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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事实复婚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因而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我国于1994年依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取消了事实婚姻,即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2003年有关司法解释也不承认之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在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法的司法解释中,仍然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的一种形式,这导致了刑法中有关重婚罪的规定与民法中有关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影响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并且事实重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此,我认为可以对重婚罪重新界定,取消事实重婚,同时加强对这些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行为的民事、行政制裁,以此来改变目前这类现象日趋增多,却又制裁不力的现状,来有效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关键字: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 重婚 损害赔偿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重婚的认定与处理以两种形式的重婚来理解: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义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末与他人登记结婚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构成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行为的制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完整。但是在1994年根据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消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使得事实婚姻不再作为一种婚姻形式,可刑法仍然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的。一种形式,这样就出现了“只有一个婚姻就能构成重婚罪”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争论。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使该课题在立法和学术研究上能进一步成熟、完善。
一、对事实重婚的有关规定
提及事实重婚,就不能不先提到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形成的婚姻。事实婚姻作为法定婚姻的衍生物,在我国确立以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后,还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为此,我国曾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把它作为除法定登记婚之外存在的另一种婚姻形式。这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1、《若干意见》的第一和第二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了事实婚姻的处理办法;“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由此可见,我国曾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把它作为一种婚姻关系来对待处理。正是基于如此规定,才为事实重婚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此规定,重婚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所制裁的是在一个有效婚姻在续期间内结两次或两次以上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婚姻,才能构成重婚罪。因为事实婚姻是一种有效婚姻,所以事实重婚才得以存在。所谓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同居生活(事实婚姻),因而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的行为。
虽然在《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重婚的实质概念,但在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构成重婚的。”因此重婚在客观表现上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规定事实重婚,一是基于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规定,使其有了理论上的依据。二是因为事实重婚相对于法律上的重婚,隐秘性强,又不受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的约束,更容易,因此它的数量要大于法律上的重婚,例如在对上海市一个区一段时间的调查中发现,26件重婚案子只有2件是登记重婚的,其余24件是事实重婚。正由于这种现象数量多,危害又不比法律上的重婚小,所以需要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构成的一种形式,来加以打击制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做的效果并不明显,还产生了一些问题,并且随着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取消,有关事实重婚的问题就更突出了。
二、现行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理论上,刑法上关于事实重婚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存在着冲突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重婚”构成重婚罪,其前提需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这样才能重婚。而事实婚姻是否在目前仍是一种婚姻的形式呢?不是。因为在《若干意见》的第三条中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此后,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若干意见》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事实婚姻自此取消,此类情况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4年4月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再次强调:“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并且《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第五监督管理的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刚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也新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第二章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个法定理由,虽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这一点,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也适用于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的规定。所以事实婚姻是一种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以下简称《批复》)中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也就是说,以此批复,没有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也形成了一种婚姻关系,否则就不会构成重婚。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重婚,首先是一个婚姻法上的概念,其次才是刑法上的概念。换句话说,刑法对重婚概念的界定,必须依赖于婚姻法对重婚的理解和解释。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新修订的婚姻法中的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为无效婚姻,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婚姻关系,即使诉讼至法院,也不能算离婚,只能是提请确认其婚姻无效的诉讼。可是重婚必须满足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既然没有登记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不构成婚姻关系,因此也不能作为侵犯另一婚姻关系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结婚或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则又会“有婚可重”。同一个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两种结果,实在令人费用。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基本概念上的冲突。而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第387号)第七条规定:“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 该条例也不承认事实婚姻。
(二)在司法实践中,事实重婚也存在一些问题
1、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依1994年《批复》的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论处。”也就是前婚是法定婚,后婚是事实婚构成重婚罪。但《批复》并未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也按重婚罪论处?给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带来了不便。1998年4月5日的《光明日报》曾登载民事案例一则,其主要内容为:王某与同村女青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已二年并生育一子。王搞个体运输经营。一日夜晚行车,中途遇女青年乔某搭车,同行路上,王为逃避路检而绕道小路,不慎翻车将乔摔伤住进医院。王估计为乔疗伤需一万余元,于是心生一计,对乔假献殷勤博得乔的好感,又以终生照顾乔为名进而向乔求婚。乔某被迷惑而深为感动,答应婚事并主动提前出院,二人同到交通管理部门销案,乔还拿出两千多元为王修车。不久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不到三个月王就提出离婚。在这个案例中,王某与同村女青年在较长时间里以夫妻相待而未办理结婚手续,在这种非法同居尚未解除之前,王某又与乔某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是一种事实重婚行为?
(1)如果不是,那么《批复》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以重婚罪论处也毫无道理了,因为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行为与《批复》所述行为两者的危害性是相同的,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也是相同的,都会给一方或多方造成伤害,都会破坏我国所要保护稳定、正常的家庭秩序。还会给一些不法分子例如王某之类以可乘之机,来逃避制裁。因此,对这种同一性质的行为只因条件的略有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是不妥的。
(2)、如果是,那就是后一个婚姻关系侵犯了前一婚姻关系,也就是前婚有效,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但是前婚是一个事实婚姻,也就是无效婚姻,这样使刑法陷入了打击合法婚姻而保护违法婚姻的境地。而我国婚姻法所要保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就让人奇怪,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这样会对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及适用法律造成一定的困难。



2、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既不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会引起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又无法加大对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执法力度。这是因为;
(1)、从重婚罪的主体来看,有配偶而又重婚者多为男性,对这类重婚者一律定罪处罚,不仅不利于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加重她们的经济负担。因为从目前的家庭分工来看,男性的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相对较多,而且男性在体力上相对比女性占优,男性在家庭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女性难以替代的。对这类重婚者定罪处罚后,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他们的子女抚养也会遇到问题,并且与重婚者同居的另一方也会遇到相同的情况。这样一个重婚行为会涉及两个妇女及其子女的利益,因而会带来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所以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把简单地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罪构成的一种形式,会产生一些更为棘手的情况,以致于无法体现立法者保护合法婚姻的良好意图。
(2)、近年来,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的现象日趋增多,这些都在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在慢慢腐蚀着社会风气。但目前在执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包二奶,重婚纳妾的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也很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有的甚至已经生了一两个小孩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很难取证证明其构成同居,因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认为构成事实重婚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外还有~些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事实重婚,如何计算?中间间断后,是否重复计算?偶尔发生了性关系,但生育了子女,是否属于事实重婚?这些问题均很难确定。并且对于重婚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方式,取证困难,实际处罚不多。这些情况说明,把事实重婚仍作为构成重婚罪的构成方式已不符合实际,一方而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无法加大对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三、建议采取的完善措施
重婚纳妾、包二奶的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的国策,也造成了许多家庭破裂。为此,我认为对此种“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打击的,但具体的立法设计值得研究。
(一)、协调刑法与民法中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取消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取消后,刑法上关于事实重婚的构成也将随之改变。事实重婚是否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国外立法对此的规定不同:有的国家刑法对此明文规定,如意大利刑法第556条规定:“受有民事效力婚姻之拘束而重行缔结有民事效力之婚姻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如果重婚人先前缔结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的,犯罪消灭,或者第二个婚姻因重婚以外的原因而被宣告无效,犯罪消灭。”据此重婚罪的前后婚姻关系不包括事实婚姻。有些国家和地区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操作中要求前后婚都为法定婚。如日本刑法第184条规定:“重婚者,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处二年以下惩役。”虽在法条上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日本现行法采法律婚主义,所以通说认为无论是第一次或第二次婚姻都必须是法律上的婚姻。我国台湾省刑法对此法条的解释也是以民法上规定的有效婚为准,“若为举行公开仪式,纵迎娶时曾用花轿鼓乐,或事实上有同居关系,仍难成立本罪。”也有些国家在法条上规定事实重婚按重婚罪定罪,如越南刑法规定:“重婚行为包括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但多数国家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只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重婚",在实践操作中也各有其做法。通说认为,事实婚姻的判断具有随意性,如果认为前后婚姻包括事实婚姻,则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故前后婚姻只能是法律上的婚姻。
为此,我认为可以将《刑法》中的重婚罪重新界定,取消事实重婚,单独把法律上的重婚作为唯一的重婚行为,以此来解决刑法的规定与民法中关于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如果还认为有必要对事实重婚、纳妾、包二奶的行为在刑法的范围内加强制裁力度,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加一项罪名,如“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罪”,即可避免出现法律上的冲突,又加强了打击力度,但是这样做会使打击范围过火,且在实践操作上也有难度,因此,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加以探讨。
(二)、加强民事、行政制裁
对有配偶还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处理,除了运用刑事制裁外,还可以运用于民事、行政制裁。有些人认为取消了事实重婚,会减轻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制裁,其实不然。这是因为:1、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重婚是一种轻罪,处罚并不严厉。2、刑罚手段一般不能直接对因重婚,而受到损害的受害者给予补偿,这就需要用民事救济来弥补,让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3、通过让违法者被罚款、受到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等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制裁这类违法行为的目的,而且这类处罚措施比较切合实际,又可避免因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而导致行政责任的弱化,使得行政责任形同虚设。
为此,我国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加强了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行为的民事制裁,不再局限于“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放宽了制裁范围,并建立了民事赔偿制度。如在第一章总则的第三条中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强调了这些行为的违法性。在第二章结婚中的第八条规定了结婚必须登记,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结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强调了不登记的违法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强调了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给予受伤害方一定的救济。而且在行政制裁上也有相关的规定,1 983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屡教不改的,可交有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善,还是需要加以补充。例如缺少对“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的处罚;缺少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具体措施的详细规定。因此,我建议可以采取以下几个完善措施;l、可以要求“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单单只是让有配偶一方承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公平,男女同居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同居一方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也就是明知会破坏一个稳定、正常的婚姻的情况下,还是与他人同居,其主观恶性并不低于有配偶的一方,可却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显失公平。其具体操作分两种情况:(1)、在合法婚姻还存在的前提下,因婚姻受到侵犯而受害的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2)、在婚姻解除后,受害者除了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其配偶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他人同居者”赔偿损失。2、因合法婚姻受到侵犯,受害方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请求,要求他们对有过错方给予批评教育,立即结束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过错方所在的工作单位还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如果有过错方没有工作单位的,受害方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要求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结束这种非法的同居关系,酌情给予治安处罚。
总之,我国虽然己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加了民事制裁的力度,但还不够完善,而有关行政制裁的法规太过陈旧,又不具体。因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我相信我国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完善这些规定,协调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与民法中有关婚姻制度规定的冲突,并在取消事实重婚后,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除了在触犯《刑法》时按《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充分发挥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作用。因为民事制裁更具普遍件,行政制裁则更快捷有效,可以弥补刑事制裁的局限。以此来遏制这些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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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小君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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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凯楚著:《违法婚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
(5)、肖贤富主编:《现代日本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
(6)、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7)、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8)、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周其华著:《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6月版。

作者:杨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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