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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之价值基础及其制度重构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应该是在制度建立之初事先被确立并表述出来的,并能够在实践运作中得到验证的。应该说,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价值支撑,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即是指导人民陪审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在近代社会,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陪审制度在我国历史上也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在它面临着名存实亡的命运。长期以来对于陪审制度的存废以及如何改革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而全国人大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又再一次将陪审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上。陪审制度似乎是人类社会司法领域内一种颇有争议的现象,有的国家早已将它抛入历史的垃圾堆或者被人遗忘的角落;有的国家则对它推崇备至或者情有独钟。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除应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陪审制度的成因之外,还应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对人民陪审的价值基础进行分析和定位,从而作出合理的制度选择。
一、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之价值基础——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视角考察

现在,我国关于陪审制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并因此形成相应的学说流派: “保留说”、 “废除说”和 “改革完善说”。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废之争的探讨,应当从多维的角度来进行理性的思辩与剖析,而不能仅从实效和功利主义的角度来妄言废除。尽管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实际中存在一些令人难以满意的缺陷,但导致陪审制度诸多不足的原因并不在于陪审制度本身,而是在于我们对陪审制的运用与实施不当。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不是该制度本身带来的,它同司法人员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有关,同我们的立法不完善有关,同我们正确执行人民陪审制度缺乏经验有关。人民陪审制度是追求和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法治时代主题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绝不能废除,而应该在改革和创新的基础上坚持和发展。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价值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陪审制机理是这一目标实现的保证,因为在现实裁判中,作为普通公民的代表,陪审员既非控方,也非辩方的第三人,扮演审判者受到的干扰要比法官小得多,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来自各方的干扰,从而有助于维护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陪审制度能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督促法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法官因为职业特点而整天同形形色色的案件打交道,同涉案当事人打交道,对有些社会公众看来是很严重的案件或问题,由于司空见惯而见怪不怪了,特殊的职业和习惯使职业法官失去了一般群众对事物的敏感,失去了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远离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形成法官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这一职业上的弱点容易影响办案质量,造成司法不公。而陪审员参与审判,可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了解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拓宽思路,用客观的常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件事实,使案件处理得更合情合理合法,并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和职业良心。

陪审制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具体的正义。

陪审制度能够广泛采纳公众智慧,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的不足。由于社会分工细且专业化水平高的要求,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应该邀请专家陪审,共同进行认证,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文化、智力和专业结构,陪审员和法院发挥知识互补的实力,大大提高了法院专业化审判水平,以避免作出失衡的裁判,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法院处理案件依法办事,但法律是原则性的、是有限的条文和判例,面对丰富的社会生活来讲,法律规定难免挂一漏万。因此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常常需要借鉴社会生活经验,借鉴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原则。而法官由于其职业特点和生活圈层的限制,对社会公众公认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公众的良心,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经验难以全面了解和体验。当有些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而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来处理时,陪审员能够为职业法官提供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帮助法官处理案件,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职业法官秉公办案,减少法官的不廉行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可以保障司法的廉洁,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因为“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从历史上看,“现在众多国家所实行的对司法公正极具重要价值的许多诉讼规则,均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诸如直接原则,不间断原则,言词原则以及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我国目前正进行诉讼制度的改革,而人民陪审制度的正常实施,能够促使保障程序公正的诉讼规则得以确立,不仅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而且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能够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人民陪审制度之程序公正的外在价值保障了实体公正得以最终实现的机遇的最大化。” “陪审制度似乎天然就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在某些人的心目中,它已经成为矫正我国司法不公的一剂良药。”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人民陪审制虽然不能直接与司法公正划等号,但毕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保障。人民陪审制度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公正,但废除人民陪审制度则必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 因为“较之直接的和公开的立法进攻来说,那种悄然挖掘自由精神之根基的司法篡权更加危险”。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是由人民通过普选权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的,同时还通过法定的常规机制参加政府的活动。在前者,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在后者,人民通过陪审权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它们两者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缺一不可。

历史表明,在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真正尊重的时候,陪审制也获得了考虑和重视;在人民主权原则只能得到虚假的肯定或者被抛弃到九霄云外的时候,陪审制也必将受到削弱、虚化或者摒弃。陪审制简直成为人民主权原则的试金石了。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经举例雄辩地说明了这一点。他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由此使人民感到自己介入到了政府之中,而将政府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统治机构和形式,不将它看作为一种异己的产物了。选举制是把人民和政府连接起来的第一道桥梁,陪审制则是使人民和政府处在经常性的沟通状态的另一座桥梁。有了这两道桥梁,人民认为自己是介入到政府中的人民,而政府则认为是存活于人民中的政府。上情得以下达,民意得以上通;人民以政府为依托,政府以人民为源泉。“参加陪审团审判如果成为公民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所有的选民都同时成为潜在的陪审员。陪审员成为人人可当的一种常规职务。成为陪审员既是人民享有的政治荣誉和政治权能,同时也是表达民意和己见的切实机遇。社会成员复杂多样,层次繁多,陪审员也形形式式,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可以代表有产者,也可以代表无产者;他们可以代表工人,也可以代表农民;他们可以代表当权者,也可以代表平民百姓。事实上,他们可以代表全体人民。代表全体人民意志或大多数人意志的国家政府为共和制。所以,陪审团制度有助于建立完美的共和制,使全体人民真正感到当家作主的内容和乐趣。从这个意义上讲,陪审制有利于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英国在接受陪审制以前还是一个有待开化的半野蛮民族,但它自从接受了陪审制以后,很快成为世界上最为文明、最为发达的国家,以致于对外扩张,成为“日不落”帝国。与此同时,英国殖民地国家纷纷建立陪审团制度,无一例外。也正因此,在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制定之时,反联邦主义者所关心的就是陪审制的内在民主价值,而不是它的工具性价值。在反联邦主义者看来,缺少对陪审团审判的充分规定,不仅仅弱化了对个人权利实施保护的传统堡垒,尤其还致命地弱化了人民在政府管理中的作用。“ ”各国陪审制度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设置都围绕着实现司法民主这一中心进行,陪审制度巳成为一项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而沿袭至今。“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我党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是新中国的主人,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司法民主被视为实行陪审制度的正当化理由。“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和宣示“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已发展成为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化进程,也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加强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现在我们党正带领全国人民进行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建设,进行司法改革,推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需要开辟更多的途径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我们党和国家的性质决定了需要人民陪审制度。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废除人民陪审制度,没有任何理由丢掉人民司法工作依靠人民群众,走群众路线的良好诉讼制度形式和审判方式。“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独立价值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或多或少地出现过行政权干预司法的现象,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严重的干扰。法院现行的如案件审批制、裁判文书逐级签发制、案件请示汇报制、庭务会制度等行政化管理模式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而且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和干预都是暗箱操作进行的,职业法官受制于人难以完全抵制。并且,从理论上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均受到全体人民或大多数人民的欢迎,法院作出不得人心的裁判是在所难免的” .这个不得人心的裁判如果是由法官单独制作的,由于法官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所以很容易成为公众有时甚至是官方批评的靶子。这对他个人、他的家庭和他的职业都会带来负面影响。陪审员由于是无名小卒,而且案件一经审完,他们便消散于公众的视野,所以由他们来决定那些对法官难于决定的争议案件,更加适合。而且,由于他们无办公室,同政府也没有其它持续性的联系,不受人事、经济方面的控制,可处于居中地位,能有效地抵制行政权对司法的干预,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的干预也能在一定程序上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从而有效的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在当今司法尚未完全独立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通过更多的途径和渠道来保障司法独立,因此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加强而不能废除。”

(四)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公开价值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公开审判是审判工作的重心,其意义在于把案件审理过程公开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加透明度。审判公开不仅仅是公开庭审、让群众旁听这种形式上的公开,更重要的是从实质上公开,即由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判,这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公开。因为: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的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其次,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第三,陪审员不懂法,要想说服他们只能靠事实和证据,证据要公开,证人要出庭,这就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最后,公民旁听法庭审理案件,心态多为“判决结果无所谓”。如因自己犯案而到法庭,身份为当事人,对裁决倒是在乎,可很难与司法融于一体。只有陪审才使他(她)本人能以公正之心切身体验司法过程,体味法律的权威,同法官一起判案的参与感对公民来说是神圣的。在一个国家里,当法官的人毕竟占极少数,让民众了解法庭和法官的最好途径莫过于陪审了。

(五)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效益价值

“对英美陪审团的批判可以概括为审理时间长、花费大和水平低”, 与英美陪审团相比较“法国的陪审制度则具有程序比较简单和效率比较高的特点”,因此,“在采参审制的大陆法系,效率问题并不如英美法系突出,而且通过简化庭前遴选陪审员的程序和克服审判拖延也是可以解决的”,而与法国的陪审制度相比起来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从程序繁简及成本投入的视角考察则更具有司法效益基础。何况陪审审判并非适用于任何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采取陪审制,而在特别程序中不必采取陪审审判,否则诉讼会为烦琐的程序所累,这是世界各国设置简易程序的原因。因此,陪审审判与简易审判相结合已经减少了对效率的过多担忧。我国目前职业法官队伍的专业知识结构和整体综合素质还存在不足之处,与现实需求尚有距离,职业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还有待于提高,总的来说审判资源较为匮乏。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办理一审案件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审案件积压和超审限的现象较为普遍,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代为办案的违法现象也较为普遍,基层法庭书记员办案的违法现象是公开的秘密和不争的现实。要改变目前审判资源匮乏的困境,靠短期内招录高素质职业法官和加强现有职业法官培训工作都难以奏效。而推行人民陪审制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可有效节约审判资源,克服目前基层职业法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和案件积压、超审限严重、书记员办案的现象,提高司法效率。陪审制度为解决审判资源匮乏和司法效率不高提供了新的路径。哪怕是今后我国法学教育空前普及以及审判力量绝对过剩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制度仍不失其司法效益基础,那是因为职业化的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容易形成习惯性的思维定式,而来自各行各业的人民陪审员对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工作比较熟悉,具有不同的生活经历和专业特长,他们参与审判,可以在生产知识和社会经验方面与法官形成互补,可以与法官集思广益,从不同角度提出意见,分析案情,有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并且从理论上讲,哪怕是审判力量绝对过剩,人民陪审员的加入都会带来审判资源的优化整合,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何况培养一名优秀法官比娉请一名优秀的人民陪审员社会成本的投入要大得多,而按照陪审制度创立之初衷陪审员只要具有代表性和是一个理性的人就足够了,其司法效益就更加明显了,这对解决我们目前司法投入捉襟见肘的尴尬处境无疑是一剂“灵丹妙药”。




(六)人民陪审制度的保障人权价值

司法上保障人权理念提出的初衷在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以免出现错案,伤害无辜;也是为了保护弱者一方即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诸如不受非法搜查、拘禁、超期羁押、刑讯(包括禁止酷刑)的权利,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悉权、沉默权、上诉权等等,作为囚犯的生命权(除非经审判依法处以死刑)、财产权、健康权、人格权等等;还保护受害人和所有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人(如对受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护不够;对律师,有的地方竟发生当庭殴打乃至逮捕律师的情况)。理论上每个人皆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那就意味着每个人的基本人权皆存在被侵犯的可能,更何况司法中人权保障的对象还不仅限于刑事被告呢?职业化的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容易形成习惯性的思维定式,而根据陪审制度理论每个人皆可能成为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基于类似于“老吾老及人之老”的本性势必唤起他们对司法中侵犯人权现象的深恶痛绝,而他们陪审员的身份又赋予了他们对其他参审法官的司法监督之职能 ,这将促使他们在审判中不仅因自己对人权的倍加关注和呵护而不至于侵犯它,而且还可以对其他法官予以适时司法监督,而且这一柄时时高悬于办案法官头顶上的监督之利剑无时不在提醒着那些抱有不良企图蠢蠢欲动的法官,尤其是在我们这种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度,这种监督对于人权的保障来说更是必不可少。

(七)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权威价值

虽然并非人人都参与司法活动,而且真正喜欢打官司的人是极少的,但司法是否公正,却是人人关心和经常传闻、感同身受的,因为人们可以从中预见到自己以及身边亲友未来可能遭遇的命运,如果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消失,司法的权威也就丧失。既然司法工作也是受党的领导,司法没有威信,也势必损害党的威信,因为老百姓对党所领导的最后主持正义的司法机关产生怀疑和绝望,“当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许诺也会失去信用。而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中立、公正、监督、公开、效益、清廉、民主和保障人权,所有这些无疑都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陪审员参加审判有助于培育和促进公民的参与观念,这种参与观念又有助于公民对司法制度认同感的形成。人民陪审由于可以将政府行为同人民的行为统一起来,因而它便将一种正统性或合法性赋予给了司法行为。陪审团这种机构可以将社会共同的价值观输送进司法过程之中,而且也正式通过陪审制度,法律制度保持了它同公共心理之间的联系,更重要的是人民“陪审的真正优点似乎是对司法制度起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它可以缓解法官在决定诸如人身伤害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势均力敌的案件事实之时,所具有的一种负担以及由此所引起的憎恨。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的情绪会变得非常激昂” ,从而有助于提高公众对法律制度的接受程度,并进一步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执行。

(八)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职业化价值

人类创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在于司法的职业化需要陪审员的非职业化,陪审制度需要的是职业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优势互补”,即职业法官在法学知识、司法技能方面的优势与陪审员来自民众的丰富社会生活经验、其他行业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进行互补。实行陪审制能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良知以及流行于世并主导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标准融入职业法官的司法技术之中,这样就可以“至少不让专业增加的精确与可预期性,被它因为专而‘隔’的副作用抵消” ,从而有效防止“陷入法官越专业就越自以为是,民众越不懂就越不信任司法的困境” ,可见陪审制度与司法的职业化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承、优势互补的关系。

另外,单从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来看,它还具有普法、监督以及法律通俗化等等功能,在此就不去展开了。

二、以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基础的人民陪审制度之重构

以现代司法理念为基础,在充分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利弊得失之后,针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草案)》之严重不足,应当对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予以重构。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先前法律对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未作强制性和明确的规定而出现“由青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 ,其结果导致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制度的混乱。同时防止“二陪一审”在意见向左时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和鉴于英美陪审团制度与司法效益的价值基础的冲突,《决定》第三条可考虑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有一名且最多不超过合议庭组成人员数量1/3的人民陪审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可能基于对人民陪审制度所具有的司法理念和功能的认识或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可能主动申请采用人民陪审制度,这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对我们陪审制度本身来说就是一件大好事,尤其是该行为所具有的示范作用更是难以估量,所以可将该条最后一款明确界定为“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最高法院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第一审案件范围之外的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陪审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普通人参与司法过程提供渠道。借助普通人的智慧,弥补法官专业偏见与视角缺陷。美国学者本杰明。卡普兰指出,陪审制的确立反映了一种见识和理念,即“司法工作至为重要,不能完全由专业人员包办”,普通人得以参与审判,“并以普通人的判断力协助专家,在长期内确有助于刑法的完满实施”;而清末中国引进陪审制时,沈家本就在对清庭的奏折中主张设立陪审员,使之参与对案件的审判,因为“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可谓所见略同。虽然普通人对法律可能知之不多,但“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被看作是一种美德”,因为普通人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代表了普通公民的价值评判,不会囿于专业的视角而产生偏见。纵观历史,由普通人参与陪审是世界各国的先例,英美的陪审团成员是从选民中随机抽取的,德国的混合庭也区分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非职业法官一般为普通人。虽然有人认为普通人易受感情左右,但在另一方面,这种感情也代表了社会的价值取向,陪审制可以更大程度地体现社会的良知,用人民的是非观念去影响冷酷而又有局限的法律条文,这比专业人员的偏见显然要可靠一些。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有人还主张邀请法律专家、律师等懂法的人参与,如果要靠这种方式来保障司法公正的话,这是对现实司法体制的极大讽刺,这也绝不是设立不设立陪审制的问题,而是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强调法官的专业化是必要的,而陪审员的基本要求则应以非专业化为原则。《决定》第四条应当明确规定“不具备法学大专以上的法律知识”。

(三)《决定》第四条可考虑改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年过六十五的公民可以免除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义务。”一方面,六十五岁以上老人身体状况不一定能适应庭审紧张的节奏;另一方面关爱和保护老年人的身体健康是人道主义的应有之意;最后,这样的规定并未剥夺老年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只要他们愿意仍然可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

(四)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系人民陪审制度设立之价值基础之一,同时它也是人民陪审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之一,司法效益的价值也系人民陪审制度设立之基础之一,同时它也是人民陪审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之一,两种理念的交融、两种价值的取舍一直系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永恒的主题,两者的有机整合乃我们梦寐以求的奋斗目标。为此必须对我们现有的陪审员选任、陪审员的权利等诸多方面进行重构而不是改良。因此建议在《决定》第八条后面增加:“必要时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也可直接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并通知其本人。然后由人民法院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计算机系统,在开庭前第三天,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专门的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随机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员并通知其立即到场接受三方审查性的询问,并当场确定本案陪审员人选,不能选出则依上述程序继续选任。选任时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享有有理否决权。经选任出的人民陪审员应即刻起被安排在法院指定的与外界完全隔绝的场所,每天出庭由法警专车负责接送,直到完成其陪审职责为止。人民陪审员职务期间不能看电视和未经法警审查的报纸。”如此规定,似乎增大了司法成本投入,但是我们在接纳陪审制度的前提下才做如此之选择对构筑程序公正之理念乃至实体公正之追求所带来的社会、政治乃至经济效益远比《草案》所具有的司法效益大得多,因为司法腐败给人们和司法权威带来的伤害是非常巨大的,也是难以弥补的。尤其是针对现存陪审一方面走过场、作摆设,另一方面对人民陪审员从制度上予以放纵,所有这些已经给我们的司法权威带来很大损失的情况下,我们更应该从制度上予规制。

(五)《决定》第九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太长并且是否可以连任或再任也不明确,所有这些均与由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这一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基本思想相违背,因为陪审制度具有普法功能,经过如此漫长“司法培训”之后陪审员早已从法盲队伍中解放出来,让其继续陪审下去不仅有违设立陪审制度的基本思想和司法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而且也造成了少数人对公共司法教育资源的垄断。司法实践的教训还告诉我们“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因此建议改为“任期3年,不得再任”,鉴于陪审员资格的放宽、陪审义务的法定化 和御任陪审员的隔届再任完全可以跳出目前“陪审员难请”之怪圈。

(六)对《决定》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针对已经取得陪审员资格的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过程中的法定要求,至少法条存在如此理解的可能,并且如此理解也最为合理。然而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利于解决目前的“陪审员难请”的矛盾,而且也与“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宪法精神相违背,建议在前面增加规定:“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和法定义务,任何公民违背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针对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由于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将导致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社会调整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成为历史的必然。陪审员这种只具有一般生活经验,而没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的人作出判决依据的是自己的经验,这些外行的经验与法律精神之间有一条巨大的鸿沟,很难和法律相吻合。利用这种经验来裁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蔑视,也是对法律的亵渎,根本无公正可言。特别是证据制度越来越重要、复杂的今天,我们是不能仅仅依靠自己的那一点生活经验和自己认可的一套理论作为标准来裁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代陪审团制度下,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这是存在于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劳动分工。之所以这样分工,原因主要在于陪审团和法官具有不同的特长和优势,法官精通法律,而认定事实更需要普通常识。” 因此《决定》第十一条应改为“参加案件事实部分评议,一旦案件事实认定完毕即退出合议庭”。

为了应对“废除说”的批判实际也是大陆法系乃至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暴露出来的弊端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负责庭审、一起进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导致陪审员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为此建议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陪审员不解要及时给予准确解释,到诉讼结束时,法官要给陪审员作出总体指示,要告诉他们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并提醒他们要时刻记住关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向他们解释精确的含义,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此后陪审员进入与包括法官在内的外界相隔绝的场所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评议。”同时为了防止因陪审员退出后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评议时带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数量上的影响,可考虑将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有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在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追加与人民陪审员数量相等的法官参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但追加的法官只能参加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评议。”

作者:王显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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