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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封平台合理性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简介]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可以说是当今社会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本文“业主自封平台”案例不过是冰山之一角。在该案中,业主房屋客厅窗外的平台可能会给窃贼提供落脚点,业主因此用钢窗将其封闭,而物业公司则认为业主这样做没有经过批准,违反物业公约,起诉要求恢复原状。
  对于该案,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关键的争议点是如何看待物业公约的规定,即是否应当严格的执行这一规定。这就涉及到“衡平”的问题。
  法律规定固然应当遵守,但机械、教条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则容易导致法律与现实的严重脱节,破坏人们的公正感情,从而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崇拜和信心。法律是用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一个案件的处理,如果没有好的社会效果,则再好的法律效果就只能是一种文字上的自我欣赏,而不能真正平息纷争,使社会回复安定。
  “衡平”的目的,就是把纸面上的法律落实为个案的公正处理,它是建立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之上的一种理解法律的方法。通过“衡平”,有助于我们准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使每个案件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使人们坚信法律能够实现公正,进而接受法律的裁决。本文借助“业主自封平台”这一案例,阐述了“衡平”的概念由来、历史发展,进而对该案例进一步加以分析,总结出在个案适用“衡平”的思考方法。
  [案情]
  原告物业公司
  被告业主黄某
  黄某所住房屋客厅北侧窗外凹入处是一个小平台(深约1米、长约3米),平台两侧为其家的两个居室的部分外墙,下方是一层顶,上方是三层底。该平台并无任何特殊用途,仅可用来放置空调室外机。黄某所在13楼2层十户业主的房屋北侧均有同样的平台。黄某等业主认为该平台会为窃贼提供了落脚地、从而危及自身安全,多次与物业公司协商要求封闭该平台,并提交了申请书。之后,黄某等十户业主统一用相同材料的塑钢窗封闭了平台,但没有占用该平台,其房屋结构并无变化。
  黄某所居住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约中规定禁止“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业主委员会、相邻业主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黄某在入住时签署了承诺书,保证遵守公约。
  物业公司诉称:黄某把本应是该楼房一楼突出部分的屋面改装成一封闭阳台,侵占了该楼房全体业主对公共部位的所有权,违反了《商品房物业管理公约》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改变了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外观。要求黄某拆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芳源里小区乙区13号楼3单元202室北外墙外立面所安装的铝塑窗,对其外墙外立面恢复原状。
  黄某辩称:在购房时对方承诺只要十户同意就可以对北侧平台进行封闭,我们给对方的经理写了申请书,并帮助做其他业主工作,得到口头同意后,我们才封的平台,我们并未侵害公共部位,我们的行为使小区变美观了。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黄某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的条款及相关法规,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黄某拆除铝塑窗,将其外墙外立面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称:①我房屋北侧的平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封闭该平台只是为了杜绝现实的安全威胁,纯属一种自我保护的合法行为;②我方就封闭平台一事多次与对方协商,对方也同意封闭,并提出本楼二层十户业主在封闭时要做到整齐统一等要求,我方正是按照这些要求做的。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场情况,黄某房屋北侧平台可以供人落脚,且紧邻黄某房屋客厅北窗,确实会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从而危及黄某的家庭安全。因此,黄某有权利要求相关部门采取实际措施消除这一安全隐患,同样自己也有权利采用一些合理的措施来保护其家庭所面临的危险隐患。考虑到:①黄某等十户业主在多次和物业公司协商并提交书面申请后、用塑钢窗封闭平台,封闭后的二层外貌整齐统一,对该楼整体外观形象并无影响;②在黄某等十户业主提出封闭平台书面申请后,以及在实际进行封闭平台的施工过程中,物业公司既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业主不可以封闭平台,也没有在施工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止;③对于黄某等业主统一封闭平台的行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业主目前都没有提出异议;④ 黄某等业主只是封闭了平台而没有占用,并且该平台并无特殊用途。可见,黄某的这一行为,只是为了消除自身所面临的安全隐患;其费力协商,统一采用相同的封闭方式,已经尽量的避免了对楼整体外貌的影响,并且也没有占用被封闭的平台,所以物业公司要求黄某拆除塑钢窗,理由不足,不应得到支持。黄某上诉请求合理,应当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理解和执行物业公约中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房屋外貌”这一约定。就此问题,一审法院采取的是“约定必守”的原则,而二审法院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突破了这一原则,其实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质所在。要讨论清楚这个问题,就涉及到“衡平”这一司法原则如何运用到具体的个案当中。下面本文将首先对 “衡平”这一概念进行分析,并将对“衡平”的由来、发展作一介绍,之后针对本文案例就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一原则谈一些体会。
  一、“衡平”的概念由来和历史发展
  (一)衡平的概念由来
  探讨法学问题,首先要明确概念。所谓“衡平”,是指就个案之具体情形、为最妥当之裁判这一法律原则。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和价值取向,同时又是印证司法审判的正确性的核心标准。但是司法公正不是空洞的,它是通过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一个个具体的案件进行审理而实现的。也就是说,司法公正就体现在人民法院对每个案件准确、妥当的处理。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法律,因为法律具有一般普遍性的特点,适用法律处理个案,能够保证“同等情形应当为类似处理”这一基本的平等原则。但是,仅仅依据法律是不可能做到对个案的准确、妥当的处理的,正因为法律具有一般普遍性的特点,所以它是无法完全适应个案的特殊情况的,这时,就需要用“衡平”来弥补法律的这一缺陷。
  可见,衡平与法律处于一种紧张的关系,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对立,而是在一个更高层次之上的统一,就是公正的理念。公正具有一般化的特点,表现在法律这种抽象的规范上,适用于同类情况的多数人;衡平则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斟酌相应情事,求其妥当。正如德国法律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正义女神手持天平,当其闭上双眼用天平衡量时,一视同仁,普遍适用;而当其睁开双眼加以衡量时,则就个案加以判断,这两种方式都在于实现正义。
  综上,衡平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具有两层含义,一为其功能在于缓和法律的严苛;二为就个案斟酌其相关情事,个别化的实现个案正义。
  (二)“衡平”的历史发展
  如前所述,“衡平”作为弥补法律之不足的原则,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逐渐形成并发展的。本文将分罗马法、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着四方面来描述它的起源和发展过程,并结合一些具体案例来分析它在实践中的适用。
  1、罗马法的“法之极、恶之极”——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对一起土地侵占案的观点
  在古罗马,采用的是一种“格式诉讼”,即对于各种类型的案件,采用相对应的“格式”,原告的陈述、举证、诉讼请求必须符合对应的“格式”,才能得到支持。
  在一起土地侵占案中,原告准备进入自己的土地,但遭到被告的阻挡,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在罗马法中,关于土地侵占诉讼的“格式”是:以暴力强夺他人之地,应回复占有给他人。被告因此主张:自己只是阻挡原告进入该地,并没有用暴力强夺该地,所以原告无权起诉。
  针对被告的这种观点,法学家西塞罗指出:这等于说“人家以武力强迫我离开我家时,我就有诉权;而人家阻止我进入我家时,我就没有诉权”,此观点显然是荒谬的。如果我们为了言辞而歪曲事实,并把记述这些言词的人的意志、计划和权威,全都置之不理,那么不管什么样的法律、决议、条约,都可能被变为无效、或被破坏。
  这一案例就是“法之极、恶之极”的具体表现。此句格言,并非西塞罗所创,但在罗马流传很久,众所周知。对于这句法律谚语的来源和意义,哲学家、法律哲学家、历史学家和语文学家讨论热烈,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三点共识:第一、此项格言,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包括公法、国际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第二、其中的“法”兼指法律和权利;第三、此格言的内容包括“用衡平缓和严格法”和“克服权利滥用”。
  2、英国的普通法与衡平法
  在英国,普通法是指法院共同适用的法律,是在1066年诺曼征服后,由皇家法院将现有的习惯加以普遍化而创造形成的法律,它逐渐适用于全英国。
  普通法的特色在于程序限制权利、权利源于程序,程序则依据“令状”进行。所谓“令状”,也即“诉讼格式”,是由大法官的书记以国王名义签发,上面记载着进行诉讼的要件,其数目、种类均十分有限,到1832年,还只有76种,各种诉讼格式都有严格的要件,当事人的陈述若非完全符合,必遭败诉。这种严格的格式主义诉讼,因专门职业上的因循守旧,造成僵化,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此产生了衡平法。
  在普通法法院因限于严格格式主义而败诉的一方,为了获得公平判决,可以向国王申诉,由大法官按负责处理。早期的大法官为神职人员,断案多凭良心上的公平,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诉讼程序也不具形式,从而比较能够缓和普通法的严格性,以适应社会的需要,这类案例就形成了“衡平法”。由于最初因大法官只根据自己的良心就个案而判决,所以时常发生冲突矛盾,其后采用了“判决必须附理由”和“判决拘束”理论,使衡平法逐渐体系化。
  针对这种衡平法,法学家圣格曼尼认为:理性和良心为衡平的基础,实现正义必须斟酌考虑个案的所有特殊情况,用仁慈调剂正义,如果仅仅根据法律文义加以裁断,实属违反正义。更有人称衡平为“受规范的正义”,正义虽然受到规范,但却与仁慈相结合,如同鞋店提供不同形式种类的鞋,使其能够适合于每个人脚的长短。
  在13、14世纪,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尚能和平共存,但到了16世纪,两者为争夺管辖权而发生冲突,英王詹姆斯一世判定“普通法和衡平法互异时,衡平法优先”,衡平法法院管辖权因之更为扩张和巩固。但在之后,衡平法本身的缺陷开始显现,尤其是高昂的诉讼费用和迟延,导致其难以有效的补救普通法的不公平,最后在1873-1875年的英国司法条例取消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区别,从此所有的英国法院都有权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格式”也被废除。但是数百年的制度观念仍根深蒂固,诚如英国法制史学家Maitland所言“格式诉讼制度虽然已被埋葬,但仍从坟墓支配着我们”;英国法官Lord Aktin也表示“当这些古老的鬼灵带着中世纪的脚镣、发着声音在立在通往正义的路途上时,法官应坦然无惧的通过”。
  由此可见,衡平法不是独立自足的法律体系,而是普通法的补充和诠释,它以普通法地存在为前提,补普通法之不备,给予新的救济方法,尤其是缓和普通法的严格性。
  衡平法创造了许多重要制度,例如信托、禁令、和强制契约履行等。有许多格言浓缩了衡平法的原则,例如“寻求衡平救济者必须先履行自己在该争议中的义务”、“法律文件书写不正确应允许当事人按其真意加以改正”、“请求法院救济者须有洁净之手”。
  3、近代民法中的衡平——解读莎士比亚《威尼斯商人》故事中的法律
  对莎士比亚的名剧《威尼斯商人》,基本上可以说是众所周知,但为了便于之后的分析,故仍作一简要叙述:
  在该故事中,安东尼奥是一个基督徒,乐善好施,放贷从不收利息,因而广受敬重;而犹太富翁夏洛克则斤斤计较,向来放高利贷,被人们憎恶,安东尼奥也十分鄙视夏洛克;为了帮助朋友巴散尼奥求婚,安东尼奥向夏洛克借款3000元应急,夏洛克提出严苛条件,双方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钱,夏洛克可以随意在安东尼奥的身上割下一磅肉,作为处罚;安东尼奥原本预期其商船可以如期返回,货物出售足可还债,但不料商船遭海难倾覆,导致无法按期偿还夏洛克的债务。夏洛克向威尼斯法庭主张权利,要求从安东尼奥身上割下一磅肉。当地行政长官以及全城百姓恳请夏洛克宽限时日,夏洛克加以拒绝并坚持起诉。在法庭上,求婚成功的巴散尼奥赶到,愿意出三倍的钱立即偿还给夏洛克,但夏洛克仍加以拒绝并执意坚持要求照双方约定处罚。法官最后按照法律判决夏洛克有权要求从安东尼奥身上割下一块肉,但同时表示约定中没有说允许夏洛克可以取走一滴血,如果夏洛克在割肉时流下了一滴血,按照法律其财产就要全部充公。最终夏洛克悻悻而去。
  《威尼斯商人》虽然只是一个故事,但在法律上可以有不同的思考或者解读。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严厉批评威尼斯法庭的判决,强调个人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具有极崇高的意义;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当事人提出诉讼,不仅在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在于维护整个法律;当夏洛克表示“我要求法律允许我按约定执行处罚”时,他已经不再是要求割一磅肉的犹太人,而是凛然不可侵犯的威尼斯法律的化身,他的权利和威尼斯的法律成为一体,当他的权利消灭之时,威尼斯的法律也就消灭了;契约内容如果违反善良风俗,当然可以认为其无效,但威尼斯的法官不根据这个理由,而竟然采用诡计,即承认契约有效,又附以割肉不出血的条件,这如同承认某人可以从某处通过,但又不允许其留足印在地上;此种判决,夏洛克何能信服?在他悄然离开威尼斯法庭之际,威尼斯的法律也就悄然毁灭了。
  而德国民法学者Esser则认为,威尼斯法庭的判决是基于衡平思想,缓和了威尼斯法律的严酷;衡平思想的重要作用,不在于对法律的公开抗争,而在于对契约或者法律解释方法上加以宁静的影响,引入法律的价值观念,以排除“法之极”所带来的“恶之极”;威尼斯的法官对夏洛克割肉的要求,不采用权利滥用的观点,而是依据契约解释加以否认,具有特殊的意义。
  对于该故事的法律探讨,首先要说明的是,在古代法律,债务人是以其人身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例如在罗马法,债权人可以拘捕债务人而变卖求偿,之后才慢慢转变为债务人仅以其财产作为担保。在中世纪的威尼斯,法律正处在这种转变之中,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用人身作为债务的担保,当然也就可以约定以割肉作为违约的处罚。所以,当时的威尼斯法庭是不可能认定这种“割肉处罚”的约定是无效的。
  其次应说明的是,用契约解释的方法,不能根本解决“割肉处罚”的严酷,因为当事人的合意已经排除了法官所加的条件,如果本案中的安东尼奥和夏洛克调换位置的话,法官是否会说“割肉滴血是当然的,应当按约定处罚”。因此,这样的解释契约、适用法律,就已经不再是依据衡平观念来实现正义,而属于是恣意专断。
  应当指出,无论是耶林还是Esser,对于威尼斯法庭的最终判决结果都是赞同的。耶林对判决的批评仅限于判决的理由构成,就近现代民法规定而言,耶林的批评观点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这种“割肉处罚”的约定是无效的,则威尼斯法庭的判决理由就是值得置疑的。但如前所述,在当时的环境下,威尼斯法庭是不可能有这样的观念的。可见耶林的指责,是站在近现代民法观念的立场上,目的在于强调个人追求私权的正当性,所以不能因此而否定威尼斯法庭的判决。
  由此可见,当时的威尼斯法庭,确实面临着这样一个尴尬境地,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支持夏洛克“割肉处罚”这一要求,但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威尼斯法庭最终没有机械的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进行“割肉处罚”,但也没有简单的断然否定此项法律规定,而是通过灵活的解释法律,在当时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实现了针对本案的公正判决。其判决理由构成虽然值得商榷,但所体现的对法之本质的理解、追求个案公正的责任心、以及灵活运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技巧,值得我们探讨和学习。
  4、现代民法中的“衡平”——制度化的“衡平”(也称“抽象衡平”)
  在现代,尤其是大陆法系民法,衡平理念已经融入法律,成为法律的一部分,而不再是法律之外的控制因素。这种由立法者基于衡平理念制定的某项规定或制度,使得衡平理念能够通过法律规定本身获得实践,德国学者Oertmann称之为“抽象衡平”,例如德国民法中第521条“赠与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第459条“出卖物价值或者效用减少无关紧要时不得视为瑕疵”、以及不当得利制度。
  这种“抽象衡平”,最典型的就是瑞士民法第4条规定“法律指示法院可以依据职权衡量、或者依情形判断、或者给予重大事由而为裁判时,法院应当依正义及公平为之”,该条被认为是关于适用衡平的概括条款,被称为“衡平之法”。瑞士判例学说认为,适用“衡平之法”,在于针对个案的特性而为最大可能妥当的裁判;此时法官所应遵循的,虽然不是个人主观感情,但受个人认知的影响;法官应当依据合乎事理的观点,检视个别、具体的利益状态,斟酌所有的重要情事以及特别情事,作成最合适的决定。对于依据衡平而为裁判、是否会危害法律安定性的问题,瑞士民法学者Arthur Meier-Hayoz认为迄今没有发现足以产生此项危险的迹象,因为瑞士一般人民、尤其是法官个性倾向保守,加之稳妥的学说与判例协力,有效防止了法官恣意专断。

 二、衡平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对本文案例的分析
  “衡平”的适用只能是针对个案,其适用结果则是抛开法律一般普遍的规定,就个案情形为特殊处理。因此,“衡平”的适用,应当慎重,如果轻易滥用,将导致法律规定的形同虚设。所以,在何种情形下应当适用“衡平”?换句话说,一个案件特殊到什么情形,就可以适用“衡平”。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将对《威尼斯商人》案进一步的加以分析,进而与本文案例对比,希望能启发我们总结出适用“衡平”的一些规律。
  (一)对《威尼斯商人》案的进一步分析
  《威尼斯商人》案,就是一个特殊到必须适用“衡平”的案例。因此,要发现适用“衡平”的规律,就可以采取“个案分析法”,仔细考虑该案不同与一般同类案件的特殊之处。
  要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就要看在个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有何特别之处;其次就要看在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如何。
  在《威尼斯商人》案中,原告夏洛克是债权人,被告安东尼奥是债务人。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就一般而言,债务人具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威尼斯商人》案,我们只要进一步对双方的行为加以分析,并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即可发现其特殊之处。
  首先、就债务人行为而言:①安东尼奥之所以负债,目的是为了帮助其朋友巴散尼奥求婚,属于救急,而非赢利;②安东尼奥之所以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是由于商船意外遇难,导致资金一时周转困难,是属于客观原因,其主观并无过错;③没有证据显示安东尼奥不想还清欠款、或者完全不能还清欠款,事实上,凭安东尼奥的一贯信誉和经济实力,在渡过此次海难所带来的暂时困难后,是完全有能力还清欠款的;④安东尼奥的朋友已经赶到法庭,愿意替其还款。
  其次、就债权人行为而言:①在安东尼奥借款之时,夏洛克提出了“割肉处罚”这一严苛条件,并以之为借款必须条件,确有乘人之危之嫌;②当安东尼奥因意外事故资金一时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时,夏洛克立即要求执行“割肉处罚”,不顾他人的恳请,也不考虑安东尼奥是否真的完全不能还款;③在法庭上,但巴散尼奥愿意支付三倍还款时,夏洛克的利益显然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但夏洛克却仍然拒绝还款,执意要求执行“割肉处罚”;④没有证据显示因为安东尼奥未按时还款,夏洛克受到了损失。
  最后、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而言:之所以约定“割肉处罚”,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但如果执行“割肉处罚”,则安东尼奥会受到很大伤害,但夏洛克不会得到任何好处,其所受损失也不会因此得到任何弥补;而安东尼奥因意外事件而违约,衡量其过错程度,显然不至于要受“割肉处罚” 之惩戒。
  通过对上面债务人行为、债权人行为、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发现本案区别于一般违约纠纷案件的特殊之处,即:⑴就债务人而言,违约行为是因客观的形势所迫,并非其自身原因所导致,而且债务人已经尽力避免违约,其主观并无过错;⑵就债权人而言,违约行为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其利益,使其蒙受损失,而且在其利益已经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债权人仍然坚持执行“割肉处罚”这一事实上对自己并无利益的约定,根本不考虑债务人的难处;⑶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而言,“割肉处罚”不会给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或者挽回其所受的任何损失,却会给债务人带来极大的伤害,而且此种处罚与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并不相当。
  由此可见,在《威尼斯商人》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利益衡量均有特殊之处,因此就不能按一般的法律规定处理,而应适用“衡平”予以特殊处理。
  从对这个案件的分析中,我们就会发现,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衡平”,可以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衡量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的角度进行考虑并确定之。
  (二)对本文案例的分析
  在本文案例中,要判断是否应当适用“衡平”,也就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考虑。
  首先、就业主而言:①业主封闭平台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而并非占用获益;②业主已经多次和物业公司协商,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之后十户业主统一行动,用同样的材料封闭平台;③封闭后的平台,对楼的结构和外观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也不妨害任何人的使用利益。
  可见,业主封闭平台,是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正当目的;并通过了协商、申请,而非擅自进行;平台封闭后既没有对楼的外观结构造成不良影响,也不影响任何人的使用(其实该平台本来就没有任何特别用途)。所以,业主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违反了物业公约,但论其行为目的、方式和结果,却都是合情合理的,并无过错。
  其次、就物业公司的行为而言:①平台确实存在危险隐患,但物业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应对方案;②当业主与之协商并提交申请时,没有证据显示物业公司明确告知了业主不许封闭平台,也没有证据显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要求作了正式答复;③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物业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及时加以阻止,以避免业主遭受损失;④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拆除封闭窗,除了没有书面批准的理由之外,再无其他理由,平台封闭对物业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可见,面对业主消除安全隐患的要求,物业公司没有积极的态度;面对业主的多次协商和书面申请,物业公司也是采取一种消极的、置之不理的态度;在业主施工过程中,物业公司同样也不及时制止,却在施工完成后,要求业主拆除。所以,在整个过程中,物业公司根本没有考虑到业主的正当利益和合理要求,其行为目的只考虑自己管理方便、而不考虑业主感受;其行为方式是消极的、并无任何有效方案消除业主面临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尽量避免使业主遭受损失;其行为结果并不能使自己避免损失、而仅能使业主遭受损失。
  最后,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而言:物业公约之所以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结构外貌”,目的显然在于防止私搭乱建、占用公共部分、影响楼的外观和使用。而在本文案例中,平台本身并无任何用途,封闭平台对楼的外观和使用没有影响。因此拆除封闭窗,除了会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并使业主重新面临安全隐患之外,不会给任何人带来利益。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在本文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其利益衡量确实存在着特殊之处,因此就不能按一般的法律规定处理,而应就该案适用“衡平”为特殊处理。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三、结论
  本文通过对现实案例的剖析,对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衡平”原则处理具体个案进行了一些探讨和思考,希望能够总结出一些规律和方法,以方便我们准确地把握和理解“衡平”对较为特殊的个别案件的适用。
  本文认为,“衡平”就是针对个案,考虑其特殊情形,不应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而应斟酌该案的特殊之处为最妥当处理。“衡平”的适用,表面上是对法律的违反和破坏,但在实质上却是对法律规范意旨的维护和贯彻,正因如此,“衡平”的适用不能建立在主观性的公正感情之上,而应建立在对个案具体情况的详尽分析和对法律规范意旨的准确理解之上,只有这样的“衡平”,才能真正的实现个案公正。
  针对如何在个案中考虑适用“衡平”,本文提出如下的分析方法:
  一方面,应个案具体情形,分别考虑各方当事人行为的目的、方式、结果,加以对比评判,看何者更合情理。
  另一方面,应当分析法律规范的意旨,结合个案,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加以衡量,看是否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达到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平衡。
  从这两方面对个案进行分析之后,我们就可以发现该案的特殊之处,进而也就能够判断出该案是否特殊到必须适用“衡平”。
  注:
  部分相关资料来源自台湾学者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一文,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第15-3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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