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购房提前还贷该不该受罚
张先生于2002年7月22日在购房时,向县建行申请按揭贷款,时限12年。2003年11月18日,张先生经营的煤矿效益很好,故提前将向县建行所贷款归还。县建行以张先生提前还贷,属违约责任,应收缴张先生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针对提前还贷,该不该受罚,产生二种不同观点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客户提前还贷,应当受罚,其理由有二:一是客户提前还贷违反了《合同法》。违反《合同法》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其二,银行为了办理提前还贷要占用人力资源,造成整个银行贷款计划被打乱,使银行中长期预期收益受到影响。
第二种意见义认为:客户提前还贷,不应当受罚,其理由是:贷款合同中有关提前还贷的约定,却没有要客户交纳违约金的规定,因此,依据贷款合同,客户的这种做法不算违约,现银行允许客户提前还贷,没有任何理由要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客户提前还贷,要看双方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无约定客户提前还贷不受罚。
银行对客户提前归还借款,以加收违约金来进行处罚,是不合法的行为。应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规定办理。如果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提前还贷,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银行以收取客户违约作为处罚依据是于法无据的。
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张先生与县建行所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借款人提前还贷,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先生提前还贷,依据《合同法》,张先生的行为不算违约。银行以张先生的行为使银行贷款计划被打乱,使其中长期预期收益受到影响为由,或者认为提前还贷本身就存在违约行为,银行收取违约金作为处罚无法律依据。
张先生与县建行签订借款合同,适用中国的法律,而不适用国际惯例,即双方的约定条款中并没有对提前还款作出约定,那行该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熊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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