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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案件如何审理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的,应当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依法有效地指定好管理人,是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关健。
三、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及时协调好各方面的工作,把握好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
【案例索引】
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破初字第1号(2009年4月14日)。
【案情】
破产申请人:浙江巨能东方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巨能饮料公司)。
债务人巨能饮料公司由浙江巨能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聚能控股有限公司)和浙江巨能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于2001年12月4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时名称为浙江长兴巨能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注册资本5000万元。2003年5月16日经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巨能东方饮料有限公司。
2004年至2006年期间,巨能饮料公司进行了多次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所有股权转让及变更事项均已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破产清算前的股权结构为:浙江聚能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出资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法定代表人为郎伟。
2005年10月,巨能饮料公司受“巨能钙事件”的影响,产品严重滞销,造成货款无法及时回笼,而原材料供应商又中止供货,被迫停产。当时巨能饮料公司仍处于基建中后期,需大量的资金投入,未能及时清偿各类到期债务,造成各债权人纷纷提出诉讼,巨能饮料公司的财产被有关法院查封,银行帐户资金被冻结,企业无力继续经营。
巨能饮料公司由于产品长期滞销,其以巨资购买的专利技术,即“一种等渗透运动饮料及制备方法”,已无实际使用价值,评估值为零。并且巨能饮料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特别是2006年停业后,公司因长期拖欠职工工资,造成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因欠薪而纷纷离职,以至于各部门时常出现无人管理或因非正常交接而不能有效管理。
2007年9月13日,巨能饮料公司因各类债务分别进入法院诉讼或执行程序,为此巨能饮料公司与第三人俞伟国、朱荣明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将公司土地、房屋等资产作价5000万元,各类债务累计50106464.57元一次性以资产包形式整体转让。
2008年10月30日,巨能饮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08年11月20日向长兴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11月28日,巨能饮料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审判】
巨能饮料公司在申请破产前,股东已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于2008年4月8日在湖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经委托审计,截至2008年10月31日止,所有者权益为-27556385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故巨能饮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申请破产清算。2008年11月20日,巨能饮料公司向长兴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的条件,在实务中把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的两个条件,本案中债务人巨能饮料公司虽在清算前已将公司土地、房屋等主要资产作价以资产包形式清偿债务,但已严重资不抵债,同时对于本案的破产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债务人不具有启动重整、和解程序的可能,故长兴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9)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立案受理巨能饮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按程序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08年12月2日,长兴法院书面通知巨能饮料公司将财产、印章、帐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接管巨能饮料公司后,组织人员与其相关工作人员共同清点财产和各类档案资料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经长兴法院批准后,原巨能饮料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等停止使用,启用“浙江巨能东方饮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各一枚,并在中国银行长兴金北分理处设立了巨能饮料公司破产管理人专用帐户。
2008年12月8日,长兴法院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向有关债权人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告知债权人巨能饮料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09年3月2日召开。上述情况于2008年12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
2008年12月31日,根据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关于建议宣告巨能饮料公司破产的报告》,债务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实际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且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具备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故长兴法院作出(2009)长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申请人巨能饮料公司破产,并于2009年1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
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长兴法院监督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指导管理人对巨能饮料公司债务的确认工作,要求管理人对所有的债权人予以平等保护。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共有二十二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金额30627124.75元。上述债权均是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且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巨能饮料公司结欠职工工资有五十人,计金额244623.48元。
2009年3月2日,巨能饮料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二十二家债权人共有三家债权人出席会议,代表债权总额29968943.88元,分别占债权人的13.64%和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97.08%,并指定债权人江苏顺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予以核查后,债务人巨能饮料公司、出席会议的全体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并对管理人报酬的收取、管理人所作的《前阶段工作情况的报告》、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管理人拟定的《巨能饮料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均以全票通过,形成一致决议。
2009年3月6日,长兴法院作出(2009)长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和(2009)长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巨能饮料公司至本院裁定宣告其破产之日止,尚欠债权人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债权人的欠款合计30627124.75元和债权人陆德仁等五十人的工资款合计244623.48元予以确认。
其间,长兴法院及时协调其他法院对巨能饮料公司查封财产的解封手续,批准同意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轿车三辆,进行委托拍卖,并由长兴法院对管理人委托拍卖程序予以监督。2009年3月29日破产财产轿车三辆以实际成交价91800元,当场拍卖成交,拍卖款全部汇入破产专用帐户。在此期间,长兴法院协助管理人追回巨能饮料公司债权合计689923.39元。其余债权由于大部分身份和地址不详,且均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列入财产损失。
2009年4月10日,巨能饮料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本次会议因原债权人会议主席缺席,重新指定债权人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会议主席,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本次债权人会议共有六家债权人出席会议,代表债权总额30019657.68元,分别占债权人的27.27%和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98.02%。该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所作的《巨能饮料公司破产清算报告》和管理人拟定的《巨能饮料公司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均以全票通过,形成一致决议。
管理人拟定的《巨能饮料公司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如下:该破产企业破产财产总额为781723.39元,其中破产财产拍卖变现收入91800元,追讨对外债权收入689923.39元。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计292083.91元。破产财产总额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后,本次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金额为489639.48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第一顺序应清偿的职工工资额244623.48元,可供实际清偿额为244623.48元,清偿率为100%;第二顺序普通债权应清偿额为30627124.75元,可供实际清偿额为245016元,清偿率为0.8%。当日,长兴法院作出(2009)长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于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巨能饮料公司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2009年4月14日,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书》,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管理人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当日,长兴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长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终结巨能饮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09年4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
2009年5月25日,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向长兴法院提交《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当日,长兴法院经审查,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4月23日向巨能饮料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时不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的情况。长兴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09)长民破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自即日起终止执行职务。
【评析】
本案是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运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原来的清算组制度,长兴法院成功审结的首例破产清算案。
一、破产申请人的确定
公司自行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最终目都是清算债务人财产进行公平分配清偿,清偿完毕办理债务人注销登记,使该债务人退出市场,但两者是属于不同的程序,如何衔接,是审判实务中面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公司自行清算程序终结,转为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巨能饮料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且在申请破产前,股东已成立清算组自行进行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向法院申请破产,但对于破产申请人如何确定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即本案系由债务人巨能饮料公司作为破产申请人,还是由清算组作为破产申请人,或者是由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股东作为破产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两个函复中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债务人巨能饮料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尚未解散,故仍由债务人巨能饮料公司作为破产申请人。
二、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必须依法指定好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新设立的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高效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设置是否合理,以及管理人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本案的管理人由长兴法院报请湖州中院选取,由湖州中院按程序选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监督管理破产管理人工作。首先,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破产案件时在管理人名册中轮流指定或抽签确定,而不是由管理人自主决定,并且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其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最后,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管理人依法处以罚款。本案长兴法院对巨能饮料公司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贯穿于整个破产清算程序,促使管理人勤勉尽责,忠于执行职务。破产管理人在本案中既是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大管家,又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好助手,保证了本案在不到五个月的时间内顺利审结,从而体现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三、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工作,把握好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
巨能饮料公司在申请破产前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该仲裁涉及破产案件中应收款数额最大的一笔,数额达911万余元,该应收款能否回收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率,长兴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多次与仲裁委员会沟通与协调,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中止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恢复仲裁。长兴县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裁决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虽该笔债权已无法收回,但对此可以明确列为财产损失处理。在本案中还涉及与其他法院协调破产财产的解封,以及破产管理人具体工作上的协调与衔接,如设立破产帐号、催收债权、委托拍卖破产财产等事项。法院及时协调好各方面的工作,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有力保证。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但对于审查范围是否包括诉讼时效的审查,企业破产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由于申报的二十二家债权人,经核实全部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如果对此再进行诉讼时效的审查,所申报的债权全部不予确认,会出现破产案件无债权人的状况。对此,管理人征得法院的同意,暂不考虑各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主要针对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最后由管理人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确定,债务人、债权人对此均无异议,由法院裁定予以确认。
本案中,管理人对巨能饮料公司的所有债务人及财产占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所有债务人及财产占有人于限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但在债权的清收过程中,发现绝大部分债务人均在浙江省外,且身份和地址不详,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长兴法院虽然对于上述案件享有管辖权,但若管理人以提起诉讼方式催讨,首先需到外地核实各债务人的身份信息,由此可能产生超过债权金额本身的差旅费用;而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对原始债权凭证的查询情况分析,债权均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即便是诉讼也都将面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上述特定事实,催讨已无实际意义,故将这些债权列入待处理财产损失,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确定。本起破产清算案件对债权的清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灵活处置,未启动诉讼程序,也是本案能够高效率审结的原因。

编写人:长兴县人民法院 臧峻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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