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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务承担是否须通知债务人案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与沈阳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签订《收购合同》后,于同年9月18日、19日按合同约定予以了资产盘存,同时双方对原告三企业中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仓库中的工具件及包装类也一并予以了盘存。同年10月18日,由沈阳公司、周焕亮、戚毅等人出资的宁波金德新亚管件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被核准成立。次年3月16日,被告在沈阳公司已盘存的基础上与原告方又进行了盘点合价,次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内容为“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贵公司(指原告方)与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中的库存,在2001年9月19日由沈阳公司代表与贵公司代表盘点核实,现已由我公司接收,今在2002年3月16日经双方代表合价,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贰仟玖佰零玖元贰角伍分(3982909.25元)以上价款由我公司负责支付”的说明。现该库存物资大部分由被告提供给本院财产保全,部分已由沈阳公司取走使用。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2日,原告和慈溪市绿州管阀有限公司、慈溪市新亚电源塑料有限公司三公司与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公司)签订了《收购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及其他事项合同书》(以下简称为《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公司的资产出卖给沈阳公司,价款为1668万元,在付款方式中除了约定沈阳公司分期支付上述三公司资产款外,还约定对原告企业中的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和仓库中的工具件、包装类,由沈阳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7天内完成盘存和核价,并向原告支付核价后的库存物资款。签约后,沈阳公司代表与原告公司代表在同年9月19日对原告企业所有的上述库存物资进行盘点核实,后由沈阳公司出资注册的企业宁波金德新亚管件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即被告)接收。次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库存物资进行了核价,确认库存物资总价款为3982909.25元,且被告作出说明,承诺此价款由其支付。但此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上述库存物资价款。
  被告辩称:
  1、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实,具体为:①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收购慈溪市新亚管件有限公司及其他事项合同书》(以下简称为《收购合同》)。但之后双方因故一直未对诉状所述的有关成品、半成品物资进行盘存和核价。9月19日,双方只是明确了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而已,且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库存物资。②被告对原告与沈阳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处于事实上的看管状态而并未接收。2002年3月16日系被告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的周焕亮自行组织、安排职工对被告仓库物资进行了盘存、核价。③退一步说:即使该仓库库存就是原告应交付给沈阳公司的成品与半成品,但由于周焕亮同时又是被收购企业之一慈溪市绿州管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盘存和合价中利用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低价高估),其行为又未经本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同意,故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周焕亮代表被告的这一行为也属无效行为,且沈阳公司对周焕亮上述盘存和合价行为未认可。原告也未派代表参与盘点和合价,被告也根本没有作出《说明》承诺支付这些货款。原告提供的《库存盘点明细表》、《工具材料明细表》仅表明了周焕亮本人的意思,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说明》,被告持有如下异议:(1)《说明》上所盖印章可能是假章,如属假章,则说明原告提供了伪证,其诉讼请求显属非法。(2)如属真章,从证人李月的证言及本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以及这库存物资与周焕亮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就其所担任职务和组织职工进行了所谓盘点和核价的行为来看,那么《说明》上的印章则是周焕亮利用被告常务副总经理的职权偷盖所致,显属其滥用职权违背答辩人意志,该《说明》应属无效。同时此《说明》上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真实性也缺乏。
  3、如果被告确出具过此《说明》,被告仍依法有权拒绝原告付款的请求。(1)如果这批库存是原告等三家企业与沈阳公司《收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一部分。而沈阳公司未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作为第三人的被告;何况这些库存物资原告等三家企业还未依法交付给买受人;作为买受人的沈阳公司不认可周焕亮组织的盘存和核价结果,所以这些物资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均属不清,因而属将来的债务;同时沈阳公司又对《说明》持有异议。故即使被告承诺支付所谓的“货款”,仍不符合《合同法》上规定的债务承担的条件,也不具备第三人作为履行的条件。因而,被告无付款的法律义务。(2)如果被告作为该企业收购合同的第三人须承担付款义务,那么按《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等规定,被告也依法享有原买受人沈阳公司的抗辩权。具体为:依照沈阳公司与原告第三家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有效的两个月内补办有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即应在2001年11月12日内履行此项义务;还应依法交付有关转让资产(见合同书及附件)。但时至今日,原告等三家企业转让的11885.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仅办理1237平方米的土地过户手续,还短缺670平方米;所应转让的8868.6平方米房产,也只有1241.07平方米的房屋过户,比约定的面积短缺353.09平方米,另价值53万元的欧美佳轿车一辆、价值14580元的捆扎机和电机按约至今也未交付;而已转让资产中的冲床、模具等设备属报废设备。鉴于原告等三家企业未履行合同义务,沈阳公司已向原告第三企业主张抗辩权,现已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仍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
  【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沈阳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该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按《收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完成盘存和合价,且在此期间内沈阳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合价后的总价款。现被告于2002年3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说明,可视为被告与债权人之间订立了上述债务承担的协议。虽然就本案事实而言,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合同义务人沈阳公司与受让人被告达成过债务转让的协议,审理中沈阳公司也提出了对被告为其履行债务不予认可的异议,但本院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可以认定此债务转让的有效性;首先,关于受让人与债权人间直接订立债务承担协议而无债务人之同意表示,该债务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按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无此明确相应的规定。从法理上而言,受让人即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为不要式行为,不以订立书据为必要,只要双方当事人达到意思一致,协议即为成立。一般认为,此时并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但如果原债务人表示反对,该债务承担协议是否有效,在学理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而以肯定说为通说,即第三人的清偿经债权人同意亦可发生清偿效力。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表示由其承担债务时,即证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此时债务承担协议即可生效。而且原债务人可因此免除债务,对其并无不利。况且从本案《收购合同》的文义上来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沈阳公司向原告三企业一次性整体收购资产并重新注册企业,且合同就该注册企业的名称也予以了约定,所约定名称为“浙江金德新亚管件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原合同义务人沈阳公司买受原告三企业资产后也并非为其自己所用,也是将这些资产交付给新注册的企业使用。且就经营所在地而言,本案原、被告之间履行债务较原告同沈阳公司间履行更为便利,因此,作为沈阳公司出资80%的被告公司接收上述库存物资并为沈阳公司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债务义务并不损害沈阳公司的利益反之对其有益。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沈阳公司和被告方对上述库存物资已进行处分,且根据审理查明,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沈阳公司已按《收购合同》约定对上述库存物资进行了盘存,因此结合《收购合同》之目的,沈阳公司对被告就这些库存物资予以盘点合价并作出付款之承诺,应为明知且未存异议的。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债务承担表示之说明,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可据此请求被告承担其确认的付款义务。如果被告为履行此债务造成原合同义务人即沈阳公司损失,应由被告向沈阳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和沈阳公司认为,鉴于原告方就《收购合同》其他条款履行义务有不当行为,故为此其也享有抗辩权而可拒绝本案债务的履行。本院认为,就《收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而言,此条款的履行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未存在联系,且该条款之约定内容也无抗辩权存有的条件,当然,就该条款需履行标的物存有瑕疵,合同一方可提出其享有的违约抗辩权,但对此抗辩被告和沈阳公司均未提出,而就其他条款履行的抗辩内容沈阳公司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和沈阳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慈溪市新亚管件公司货款3982909.2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作为第三人已向原告作出债务承受表示,在未取得原合同义务人即沈阳公司的意思表示下,原告方是否可请求被告履行,换言之也即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但原债务人未作明确同意之表示,该债务转让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本案宜从法理上并结合原合同之目的予以分析认定。
  首先,从法理上而言,受让人即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为不要式行为,不以订立书据为必要,只要双方当事人达到意思一致,协议即为成立,一般认为,此时并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如果原债务人表示反对,该债务承担协议是否有效,在学理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而以肯定说为通说,即第三人的清偿经债权人同意亦可发生清偿效力。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表示由其承担债务时,即证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此时债务承担协议即可生效。
  其次,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来看,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为沈阳公司清偿债务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更不损害第三人即沈阳公司利益的原则,反之沈阳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可因此免除债务,对其并无不利。
  再次,就本案原告与沈阳公司所订的《收购合同》来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沈阳公司向原告三企业一次性整体收购资产并重新注册企业,且合同就该注册企业的名称也予以了约定,所约定名称为“浙江金德新亚管件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原合同义务人沈阳公司买受原告三企业资产后并非为其自己所用,也得将这些资产交付给新注册的企业使用。
  第四,就经营所在地而言,本案原、被告属同一个市区,其两者履行债务较原告同沈阳公司间更为便利。因此,作为沈阳公司出资80%的被告公司接收上述库存物资并为沈阳公司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债务义务并不损害沈阳公司的利益,反之对其有益。而根据庭审查明,沈阳公司和被告方对上述库存物资已进行处分,且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沈阳公司已按《收购合同》约定对上述库存物资进行了盘存。因此结合《收购合同》之目的,沈阳公司对被告就这些库存物资予以盘点合价并作出付款之承诺,应为明知且未存异议的。
  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债务承担表示之说明,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可据此请求被告承担其确认的付款义务。如果被告为履行此债务造成原合同义务人即沈阳公司损失,应由被告向沈阳公司予以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作为新债务人继受了原债务人的合同地位,故原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新债务人同样可以享有,原债务人所具有的抗辩,新债务人同样可以主张。然本案审理中,被告所提出的抗辩内容,根据原告与原债务人沈阳公司所订的《收购合同》,与本案未存在联系,且就这些抗辩之内容,原债务人沈阳公司已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按:
  本案涉及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问题。依民法通说,债务承担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也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但此时须经债权人同意。对于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依民法学原理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其一,在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场合,是否须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如债务人不同意债务承担,后果怎样?其二,双方未约定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时,应按何种债务承担处理?第一个问题,本案的评析部分已作了一些说明,但须进一步指出的是,尽管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更无需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事先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承担有禁止性约定,或者约定债务承担须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则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就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或者通知债务人。此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不得订立债务承担的合同。当然,上述例外情况本案均不存在,故无适用的余地。第二个问题,即如果没有约定债务承担的类型,法律应该推定为何种类型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就本案而言,被告作出承担债务的说明,原告同意,但看不出属何种债务承担。对此,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但笔者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较为妥当。即如果原告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全部清偿,还可以请求沈阳公司对未实现的债权作进一步清偿。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黄文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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