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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现代社会科学理论有三个基本范畴:人格、人性、人权。正确理解这三个概念,是正确认识现代社会的前提。现代社会科学理论经常使用这三个范畴,但只是孤立地使用,并不探讨三者的联系,而不探讨三者的联系,实际上很难真正理解它们。在这三个范畴中,人格概念处在基本的地位。汉语中的“人格”是一个多义词,其中的“主体资格”,是人格的基本词义。探讨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是理解人性、人权的钥匙。
关键词:人格;人性;人权

一、人格的词源

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源自罗马法的身份规定。探讨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应从罗马法说起。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生命人[1]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罗马法的法权原则,就是这一前提的逻辑根据,因而也可以说是商品经济的逻辑根据。

罗马法的法权原则被称为商品经济的“几何公理”。这一比喻充分反映了这一原则对商品经济的重要意义,但这一原则只能解决“凯撒”的财产归属问题,不能解决谁能成为“凯撒”的问题,即“凯撒”的条件问题。而对于商品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来说,如何规定“凯撒”的条件是第一位的问题,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凯撒”的财产归属是第二位的问题。“凯撒”的条件就是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应该承认,在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罗马法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起了重要作用,但起根本作用的是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几千年来,我国的民法落后了,主要症结也在身份规定。中国近代有所谓“体”“用”之辨。“体”就是法律的身份规定。“中体西用”说的头号理论家张之洞在《劝学篇》中说得很清楚:“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天不变道亦不变之义本之……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圣人之所以为圣人,中国之所以为中国,实在于此。”规范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属于“用”。当年严复在《与外交报主人论教育书》中反驳张之洞:“有牛之体则有负重之用,有马之体则有致远之用,未闻以牛为体以马为用者也。”古今中外,无论在什么地方,没有合适的人法土壤,移植的物法或不会开花结果,或长出畸形的花果。人法重于物法,人法具有基本的性质,物法是由人法派生的,是实现人法的工具。而要理解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及其意义、影响,关键是理解罗马法的身份规定的基本范畴— 人格。

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多义词,在伦理学中表示尊严、价值、道德等;在心理学中表示个性;在人格主义哲学中表示“自我”、 “唯一的存在”;在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中国古代似没有“人格”一词。近人章炳麟《诸子略语》:“孔子家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 “人格”,指人事之范围。现代汉语中的“人格”已无此义。日本学者认为:日本法学家在翻译西方法学时, 用汉字创造了“人格”一词,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是从日文引入的。的确,比较一下,不难发现,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其他词义,实际上都是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一词义所派生的,因此现代汉语中的“人格”的本义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以推论,现代汉语中的“人格”一词来自日文,和章炳麟《诸子略说》中的“人格”无关。

西方法学中的“人格”概念,源自罗马法。前文指出,商品交换关系存在一个前提:交换者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交换物的资格。这一前提比较明显,但这一前提本身还存在一个前提:交换者双方都享有取得交换物的资格。后一前提就不易发现了。这里的资格不再是权利,而是权利资格。法学上称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为主体,权利资格就是主体资格。显然,要想成为“凯撒”,必须享有主体资格。古罗马的法学家以惊人的抽象能力,发现了“主体资格”这一法学范畴,称其为“人格”。

19世纪时,德国法学家把取得权利,即成为主体的资格,称为权利能力。在现代法学理论中,主体资格、人格、权利能力三个概念经常互相替代。但现代的权利能力是不能继承的,而罗马法的人格是可以继承的;此外,德国法学家的权利能力仅限于民事领域,而罗马法的人格包括政治人格和民事人格。

罗马法创造了大量的法学术语,许多法学术语至今仍为各国沿用,如人格、公法、私法、住所、善意、恶意、役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其中最深刻、最有价值的就是人格,但后人研究得最不够的也是人格。

在罗马法中,自然人称homo。除homo外,罗马法另有两个表示人的概念:caput和personaCaput原指人的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早期,只有家长可在户籍册上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享有家族权,caput就被转指权利义务主体,以区别homo,并引申为法律上的权利资格,即主体资格。Persona表示各种身份,如家长官吏、监护人等[1](P97)。

在法学史上,权利概念的提出,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严格地说,法学之成为法学,就是从提出权利概念开始的。在提出权利概念以前,法学实际上不能算作一门“学”,只是一种“术”,即专制术然而,作为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权利和行为一样存在于法律的现象中。提出权利概念,不需要深入到法律现象的背后,难度相对较低。而权利资格是一种资格的资格,存在于法律现象的背后。提出权利资格概念的难度要高得多。从作为血肉之躯的homo,到作为身份的persona,在关于法律的认识上,没有明显的提高。但从homo到作为主体资格的caput,是人类关于法律的认识的巨大飞跃。

Caput区分了法律上的生命人主体与生命人非主体,实际上区分了法律上的 “人”与“非人”。从表面上看,Caput为法律确认调整范围提供了根据从本质上看,Caput为法律确认社会范围提供了根据,为法律自己提供了根据。Caput的提出,触及了法律的本质,使法律有了真正的理论深度。

Caput是表示人的概念。古罗马人用caput表示权利资格,把权利资格和人联系起来,说明在古罗马人看来,人之为人,在于享有权利资格,可取得权利。这样,罗马法的人格概念,为否认奴隶的人的资格,确认奴隶的物的地位, 提供了理论根据根据罗马法,生命人只有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才享有人格。在古代罗马,生命人可享有的公私权利不外乎这三种。古罗马人认识到,人之为人,不仅在于享有生命人的一部分权利资格,而且在于享有生命人的全部权利资格。这说明在古罗马人看来,不仅不享有任何权利资格的生命人,即奴隶,不能算人;仅享有不完全权利资格的生命人,实际上也是“非人”。当然,如果称不享有任何权利资格的生命人为“非人”,那么,享有不完全权利资格的生命人可称“半人”(这里的“半”仅表示部分,不特指二分之一)。这些“半人”一只脚在社会内,另一只脚在社会外。在他们享有权利资格的领域内,他们是人,是社会成员, 与其他社会成员资格平等,共同组成社会;在他们不享有权利资格的领域内,他们不是人,不是社会成员,只是其他社会成员的客体,是在该领域内享有权利资格的其他生命人的手足的延长,必须执行社会意志,即在此领域内享有权利资格者的共同意志。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在确认奴隶的“非人”地位的同时,也在“人”和“非人”之间留下了一个过渡阶段,为确认这一过渡阶段中的各种“半人”资格提供了理论根据。

Caput在英文中被译为personality,日本学者译为人格。“格”字在汉语中,有“标准”和“式样”之义,如“合格”、“聊备一格”。按字面解释“人格”就是人的标准和人的式样,可引申为人的资格。因此,要表示人的资格的意思,选用“格”字与“人”字搭配是很贴切的。但创造“人格”这个汉词以表示主体资格,关键之处不在 “格”字,而在“人”字。因为用“人格”表示主体资格,就清楚地表明,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就是人的资格。如果把personality译成权利资格、主体资格,或者其他术语,如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权利能力,意思并没有错,但这些术语都不能直接表示人的资格的含义。

可见,“人格”的概念,是古罗马法学家为了给等级制度提供理论根据而创造的,是限制大多数人的人的资格的法律工具。然而,“人格”概念也为人们提供了人的明确的标志,享有生命人的全部权利资格成为被压迫者奋斗的最高目标,成为人的解放的最终尺度。这自然是当初提出人格概念的罗马法学家不会想到的。

人格概念和权利概念经常被混淆。有学者认为“罗马法的法权原则的逻辑前提,是财产所有者权利的平等……”,“公有财产的所有者与私有财产的所有者,财产权利应当是平等的。”[2]引文中的财产所有者权利和财产权利,意思是相同的,都是指财产所有者支配自己的财产的资格。引文不能解释为各财产所有者拥有等量的财产,公有财产的所有者和私有财产的所有者拥有等量的财产。这里涉及到民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是地位平等,还是权利平等?在这一问题上容易产生误解。影响最大的法典之一《法国民法典》中,最重要的规定是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著名法学家李浩培先生在《法国民法典。译者序》中说:“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法国人,毫无例外,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这一解释是权威性的,然而并不符合第8条的文字意思。

需要指出,罗马法的法权原则的前提,不是财产所有者权利平等,而是财产所有者的财产资格平等,即取得财产的资格平等。财产资格和人身资格一起构成了民事人格。财产资格平等意味着民事人格平等。法律上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作为私法原则,不涉及政治权利,与财产所有者的政治权利是否平等无关。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财产可以私有的时候,人们的财富不可能平等,因此,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一般是不平等的。人身权利是主体的固有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权利人作为一般主体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自然人人格权可以也应该平等。身份权是权利人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等。各人的身份不可能相同,身份权自然也不可能平等。概括言之,人们的民事权利是不可能平等的,即使仅仅在原则上。所以,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可能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平等,或原则上民事权利平等。《法国民法典》第8条在字面上也没有这样的含义,它仅仅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实际上,自从奴隶制灭亡以来,理论上已不存在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以前,每个法国人就或多或少享有民事权利。

那么, 《法国民法典》第8条是否没有意义了呢?不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夫妻的民事人格不平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能力(属于民事人格) 不平等(20世纪70年代已废除不平等规定)。除此以外,生命人的民事人格是平等的。因此,可以说原则上每个法国人的民事人格(不是民事权利)是平等的。这就基本上废除了民事领域的等级,“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开辟了广阔的道路”。这是《法国民法典》的主要贡献。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民法典最根本的内容, 民法典的灵魂。《法国民法典》应该有一条符合法典各具体条文的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根据法典的各具体条文,这一规定的内容应为所有法国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但有例外情况。《法国民法典》完成于1804年,当时还没有提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从《法国民法典》的安排看,第8条实际上处在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位置,但立法者把这一规定表述为“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而且至今未改。人们实际上是这样理解第8条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所有法国人都享有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不受侵犯,即不受限制—所有法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不难发现,这一推论也蕴含一个前提: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生命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和他人民事人格平等。另一部影响甚大的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其实也蕴含这一前提。在现在的《德国民法典》中,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但法典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1条)人们实际上是这样理解该条规定的:人自出生即享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

然而,严格说来,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平等,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古代,在中世纪,生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在今天,仍然存在生命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平等的地区。这表明民事权利能力是可能限制的。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推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需要法律根据。从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推论民事权利平等或财产权利平等,则混淆了概念。

除了专门的法学论著外,“人格”很少被用来表示主体资格。因此,人们对“人格”的这一含义比较陌生。这一含义也比较抽象,不容易把握。而除了主体资格外,“人格”一词的其他词义都无所谓平等问题。但人们常常在人格的主体资格以外的含义上谈论平等。如《辞海》(1989年版)的人格词条1:“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是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统一。在社会主义社会,每个公民的人格平等……。”这里指出两点:(1)如上所说,人格在包括尊严、价值、道德在内的主体资格以外的含义上无所谓平等问题。(2)“人格”的平等问题,只发生在表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时候,但谈论人格平等的《辞海》人格词条偏偏不收此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人格(法律上亦称法律地位)平等。认为人在价值、道德上应该平等,不仅没有根据,而且容易使人误解,以为人格不平等仅仅是人在价值或道德上的差别,而不是做人的资格上的差别[2].

二、人格的本质

人是从动物进化来的,脱离了动物界。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区别于动物的资格。人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只有将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的意识的存在。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意识的,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实践意志的过程。行为资格就是意志的实践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资格。

人的个体如果仅仅通过语言、文字或行为,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而不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固然是一种实践活动;人的个体在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后,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乃至实现意志,也是一种实践活动。但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前者仅仅是表示意志,后者则是实现意志。作为人的资格的实践意志的资格,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因此是表示意志的资格,不是实现意志的资格。

意志是意识的内容。各人的意志是各人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独立的、自主的。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所谓意志的独立,指这一决定是各人自己的决定。这意味着各人的意志只能由各人的大脑产生。人的个体可能同意其他个体的意志,但这一同意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做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受其他个体的意志的影响,改变自己的原来的意志,但这一改变也是该个体的大脑自己做出的。人的个体可能屈服于他人的意志,虚伪地表示改变自己原来的意志。但“虚伪”意味着该个体实际上没有改变自己的大脑所产生的意志,而虚伪改变的决定也是由该个体的大脑自己做出的。总之,任何意志都是独立形成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其过程。意志的独立是意志的本质特征,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




既然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一个具体意志,他人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他人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只要它不愿意改变自身,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来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然而,法学讨论的意志应该是实践性意志。实践性意志是准备付诸实践的意志。如果不允许一个实践性意志实践(不是实现)自身,实际上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存在。打个比方:蚕蛾长成后,必须到茧外产卵。这也是它的生命的意义。如果不允许蚕蛾破茧而出,等于不允许它生存。所以,意志的实践资格就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或者说形成资格。非实践性意志不存在实践自身的问题,无所谓实践资格,也无所谓存在资格。需要考虑其实践资格和存在资格的意志,必然是实践性意志。

因此,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不是实现)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

从表面上看,意志的实践资格是行为资格,然而,由于意志的实践资格就是意志的形成资格,这一资格实际上是意志资格。人的资格表面上是行为资格,实际上是意志资格。

由于不同个体在社会中的具体位置不同,思想方法不同,生理和心理的需求不同,他们的意志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这样就可能发生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问题,即人的资格问题。

人的资格的标志是什么?换句话说,怎样才算享有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

前文指出,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任何个体的意志都无法直接支配其他个体的意志的形成过程。因此,不同个体的意志间存在一种固有的平等关系。这一关系必然要求意志互相矛盾的个体在实践或形成各自的意志的过程中资格平等,即任何个体都不得干涉其他个体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这就意味着每个个体都享有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可见,不同个体实践或形成意志的平等资格,是个体具有意志的标志,因此就是个体享有类的资格,即人的资格的标志。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平等创造了人,或者说,人是平等的产物。众所周知,劳动创造了人。这是就人的起源而言。而平等创造了人,是就人的资格而言。两种创造所指不同,没有矛盾。平等资格意味着每个个体都享有其他个体所享有的全部资格,因此就是完全资格。

资格是一种关系。人的资格本来应该反映人和动物的关系,然而,由于人所固有的社会性,人的个体只有在和同类的关系中,才能体现自身的不同于动物的根本属性。因此,人的资格直接反映的不是人和动物的关系,而是人和人的关系。人的资格不是一种孤立的物质待遇,也没有孤立的物质标准,它只存在于不同个体的相互关系中。

法学上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所谓权利,其实就是实现(不是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行为资格。因此,权利载体应该是意志载体。当然,这一意志必须享有存在资格。义务或者由法律规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或者由当事人自己设定,如各种合同。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义务的履行,都应该是义务人的自主行为。因此,义务载体也以载有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为前提。可以说,法学上的主体是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的载体。

根据现代法律,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主体资格。这一事实能否定主体是意志载体吗?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行为能力,但他们都是人。现代法律不承认任何人身依附关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人身上不依附于任何人。他们不属于任何人,而只属于他们自己。他们不是别人的利益,而可以有自己的利益。他们的地位和饲养动物有根本的区别。饲养动物属于人,而不属于他们自己。饲养动物是人的利益,没有自己的利益。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利益,法律必须赋予他们主体资格,使他们成为主体。然而,主体资格必须通过行为才能实现。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的主体资格。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为部分行为,在部分领域实现自己的主体资格。因此,现代法律直接或间接地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监护人,实现他们的主体资格。由于监护制度的宗旨是实现被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保护他们的人身和利益,监护人只能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范围内选择监护方式。从法理上说,这意味着法律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或部分意志,监护人因此成为他们的代理人。没有监护人的意志, 无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重要民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只是理论上、概念上、字面上的主体资格,不是现实的主体资格。可见,从法理上说,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所以能成为主体,正是因为存在意志。意志的存在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同资格。权利资格就是义务资格。主体作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就是享有存在资格即实践资格的意志的载体。主体之所以为主体,是因为有人格,但说到底是因为有意志。意志是主体的核心,主体的灵魂。主体资格就是意志资格,即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这就是人的资格。所以,人格就是人的资格。两千年来,人格一直被视为人的资格,但没有得到证明。在弄清楚什么是人的资格以前,这个问题是无法证明的。人格表面上是主体的社会身份,其实是意志的社会身份。法律上的人格其实是意志的法律身份。人格的本质就是意志的存在资格。

法律是行为规范,行为是意志的外在表现,但作为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法学的逻辑体系的元点不是意志,而是人格。人格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人格的背后是意志。但一般的意志概念是哲学范畴,心理学范畴,不是法学范畴。法学不研究意志的本质,意志的发生机制,意志的心理特征等,法学研究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必须享有法律上的人格。这意味着法学的逻辑体系的全部范畴,必须由人格概念所直接或间接派生。本来,意志是人格的根据,人格为意志所派生,但在法学中,人格成了意志的根据,意志为人格所派生。只有为人格所派生的意志,才能成为法学范畴。因此,只有从人格概念出发,才能理解法学中的意志,揭示法律的本质。法律的宗旨实际上是确认或否认人格,人格又是法学的逻辑归宿。人格是法学研究的核心,也是法哲学研究的核心。法学表现为权利学,本质上是人格学。法哲学表现为权利哲学,本质上是人格哲学。

三、人格和人性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所派生,经济基础是法律的根据。但经济基础直接派生的是立法理由,立法理由派生法律。立法理由是法律的直接根据。古今中外的立法理由形形色色,归根结底只有两种:人生而平等和人生而不平等。本文将证明:前者表现了人性,后者表现了非人性。如果证明成立,则意味着法律的直接根据无非是人性或非人性。法律和人性的关系未见探讨,但这一关系是判断法律性质的根据,是法律的基本问题之一,不应成为理论空白,更不应成为理论禁区。当然,要弄清楚法律和人性的概念,首先应弄清楚人性的概念。

在中国,自从孔子提出“性相近,习相远”的命题以来,历史上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对人性问题发表了看法,争论之热烈,为其他问题所不及。外国思想家对人性,特别是人性的善恶问题,也多有论述。然而,迄今为止,仍然很难找到一个人性的定义。

所谓人性,顾名思义,应该人皆有之,是人的共性,是全体人的抽象。部分人而非全体人的任何属性,都只能称部分人之性,不能称人性。全体人的共性,或者说抽象性,是人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古代有些思想家把人性分成几等。人性如有等级,各个等级的“人性”就只是部分人的属性,不是全体人的属性。“等级人性”是一个矛盾概念,实际上否定了人性。在阶级社会中,不同阶级的个体人的人性,其存在形式通常带有阶级性。但不能推论,不同阶级的成员存在不同的人性。如果不同阶级的成员有不同的“人性”,这种带阶级性的“人性”就成了阶级的属性,不是人的属性,人的共性。“阶级人性”实际上是“等级人性”的现代版。

人性应该惟人所有,是人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即人之为人的属性。因此人性应该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一切非本质属性不是人性。有些思想家把人的生理需求当作人性。此类需求非人类独有,不是人的本质属性,因此不是人性。

然而,人的本质属性并不就等于人性,如,直立、思维、语言等都是人的本质属性,但它们不是人性。思想家们所争论的人性指人的本性。人性是表现为人的本性的本质属性,人的其他本质属性不是人性。所谓人的本性,应该是人之为人的要求,即人的个体成为人的要求。生而为人,似乎不应该再发生要求成为人的问题。然而, 人生在世,始终存在一个是否享有人的资格的问题。所谓成为人的要求,就是享有人的资格的要求。

前文指出,不同个体的意志间存在一种固有的平等关系。这种平等关系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个体因这一平等关系而必然产生的实践或形成各自意志的资格的要求,是人之为人的要求。无此要求,人的个体无法体现自己的意志的独立,不成其为人。这一要求是人的本性,也就是人性。人的其他要求不是人的本性,因此不是人性。

所以,人性可以这样表述:人的个体因意志的独立而必然产生的享有实践或形成自己意志的资格的要求。说得通俗些,就是:人的个体表示自己意志的要求。

现实生活中,各人的意志是不同的,各人表示意志的具体要求也不同。表示意志的具体要求是人性的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人性是相同的,人性的存在形式和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许多思想家混淆了人性和“人心”这两个概念“人心”指人的意识,人性则是人之为人的要求,两者含义不同。“人心”有善恶之分。人性的存在形式作为人的个体实现人的资格的具体要求,也有善恶之分。而人性是此类具体要求中的某种共性,蕴含善恶两种可能,其本身无善恶之分。换句话说,人的个体要求做人,这一要求本身无所谓善恶,因为这里的“人”是抽象的人,这一要求是抽象的要求这样的“人”,这样的要求,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人的个体总是要求做具体的人—和他人平等地表示意志,即承认他人人性的人还是把意志强加于人,即否认他人人性的人。由于把“人心”当作人性,许多思想家所热烈争论的所谓“人性”的善恶,其实是“人心”的善恶。

法律是国家规定的行为规范,存在也只存在两种情况:(1)平等地适用于生命人各个体;(2)不平等地适用于生命人各个体。前者是生命人人格的平等;后者是生命人人格的不平等,这是一部分生命人对另一部分生命人的人格限制。所谓生命人人格的平等或不平等, 其实就是生命人做人的资格的平等或不平等。规定生命人人格平等的法律,使生命人各个体都享有人的资格,这是对人性的确认而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律,限制了一部分生命人的人格,这是对人性的否认,表现了一种非人性。人格限制越严重,否认人性的程度就越严重各种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律,实际上是对人性的不同程度的否认。很明显,规定生命人人格平等的法律的全部立法理由,一言以蔽之,就是承认各生命人存在相同的人性,即承认人性;而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律的全部立法理由,一言以蔽之,就是否认各生命人存在相同的人性,即否认人性。这就表明,自古以来,所有法律的立法理由,无非是对人性的承认或否认。立法理由是法律的直接根据。可以认为,法律的直接根据无非是人性或非人性。生命人人格的解放程度标志着生产力的解放程度,法律反映人性的程度就是法律的进步程度。因此,法律和人性的关系是判断法律性质的基本根据。

人类的文明史是阶级斗争的历史。所谓阶级斗争,其实就是压迫阶级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压迫阶级,被压迫阶级拒绝接受。压迫阶级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压迫阶级,就是否认被压迫阶级的人的资格,这是对人性的否认。被压迫阶级拒绝接受压迫阶级的意志,就是要求实现人的资格,这是人性的表现。可见,阶级斗争其实就是人性和非人性的斗争,人类的文明史其实就是人性和非人性的斗争史。人性是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发展的根本动力。我们的教科书告诉人们:资产阶级在法律上的平等要求,反映了商品经济的要求。这一观点自然是正确的。但需要指出,从根本上说,不是人反映了经济的要求,而是经济反映了人的也就是人性的要求。商品经济能取代自然经济以及计划经济,说到底是人性使然。所以,完整的说法应该是:资产阶级通过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反映了人的要求。法律的背后是经济,经济的背后是人性。人不仅是目的,而且是原因。人类社会各种现象的最终原因,只能是人本身。需要说明,人性即要求表示意志,这是人的本性。意识必然产生意志。生命人只要有意识,就有人性。人们常称恶人“丧失人性”,这里的“丧失人性”不是指丧失意识能力,而是指丧失人应有的最低限度的良知。所谓“丧失人性”,其实是否认他人的人性,也就是否认人性。

四、人格和人权

人权概念是政治学范畴,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但人权就是自然人人格权,弄清楚人权概念,有助于弄清楚人格概念。

人权的口号,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已取得初步发展,但受到封建制度的重重束缚。代表封建制度的是教会、王室和传统贵族。他们享有种种特权,正是这些特权,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要发展资本主义必须取消这些特权,也就是使资产阶级与僧侣、王室成员、传统贵族法律地位平等,或者说法律人格平等。资产阶级找到的惟一理由是:资产阶级和他们都是人。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看来,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这就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说的基本观点:人生而平等。

生命人的人格是通过生命人的行为资格实现的平等的人格意味着实现人的资格的平等行为资格生而为人,理应享有人的资格,无须他人同意。因此这种平等行为资格是天赋的。资产阶级思想家称这种平等行为资格为“天赋人权”,通称人权。

权利的确是一种行为资格,但这一资格必须由法律确认。可以简单地给权利下这样的定义: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世上没有天赋的权利。把生命人的天赋的行为资格称为人权,有违权利的性质。在这一意义上,人权的概念不能成立。人权这一名称的确切表述应是:生命人个体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天赋人权其实是天赋人格, 或称原始人格、自然人格,即生命人个体因意志的独立而应该享有的人的资格。人权就是人格—确切地说是完全人格。人权的名称混淆了权利和人格的关系。西方法学家们所谓的人的“原始权利”,就是指人权,实为原始人格。人权理论中混淆权利和人格是常见现象。《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就是一例。人权的标志是实现人的资格的平等行为资格,其实就是平等人格。反对人权的最方便最常见的手法,就是通过否定人权名称上的逻辑错误,否定人权的内容。应该承认,否定人权的名称是有理由的,但不能因此否定人权的内容,因为人权的本义是某种行为资格,不是某种权利。没有天赋的权利,不等于没有天赋的行为资格。譬如,原始社会没有法律,没有权利,但部落成员享有实现人的资格的平等行为资格。通常把人权定义为人应有的权利,这意味着人权是法律应该确认的权利。从前文可知,人权的本义是人应有的行为资格,在存在法律的社会,是法律应该确认的行为资格。在法律确认以前,人权只是生命人个体的天赋的行为资格,不是权利;经过法律确认,这一行为资格才成为权利。把人权定义为人应有的权利,不能反映权利和行为资格的区别。但这一定义比较通俗,与人权的本义也无实质性的出入。

前文指出,人权是生命人个体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如果把人权定义为人应有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实现人的资格的权利,也就是进入社会的权利,做人的权利,人之为人的权利—有则为人,无则非人。这里的“非人”指不享有人的资格。因此,人权就是自然人人格权。现实的人格权是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作为各具体人格权补充的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各具体人格权抽象的“权利”———“自然人人格权”,不是某一种具体行为资格,不是现实权利,而是自然人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的总和。人权就是这种“抽象权利”———本质上是权利资格。

需要指出,现代法律依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剥夺公民的生命,都是公民人格即法律地位平等的结果,不是公民人格不平等的结果;因此都是公民享有人权的结果,不是公民不享有人权,或者说剥夺公民人权的结果。从法理上说,所谓剥夺生命人人格,就是使生命人和人格分离,分离的前提是生命人生命之存在;所谓剥夺生命人权利,就是使权利人和权利分离,分离的前提是权利人生命之存在。现代法律的直接根据是生命人人格平等。从这一根据出发,公民的人格是不能剥夺的,公民的人格权也是不能剥夺的。现代法律中的死刑剥夺的是生命,不是人格,也不是权利。死者不享有人格和权利是生命终止的结果,不是法律剥夺的结果。换言之, 根据现代法律,在公民的生命存在的时候,公民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不能剥夺的;而当公民的生命终止以后,死者已不享有人格和权利,无须再行剥夺。剥夺人权就是剥夺人格,只有一种形式:法律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因为只有法律才能限制生命人的人格,只有人格受限制的生命人才不享有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现代刑法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政治权利是人身自由权中的非民事部分,大致相当于传统法律中的公法自由权。剥夺政治权利,其实是限制公民的政治领域中的自由,但不等于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现代法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不能剥夺的,只能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




人类的史前社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平等的。人类的文明史则是从形式和实质都不平等,经过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再到新的形式不平等而实质平等的过程。新的形式不平等是在自然人各个体都享有人的资格的前提下的不平等,与人格限制的形式不平等有本质的区别。人类的理想分配形式是按需分配,即理想的实质平等,不是形式平等。然而,从剩余财产出现起,直至全社会实现按需分配以前,在这整个历史时期中,只有形式平等使所有的生命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因此是这整个历史时期中生命人之间的最公正的关系,也是社会实现理想的实质平等的必经阶段。在形式平等实现以前,任何反对形式平等的主张,客观上都是在维护特权;反对形式平等,即法律平等,却主张法律面前平等,则是为了掩盖形式不平等,当然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平等。可以明确地说,在法律平等和法律面前平等这两种平等之间,隐藏着法律的真正奥秘。

有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更准确地说,只能是人格平等。”[3](P41)这就从根本上弄错了。人权因生命人人格不平等而诞生。人权的实质是生命人人格平等。人权的惟一使命就是平等生命人人格。人权的锋芒所向从来不是现实生活中的各种违法现象—违法现象可求助法律解决,无须求助人权。人权的锋芒向着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律。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人权天生是违法的,是为了从根本上改变现行法律才来到世上的。几千年来,人类沿着“从身份到契约”的道路艰难而顽强地前进,人权口号的提出是历史的必然。无论当初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这一口号出于何种动机,人权客观上是所有被压迫者反对压迫,即反对各种特权的最直接、最方便、最锐利的理论武器:只要法律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就是侵犯人权,无须另寻根据。人权理所当然成为人类反对一切等级制度,即一切特权的旗帜。人类告别原始社会以后,只有市民社会规定了生命人人格平等,使每一个生命人都享有人的资格。人权的现实形式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资格”[4](P436)。人权已经取得巨大的成功,也因此被歪曲得烦琐庞杂,面目全非,不像样子。应该澄清人权的理论。人权是被压迫者的福音。对于被压迫者来说,理解人权不会比感受压迫困难。人权的最终胜利是不可阻挡的。人权真谛普及之日,就是人类解放之时。

人权问题是政治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但首先是法律问题。不通过法学上的阐述,人权问题是说不清楚的。人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自然人人格权。生命人的法律人格由宪法规定,人权问题因此常被归于宪法学。但宪法学主要研究如何规定人格。全面研究人格的是法学,研究人格的本质的是法哲学。法律上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其中自然人是基本的形式,法人和国家是派生的形式。人权作为生命人的天赋行为资格,本质上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人权问题应归于法哲学。政治学需要利用法哲学的研究成果。

五、人格的历史

人的意志是独立的。人的个体因意志的独立而必然产生的享有人的资格的要求,是人的本性,即人性。承认人性,就是承认人的每个个体都享有人的资格。这就是说,人的个体是带着人的资格来到世上的。人即人的资格。这是人的天赋人格,原始人格,可称自然人格。自然人格是相对于法律人格即法律上的人格的概念。因此,存在两种人格:一种是自然人格,它的根据是人性;一种是法律人格,它的根据是法律。人性高于法律,法律应该是人性的体现,法律人格应该是自然人格的存在形式。从根本上说,生命人的人的资格来自于自然,不是来自于法律。任何人都无须向法律乞求人格,而有权要求法律承认自己的人格。自然人格是自然人的全部权利、尊严的最终根据,也是评判所有法学理论的最终根据。

在法律产生以前,由于生产力极度低下,原始的部落社会内部不存在根本利益互相冲突的集团,社会必须尊重每个个体的意志,其实就是必须尊重人性。自然人格为社会所承认,成为每个个体进入社会允许个体进入的全部领域的身份证、通行证。人的资格在部落社会内没有成为问题。

法律人格产生后,取代了自然人格,成为社会承认的惟一人格。人的个体作为类的存在形式,发生了资格问题。

所谓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并非指消灭自然人格。自然人格源自人的本质和本性,只要人类不灭亡,自然人格不会消灭。也不等于剥夺自然人格,人的个体只要存在生命,就享有自然人格。取代自然人格的确切含义是限制自然人格,即限制一部分人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范围,使他们从完全人格变更为不完全人格或无人格,在被限制的范围内服从另一部分人的意志。

作为世界上惟一的社会生物,人的个体实际上存在两种意义的生命:一种是自然生命,即新陈代谢,它标志着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另一种是社会生命,即自然人格,它标志着作为脱离动物界的类的个体的存在。个体人的自然人格受到限制后,无法体现或无法充分体现人的本质属性,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是社会生命,并不丧失自然生命。这为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提供了基本的条件。古代世界普遍存在的国家制度是形形色色的君主专制体制,只有个别地区如雅典、罗马出现过奴隶制民主制度。从理论上说,在君主专制国家,只有君主一人享有完全人格,其余的人都不享有人格或只享有不完全人格。在奴隶制民主国家,享有完全人格的不是一人,而是一个群体。但罗马的奴隶制民主制和雅典的不同。雅典在克里斯提尼改革以后,平民反对贵族的斗争虽然取得了完全胜利,但自由民并没有实现人格平等,梭伦改革中按财产划分的人格等级被保留下来。这表明雅典当时还没有形成一个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罗马在通过《霍尔腾西法》后,平民取得了完全的公民权,即取得了完全人格。尽管罗马当时的奴隶总数居世界第一,但奴隶被排除在社会之外,不是社会成员。这样, 罗马产生了一个古代世界绝无仅有的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

社会是人类的自觉组合,与蚂蚁、蜜蜂等动物的本能的群居有本质的区别。社会成员的标志就是人的标志,社会成员的资格就是人的资格。生而为人,如果没有资格实践或形成自己的任何意志,不是社会成员,而是社会成员的客体,必须执行社会成员的意志,其地位实际上无异于动物或电脑。如果只有资格实践或形成自己的部分意志,就只有部分人格,如只有民事领域的人格,即民事人格,没有政治领域的人格,即政治人格,只能算“半人”,也就是半个社会成员。因此,君主专制社会是一个“人”和一群“半人”的集合。只有一个“人”的社会不可能提出人格的概念,实际上也必然反对提出人格的概念,至于这个“人”叫君主还是别的什么称号无关紧要。雅典的民主社会是一群“人”和一群“半人”的集合。罗马的市民社会,才是“人”的集合,或者说“私人”的集合。

人格限制的目的,是通过限制他人实践或形成他们自己的意志的资格,把自己的意志合法地强加于他人。人格限制是政治压迫的基本形式。从来的政治压迫,最终都根源于经济利益。因此,在人格不平等的社会内,建立和发展以平等竞争为标志的商品经济困难重重。私法是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限制人格就是限制商品经济及其规则—私法。古代其他地区的私法远比罗马落后,直接原因就是人格限制。

法律限制自然人格的根据是五花八门的:种族、民族、财产、职业、性别、辈分、排行、避讳、庶出、非婚生、居住地、家庭出身、社会关系、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等等,都曾经是或仍然是人格限制的根据。可分为物质性根据和精神性根据:物质性根据指不以被限制者意志转移的根据, 如种族、民族等。精神性根据指以被限制者意志转移的根据,如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等。精神性根据表示与立法者对立的意志,直接威胁立法者的地位。其中政治观点集中反映了经济利益,是具有根本意义的限制根据。通观人格限制的历史,可以发现,人格限制的根据,特别是物质性根据在逐渐减少,民事人格先于政治人格获得解放。这表明法律人格在趋近自然人格,自然人人格平等已呈现不可逆转的趋势,但也反映了精神性根据的人格限制的隐蔽和顽固。

自然人格决定于意志的独立以及由此派生的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意志的内容是主观的,但意志的独立以及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平等关系是客观的,不以意志本身为转移,因此自然人格是客观人格。法律人格决定于立法者的意志,是主观人格。自然人格是人性的反映,法律人格是立法阶级的阶级性的反映。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主观对客观的背离,是立法阶级的阶级性对人性的压制,必然遭到人格被限制阶级的反抗。

人格限制的历史证明,法律人格虽然取代了自然人格,但自然人格始终发挥着作用。

自然人格和法律人格的矛盾是人格被限制阶级和立法阶级之间的矛盾,也是人性和立法阶级的阶级性即非人性之间的矛盾;是社会的基本矛盾,也是法律的基本矛盾。它表现为人格的限制与被限制的斗争。这一斗争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发展的根本动力。虽然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但自然人格的解放程度是判断法律和社会的进步程度的最终根据。所谓的罗马法精神,或者说私法精神,或者说真正的法的精神,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即以自然人格为法律人格。所谓的市民社会,就是以自然人格为法律人格的社会。所谓从身份到契约,就是从法律人格回归自然人格。所谓罗马用法律征服世界,就是自然人格反对法律人格的限制的斗争在世界范围内的胜利。

人格既然由法律规定,反对人格限制就是反对法律,当然不可能有法律根据。历史上,争取人格平等的斗争只能撇开法律及其根源—社会,从自然以及被认为是其产物的人本身去寻找根据。这是自然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一个基本原因,也是它不可能找到根据的基本原因。

以人生而平等为基本观点的自然法思想肇始于古希腊时期,距今已有两千几百年的历史。古代的自然法学家提出的根据有:自然、正义、神意、理性、人性等,但都未能证明。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认为,人生而平等是不证自明(self-evident)的真理。这样就回避了根据问题。18世纪末19 世纪初的德国著名法哲学家菲希特认为,人的原始权利是“必要的虚构”[5](P140)。这表明菲希特认识到,有两千多年历史的自然法学说是一种假设。直到今天,自然法仍然没有拿出根据,因此仍然是一种假设。不仅如此,多年来,我们否定了各个体人的具体人性中存在共性,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生而平等的根据。

两千多年来,尽管人生而平等始终只是一种假设,但这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假设,其意义超过了未证明时的“日心说”。前文指出,意志的独立及其派生的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的平等关系,要求所有的个体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平等,即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因而是人生而平等的真正根据。这一根据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这一根据使以人生而平等为基本观点的自然法学说具备了现实性的品格。

西方思想家在为人的原始权利呐喊的时候,心理学和哲学的发展水平,还不能科学地阐明思维和意志现象,当时的思想家实际上是无法揭示人格的本质的。而当心理学和哲学的发展水平可以科学地阐明思维和意志现象,西方思想家可能揭示人格的本质的时候,生命人人格平等已经成了西方法律的根本原则和全社会的常识,揭示人格的本质已经不是西方社会的迫切任务了。这可能是现代西方法学和法哲学很少讨论人格的原因。但是,人格问题是法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未揭示人格本质的法学和法哲学,基本上呈现平面的状态,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譬如不能揭示包括人权在内的一些重要法学范畴的本质。西学东渐以后,人格概念传到了东方,但迄今为止,人生而平等并未成为东方的共识。有理由相信,虽然西方提出了人格概念,并首先确认了生命人人格平等,但在理论上阐明人格的使命,将由东方来完成。这恐怕也是历史的要求。

在我们这个社会,人们特别喜欢谈论人生的目的,不少宏论高不可攀。其实,人生的目的就是做人。这句话不是同义反复。此处“人生”之“人”,指所有的生命人;而 “做人”之“人”,指享有人的资格的生命人。人是以意志载体的身份来到世上的,因此,人来到世上就是来做人的。这就是说,每个人都不仅自己应该做人,也应该为他人做人创造条件,具体地说,就是和他人平等地实践意志,不仅自己享有人的资格,不允许他人把意志强加于自己;他人也享有人的资格,不应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人们经常引用18世纪美国政治家帕特里克。亨利的一句名言:“不自由,毋宁死!”自由被认为是生命的象征。其实,自由本质上就是平等,自由是平等的表现,平等的结果。有平等才有自由。人类社会的总规则就是使每个人成为人,也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古代的哲人们猜测到了这条总规则,称其为自然法。如果说这是由于自然法是客观存在的法,这样命名未尝不可。但如果说这是由于自然法来之于自然而非社会,那是一种误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最深刻的一句话是:“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6](P46)但黑格尔未能证明这一命题。在证明人是平等的产物以前,这一命题是无法证明的。人格限制违反了自然法的宗旨,或者说命令,只能是人类历史长河中的暂时现象。需要指出,现代法律既规定生命人人格平等,又向弱者倾斜,如专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这是由于现代法律的使命是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社会。而在某些人实际上丧失平等竞争的能力时,只有实行这种倾斜,才有可能缩小弱者和强者在竞争资格上的事实上的差距。这种倾斜不是人格限制。

人由兽进化而来。人的进化被认为是增加人性,减少兽性的过程。但何为人性? 何为兽性?一直说不清楚。人性就是人的个体表示意志的不低于其他个体的资格的要求。作为人性的对立物,兽性当然就是对这一资格的否认了。在原始的部落社会内,人并无兽性,人心和人性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是不自觉的。社会一旦有了不平等的可能后,一部分人的人心便和人性相背离,这种丧失人性的人心便是兽性。此后开始的人格限制和人格解放的过程,才是增加人性,减少兽性的过程。这一过程在人类上百万年的进化史中只占了几千年。法律是兽性的产物,目的就是使一部分人成为“兽”或“半兽”。当然还需要一套与之配套的理论,证明这一部分人确实不配做人。《西游记》中的妖怪是兽,却以人的模样出现,反过来把唐僧变成了兽。现实世界中,支配压迫阶级的是兽性,不是人性,但压迫阶级享有人的资格,而要求平等的被压迫阶级被限制于“兽”或“半兽”的地位。这实际上也是一种 “人”“兽”颠倒的现象,颠倒的程度就是法律的“兽性”程度。而法律本来应该是人性的屏障:当有人不许他人为人时,用强力纠正之,以体现人类社会的总规则 —生命人人格平等,仅此而已。当然也需要提供根据,仅仅说一声“不证自明”是不够的。马克思曾指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4](P281)又说:作为客观存在的“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法律则是这种规律的有意识的表现。[4](P71)至于做人的目的,应该悉听尊便,因为它不涉及人格问题,不属法律过问。

人即人的资格,无须法律确认。人即人的原则。法律只能以确认自然人格为宗旨。社会只能以人性为旗帜。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只是人类史上的暂时现象。法律人格终将成为自然人格的存在形式。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人格从原始平等到不平等的过程。这是人格的第一次否定。自然人格取代法律人格,是人格从不平等到自觉平等的过程。这是人格的否定之否定。经过人格的两次否定,人类最终将解决个体的资格问题,步入成年时代。

[1] “生命人”这一概念表示有生命的人。法学中有“自然人”概念,表示有生命的主体,相对于作为拟制主体的法人。在理论上,自奴隶制灭亡以后,所有的生命人都是法律上的主体,生命人和自然人已无区别,学者也常用“自然人”表示有生命的人。但严格说来,有生命的人和有生命的主体是不同的概念。在需要区别两者时, 本文分别使用“生命人”和“自然人”。

[2] ①2000年1月版《辞海》已删去了:“在社会主义社会,每个公民的人格平等……。”但仍无“主体资格”一义。

参考文献:

[1]周 枬 罗马法原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纪坡民 补一下罗马法的课[J] 读书,1994,(6)

[3]王利明,杨立新,姚 辉 人格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人民出版社,1975

[5]吕世伦 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6]〔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范 扬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作者:李锡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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