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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以后,媒体上发表了很多评论,有各种不同意见。择其要者,做以下评论

  一、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原则上不会出问题

  新《条例》发布以后,很多人对《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怀疑,认为是否违反了立法法和法院的审判常规。我认为,对于这个规定,原则上是没有问题的。理由是:

  第一,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新《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新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规定的要宽,关键之处,就在于确认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就是医疗事故,而不是要一定造成人的功能障碍。这样,过失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基本条件。构成医疗事故的标准将低了,达到了合理的标准,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就不赔偿,也是合理的。

  第二,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公正,对应当鉴定为医疗事故的而没有作出肯定的鉴定结论的,还有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组的补救措施,而且还有中华医学会组织最高级别的专家鉴定组的规定。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重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结论是值得信赖的,因为法院是有这个权力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的做法,必要时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有了上述实体的和程序的保障,这样的规定一般不会出问题。也不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和审判常规。

  二、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低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来的《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对此很多人表示怀疑,不知道应当执行什么样的赔偿标准。例如,误工费赔偿,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的,而不是国家出资赔偿。赔偿数额过巨,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而且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但是,规定这样低的赔偿标准,还是显得过低。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执行新《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研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的规定。

  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矛盾,需要积累经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因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因为过错和因果关系都是推定的,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这样做,无疑使医疗机构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对其是不利的。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这一点,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即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关于这一点,倒是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属实的,免除赔偿责任。按照这个逻辑推理,举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的,应当是医疗机构,用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不过,我倒是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医疗机构赋予的责任过重,会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最终还是要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待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再总结经验。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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