,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亦可适用。[1]同时英美法系侧重“正当程序”的传统也使其对本原则的贯彻更为彻底。

  大陆和英美法系在相互融合过程中,一些程序性原则也在向国际化方向发展,一事不再理就是其中之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已将其确认为各国必须遵守的一个最低限度准则,规定被宣告确定判决的行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这一规定吸收了两法系的共同部分,针对的是刑事程序终结之后的终局裁决,但其实在国际刑事领域具体的司法协助与合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要远比该规定更为宽泛和彻底。

  最早确立本原则的是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确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科刑。”以后相继在有关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等条约中都出现对本原则的明文规定。审判实例中,前南法庭审理的“泰迪克案(Prosecutor v.Tadic)是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典型。德国检察官对泰迪克进行指控后,德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对该案进行实质性的审判,在最高法庭提出要求后,德国积极响应,在案件移交国际法庭审理后,德国法院不再审理此案中相同事实的其它任何问题。[2]这是国际社会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继承。

  二、一事不再理的价值探析

  一事不再理基于这样一些价值观念:(1)判决既判力。判决经由一国司法机关作出,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判决的确定性体现着司法机关的权威、尊严和威信。在国际社会,主权是各国坚持的基本前提,判决的承认与确定代表着一国主权的行使与伸张。一事不再理在维护主权方面更有着显著的意义。(2)人权。一事不再理从人道主义出发,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其不受到重复追诉和审判的危险和痛苦。维护人权是各国恪守的基本原则之一,本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确立的初衷便在于此。(3)管辖秩序、诉讼效率和司法效益。及时终结诉讼,杜绝重复审理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效益与效率;同时利于解决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一事不再理本身就是价值选择的结果。作为一种程序性原则,维护本原则,意味着有可能损害实体真实;提高司法效率可能会牺牲个案公正;维护人权有时又会与惩罚犯罪的目的相矛盾。“应该说在刑事程序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一种在确认程序的独立价值基础上强调程序公正,重视人权保障的选择。”[3]同时正是由于其他价值的影响,各国对本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而是都有着不同程度的限制。

  同时作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程序原则,一事不再理的价值精髓是相同的。同时,在国际领域,主权、人权的矛盾也在本原则中获得体现。一事不再理涉及到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一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这是国家主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实践中一国往往会因为维护主权、争取管辖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是否贯彻也可作为衡量一国人权保护一个重要方面;是各国考虑是否给予司法协助或引渡的一个条件。

  三、一事不再理在国际刑事领域的适用

  (一)一事不再理与国际刑事管辖权

  国家管辖权是—国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管辖权涉及到国民的人身自由及财产,因而对国家主权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管辖权争议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遵循国际惯例、各国协商或者提交国际组织协调都是解决的途径,一事不再理也是其中之一。国际社会遵循”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选择引渡意味着放弃管辖权,该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同一案件起诉;选择起诉即是行使管辖权,排除了他国对同一案件再行审理的可能性。同一案件同时由不同国家管辖不符合一事不再理,也不符合国际法准则。例如,1987年5月15日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关于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协定,就解决了理事会成员国存在的一罪二罚的问题。然而,从实践中看,主权与适用国际准则之间是存在障碍的,国际程序标准并未完全渗入国家程序法中。有些国家并不承认这一原则的国际适用。我国就是其中之一,《刑法》第10条的规定表明已经别国审判并不影响我国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学者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作为防止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之一,但具体适用,应通过国际协定加以明确,地域协定则只能在地域范围内适用。[4]我国在引渡等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就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此国际条约的遵守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就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二)国际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对本原则的适用

  最初具有国际意义并将这一原则明确条文化的是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建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军事法庭时《前南法庭规约》第10条的规定。[5]联合国秘书长依照安理会《第808(1993)号决议》所作的报告指出,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在国际法庭与国内法院具有平行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国际法庭的优先权,除非有特殊情况,一事不二审原则将排除随后在国际法院进行的审讯。另外,如果国际法庭决定对一个已经被国内法院宣告有罪的人重新实施管辖权,应考虑国内法院所施加的刑罚已实行的程度。

  在筹建国际刑事法院过程中,这一原则也再度引起争议。有学者提出一事不二审原则不适用国内法院审判过的案件,即不排除国际刑事法院重新审理国内法院审判过的案件的可能性。这一意见遭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强烈反对。主权意识一直贯穿整个国际法院的筹建过程中,主权平等的含义同样包括国际刑事法院与各主权国家的平等。一事不再理同样应适用于国际法院与国内法院之间。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明确将这一内容规定了进来,一事不再审原则也同时得以明确确立。其内容有: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之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2.经由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3.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有特殊情况。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内法院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上存在缺陷。包括:(1)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并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该规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组建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其作为审判主体将会进一步扩大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管辖权问题也会因此更加复杂。

  有学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并列归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有原则之中。[6]一事不再理是否能彻底适用归根到底还是一个管辖权问题。即使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后,这个问题仍然存在。如何协调主权与国际组织权力的矛盾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值得争议的是该规约第17条规定的可受理性问题。该条规定了三种不应受理的情况:1.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2.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人进行起诉;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很明显第三种情况根据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前两种情况也可视为该原则的一种适用,即本原则在国际领域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在引渡、司法协助等问题中也会看到一事不再审原则在国际领域适用范围的宽泛。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对本原则的适用

  我们这里的刑事司法协助是从广义上来界定的。它的范围除囊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外,还扩展到引渡、刑事诉讼移转管辖、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被判刑人的移交等几项内容。

  1.刑事司法协助

  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在理论上也称”小司法协助“,是指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等代行与诉讼有关的活动。1990年联合国《刑事互助示范条约》所指的就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我国与他国现已签订的含刑事协助的双边条约所涉及的也是狭义的概念。[7]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中,一事不再理是拒绝请求的条件之一,如果请求所涉及的罪犯,已被最后宣判为无罪或赦免,或已经服刑完毕,可以拒绝协助。如《刑事互助示范条约》第4条规定,当协助请求涉及某项正在被请求国进行调查或起诉的罪行,或在请求国对该罪行起诉将不符合被请求国”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时,可以拒绝协助。

  2.刑事诉讼移管

  刑事诉讼移管是指根据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一国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主管机关之请求,对在他国犯有可移管之罪的本国公民或特定关系进行追诉。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移管所遵守的原则之一。具有代表性并能提供各国借鉴的应首推1978年生效的《欧洲刑事诉讼转移公约》,其第21条规定”当请求国已提出追诉请求时,它不得再因追诉请求所列举的犯罪对嫌疑人提起诉讼,也不得执行该国先前因同一犯罪已对嫌疑人作出的判决。但是当它接到被请求国就追诉请求作出的决定之前,请求国应当保留采取所有追诉措施的权利,只是不把案件提交审判,或者根据案件的情况不让主管行政机关就案件作出决定。“该公约第35条还明文规定了一事不二罚规则,”已受到终极的和可执行的刑事判决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在另一缔约国受到追诉、判刑和执行制裁“。

  3.引渡

  引渡是指不同国家相互根据请求将在本国境内发现的、在对方国家受到刑事追诉或已被判处刑罚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合作。引渡与诉讼移管是两种逆向的刑事司法协助形式。在引渡问题上,一事不再理是其所遵循的原则之一。在某些情形中,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作出拒绝引渡的决定。这些情形有(1)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局裁决或有关的刑事诉讼已经终止;(2)被请求国对于引渡请求所列举的犯罪也拥有管辖权,并且正准备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3)被请求国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4)在被请求国作出并且通知同意引渡的决定后,请求国无正当理由而在法定期限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这将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并且在被请求国因上述不接收行为而决定开释被请求引渡人后,再次针对同一人并且就同一犯罪提出引渡请求。[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1990年《引渡示范条约》中就有因一事不再理拒绝引渡的规定。

  4.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态度有积极承认和消极承认两种。消极承认是指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产生了矛盾。采取消极承认的有日本、奥地利等国家,我国也采取了消极承认,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在刑事审判领域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要求对刑事判决采取积极承认的态度。1974年生效的《关于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11条规定:”当判刑国已经请求执行判决时,它可以不再开始执行该请求所涉及的制裁。“该公约第三部分第一节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则。欧洲刑事判决被判之人如果已被释放;或所受制裁已经全部执行或正在执行,或制裁的全部或未执行部分已被赦免或大赦等情况下,被判之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另一缔约国被起诉、判刑或执行制裁。国际刑事法院建立后,判决承认的对象也就相应扩大了。

  5.外国被判刑人的移管

  外国被判刑人的移管是指一国在经被判刑人的国籍国或居留国请求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在本国定罪判刑的外国囚犯移送给囚犯的国籍国或拘留国执行刑罚的协助形式。这是在人权保护因素注入国际刑法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新形式。[9]有学者也将其称为被判刑人的移转或移交,将其归入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范畴当中。笔者认为这两方面虽有联系,但并不具有包容关系,是基于两种不同理念的不同司法协助形式。

  一事不再罚是被判刑人移管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一旦执行国对判刑人移管并执行了由判刑国所科的刑罚,判刑国就应当承认该执行与在自己国家内的执行具有同等效力;对执行国来说,它不得因同一罪行对被移管的人再次进行审判、关押或处罚。[10]一事不再罚在1983年《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有所体现,其第8条规定,移交判刑国的效果有(1)执行国当局对被判刑人的接管应具有在判刑国中止执行刑罚的效果;(2)如果执行国认为刑罚已执行完毕,判刑国不再执行刑罚。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发现,国际刑事领域的一事不再审原则较各国国内法还是有着差异的。在国际领域,本原则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审判终结阶段,同时包括诉讼进行阶段和判决执行阶段。除”一事理完不能再理“的含义外,还有”一事不能同时由两法院处理“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本原则在国际领域的适用要比两大法系都宽泛一些,其主要原因是一事不再理涉及到各国主权的伸张,而就一国而言,则只涉及到国内法院审理秩序和司法效率问题。在国际诉讼领域,从起诉到判决执行,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涉及到各国行使管辖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上的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国家的管辖权问题,不仅涉及到管辖冲突,还涉及到管辖权行使和管辖效力等问题,引渡、司法协助或判决的承认都是管辖问题的扩展。

  因为涉及到一个国家的管辖权放弃问题,各国是往往首先从主权意识、民族利益出发来考虑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因此在国际实践中,一事不再理的实施是很难的。我国就没有明确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有些制度还是与之相抵触的。例如我国的再审制度。就国内法,很多学者提倡重构再审制度,还有学者提出删除《刑法》第10条的规定。一事不再理的贯彻应首先从国内法作起。

  理论构建相对容易,切实实践往往很难,在国际领域尤为如此。一事不再审原则在国际刑事领域的适用还要有待各国及国际组织的努力。




【作者简介】
李慧,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专业2009级博士研究生,现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注释】
[1]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2]参见王秀梅著:《国家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3]参见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页。
[4]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
[5]参见王秀梅著:《国家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6]参见王秀梅著:《国家刑事法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高燕平著:《国家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7]参见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其基本原则》,选自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7年刊,第272页。
[8]参见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其基本原则》,选自中国国际法学会主办:《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7年刊,第273—274页。
[9]参见张旭著:《国家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10]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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