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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刑事罪名评释—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1-08-18    作者:高宏图律师
 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作为盗窃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的特征如下:(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己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占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占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已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已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号码等。(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盗窃行为人如果将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相当于销赃数额),也可定盗窃罪。(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4)他人的财物。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无主物是被所有人抛弃的财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占有无主物,不构成犯罪。被人抛弃的财物归先占者所有。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退还给国家或集体。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无主物。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盗掘墓葬的,以盗窃罪论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也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不同的财物或同一财物处于不同的位置、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对家庭成员也要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如果取财时没有被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也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入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属于本罪的秘密窃取。(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因行为已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也应据其行为的性质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
  通常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认定为犯罪。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虽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处罚。
  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鉴于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并作出了入罪规定,没有对盗窃的数额及次数作出要求,所以对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无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以及是否达到多次,都应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小偷小摸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
  1、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2、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3、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4、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第1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6、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第1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7、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8、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9、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10、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第9项的规定办理。
  11、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第9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12、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13、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三)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也成立盗窃既遂。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状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四)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域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药的来源,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l0、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构成抢夺国有档案罪。
  11、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药而又私藏的,则还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l2、盗窃铁路线上行车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l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的个人或单位。所以,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人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1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高检法发字[1989]第02号《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款、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15、根据法释[200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16、根据[2002]高检研发第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的答复,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盗窃、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根据法发[1998]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盗窃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实为扩大解释,应注意把握。根据上述解释该条第(三)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根据高检发释字[2002]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六)盗窃罪中规定: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六)盗窃罪中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七百元不满八百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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