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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监护权的转移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分析监护与监护权,何谓监护权的转移…………1页
二、监护权转移的原因与条件…………………………2页
三、监护权转移的形式…………………………………3页
四、监护权转移的时间…………………………………5页
五、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的责任……………………5页


摘要:监护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状态下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监护相互联系的还有亲权制度,在传统民法里监护与亲权是并立的两种制度,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亲权的规定,有关亲权的内容并在监护里,这种立法虽然简单,但却存在着较多缺陷,这有待在今后立法中加以完善。在实践中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身上不仅谈不上权利,而且承担了许多的责任,形成了现在的确定监护人难,难就难在人们不愿承担这些责任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监护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窘境,甚至出现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如监护人生病,到外地出差致使被监护人上学、就医困难、违法犯罪被送入工读学校或收容场所等情况。因此,监护权的转移就应运而生,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和监护权如何转移,如何确定监护权转移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被监护人的对象不同,监护人的设立问题、何谓监护权,监护权的渊源,监护权在国外法律中的形式,监护与亲权的关系,监护权转移与监护权之间存在的差异,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和条件,时间、监护人的职责以及因某此法定事由的出现的监护关系的终止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本文探讨的目的在于以期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监护、监护转移、监护转移的责任分担



一、监护权转移的基本涵义。

在探讨有关监护权转移的问题之前,不得不了解一些有关监护的问题。所谓监护,是渊出罗马法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了维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设立,它实行的是亲权和监护权分离的制度。监护是亲权的延长和“弥补亲权的方法”。这一制度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展。近现代立法中,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监护对象的范围有所调整,将其中的部分被监护对象从中删除,但被监护对象范围过窄也使有些学者感到殊为遗憾,认为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应更为扩展。在英美法系,普遍采用亲权和监护权合一的方法,不区分亲权和监护权,统一规定为监护权。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用此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

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关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转移。该条前段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亦有同样的规定。如罗马尼亚家庭法规定,当父母或监护人行使代理权或同意权时,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有关的职务。上述规定均表明监护权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监护权的转移仅仅是在行使亲权或监护活动中因亲权人或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发生的委托代理,不同于监护的设置,亦不同于监护开始的原因。因此,监护权的转移不同于监护权,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主要表现在:首先,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而监护权的转移则是基于当事人法律身份上的联系,即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成年兄姐、近亲属等。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他人或单位充当监护人,而监护权的转移并不要求受托人与被监护人或监护人之间有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亲权人或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可接受委托成为临时监护人;再次,在时间的继起上,监护始终在前,监护权的转移始终在后,没有监护也谈不上监护权的转移。监护权的转移也可以称作监护的延长或弥补监护的不足。最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依赖于法律上的规定,而在监护权的转移条件下,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应小于或至多等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区分监护和监护权的转移,以便正确了解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权转移的原因和条件。

究其监护权的转移原因,主要是由于监护人临时行为障碍而导致的无法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监护人自身无法克服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如监护人生病,在外地工作或正常工作,探亲,旅游,出差等;第二,因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将共置于他人的照管之下,如上学,入托,寄养,就医等;第三,因被监护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未经许可擅自外出打工,旅游,探亲访友等;第四,因第三人或监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因不服管教,违法或犯罪情况下被强制劳教,送入工读学校或收容场所等;第五,其他原因。上述各种情况下,均可能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此时如不能为被监护人设置法律上的监护承继关系,则会使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实际上处于一个空白或无人监护的状态。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因而,在监护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监护职责时,通过相应的程序,使监护权发生转移,为被监护人设置相应的监护照管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对被监护人始终设立监护应该是一项法律原则,是不容许讨论的。

实现监护权的转移,不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千差万别,亦应区别对待不同情况下的监护权转移,明确其构成要件。一般说来,对于由于被监护人的原因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如被监护人私自外出,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但监护人已有明确出处或已置于他的照管之下,监护人应采取措施,或将被监护人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或由第三人继续照管。由第三人照管则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条件。对于因法律上的强制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则是构成监护权转移的要件。此时的监护职责已发生转移。如瑞士民法典第三九七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精神耗弱、酗酒、其他瘾癖或严重无人照管的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应安置或收容于合适的机关。”该法第四0六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在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时,监护人依有关司法保护的规定应将被监护人安置或收容于收容机关。”此类规定实质上已明确了收容机关依法可以充当监护人而排除其他人的监护,尽管它没有采用监护权转移的提法,事实上它已经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处于停顿状态致其无法履行。对于由于监护人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权转移的要件应是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监护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和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监护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以弥补由于自身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对被监护人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对于基于被监护人利益而发生的监护权转移,其要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致使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被监护人求学、入托或就医等,此种情况下要求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显已出现困难,亦构成监护权转移的要件。

三、监护权转移的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监护权转移的形式。结合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监护权转移的形式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依法或依习惯不需要另订协议或另行委托的监护权转移;一类是基于特别委托才能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一)依法或依习惯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这类情况主要是基于“公”的事项(或日公权力的介入)而导致的监护权转移,或日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关于监护权的强制性转移,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则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如未成年人的强制劳教,实际上就使未成年人原来的监护转为国家机关的监护。当然,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监护权的转移,国家机关承担的只是一种管理责任。诚想,未成年人被强制劳教,又如何让他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不允许为未成年人监护留下空白的法律原则下,只能推定国家机关此时除负有管理职责外,还应当承担该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1、依法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此种情况下,法律的规定是导致监护权转移的根本要素。当监护权的行使过程行进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监护权即时发生转移。如被监护人被他人收养、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或随母一方生活、被监护人依法被收容教养等。

2、依习惯不需要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

此种情形主要针对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而言,如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公益性机构。

根据监护权的性质,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履行保护和照管之责。其中亦包括维护其受教育、入托、就医等方面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维护既可以通过监护人自身来行使,也可以通过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机构来达成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目的。在当今社会,限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及监护人的具体状况,单纯依靠监护人自身的能力满足被监护人在学习、就医等方面的权利要求,显然不切合实际。因而,被监护人的教育、就医等事项委托专门机构来承担,则成了被监护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且这种权利已经超出了“私法”调整的范围,部分地成为公法上的权利。如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规定了未成年人有获得教育的权利,监护人、学校应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此项权利。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入学校求学、送入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亦随同转移给这些机构承担而无需专项进行委托,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因为这种基于“公法”上的权利规定,已经在“私法”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尽管其“具有非规范化的特点”。且学校的监护责任已为司法实践所确认但值得注意的是私立学校,包括寄宿制学校,兼有营利性的目的,其某些监护职责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而设立的。

3、福利机构的监护职责。

社会的福利机构是指专门承担特定对象保护和照管义务的专门机构。这类机构应包括民政部门下属的孤儿院、保育院、福利院等公益性的社会救助机构,亦包括敬老院、托老院、代养院等兼具公益和营利性质的专门机构。对于前者,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和权属关系,依法取得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并不涉及监护权的转移或受托取得监护权。其例外情况是,如孤儿被人收养和认领,或他人将弃婴或孤儿送交福利院时才涉及监护权的转移。后者取得监护权则需区分不同的情况。监护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为特定的监护对象设立的,至少在目前的立法中尚不涉及对一般老年人的监护问题。但从法律发展的趋势及各国民事立法来看,对老年人的监护也将成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笔者也欣慰地看到了这方面的建议。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亦专门规定了对老弱者的监护。因此,一般来说,敬老院、代养院等机构中并不涉及监护权的转移,但对于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老年人,则涉及监护权的转移。作为例外,此类监护权的转移是通过专项委托的方式实现的。在委托照管的期限内,敬老院、代养院等机构应履行监护的职责。

(二)基于特别委托才能发生的监护权转移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监护的转移,尤其涉及非公益性事项的监护权转移个案,应通过专项委托的方式才能实现。这类监护权的转移由于涉及到不同的情况,其监护事项、监护人和受托人的状况千差万别,其监护权的转移亦存在着差异。一般来说,这类监护权的转移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监护事项的特定性。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地委托他人履行,但实际上均得以具体事项确定之。如基于旅游、特种教育、未成年人探亲的护送、被监护人的陪护等等。

第二、监护人应与受托就监护事项达成协议,通常这种协议应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并不排除口头形式的适用。采用口头形式的,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同样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监护权转移。

第三、受托人必须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受托人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监护职责。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许多情况下,监护人均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代为履行,但这种委托也不是毫无限制的。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监护权的转移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涉及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一般由监护人亲自为之。德国民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强调“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应由监护人自己为之,而且将全部职务或个个权限为转移,在所不许。”

四、监护权转移的时间

前面讨论了监护权转移的成因及条件,明确了监护权转移后受托人应履行监护的职责。但受托人从何时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其终期如何,亦应祥加讨论之。一般来说,受托人应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监护职责。由于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不同,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始期和终期亦有差别。在依法律规定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况下,从法律规定事由出现,被监护人置于特定照管之时为始期,依法定事由消失为终期。如被收养人的父母恢复对其亲权、实现了对其的管领和照顾,则基于收养发生的监护权转移亦告结束。再如被监护人被收容教养,监护权从被监护人被收容教养时开始,依公法上的权力形成事实上的监护权转移,受托人的职责始于被监护人置于其照管之下。再如学校的监护职责始于学生到校,终于学生离校,学生在校的全部期间,均为学校应履行监护职责的期间。即使在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学校亦负监护之责。除非有特别约定,学校不负责学生的接送,学生在入校前和离校后的监护职责仍由监护人履行。又如精神病人到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从病人入院的那一刻起,医院就应当履行监护的职责,直到其出院为止。在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责任。

在专项委托情况下发生的监护权转移,受托人的职责始于委托协议达成,并且被监护人置于自己照管之下开始履行其职责。如护送未成年人到指定地点,受托人应在达成委托协议并接到该未成年人时起至指定地点将共交给该未成年人的有效监护人时止的整个时间履行监护义务。但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仅仅得以在委托范围之内履行监护职责,不必超越受托范围额外地履行职责。此外,针对被监护对象(人),受托人亦可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确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度。但无论如何,受托人在履行监护期间不得停止职责的履行或减少其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害其应承担责任。

五、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的责任,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监护职责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所谓监护职责又叫监护义务或监护事务,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所应承担的义务。所谓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包括监护人、被监护人和受托人以及其他依法取得临时监护权的人。不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监护关系中承担不同的职责,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1、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依法取得监护权,应按照设定监护的初衷,谨慎地履行监护义务,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履行义务以法定义务为限,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照管。如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监护人履行职责,可以亲为,也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行使。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而告终止。如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行使,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因监护权转移给他人行使而免除。在这里,《意见》是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来作为归责原则,如监护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监护人有于监督的过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如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亦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监护人的责任

按照监护的性质,监护制度中的被监护人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由于其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要其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为与其智力发育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在我国,法定代理人实际上就是监护人。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部分民事行为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相应的亦由监护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但在侵权行为中,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切财产责任均由监护人承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三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监护权转移中依法获得监护权的单位的责任

广义上的依法获得监护权,应该说所有的监护权的取得均是依法进行的。这里所说的依法取得监护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通过监护权的转移而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大体上包括以下情形:

(1)国家机关作为监护人的责任

诚如前面所述,基于对被监护人的强制性措施,到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直至被监护人收容,管教于某一特定的场所,此时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已由监护人处转移至执行强制措施,或履行强制管制的国家机关手中,如劳教所,拘留所,收容所等。此种情况下的国家机关不仅应履行管理方面的责任,同时亦应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由于其过错,导致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的责任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基于监护人送被监护人入托、求学、就医等而被赋予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单位在承担管理责任的同时,亦应履行监护的职责。在被监护人遭到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一六六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是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补偿。”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单位对其区域内学习、生活和治疗的被监护人负有监护的职责;第二,单位承担监护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原则下,单位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和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有明显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后一种原则下,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损害与单位不履行监护职责有关,而单位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值得关注的是,目前 有人提出“在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伤害或给他人造成的伤害的,由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单位承担的是适当赔偿责任,所谓适当赔偿,则是除考虑单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外,还应当考虑这些单位的实际情况。从上述所列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等这些单位的具体情况来看,他们的公益性特征明显的超过其营利性特征。学校、幼儿园、一般是依靠财政拨款来筹措经费,精神病医院也不是纯营利机构。加上经营状况不善,很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的经济状况并不理想。诚然,经济状况不好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如让这些单位承担较多的责任,不仅会使这些单位过多的陷于讼累,影响其积极性的发挥,而且,过多的经济负担对于改善教学、医疗条件、完善教育、医疗设施也是不利的。因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过多的民事责任。这一点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一三三条所规定的精神的。即在监护权转移条件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所谓除外,有人理解为不承担责任,有人理解为承担全部责任,都是不妥当的。正确含义是单位承担适当责任。但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即特种教育学校(如盲聋哑学校)、兼有营利性的私立或寄宿学校的监护责任。有人认为,公立学校应由国家作为赔偿主体,私立学校则由学校作为赔偿主体,其提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其缺陷亦显而易见。如作为学校的监护职责国家承担,一方面会使学校产生侥幸心理,反正有国家作后盾,即使造成被监护人损害也不用学校承担责任,这种没有经济利益制约的做法,即不利于学校增强责任心,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凡学校均具有公益性,即使私立学校也不是把营利放在首位,因而,如对公立学校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私立学校自己承担责任,则会产生歧视性的不公平待遇和竞争,对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因此,不论是特种教育学校,或是私立或公立学校及医院等,均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单位承担监护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对受到伤害的被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包括对被监护人致伤的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确认单位的过错,应结合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应区别对待。

3、专项委托监护权转移中受托人的监护责任

专项委托监护权转移的主要特征是“一事一委托”,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达成委托协议,形成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承担的监护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原则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及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受托人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注意的:第一,专项委托的监护,通常与受托人获得报酬相联系(也有例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受托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确定了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规定,即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达成由委托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约定;第三,如受托人承担的监护义务是无偿的,也可排除受托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公平责任一般不适用与专项委托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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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闫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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