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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协议书》承认与执行若干问题解读

发布日期:2011-08-31    作者:王成律师
    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能否承认与执行,主要涉及到各国法院间关于离婚协议的司法协助问题,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为他国法院协助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或者与诉讼有关的行为的制度。
    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司法协助有助于涉外离婚案件的顺利审判。审理涉外离婚的案件,必须令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庭,必须收集一切可以收集的证据包括存在于国外的证据,而传唤国外的诉讼参与人,向他们送达诉讼文件,收集国外证据,都需要依赖他国的协助,否则,涉外离婚的案件就难以顺利公正德审理。
    司法协助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求助司法保护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民事利益,而法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唯一手段是制定裁判并使之付诸实现,但是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本国生效裁判包括本国生效的仲裁裁决只能在本国领域内才具有法律效力,若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涉及到境外当事人或者执行对象存在于国外时,欲使其在他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依赖于司法协助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对于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我国规定了提出的两种渠道,两个条件和一个前提,所谓两种渠道,是可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两种渠道未分主次,尊重申请者和请求者的意志。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即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等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个条件,一是外国法院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或者称为是确定的裁判;二是需要在某人民共和国承认和执行的,即需要在某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或者既需要在我国领域内生效,又需要在我国执行的,即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在我国的。一个前提,是外国法院所在国必须与某人民共和国有关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提出请求,否则,外国法院不得向我国法院请求承认的执行其裁判。
    不论是当事人直接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还是外国法院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均应向我国人民法院提交生效裁判的副本和中文译本,并提交申请书、请求书及其中文译本。如提供的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判已经生效或者确定的,应附有由外国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确定的正式文件,如系缺席判决的,应当由外国法院提出已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的有关证明。如需要我国法院提出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和提出请求的方式的,我国可根据其请求予以提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除了提出时应具备的条件和前提外,还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得原则。对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经我国人民法院审查,具有上述条件,符合上述原则的,裁定承认其效力,但是,对外国法院的裁判,有的只需要在我国司法上获得承认,而有的则需要在我国领域内执行,即具有执行力的判决,要在我国予以执行,因此,在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之后,应该签发 执行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执行程序和措施予以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指出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中,理应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判方式,其调解协议书就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另外,一般来说,法院作出的裁判,除了判决,裁定以外,通常都应当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提的裁决包括调解书,因此,对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应理解为包括调解协议书这种形式。
     因此,对于当事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该在国家主权原则下,认真行使司法审查权,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并不违法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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