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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

发布日期:2011-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它们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有益于我国侵权法调整方式的进步。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制定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现代社会里,人际交往日益复杂,各种行为产生的后果彼此相连。法律作为调整生活事实的工具,为因应社会生活事实之繁复变动,也相应产生出特定的法律概念工具,以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纯粹经济损失即为现代侵权责任法实践所产生的一个法律技术工具。域外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如火如荼,[1]与其在我国仍属寂寂无闻的研究现实恰成对比。本文拟从法律技术工具的角度,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理论和制度层面的实践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引起学术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特征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并无清晰概念。如工人过失挖断电缆,因迟迟无法修复而导致工厂停工、工人失业。在这一系列的后果里,工人的行为只是直接损害了电缆,工厂主或者工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虽未受到直接侵害,却因此停工或者失业,由此发生的损失通常被称为纯粹经济损失。《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个定义是各国制定法中仅见的明文规范。而冯·巴尔则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2]但在另一些学者看来,“纯粹经济损失”一词从来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也许最简单的原因就在于许多法律制度要么不认可这一范畴,要么不认同它是一种损害赔偿的独立形式。然而,在诸如德国法和普通法系等承认这一概念的情形下,它看起来是和无责任规则联系在一起,从而很可能找到对它的定义。”[3]

  纯粹经济损失与三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基于这三个因素,纯粹经济损失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损害:它们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权利的受损而发生;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包括不同的范围。这一歧异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总是有其核心地带,正是核心领域的法律特征将不同情形的损害纳入了同一范畴。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4]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虽然父亲的人身受损害,子女因此发生损失,但该损失不因子女的人身受损所致,在此意义上它是“纯粹的”金钱上的不利益。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截取,这种人为切断的意义就在于其试图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因此,截取是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规则相联系的。其深层的理据在于,如果损失的发生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那么这种损失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对此予以赔偿可能过度限制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阻碍社会生活的自如运行。这一理据,既根基于对“不特定时间、不特定人员之不特定数量之责任”[5]的担心,也根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生活安宁间的权衡。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既是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也是历史传统中形成的概念。它的技术精确性往往因历史传统的影响而被模糊化。笔者认为,瑞典法的表述更能清楚地展示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特征,而德国法的表述则仅仅是德国制定法的现状反映,它虽然表明了那些不与权利或者法益受侵害相联系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却没有明确反映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

  换言之,在事实层面,一项“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也可能仍然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也仍然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第四,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等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其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就难以实现。

  (三)纯粹经济损失与相关损失的关系

  1.纯粹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嗣后)经济损失,其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发生于初始经济损失之后,与初始经济损失间存在财产和人身权利上的联系性。“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6]由此可见,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失是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如果受害人存在初始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那么此后发生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反之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里,基本的着眼点仍然是主体的截取,每一个主体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财产集合,它们并不互相联系。只有同一财产集合内的损害,才可以被视为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可获赔范围的损失。

  2.纯粹经济损失与预期损失

  预期损失是相对于实际损失的概念,它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典型的预期损失如因合同无法缔结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就纯粹经济损失而眼,它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例如,受害人因信赖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分析报告而做了某项投资,此后事实表明该分析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受害人的该项投资发生了损失,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为实际损失,但因受害人自身的财产或者人身并未受到被告的侵害,该损失同样为纯粹经济损失。再例如,艺术团的演员因被告的人身伤害而无法参加预定的演出,演出不得不取消。艺术团因此发生的损失包括其本可预期的利益,该损失为预期损失。同时,因被告并未直接侵害艺术团的财产,该等预期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仍然有必要区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计算,前者的计算可以基于实际情形得出,而后者则需基于预期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大小得出。预期损失的价值总是要小于实际损失的价值,因为预期损失的价值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其是否可能实现仍然取决于多种因素。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

  (一)反射损失

  顾名思义,反射损失是基于此前的损失进而反射发生的损失。具体而言,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害人因该第三人之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典型的例证如前面提到的电缆案件和演员受伤案件。反射损失也可因受害人主观意志的介入与否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反射损失中,只要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则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即告发生,受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参与其中。第二类反射损失中,损失是否发生与受害人主观意志有关。例如,丈夫因交通肇事受到人身伤害,妻子为照顾丈夫而放弃工作。妻子因放弃工作而失去的损失,是反射损失,但其是否发生则仍有赖于妻子的主观意志。区分这两类损失的必要性在于判断损失是否可获赔时,需判断该等主观意志的决定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了社会通常所认可的价值观。

  (二)转移损失

  在反射损失类型中,初始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都发生了损失。而转移损失则是指基于法定或者约定原因,原本应由初始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至次级受害人承担。由于次级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例如,根据一项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将货物交至运输货物的船舶后,其风险转由买方负责,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所有权却仍保留为卖方所有。如果运输途中,货物因被告不法行为而灭失,虽然受到侵害的是卖方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要承担损失的则是尚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买方。这种情形下,买方遭受的损失从卖方转移而来,属纯粹经济损失。

  (三)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

  这类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道路交通因交通肇事而堵塞,很多人的事务将被迫停下来、汽油的花费将增加、合同将无法签订、会议将无法召开、交易将无法履行。如果公共场所因传染疾病的威胁而被迫关闭,同样很多人将因此发生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类损失与反射损失有些类似,但它在两个方面不同于反射损失。第一,本类损失的初始受害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代表公民利益的市政机关或者特定公法人;第二,本类损失的影响范围一般比反射损失的范围要广,如果将该等损失置于可赔偿的范围,则会引发无数诉讼。因此,本类损失常常被用来作为限制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理由。

  (四)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有些情形下,受害人由于信赖他人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披露内容的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披露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五)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与前面对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不同,在有些情形中当事人可能因对专业人士所提供服务之信任而遭受损失。例如,潜在的雇主在招聘雇员时要求雇员提供以前工作单位的推荐信,该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尽责弄错了推荐对象,进而在推荐信中贬低了雇员的工作能力。雇员因此未能获得工作机会。在此情形中,受害人都因对特定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信赖而发生了损失。虽然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相对方并不是受害人,但他却因此遭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该等不利益同属纯粹经济损失。从这些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讨论可以看出,社会生活的重叠交错导致了损害发生的事实样态多元。每一事实样态都涉及到不同当事人的价值立场,通过将该等样态归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框架,我们获得了对其进行评判的一个平台。

  三、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理论依据及其技术意义

  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赔偿的原则。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存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将其名下之各类型的损害置于赔偿范围之外,具有其技术工具的意义。

  (一)理论依据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的疑虑,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主要理论依据。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7]

  另一个支持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理由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涉及的利益多数为预期利益。预期的利益不是现实利益,它的实现本身就存在疑问,因此对它的赔偿也有必要更为慎重。这个理由的实质是认为预期利益的价值低于现实利益的价值,对其给予赔偿将会使预期利益等同于现实利益。

  因此,如果基于前述理据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进行解释,将无法获得其合适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纯粹经济损失的核心价值在于对行为自由和生活安宁间的恰当平衡。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只有当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是维护个人价值或者社会秩序之必要时,对其给予赔偿才可能获得正当性。为此,仍然有必要对可获赔之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的研究。

  (二)技术工具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它是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分析此概念的技术构造,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技术作为社会调整手段的意义。如前所述,事实意义上的损失,是发生于民事主体的不利益,既可以是人身性质,也可以是财产性质。纯粹经济损失是法律上构造的一个概念,它通过对特定类型损失赋予特定法律特征,将特定的事实损失抽象出来,并对之赋予规范性的法律后果。这样一个构造的过程,展现了法律技术在应用法学中的功能。在抽象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时候,法律技术同时也构建了对事实损失的分类,将损失分为纯粹经济损失和非纯粹经济损失,前者一般不予赔偿,后者一般应予赔偿。正是通过分类,法律技术可以实现对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损失提供不同的救济。法律技术不同于科学技术,它总是服从于带有人类目的性的价值哲学,而不能如科学技术那样不以人的目的为转移,其不能成为自足的技术,否则它将远远背离法律调整的基本功能。正是基于此,对相同的法律目的,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技术。就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其法律技术的目的在于企图透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法律价值观认为应由个人承担的损失置于法律救济之外。在侵权法里,为实现这样的目的,可以采纳的法律技术,还包括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的判定,主体范围的界定等等。这些不同的法律技术构成法律的技术调整系统,服务于侵权法在权利救济和行动自由间达致平衡的目的。

  四、我国相关制度建设层面的问题

  我国学界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讨论的冷清,并不表明司法实践中不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未以纯粹经济损失的面目出现,却具有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容。

  (一)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字面意义来看,如果行为未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加害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仔细地考察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对损失的表述是从其事实特征来考察的,即将损失在事实层面分为财产性和人身性两类。就此而言,《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并未在法律层面对事实损失进行限定,而只是简单地将事实损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其法律规范性的意义,由此我国民法中的事实损失和法律损失是重合的。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则多数是通过对必然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件的考察来加以实现的。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也正因为此,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

  2.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1)原《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37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于当事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是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8]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3.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该条规定的看护人员误工费,其性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它与本文前面提到的妻子因看护受伤的丈夫而失去工作所发生的损失性质无二,都是与其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不相联系的损失。可以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最早的认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项(伤残赔偿范围)规定:“??(4)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治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第四项(死亡赔偿范围)规定:“……(5)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1款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1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前述两条规定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对信息披露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发生的损失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难认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法律要求责任人对其该等损失承担责任。《证券法》的该项规定直接借鉴于英美证券侵权法的司法实践,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基于对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而对立法技术之协调,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显的考虑。

  (二)对纯粹经济损失引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考察

  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表明司法实践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认同,它只是表明在不同司法区域,如果面临同样的法律问题,在法律价值观趋同的背景下,即使采取不同的法律框架,其对相同社会事实的调整结果也将趋同。但是,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已经实际认同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时候,法学理论有必要及时对实践做出因应,有意识地构建可据以分析损害类型,保证司法实践统一的理论框架。建立这样的框架,将同样有益于处理那些目前尚未出现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如那些样态众多的反射损失、转移损失以及因对特定服务之信赖而发生的损失等。

  就纯粹经济损失概念而言,我们认为,它的引入与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无冲突,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其操作性。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工具意义在于它可以将某些在法律价值观看来不适宜获得法律救济的损失置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此外,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助于对某些需要获得保护的金钱上的不利益做出公开的利益评价,进而确认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有益于我国侵权法调整方式的进步。

  但是,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和其它诸如因果关系、过错等概念共同存在的法律技术工具。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引入,必须考虑到与既有概念的协调,[9]因此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作用范围仅仅在于确立在那些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未受直接侵害之情形下所发生的金钱上的不利益,进而确立该等金钱上的不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而没有必要夸大或者限制该概念的工具意义。

  第二,即使一项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还应服从于对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从比较法上来看,对纯粹经济损失要件以及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共生关系。对纯粹经济损失判断标准的放宽,一般会导致对因果关系和过错标准的收紧,反之亦然。这些标准的伸缩弹性,其基本理据都应建立于对个人安宁和行动自由之法律价值的权衡,因为法律在其根本上是对既有社会利益的评价和调整。

  第三,即使一项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也并不表明该损失就确定地不能获得赔偿。如前所述,对于那些其损失范围和受害主体都比较确定的纯粹经济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对该等损失的法律救济。第四,虽然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不能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这一规则。该规则的法律含义仅仅在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受一般不予赔偿规则的限制,其是否应予赔偿需同样需受到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限制。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小义,单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注释】
[1][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行为权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3][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4][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5]语出卡多佐法官,Ultramares Corp.v.Tou che255NY170,174.
[6][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7][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5页。
[8]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生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
[9]例如,王利明教授在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分析中,就着重强调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考察以及其与因果关系概念间的关系考察。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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