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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
【摘要】股权共有存在于商事活动之中,但没有引起民事共有理论的关注,反映出商事权利与民法理论之间的脱离。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权利,相对于市场是财产权,相对于公司是社员权,权利行使均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可以适用财产权民事共有或准共有之规则。民法和公司法应该衔接规定股权共有权,消除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隔离与冲突。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进一步设计股权共有权的行使、分割和转让程序,才能确认和保护公司股权共有权。
【关键词】共同共有;股权共有;显名共有;股权共有权保护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现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这样的难题: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合伙人如何行使股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的“企业持股会”所持职工股权,职工以何种方式享有股权?职工和持股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民间为广泛吸纳中小资本兴办地方事业出现的投资代表人(例如,民间中小资本委托自己信赖的人作为代表向公司出资兴办水电站、投资房地产等)向公司出资后(浙江省温州、丽水等地为了吸纳民间中小资本投资地方小水电站建设和房地产投资项目,通常采用私人招揽或由中小资本主动委托自己信得过的人向这些项目投资,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被代表人是公司的隐名出资者。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大,少数中小资本者难以筹集,需要发起人通过私人关系吸纳更多中小出资者。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同时,这些中小投资者又不愿意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于是,就在众多的投资者之中推举投资代表作为发起人设立并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些投资项目周期较长,风险大,经常发生诸如出资者利润分配、出资者知情权和作为隐名股东权益之类的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如何保护被代表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特别是公司法上的利益是应该受到关注的问题。),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记名股东享有股权,被代表的中小出资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中给予其保护?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集中涉及股权是否可以共有以及如何行使共有权的法律问题。遗憾的是,上述商事活动中存在股权共有权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民商事法学界的足够重视。股权是否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如何保护?这些问题不能单独通过民法或公司法立法加以解决,需要我们从民商法相互衔接和沟通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回答。否则,股权共有权这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就难以获得应有的保护,人们共同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必将受挫,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确认财产流转和归宿的功能就会令人质疑。

  一、共有权民事立法的盲点:公司股权共有权(文中使用“共有”或“共有权”一词,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含义取其广义,包括准共有的情形。共有和共有关系重在强调事实状况,共有权则是指因为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1]6共有是一种关系和状态,因共有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共有权。[2]9共有制度规定在民法的物权法中,以物权共有为中心建立起来。同时,各国民法还确立了其他权利的准共有制度(按照学者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类似于德国民法之权利物权。[3]2但是,各国民法典,包括民商合一国家,都没有关于股权共有或准共有的规定,只是在商法或公司法中偶有关于股权共有权继承和股权共有人义务的条文,没有关于股权共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股权,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十分特殊而重要的民商事权利,应该得到调整财产流转和归宿之基本法的民法典的关注。如果将这种与传统民事权利紧密关联,直接涉及继承、担保、债权、物权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型权利完全局限于商法,甚至由公司法单独调整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股权共有关系需要的,其结果必然导致股权共有权保护和行使的支离破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单个股份为数个继承人继承,在分割之前自然由他们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4]506-509法国也有相类似的规定。[5]279《日本商法典》第203条设置了股权共有人的义务:(一)共有股权者,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二)股份属于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确定一人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三)无股东权利行使人时,公司对共有人所发出的通知或催告、对其中一人发出即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也规定共有人代表推选和股款缴纳的连带责任。而对于股权共有的性质、种类、权利行使的途径,以及与民事共有制度的对接关系等内容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标准示范公司法》甚至没有关于股权共有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有制度,新颁布的《物权法》第93条、第105条同时确立了共有和准共有制度。民事立法中没有涉及股权共有的规定。公司法著作中提及股权共有问题的,[6]90也都是一笔带过,没有深入地阐述,更多的文献着重研究事实上的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比如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涉及到股权共有分割。刘俊海教授在其著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论述过股权共有问题,但只是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多是对日本和台湾文献的简单评析,没有深入的理论分析,也没有提出适合中国民事立法和公司立法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架构。[7]176-181在学术立法和国家立法层面上,王利明教授作为项目主持人出版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中第179条(第179条[准共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的共有权,准用本节关于共有的规定)关于准共有规定的立法理由阐述中,明确表明非所有权适用共有制度的财产权利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即第八章关于共有的规定)”都没有将股权列入其中,至少表明学者有关民事研究和国家立法都没有涉及股权是否适用共有的问题。[1]201只有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吸收了域外的规定,将股份共有制度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的第56条,“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8]161但没有被新《公司法》立法所采纳,且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只是涉及到事实上共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和义务履行等问题。立法上和实务中承认共有股权之共有关系只是停留在股权共有权的事实层面之上,至于股权共有权是否适用民事共有规则,与普通民事共有和准共有关系如何,股权共有权与公司治理的关系及其行使规则是什么尚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对于这些理论问题的解决只局限于商法或公司法层面是不够的,必须将股权共有权置于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理论基础之上,作为一项重要商事制度和权利来设计。其实,股权是财产权投资的结果,是股东将财产性权利投入公司获取的对价,是市场经济当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股东权可以因合伙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共同认购关系而产生共有关系:(1)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份当然为合伙人共有;(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如无相反约定,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股份或股权均应属夫妻双方共有;(3)当股东死亡后,作为遗产的股东权被数位继承人继承时,股东权应属共同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拥有的全部股份具有共有关系。)。股权共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制。它不仅关系到实践层面———市场主体的财产归属和流转问题,而且直接关系理论层面———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制度对接和理论融通问题。只有如此,才能解决股权共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物权法》和《公司法》没有股权共有权的规定,不是没有看到问题的存在,也不是对股权共有问题的忽视,真正的原因是我国民法和商法之间在理论上的隔阂乃至于制度上的断裂所造成的,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学发展的不平衡。”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9]248-249而商法最终迎合商品经济的需要和资本逐利的本性发展起来,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以营利活动为调整对象,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10]但是,这种以营利为目的迅速形成的实用主义的规则体系和原则使商法本身没有形成自身厚实的理论支撑,许多制度的设立往往只是追求经济利益或者协调利益冲突的结果。从大陆法系民法发展的鼻祖德、法等国商法典的形成来看,“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11]124很多概念和制度源于民法,但又超脱甚至背离民法,无法在民法中找到位置。

  对于我国来讲,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就更加不平衡或先天不足,表现为:一是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不成熟,不能担任为商事法律提供理论和制度基础的使命;二是商事立法严重滞后不能及时总结和反映市场经济新生制度和权利的需求。新中国直到改革开放后,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才脱胎于市场经济体制,获得高速发展。所以,商法制度和民法理论相对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表现出更深的隔阂和断裂是不可避免的。应该说,股权和股权共有权这种商事权利和制度的现状,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民商法理论和制度之间相互脱离或断层的关系。

  股权是商法创造的法律权利,并不是民法传统的法律权利之一。在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包括:(一)人格权,(二)亲属权,(三)财产权,(四)知识产权,(五)社员权,其中财产权又被分为物权和债权。[12]传统民法中股权没有被承认为民事权利。但是,一个无法在传统民法体系中找到定位的权利却无可争议的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法律权利,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财富形式!所以,解决股权共有权保护的关键问题是要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确立股权的位置,运用民法理论和原则厘清股权性质的外延和内涵,为股权共有与民事共有建立起理论联系,最终将股权共有关系在民法和公司法中上升为股权共有权利和制度,从而保护股权共有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投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公司股权之共有的基础———股权财产性特质

  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言,“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13]114杨立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债权和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甚至部分人格利益(共有隐私和共有荣誉)也可以适用准共有制度。[12]245-264民事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甚至包括一些人格利益,内容是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权利或按一定份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或者依平等原则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可见,共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物或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甚至不排除部分人格利益。这种客体的包容性为股权共有提供了条件。换言之,股权尽管不存在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但它只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甚至是一种人格利益,都可以适用民事共有制度,股权共有人享有共有权。

  那么,股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性权利吗?“股权所有权说”、[14]“股权债权说”[15]及“股权社员权说”[16]等观点都存在不同的理论缺陷。[17]现在学界比较流行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和债权,也不是社员权或其他,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与财产权、债权、社员权等权利并列。[18]股权是一种什么权利,或许理论上会永远争论下去,或许人们会将注意力转向股权的功能意义而置股权性质争议于一边。但是,股权能为人们带来什么?则始终是市场主体购买和持有股权的终极价值追求。很显然,股权是公司资本的来源,公司的营利属性决定了股权的营利性,即股权为了获得财产性增值。假设市场能够预测某项股权难以收回投资成本,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避而远之,就是足够的证明。可见,股权是一种追逐利润的财产性权利。

  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购买股份的对价,股东以自己对出资或货币的所有权换取了公司的股权,就是要通过公司营运获得收益或增值。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的自益权,包括资产受益权、股息和红利获取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就是典型的财产权;股东的共益权,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对公司的管理权,例如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等,但实质只是保证通过公司有效经营获得财产增值的手段,这些权利行使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或股权收益最大化。并且,这些共益权行使的基础也是以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额为基础的。所以,公司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性权利。市场经济主体也正是为了追逐和控制财产而行使和操纵股权的。无论你怎么罗列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它始终是在维护他或他们的财产。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是天赋的,而是源于对市场现实的承认。归纳起来,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如下理由:第一,从产生和行使目的来看,股权直接来源于财产权或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行使最终直接和间接表现为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利益。第二,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分割,具有财产性权利的一般特征。

  事实上,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确立,但是《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这些规定已经在立法上表明了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特质。域外许多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6条,[19]388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19]303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19]544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商法》第207条还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须交付股票。”[19]617股权质押安排在民商事立法的担保物权之中,适用物权担保制度规定,至少给我们提供了股权共有适用民法基本制度的路径启示:股权质押制度确定了股权作为民事财产性权利的特质,股权可以作为财产出质,那么股权当然可以作为财产来共有,所以股权作为财产性权利适用共有或准共有制度具有理论和立法基础。

  应该指出,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并不等于承认股权就是财产权,当然更不能进一步推论笔者赞同“股权所有权说”。正如前面说言,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商事权利,它具有多重传统民事权利的性质,是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的双面体。股权面对市场,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它以股权的市场价值为基础遵从价值规律运行,可以转让、变卖和出质,股权与一般的财产实质上没有多大的区别;而股权面对公司,是一种身份性权利,它是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证明,强调股东与公司的控制和管理关系,或许这就是学者们认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的理由。史尚宽先生认为,”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之权利也”。社员权之于公司股权,则指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会的成员享受的权利,这种成员的权利正是针对社团内部的,只与社团及其内部成员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公司设立无效诉权、会计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等等,都是股东之于公司的权利,既有财产性权利内容,也有身份性权利内容;从股权相对于公司的角度来看,应当是社员性权利。所以,我们说,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并不排斥股权身份性权利的因素;反之,我们说股权是一种社员性权利,也不排除股权财产性权利的要素。并且,社员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二者不能分离,财产性权利的行使必须依赖社员性权利;反过来,社员性权利又必须通过获得财产性权利而实现,以财产性权利为内容,以达到财产增值为目的。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社员性权利只是观察股权的角度和侧面不同所得到的不同结论而已。

  可见,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权利为内核,同时具有人身性特点的新型权利。这种双面体特征没有否认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的特质,反而确认了股权作为身份性权利的财产内容和财产目的。一方面,股东社员权本身包含大量的财产性权利,比如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另一方面,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社团,公司社团之社员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必然是追逐财产增值。社员权及其行使方式只是保证投资增值的手段和工具。可以说,股权脱离了财产性内容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价值。股权的身份性特质或社员权成份没有掩盖,也掩盖不了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的特点,没有否定,也否定不了股权适用民事共有权理论的基础。只是股权社团性增加了股权共有制度设计的个性化要求:股权共有的内部关系和股权共有的外部关系应该是一个相对分离的复杂系统。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股权财产性和人身性相结合的特点,不完全同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的性质。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完全分离。比如著作权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等人身权利与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和展览权等财产权可以完全分割成两个部分。[20]58-70不同的部分当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知识产权人身权部分不能转让,财产权部分可以转让。财产权部分可以适用民事共有制度不存在争议,人身权部分是否可以适用共有学界没有一致意见(杨立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人身权部分可以实现共有,但在其他学者论述知识产权共有时一般是指知识产权的财产权部分。)。然而,如前所述,股权的人身或社员性质权利与财产性权利是不可分离的二面整体。可见,知识产权共有制度理论和分歧不影响股权共有权。

  三、公司股权共有权的法律关系和类型分析股权本质上,一方面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另一个方面,作为一种社团性权利,又是因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我们所称的股权、股东资格或股东权利,其含义基本是相同的。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因为各种情形同时享有一个股东资格或权利时,股权共有关系就产生了,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股权共有权问题。至此,可以给股权共有权下一个定义:股权共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股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普通财产权共有权相比,只不过股权所具有的社团性的财产权利特征,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股权共有关系的特殊性以及股权共有外部和内部关系构造的差异性而已。股权共有权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具有不同于民事共有权的一些特征,如何根据这些特点构建股权共有权的内、外部关系,划分股权共有的内容是研究股权共有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

  (一)股权共有权的主体

  股权共有权主体不同于共有股权之主体。前者所指的是股权共有权的内部关系;后者所指的是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股权共有权的主体,是所有共有人,而共有股权的主体只是股东。依据公司法一般原理,股权,顾名思义,乃股东所享有之权利也,股权的主体当然是股东,共有股权的主体也不例外(股东)。但是,股权共有权的主体不一定就是股权的主体。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可以由数人共有,但对于公司而言,共有股权的主体只能是单一主体———股东,由股权共有人推选的代表行使。换言之,股权共有人并不一定都是公司股东,只有股权共有人推选的代表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名册可以整体记载股权共有人和股权共有人代表,但公司的股东只能是股权共有代表人。在隐名共有的情况下,只能记载或推举显名共有人,作为股东。但是,在股权被收购之前,他们是当然的股权的共有权人。可见,公司股权共有权主体(共有人)不同于共有股权的主体(股东)。股权共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等,没有其他特别要求,只要可以成为财产权主体的人,都可以成为股权共有人。

  (二)股权共有权的客体

  共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共有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共有物,以及准共有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权利。[2]57从民法共有的理论出发,股权共有是一种准共有,股权共有权的客体是股权。有学者认为股权共有权的客体是股份,[7]178这是一种不当的表述。“股份说”不周延,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共有关系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份,与其对应的而是出资。即使认为股份取其广义涵盖出资,股权共有权的客体也不是股份。股份只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所划分的若干相同份额。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股份是股权的表现形式和计算股权的最小单位。出资也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份额,同样只是公司确定股东权利大小的计算工具。[1]143无论股份还是出资,都是对公司财产组成的描述,是计算股东权利大小的单位,是一个公司法上的制度,而不是股东所拥有的财产或权利。因为”任何一个股东均不能要求分割公司财产,他充其量只能联合其他多数股东形成控股并与其一道决议终止公司”。[21]34关于这一点,马克思也发表过论述:“(股份)它们所代表的资本的货币价值也完全是虚拟的,是不以它们至少部分地代表的现实资本的价值为转移的;既然它们只是代表取得收益的权利,并不代表资本,那末,取得同一收益的权利就会表现在不断变动的虚拟货币资本上。”[22]532也就是说,股份不是资本和权利本身,充其量只是这些变化和虚拟东西的代表而已,不能作为股权共有权客体。我国目前立法中存在股份质押、股票质押的用语,是一种不规范的表述。股份只是一个经济概念,既不是财产,也不是权利,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客体。只有股权,这一具有财产权利本质的社员权利才是共有权和质押权的客体。

  (三)股权共有的权利义务

  股权共有的实质是数人共享一个股东资格或地位,这种共有关系决定了股权共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双重性:

  一是共有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点上,共有股权与单一股权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实质不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股权共有人作为整体都应当享有和承担。只不过,共有股权必须通过股权共有人代表与公司发生关系,共有股权代表人代表共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对于涉及共有股权的重大事项,其他共有人享有知情权,公司承担通知义务。对于公司经营的其他事项,公司没有通知义务,其他股权共有人没有表决权。对于共有股权转让,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关股权共有人义务,所有股权共有人承担公司出资义务的共同连带责任并以整体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是股权共有人内部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股权共有或投资协议,属于股权共有人意思自治的内容。股权共有人之间或内部享有公司事务知情权、表决权等,即共有人代表有义务将获悉的公司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其他共有人,并征求意见。总之,对于股权共有的权利义务应当区分股权共有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股权各共有人不得直接对公司主张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也不对各共有人分别承担义务。共有股权必须通过股权代表人与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共有协议执行。

  (四)股权共有的性质: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辩

  股权共有可以因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合伙、企业改制以及共同投资等多种原因形成,但是从投资于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共有形式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种情况,股东出资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比如甲、乙为夫妻关系,其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投资形成股权共有;第二类情况,股东出资的财产为按份共有。比如兄弟两人以按份共有的房产出资获得股权形成股权共有。《公司法》是商事特别法,对于股权共有权的调整只关注股权共有权的外部关系,即股权与公司的关系,至于股权共有权人内部的共有关系,其性质依然是原来的财产共有关系,应当适用民事共有的法律规定。换言之,用于公司投资的共有财产的内部关系和性质不会因为股权共有权的产生而发生变化。股权共有权只会影响股权共有人与公司的关系,制约着股权共有人的共有形式。

  对于股权共有的分析,应该把握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的关系:股东用于投资的财产,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一旦向公司出资就转化为公司财产,原来基于该财产上的共有权不得向公司主张或行使,所以,内部按份或共同共有对于公司来讲变得没有意义。作为所有权的对价,财产共有权人整体获得一个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共有权,成为股权共有权人。股权共有权人,对于公司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而没有份额区别的行使股东权。所以,对于公司而言,股权共有只是共同共有。这种对于股权共有人之间可以按份共有,而对于公司只能共同共有的特点,与《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财产共有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限制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未经其他人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出质都是典型的共同共有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将合伙财产确定为共同共有,目的是为了保证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增强合伙的团体性,以适应现代社会对合伙的要求。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共同共有的规定,也不妨碍合伙人约定: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按份分配共有财产。《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这样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引入股权共有权:股权共有人之间可以约定股权份额、股权获利的分配比例以及公司解散时股权分割比例和办法;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行期间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之前,股权必须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以确保股权的稳定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股权共同共有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如果按照按份共有关系处理,共有关系的变更过于随意,不利于公司的运作和发展,而且如果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对外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就会与公司法人性质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制度设计发生冲突。

  (五)股权共有的种类:隐名共有和显名共有

  2005年《公司法》修订没有规定股权共有问题。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吸收域外规定,将股份共有制度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的第56条,“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该条显然只规定了股权显名共有,没有提及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隐名共有的问题(股权显名共有是指股权共有人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中做了备注记载的共有形式;隐名共有是指股权共有人在公司股东登记薄中没有备注记载的共有形式。)。隐名共有人由于没有在公司股东登记薄中备注记载,不享有公司法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公司法上的义务,应当根据民事共有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公司法应当对股权隐名共有权予以确认,并对股权共有权适用民法原理和规则设计民法转接条款,以保证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民法需要将股权这种新型的民商事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列,并在酝酿制定的民法典中确立股权共有权制度,明确承认股权隐名共有。

  四、公司股权共有权民法和公司法之制度创新

  股权共有权仅仅依靠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外国商法和公司法有关股权共有权的立法例就是证明。即使民商分离的国家,如果离开了民法共有理论和权利体系的支撑,股权共有关系和隐名共有制度也不能实现理论自足。所以,在中国民商合一的民事立法背景之下,更应该注重民、商事立法的统一,保证股权共有权在民法基本原理和制度框架之下展开。具体来讲,民法应该将股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承认股权共有权,完善民事共有、准共有、显名共有和隐名共有的制度设计。公司法则应当全面、具体地设计股权共有权制度,包括总则、股权显名共有、隐名共有及其变更和股权分割等制度。

  (一)股权共有权总则条款设计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应当在总则中规定共有制度,以便将其适用于所有财产性权利和其他可以共有或准共有的民事权利。应当明确规定:股权共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共有(包括准共有)的一般规则。在此基础之上,公司法总则需要将股权共有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加以规定,以便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考虑股权共有的民法和公司法双重调整的特殊性,公司法也要设置与民法的衔接条款。公司法可以这样设计: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有,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共有权的规定。这样规定可以保证股权显名共有适用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隐名共有以及其他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形适用民法规则。

  (二)股权共有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关于股权共有,公司法主要调整股权共有人与公司之间的治理关系,经过登记的共有股权,其基础关系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原有的财产上的所有权关系都已经消失了,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公司法重新予以确定。

  首先,应当确定共有人意思表达和权利行使机制。股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之意思表示是一种“公意”表达,这种“公意”只能通过共有人的代表人传递给公司。除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表达意思或主张权利。通过推举共有人代表,表达共有人的“公意”,以行使和处分股东权利,这是股权共有的内在要求。股权共有人代表之行为对所有共有人产生法律效力。股权共有人内部对共有股权行使作出决议,按照共有人之间约定的表决方式办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共有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处理。决议由共有人代表执行。其他共有人可以列席股东会议,但不能直接行使股权。

  其次,应当规定股权共有人承担义务规则。股东向公司出资以及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只不过,股权共有人因共有关系,对出资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而已。《日本商法典》第203条规定,”共有股权者,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单个股份被数人继承时,)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股权共有人对于行使股权的费用、损失和收益应该明确约定:因行使股权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共有人依据共有协议承担;没有协议或者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无出资比例的,应平均承担。股权的收益和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分配,按照股权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分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共有人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共有人平均分配。公司将收益向代表人交付,其他共有人不得向公司主张。

  (三)显名共有登记及代表人推选规则

  显名共有,要求股权共有人向公司明示共有关系,并予以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共有登记制度上并不存在难点,只要公司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中将共有人备案登记于一个股东栏下即可。共有人必须推选代表人,代表共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该代表人同样应予以明示并经登记生效。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可以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共有登记方法办理。但是对于无记名股,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无记名的股权共有,可以按照隐名共有处理。当然,对于商事权利,公示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最好方法,公司立法应当鼓励显名共有。事实上,现代各国公司法对于无记名股也是限制发行的(《日本公司法典》第130条:股份的转让,不在股东名册记载或记录取得其股份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不能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前款的规定适用于发行股票公司时,同款中“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替换为“股份公司”。《法国公司法典》第228-9条:以货币认购的股票,直至其股款全部缴清,应为记名股票;第169-11条:股东之一将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希望加入公司从事职业的任何第三人,均以该第三人在会计监察人登记名册上注册登记为中止条件。《大韩民国商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韩国商法将记名股份为原则,无记名股份的股票则只有章程上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发行。但事实上,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公司经特许才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5节股票证书的格式和内容(b)规定:所有的股票证书至少必须在其正面记载:(1)发行股票公司的名称以及该公司依本州法成立;(2)证书发行对象的姓名;以及证书所代表的股票的数量和类别等;在6.26节无股票证书的股票(b)规定:在无股票证书的股票发行或者转让后的合理时间内,公司应当向股东发出一份书面陈述,载明第6.25节第(b)小节和(c)小节等所要求的证书应具备的信息。)。所以,公司法对于股权显名共有可以这样规定:公司股权共有人应在共有关系发生后向公司明示共有关系,并推选代表人,由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对公司发生效力。如共有人之间对共有关系有争议,公司应当依据法院确认股权共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登记。未经登记的共有人不得对公司行使权利。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制度,可以借鉴合伙企业法关于推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规定:公司股权共有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推选一名共有人作为代表人对外代表股东资格。代表人应由全体共有人一致推选。如共有人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除共有人另有约定除外,应按一人一票制度投票表决。共有人未能推选代表人前,不得行使股东权利,但应共同承担股东义务。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多人共同主张股东权利或者无人承担股东义务,对于公司和市场都是极不稳定因素。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将代表人推选强制化有利于公司治理和共有人之间的合作。

  (四)隐名共有的民法和公司法规则

  股权隐名共有人,除公司登记为股东的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在公司法层面上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他们与公司之间,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所以,股权隐名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共有规则。但是,也不能因为隐名股权共有人没有经过公司记载和工商登记,不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否认隐名股权共有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尽管公司法可以规定,非经登记的股权共有人不得对公司行使权利,但是这一规定不影响民法确认股权共有的效力,民法对于股权共有的确认,则赋予了隐名股权共有人对抗显名共有人的权利。隐名股权共有人可以依据共有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登记为股东的共有人主张共有之利益。

  当然,也不能因为强调保护隐名股权共有人的权利而影响公司治理效率和市场交易安全。隐名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隐名共有人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无需取得隐名共有人同意而得直接与显名共有人发生所有法律关系;隐名共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善意第三人;隐名共有人不能以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撤销显名共有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的行为。登记为股东的共有人如果造成其他隐名共有人损失,受损失的隐名共有人可以向责任人主张赔偿。如果不这样设计,公司将陷入决议被不断撤销的境地,而且这种撤销因为隐名共有人的隐名状态变得不可预测,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

  (五)隐名共有向显名共有的变更规则

  隐名股权共有人拥有共有股权是合法的民商事权利,隐名共有人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有权利要求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权共有人,以便将自己的权利纳入公司法保护的范围。公司法应该保护隐名股权共有人的变更权,明确规定变更申请主体和登记程序:股权共有人对隐名股权共有人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登记为股东的隐名共有人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应当将股权登记为共有股权并将隐名股权共有人备案登记于股东名册,然后报工商登记。如果共有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本身存在争议的,隐名共有人应当取得有人民法院判决或其它可以证明股权共有人资格的法律文件,凭此向公司申请登记,公司应当按上述方法予以登记。

  (六)共有股权的分割和转让规则

  股权共有人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民法上应该允许。但是公司法可能需要不同的考量。一是股权分割导致新股东的增加,是否会超越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最极端的情况是,共有股权分割增加新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超越50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小单位的股份不能分割等情况。这些严重违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情形,应当禁止分割;二是股权分割导致新股东增加,是否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分割应当尊重共有人意思,可以内部协商解决。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为了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稳定和人合性,公司法应当设置分割和转让程序:共有股权分割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股权分割后,非代表人的其他共有人申请成为独立股东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其分割得到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共有人在通知其他共有人后可以相互转让共有股权;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人转让共有股权时,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股权转让须经公司记载并报工商登记,否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是股权分割对于显名共有和隐名共有是否应当采用不同的制度设计?显名共有,共有人经过公司记载和工商登记,不存在共有人资格证明问题,共有人依法进行股权分割后,向公司申请登记股东资格,公司应当予以登记并履行相应行政登记程序。但是,隐名共有人分割股权后申请登记股东资格,由于公司对其共有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判断,申请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或其他可以证明共有人资格的法律文件,经确认后,公司方可予以登记。[23]

  五、小结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股权作为一种新型”二面体”权利,本质上张扬着财产权特质。其内核是财产权,外壳是社员权,可以作为民事共有的客体。将来制定的民法典应当将股权作为新型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并对股权共有制度在总则中作原则性规定,为公司法进行股权共有权之具体设计留下立法空间,从而结束民、商事法律理论和制度断裂所造成的股权及其共有权在司法保护中所出现的尴尬境地。只有如此,文章开篇所提及的“合伙财产出资”、“企业持股会”和“投资代表人”所产生的股权共有权保护的司法难题就可以通过民法典中的股权共有、显名共有及隐名共有制度和公司法中的股权共有权行使制度及其二者相互贯通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从而全面实现民、商法保护和鼓励投资之目的。




【作者简介】
梁开银,浙江师范大学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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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M].施天涛,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2][德]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23]吴津.公司股权共有制度研究[D]•浙江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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