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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对方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谢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儿子李涛。后因感情破例,于2007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李某自愿无偿赠与给谢某。婚姻关系解除后,李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第三层。2007年12月26日,谢某以李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求李某交出房门钥匙,并将李某赶出大门。在李某离开后,谢某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李某无法进入该房屋,李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谢某,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已对房屋作了处分,李某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谢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李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与谢某在协议中约定属于李某的房子赠与给谢某,并且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二、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 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李某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某与谢某对赠与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李某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三、从任意撤销权的性质上来看。对于赠与合同而言,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也就是说,任意撤回权之宗旨在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因此可以这样说,任意撤回权完全是立法在将赠与认为诺成合同,赠与的无偿性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设的制度,是旨在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断。本案中,李某赠与的房屋是无偿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从任意撤销权的性质的公平与正义上来看,李某也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在不动产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由于赠与物权尚未移转,赠与人仍可撤销;第三,必须是非经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从本案来看,李某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李某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曾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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