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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审判监督程序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针对个别案件的独立的审判程序,并非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普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

第二,依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既包括第一审法院审理的已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也包括二审法院审理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第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可能是再审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再审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第五,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时限的规定与其他程序不同,除当事人申请再审须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外,无论是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抗 诉,都不存在时间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任何时间都可提起再审。

第六,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当事人必须依法执行该生效的裁决。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或调解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因为再审案件大部分是错案,造成错案的原因是法院审判人员的主观疏忽或徇私舞弊,对错案再审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是有失公允的。

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是人民司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诉讼程序制度上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具备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和公职人员。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和公职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共同对本院的审判行审判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不同,其提起的方式和适用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第二,提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人民院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谓确有错误,既包括认定事实的错误,又包括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也包括法定程序错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未发现错误,不能提起审判监督。另外,人民法院对未生效的裁判发现错误的,只能通过二审程序纠正错误,而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第三,必须由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组织作出裁定书以决定再审,方能启动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方式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方式依法有以下几种:

一、本院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有错误,需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应遵循以下步骤:首先,由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其次,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再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作出再审的裁定;最后,根据再审的裁定,开始审判监督程序。在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由各级人民法院的院和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行使。当院长空缺或院长委托副院长代行此权时,副院长可代行院长职务,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

二、提审。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规定,提审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的审判机构,它负责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提审。二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如果认为该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很大等,需要由该院亲自审理时,则可提至本院审理。

三、指令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裁定指令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但是如果需要再审的案件经过上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再审,不得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定必须严格执行。再审结束后,将再审结果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所谓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而启动再审的活动。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不清是指原终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主要证据的不足,而不是指对案件起辅助作用的次要证据的主要证据的不足。

第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里的“法律”是指实体法,而且是广义上的法律,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有关的司法解释,特殊情况下,还包括有关的政策。所谓确有错误,是指原裁判错误地理解了法律、故意曲解法律、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与没适用应适用的法律。

第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亦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强有力的保障。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审判权,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则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从而导致错判,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应当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依据提起抗诉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一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另一种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不能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再审,即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亦有权代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对于没有生效的裁判,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申请再审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原审法院及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有义务接受。

第五,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在裁判发生效力后两年内提起。

第六,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由及案件编号,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申请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同时,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必须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

再审应该适用哪种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于再审案件的审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及裁决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第一,不论适用一审程序还是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不得迳行裁决。

第二,原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得按撤诉处理,可缺席判决。

第三,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受原判决、裁定处理的范围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的限制,应当进行全面审理。

第四,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五,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别情况处理:其一,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其二,具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是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二是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三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四是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的组成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一是必须组成合议庭,不准独任审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再审的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原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组成的新合议庭;三是再审时,应对原来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再审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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