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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易程序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及解决纠纷经济性的认同,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它与普通程序共同构成一审程序,但是《民事诉讼法》这种“双马齐驱”式的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有效的回应,简易程序的使用面临着不宽、不活、不善的现状,这也是当前司法效益不高的原因之一,诉讼的拖延已经危及了司法正义和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学术界和实务界遂将目光投注到程序与效率两者的密切关系上。简易程序以其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和时限性的显著特点,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广泛支持,但如何规范、完善它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

  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破坏原、被告攻防平衡局面。普通程序的设计较多地注意了原、被告之间攻击和防守的特性,庭前准备及庭审中贯彻平等对待思想,使被告的被动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观。设置简易程序时却对平等原则没有足够的重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立法赋予法院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和随时传唤决定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书面答辩的权利,虽然被告仍有机会在审理中进行口头答辩,但是匆忙的口头答辩在反击力度和诉讼效果上显然不及经过答辩期深思熟虑作出的答辩状。而且,当即审理往往使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丧失行使一些重要诉讼权利的机会,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了解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并决定是否申请其回避。这种严重违反程序正义并具有倾向性效力的做法被载入法律,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约束和引导法官的行为,足见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到了怎样恶劣的程度。“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1]这种不负责任的立法为司法中法官滥用职权大开了方便之门,又如何让当事人相信他在法院得到了公正的待遇呢﹖人们有理由相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最起码是不恰当的。

  2?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缺乏应有的尊重。受我国现行诉讼模式的影响,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明显。纵观该程序的五个法条,只有第14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权、请求权的内容,其余则均为法院或法官的职权条款。作为最有空间展现当事人诉讼意愿的简易程序,在这方面却规定甚少,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3?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各异,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有利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达到当事人的诉讼预期,这一切均有赖于严密、透明的程序安排。很难想象,一部大大咧咧的法律,一套漏洞百出的程序会给公民从事经济交往和诉讼活动带来足够的安全感,没有了安全感,所谓的法律和程序也就只剩下一副唬人的外壳。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条文的不详与随意随处可见,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只字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中于自己个人便一概适用普通程,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4?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价值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就很值得商榷,民诉法规定其审限为3个月,对纠纷当事人而言,一件简单的民事案件竟然需要拖延一个漫长的季度,更不用说很多情况下这仅是诉讼的一个初级阶段,后步的执行工作更令当事人担忧,显然对其诉讼的欲望和耐力是个不小的考验,甚至最终丧失纠纷司法解决的信心,。对于因特殊情况当事人双方均申请超过法定审限审理的,法院囿于无法律依据要么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要么作出不准延期开庭的决定,在此审限反而成了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纠纷的制约因素。比如法院审理一件离婚案,被告在外地,接法院传票后当即表示愿意离婚,并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只是对小孩的出生时间有异议,但因工作或健康原因需推延四个月参加庭审,原告亦同意。法院却陷入了两难境地,从案情看,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也不大,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疑,法院如适用该程序审理,为了确保3个月之内能够结案,当然不许延期审理,如此显然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又与立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本意背道而驰。另外,缺席审判仅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也于理不通,假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简单民事案件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按民诉法规定只得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无形中增加了讼累,造成诉讼拖延,便捷地解决简易民事案件的初衷又从何谈起﹖二、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造构想

  首先,强化平权观念,体现程序正义。一般而言,从诉愿形成、诉讼预测到诉前准备直至提起诉讼,原告的地位较之被告更为积极,故通常原告在诉讼中能够占据某种或明或暗的优势,诉讼法理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没有要求给被告留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则开庭判决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2]按照这种观点,审理案件快则快矣,但若以违反程序正义、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则轻重之别昭然。即使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被告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一定事先全部知晓,被告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的前提下,亦不能强行剥夺其权利,毕竟答辩权是其作为被告身份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最基本的权利。被告同意只进行口头答辩即可推定其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据此法院方可实行当即开庭,这一点应该在立法中明确予以规定。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其次,确立诉讼程序合约制度,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决策参与权。所谓程序合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就诉讼程序性内容协商一致并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我国民诉法对诉讼合约制度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认诉讼合约的存在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诉讼解决的合意。诉讼法属于公法,对诉讼程序一般通过立法作出确定的规定,但是决不能以此作为阻却诉讼合约存在的理由。民事实体法本质上为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最终的贯彻和落实”,[3]“民事诉讼法的选择主义与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4]当事人实行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处分,根本目的是希望纠纷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和实体权利迅速有效的实现,而法院职权的不当扩张,挤压了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可能,反而易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确立程序合约制度,不仅有助于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更体现了公法对民权的尊重。



  程序合约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民诉法第25条已就此作了明确规定。(2)对主审法官的选择。赋予当事人对主审法官的选择权,有利于增强法官的信任感、荣誉感,做到居中裁判,对当事人而言,经过协商选择的法官为当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其裁判效果将更有说服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消除矛盾解决纠纷之目的。而按照现行做法,法院受案后依职权指定主办法官,常易引起当事人各方的猜疑,甚至不惜通过各种渠道来搜集有关主办法官的个人资料,以了解该法官保持公正立场的可能性,或者试图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从主办法官接手案件时起,法官便容易不自觉地陷入信任危机中。两相比较,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审法官具有明显的优点。对于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法官,非因特殊情况法院应满足当事人的请求。(3)对适用程序的选择。当事人是对自己利益最优先的判断者,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一旦成讼时所适用的程序,一经选定,非经重新议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对法院亦有一定的约束力。由此带来的一个新问题是:当事人有可能就复杂、疑难的纠纷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据此享有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合约,法院没有理由不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随着我国诉讼制度逐渐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和积极性有了长足进步,法官的素质也日渐提高,对于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来说,审理一件平常人认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他来说也许是再简单不过的事,而且从审判实践看,合议庭对案件所作的裁判结果未必就比独任审判员所作的裁判正确,绝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审理只不过是满足了法院求稳、法官减压、当事人获得心理安慰的需要而已。(4)审理方式的选择。审理方式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当事人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按照民诉法第120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不公开审理。笔者却以为,当事人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如认为无需公开审理,经双方协议,亦可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法院一般应予准许。这样做的优点是减轻了法院因公开审理常常要增派法警进行安全检查及维护庭审秩序带来的工作负担,法官也因此可以减轻一些心理压力,其次也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不公开审理使当事人心理压力相对较小,不必担心自己在公开审理时出丑而花费一笔不菲的开支委托律师来帮助解决简单的纠纷。总之,不公开审理通常有助于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选择审理方式的第二个问题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书面审理或口头审理,对这一问题将在后文论及。(5)其它类型的合约,如关于证据方面的合约,因实践中遭遇较少,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最后,科学设定程序规范,提高诉讼效率。

  (一)应确立以口头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的审理方式。目前我国仅实行口头审理即开庭审理方式,当事人按照法院要求于开庭时举证、质证和口头辩论,这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全面阐述自己观点和法院准确把握讼争焦点、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书面审理则法院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认定事实和裁判,当事人不到庭进行口头陈述。显然,书面审理具有自己独特的魅力,即经济、便捷,当事人特别是不在同一地域的当事人不必花费诸多时间和金钱用于诉讼,便可以实现解决纠纷之目的,还可照顾到一些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不愿参加庭审的当事人的需要。我国仲裁制度允许实行书面审理,在涉外仲裁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章简易程序第67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开庭审理。”据资料介绍英国海事仲裁有80%的案件实行书面审理。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主审就是开庭审理或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书面审理,只有当被告对原告提出抗辩时,法院才安排口头审。[5]美国亦有类似规定,该国民事诉讼审前阶段的审前动议程序就专门规定了一项当事人可就有关案件实质问题请求法院不经审理而直接为请求方作出判决。[6]为了规范书面审理,达到预期效果,应规定书面审理的条件:一、当事人诉前立有书面约定或诉讼中一方提出申请对方明确认可书面审理;二、适用的案件应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要求,诉争标的不应太大,以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为宜。如果法院认为用书面审理方式无法顺利查明事实和法律,确有必要时可以超出当事人的约定而实行口头审理,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二)应确立程序排除规则,完善简易程序的启动、转化及异议机制。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联系体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凡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可适用普通程序。基于上文分析的弊端,确定程序排除规则成为必要,即一旦启动简易程序财自动排除适用普通程序,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转化为普通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应强化其举证义务,即证明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包括当事人关于程序的约定。当事人未作要求的,法院在审查原告诉状和所提交证据并听取被告答辩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院长申请复议一次。同样,在程序转化中也重视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独任审判员应就转化的原因和计划向院长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其批准方可转化,并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向院长申请复议一次,真正实现法官和当事人双向监督,案件繁简分流。

  (三)缩短简易程序的审限,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的制度。理论上分析,简易程序的审限有着较大的压缩空间,即使按普通程序进行庭审前的操作,审前准备最长只需25天,即从立案之日起25天后即可开庭,简单案件开庭次数有限,很多案件都是一次开庭即结案的,这样算下来,2个月时间足够。其实,将简易程度的审限缩短为2个月也有着审判实践的支持,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1999年民事审判二庭审结简易民事案件5800多件,其中7日内审结的占73%,15日内审结的占89%”。[7]为了弥补审限缩短给实践带来的一些困难,可以建立相对灵活的审限延长制度,即经当事人申请主审法官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报经院长同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简易程序不应排斥缺席审判?本文专指被告缺席导致的缺席审判,原告缺席的法律效果不在本文讨论范畴?。被告在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缺席庭审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二是只提交答辩状但不到庭。固然,被告不按传票要求参加庭审藐视了法律的权威,但更重要的是被告自愿放弃出庭抗辩的诉讼权利。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和事实予以承认,法院可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当然原告诉请及事实明显不当的除外,对于第二种情况,法院在审查原、被告争执焦点并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可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判决。为了保证缺席审判的质量,有必要明确其适用条件:(1)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2)被告没有不到庭的正当理由;(3)原告提出了缺席判决的申请;(4)案件达到可以判决的程度。

  (五)对经审判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制度予以法律确认,明确其具有法律效力。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总结出与简易程序特点相适应的格式化裁判文书制度,即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达到制发裁判文书的条件时,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早巩固审判效果,使用预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样式,加盖法院印章,当庭宣判后立即送达。由于格式化裁判文书相对于通常程序制作的裁判文书显得不够严肃和规范,常常遭致一些非议,但是瑕不掩玉,这种便捷的裁判文书使简易程序的结案环节也具有了鲜明的个性,从而形成了从立案到审理到结案一整套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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