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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是否有效?应当如何返还?(亮点在法院判决)

发布日期:2011-09-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沈某2003723日进入上海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处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2006224日,沈某与公司签订《住房补贴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支付沈某住房补贴费100000元,沈某必须为公司服务八年,即自2006224日起至2014223日止,并且沈某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公司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八年服务期未满,沈某提出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违法被公司单位除名、辞退的构成违约,沈某应全额赔偿公司出资的住房补贴费。
2008728日,双方又另行签订《购车补贴合同》一份,同样约定由公司支付沈某购车补贴费150000元,而沈某必须为公司服务五年,即自2008728日起至2013727日止;若五年服务期未满,沈某提出离职或因重大违纪、违法被公司单位除名、辞退的构成违约,沈某应全额赔偿公司出资的购车补贴费。
2010927日,沈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同年9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1026日,公司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沈某退赔补贴费用250000元。
律师分析:
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崔碧律师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服务期及特殊待遇的争议,关键点在于:(1)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为由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中劳动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各地对服务期的约定条件、履行方式各不相同。2002年出台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也就是说,在2008年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于提供特殊待遇是明确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住房补贴合同》合法有效,沈某未履行义务,应当按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其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两种情形: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针对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况,规定仅限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一种情形,而对于提供特殊待遇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特殊待遇并不属于可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之一,但若公司提供了特殊待遇,应当属于一种预付的性质,劳动者离职时应当按比例返还较为公平。特殊待遇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特殊资源,劳动者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履行了这种特殊义务后,虽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可根据义务的不对等而要求劳动者返还相应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特殊待遇,这样才能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本案中,2006224双方签订的《住房补贴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沈某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2008728日,双方签订的《购车补贴合同》由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根据特殊待遇预付的性质,公司可要求沈某按比例返还。

处理结果:
本案在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正常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给予沈某的一种特殊待遇,而作为对价沈某承诺向公司服务一定的期限,双方由此形成书面补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故应为有效。然现沈某却违反协议约定单方提前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使这种对价关系遭破坏,因此,公司主张要求沈某退赔全额补贴款,并无不当,法院支持。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作为雇员受益法,调整的是强势单位与弱势雇员之间的社会关系,其通过倾斜立法的方式赋予弱势雇员一定的利益、适度限制雇主的权利,目的是促使个别劳动关系实现相对平等。但本案沈某公司单位系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就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职业技能及与用人单位进行议价的能力,已非一般意义上的弱势劳动者,因此,劳动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不应再过多给予倾斜,而应更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和诚实信用。故现公司基于沈某不诚信的提前解约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因此,判令沈某赔偿公司全部已支付的住房、购车补贴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服务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以求留住劳动者,应当明确特殊待遇的预付性质,与劳动者确立一种“特殊的债权”关系,这种关系并不属于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相对更加公平合理。

互动讨论: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可谓大胆,突破了法律条文的规定,用立法目的对双方的地位、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创造性的解释。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有明确的处理方式前提下,不应当采取用立法目的进行解释,故并不同意法院判决的观点。但对于法院这种创新突破性的法理解释及综合的考虑各方因素的大胆判决,笔者相当敬佩!

法律法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务,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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