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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银行借款纠纷有关利息问题的司法审查

发布日期:2011-08-23    作者:葛长峰律师
内容摘要:由于银行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条款内容的格式化,利息计算的专业化,利息种类、组成的复杂化,以及利息调控的政策化等原因,银行借款纠纷中的利息问题较为复杂,由此对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认为,应当区分“贷款期内”和“贷款逾期后”两个不同的阶段审查复利的合法性,贷款期内的复利属于贷款利息范畴,司法机关有必要研究、探索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贷款逾期后的复利则属于罚息,而罚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有必要对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表外息与孳生息基本上属于罚息的范畴,对于两者的审查需要遵循对罚息审查的同样规则。此外,为完善对银行计息的司法审查,建议适当引入对《借款合同》这一格式合同的审查,采取必要的技术辅助措施并强化银行的举证、说明责任。
主题词: 利息   复利   罚息   表外息   孳生息   司法审查
正文:在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诸多案件中,由银行信贷业务引发的借款纠纷案件较为常见。通常而言,此类案件的事实一般较为清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也较少,案件审理并不会存在很大的障碍。
然而,在代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借款纠纷中存在的利息问题往往得不到充分的审查,学界以及实务界对于相关问题的评判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以南京曾经发生的一起信用卡透支纠纷为例:市民王先生两年前用信用卡透支欠下银行7884元,两年后,7884元欠款已经变成35478元,为了催促王先生还款,银行将他诉上法庭。按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连王先生自己都觉得这场官司他输定了,谁知,庭审过程中却峰回路转,王先生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直言:“35478元,是由本、息、复利、滞纳金四部分组成,本和息应该还,但复利和滞纳金,银行都不该收,尤其是‘滞纳金’,银行是根本无权使用这一术语的。”接着,又有一名南京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支持律师观点,这位教授说“信用卡欠款‘利滚利’是许多银行遵守的行规,但它其实就是霸王条款。”于是,由被告律师和这位教授带头并借助于媒体的力量开始了对银行卡行规的声讨——信用卡逾期还款征收复利和滞纳金被指违法。
这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此类纠纷引起了社会和业界的普遍关注,虽然最终相关部门并没有给出权威的答复,但在舆论压力之下,某些银行也调整了自己的信用卡透支规定。其实,除了上述对计收复利合法性的质疑外,贷款逾期罚息过高,表外息、孳生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等其他有关利息问题,都是司法实务中的模糊区域。笔者认为,借款纠纷案件中利息问题的争议有其内在的深层原因。
一是利息约定条款内容的格式化。鉴于银行的地位以及交易简便化的考虑,各类贷款合同普遍采用了格式化的范本。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对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该如何做出认定。
二是利息计算的专业化。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银行贷款通常采用按月、按季结息的方式,也就是分段计息,当发生利率政策调整时,不同阶段的利率并不相同。在银行计收复利时,利息计算的工作量就更为突出。就连银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也是由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非一般人力所能及。
三是利息种类、组成的复杂化。利息包括的内容较为宽泛,如单利和复利、正常息和罚息、表内息和表外息等等。很多情况下,这些不同分类的利息还会产生交叉,常见的有:在贷款期限内对未付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而贷款逾期后则对未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普通消费者往往难以理清头绪。
四是利息调控的政策化。按照规定,人民银行担负利率政策的调控职能。在借款合同中,银行通常会将基准利率的变化作为其调整贷款利率的依据,在正常的贷款期内,利率面临调整的可能;同时,人民银行会确定贷款利率的上下限,银行必须据此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仍然受到调控的限制。
正是上述因素的存在,使得借款纠纷的利息问题变得较为复杂,由此也对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银行计收复利是否合法
复利是指资金使用者除了必须对本金部分支付利息外,对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也必须支付利息。简单地说,复利计息就是息上加息。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反对或支持银行计收复利各有其理由。
认为银行计收复利违法的依据是,其一,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对计收复利持否定态度。最高院19961129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其二,尽管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定》明确允许计收复利,但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规章对司法裁判仅具有参考作用,计收复利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三,允许银行计收复利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可能存在错误的导向作用。
主张银行计收复利合法的理由是,其一,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作为主管部门,人民银行的规定表明了政府的态度。其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早已经被《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取代,该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最高院1996年发布的意见应当相应修改。其三,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只是要适当予以限制。其四、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笔者认为,人民银行于1999年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直接依据,应当就此展开实证分析,首先厘清复利的真实属性。
按照这个规定,应当分阶段审查复利的合法性。原因在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将复利的计收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贷款期内”,在这个阶段,对未付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此时复利可以视为正常贷款利息(笔者揣测人民银行上述规定的原意大概如此)的一部分;第二个阶段是“贷款逾期后”,此时的复利实际上发生了本质的变化,银行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也就是说复利完全具备了罚息的性质。考虑到对于罚息的属性将在下文展开论述,在此仅对第一阶段即贷款期内的复利进行分析。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利息属于孳息(相对原物而言)的范畴,且属于法定孳息。对于法定孳息,理论上持肯定的态度。从经济学上讲,利息实际上体现了资本的价值,也是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产物。有观点认为,既然人民银行已经于20041028日取消了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的贷款利率上限,实行贷款利率市场化,就应当承认银行在贷款期内计收复利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审判机关与央行的职能角色,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司法审查具有终极性与权威性,不可与央行的利率调控职能相等同。上文提到,贷款期内的复利仍然属于贷款期内的贷款利息,既然人民银行放开贷款利率上限,将贷款利率调控推向市场,那么利息的确定就应当接受市场的检验,也更应该遵守市场法律制度。如果放任以复利形式表现的贷款利息的无序增长,最终将难以避免的损害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在目前立法尚未对合理的利率水平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必要研究、探索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当然,是否允许计收复利,也还需要审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
二、如何定位罚息的属性
一般认为,罚息是指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时,银行按照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的处罚利息。不难看出,罚息本身就表明了其具备惩罚性因素的特点。
在借款合同中,罚息条款通常位于《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罚息与违约责任是什么关系,或者进一步说,罚息与赔偿损失这样一种违约责任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计收罚息属于赔偿损失的一种方式,即货币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从会计、税收方面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罚息并不属于“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的。那么如何扣除呢?《中国税务报》对此作出的权威解释是,“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此意义上,罚息属于违约金的表现形式。
其次,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罚息与贷款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民银行并没有将罚息纳入其利率政策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罚息并不是正常的贷款利息。罚息这个概念只是借用了利息的形式,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贷款利息的范畴。
第三,如果说罚息不属于赔偿损失,那么我们无法找到更合适的法律语言去描述“罚息”这一概念的法律地位。如果真是这样,法律将丧失驾驭“罚息”的机会,司法也将虚置。换句话说,如果罚息不属于赔偿,是不是说,银行在计收罚息之后,还有权要去借款人赔偿经济损失呢?
因此,笔者认为,罚息是借款人对银行的赔偿。《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由此提出第二个问题,借款人能否以约定的罚息过高为由主张降低罚息金额?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尚中没有发现调减罚息金额的案例。从制度层面讲,“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文本身具有极大的弹性和空间。但是,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贷款逾期后,银行往往会对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绝不是个别现象。在此,我们建议,在充分评估与论证的基础上,司法机关至少应当对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进行司法审查,表明司法机关的态度,维护立法的权威性。
三、表外息与孳生息是否应支持
表外息与孳生息是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常见的词汇。其中,表外息是相对于表内息而言的概念,表内息(指资产负债表)一般是正常贷款当期结息时未收到的利息,表外息一般是逾期贷款当期结息时未收到的利息。当贷款逾期,特别是定义为不良贷款的时候,再计提利息就会使得银行“虚增”销售收入,因此,将利息转为表外利息(指资产负债表),仅仅纪录用。孳生息出现在贷款债权由银行转让至第三方的情形,是不良贷款剥离日至拟处置交易之间期间的继续计息数。理论上,虽然此时债权主体发生了变更(剥离),但新债权人还是有继续要求执行借款合同的权利。那么,当贷款债权发生主体变更时,表外息和孳生息是否应当支持?
我们注意到表外息与孳生息基本上属于罚息的范畴,那么对于两者的审查需要遵循对罚息进行审查的同样规则,所谓一视同仁。对此,不再赘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其一,表外息与孳生息只是不良贷款处置业务中的用语,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不宜过多纠缠于词汇本身的含义。如果存在疑问,完全可以要求债权人做出充分的书面说明。
其二,注意审查孳生息继受主体的资质。原因在于,《借款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贷款人必须具备相关金融许可资质。如果继受主体并不具备该资质,就不具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的权利。否则,即是变相允许非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难免对金融秩序产生影响。
四、完善对银行计息司法审查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强对银行计息的司法审查,以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在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适当引入对《借款合同》格式合同的审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执行中,可以要求银行提供经主管部门备案的格式合同作对照,同时要求银行对合同内容的提示、说明提供必要证据。对于审查发现的无效条款,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其次,采取必要的技术辅助措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对借款纠纷中利息的审查,不应仅限于当事人双方有无争议了事。考虑到利息问题的专业性,为防止错案发生,建议在人民法院配备必要的技术辅助设施或者引入第三方的独立审查。
第三,强化银行的举证、说明责任。鉴于利息计算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应当要求银行就利息的计算过程提供完整、详细的书面说明,充分接受质证。特别是对于利息占本金比例较大的案件,强化银行的举证、说明责任已经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对利息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促进银行等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一种方式,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真正的金融安全,应该依靠良好的机制运作,而不在于过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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