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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军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裁量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发布日期:2011-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相关法律、法规裁量有不同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角度选择处理方式,行政裁量不得违反比例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郭建军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军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2001年3月开始,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建军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建军未经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郭建军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郭建军未经审批、非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07年9月11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郭建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07年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建军作出责令其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郭庄处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建军不服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4月2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建军不服,诉至法院。
【审判】
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是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郭建军擅自建房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郭建军从2001年3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暨阳街道东三村土名为郭庄处,将原平房拆除后重新建造占地40.96平方米三层住宅。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22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郭建军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建造40.96平方米住宅的事实。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郭建军非法占地、擅自建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对郭建军作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限郭建军在处罚决定书接到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
维持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郭建军不服,提出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说明行政执法中行政裁量必须遵循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的均衡,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从行政执法目的和手段关系而言,手段对目的应当是适当的,虽然行政目的是正确的,但也必须选择是合适的手段。行政机关必须选择相对成本最小的执法手段,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最小侵害的方式,从而使行政执法的成本与执法收益相一致。
本案上诉人郭建军在拆除60多平方米老房的原宅基地上,重建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并未多占其他土地面积,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从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违反城市规划及所在村区域是否有具体的规划要求,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实际状况看,上诉人的重建房屋与其他房屋在结构上已联为一体。可见,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上诉人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办手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拆除选择中,应当考虑上述特定的基本情况,首先选择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此方式不具备条件时,可再考虑更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就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原拆原建,不改变土地利用性质,不扩大土地利用面积,不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虽未经审批,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处理方式,应有所区别。否则行政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因此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据此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行政法的基本使命就是要确保政府官员对裁量权的行使负责。如果不对行政自由裁量决定实质内容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那么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制度也会暗淡无光。所谓行政自由裁量就是指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对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怎么样作为在方法、种类、幅度、结果、程序等进行选择的权力。对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就是审查裁量决定是否合理,裁量权有没有不适当地行使。法院在什么层面,依据什么标准控制对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深浅?如何才能保证行政裁量是适度的,不会为目的而不择手段,不会采取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在大陆法系中,是通过手段与目的之间的衡量来实现,即借助比例原则来进行有效控制。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用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这就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核心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从文义上看,该条款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属于羁束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不具有主观判断而进行选择的空间。但是,行政主体在选择适用法律过程中是无法回避自身的主观参与及价值判断的。更何况在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同时引用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该《办法》明确已建的建筑物在符合相关规划时,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存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显然,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有明显的不同,行政主体对处理的结果存在裁量的选择。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拆除处罚,显然与其违法程度不相适应,违反了行政裁量的比例原则。笔者认为,绍兴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毕金刚
朱淼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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