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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专家学者谈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士在记者招待会上透露:我国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为此,我刊编辑部特约请了国内部分民法学专家学者就民法典的制定进行了专题研究,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诞生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法典;法治国家;基础
【写作年份】1998年


【正文】

  【编者按】

  制定民法典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综观各国民法典,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主要是物权法和债权法)比较发达和完善,而调整人身关系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则相对不足,以致需要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一般人格权等予以确认(如德国)或者陆续修订民法典(或颁布单行法规)增补有关人格权的内容(如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法国民法典第9条)。我国80年代中期颁布的民法通则以专门的章节规定人身权(其中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重点规定了各种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特点。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立法体例得到了中外许多法学家的赞赏,甚至有人认为民法通则是中国的“权利法案”。制定民法典,应当保持民法通则的这一特色,并在总结近十年来民事审判经验和民事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予以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1.关于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未来的民法典仍然应当以专门章节规定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相并列,以体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重视。考虑到在人身关系中人格关系变得越来越重要,人身份关系则越来越萎缩以致接近于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也许监护权还勉强称得上身份权,但是监护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职责),建议将来规定有关这方面的内容的章节,使用“人格权”作为标题而不是使用“人身权”作为标题,以突出人格权的地位。

  2.关于人格权的体系问题。民法通则确认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并概括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98—102条)。这些已经包括了人格权的主要内容,但是仍然有遗漏和重复。遗漏的有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重复的有荣誉权。

  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只得将宣扬、公开和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只是司法解释填补立法漏洞的权宜之计,而且在逻辑上多少有些牵强附会,将来的民法典应当从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我国民法的保护。在70年代后期至80年代初期起草我国民法典草案时曾一度将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加以规定,但是后来由于某种偶然的事件的发生而删除了这一规定。在民法通则起草时,立法部门又照搬了民法典第四稿(已经删除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一个人非法拘禁他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他却大可不必担心受害人向其主张任何损害赔偿或者其它人格方面的民事责任,因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并不受我国现行民法的保护。这样的状况显然是不正常的,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纠正。民法典应当明确确认人身自由权为一项独立的受到民法保护的人格权。

  笔者还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权”,其主要理由是:(1)从各国民法典立法情况来看,鲜有规定荣誉权的(前苏联及东欧国家例外);(2)荣誉权并非作为民法上意义之人(主体)所必需,也就不是人格权;(3)荣誉称号等之取得往往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不应由民法调整;(4)一个人的荣誉受到损害(近十年的审判实践表明这样的案件极少出现),于必要时完全可以引用保护名誉权的规范予以救济。

  3.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害人除了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否认非财产损害不得适用金钱赔偿救济方式的教条,从一个侧面认可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但是,我国关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远未完善,至少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1)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不仅仅适用于损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也适用于将来要确认的隐私权、自由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2)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因为失去亲人而陷入精神痛苦,一般性的死亡赔偿或者死亡抚慰金制度应当建立;(3)受到身体伤害的赔偿应当从救济型的赔偿向补偿可得利益或者可得收入的方向转化;(4)身体受到伤害的,除了主张医疗费、误工工资、残疾赔偿费外,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或者社会评价(或者能力)降低的赔偿费。

  此外,法律对于非财产损害之金钱赔偿的性质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人格权损害(尤其是名誉权等的侵害),人格方面的救济是主要的,赔偿是必要的但也是辅助的和有限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高额金钱赔偿作为名誉权损害案件的主要的乃至唯一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这无疑偏离了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宗旨。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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