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多方伤亡且多方责任的交强险如何赔付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施某驾驶赣G43528号载货汽车由石门往罗溪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至罗庙线2Km+847m处被告施某将车靠右临时停放在该弯道下坡路段。上午8时05分,季某驾驶违规载货的赣G8J818小客车搭载原告叶某某由石门往罗溪方向行驶,至被告施某停车路段借道行驶,因路面积水湿滑刹车无效与石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赣G42852小货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季某死亡,赣G8J818小客车内乘员原告叶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罗溪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花费医疗费5287.2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驾驶小客车在有障碍的路段借道行驶并违反规定载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弯道、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遵守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负次要责任;施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陡坡路段临时停车,负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违法行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石某某、季某某(季某父亲)、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季某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57320元、亲属奔丧期间差旅费3000元,共计270820元,除开石某某、施某交强险限额共220000元外,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石某某承担20%,在商业险内赔付;季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石某某赔付14000元;叶某某医疗费石某某承担50%,在交强险内赔付;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6元石某某承担20%,即429.2元,在商业险中赔付,石某某已向叶某某实际支付429.2元。
被告施某在第三人某一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石某某所驾驶的赣G42852小货车由车主在某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
2009年9月21日,原告叶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9992.04元;第三人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同日,季某某(季某之父)、姚某(季某之母)另案起诉被告施某及第三人某一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施某赔偿298120元。
[处理意见]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害,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施某已购买交强险,其合理赔偿费用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二种意见:对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害,季某、施某与石某某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且被告施某已购买交强险,其合理赔偿费用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原告与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放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叶某某、季某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放弃对该二人的连带责任的免除,故应按施某的过错承担责任,由某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第三种意见:因原告与石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石某某承担原告叶某某医疗费的一半,由叶某某在某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获赔后支付。经法院释明,原告仍表示放弃以诉讼方式向季某、石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要求被告施某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的放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季某死亡,季某的父母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而二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不足以赔偿本案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与季某父母的损失,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两案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一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支付。
[案件管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意在更有力的保障受害人利益,其在实际赔付上比侵权人赔偿更有保障。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而责任方投保的交强险不足以全额赔付。为平衡受害人的利益,必须对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照比例加以划分后进行赔偿。否则将造成受害人获赔利益失衡,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同时,本案中多个责任方购买了保险,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当考虑各保险公司间的利益平衡,避免造成各保险公司赔偿不均的情况出现。本案中,原告已与石某某达成协议,由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一半,由某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故,某一保险公司仅需赔付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另一半原告放弃通过诉讼解决,应视为其要求施某承担的放弃。原告医疗费以外的赔偿费用与另案原告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被告施某的过错责任赔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笔者建议能并案处理的尽量并案处理,避免受害人间实际受偿不均;对于同一交通事故中未起诉保险公司的受害人应向其释明,明确表示放弃的应记录在案,不做表示的在审理时应按照其损失为其保留赔偿份额。此外,在多个侵权人多个保险公司存在的情况,法院亦考虑各责任方的赔偿,避免保险公司赔偿不均。因此在受案后一定要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原告放弃对某责任方及保险公司的起诉,应明示告知原告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赔偿。
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针对保险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赔偿总额的情况下按比例受偿的做法,先行法律并未明确加以确定,但按照公平原则,无论是平衡受害人利益还是平衡保险公司利益均应按照此种做法进行处理。故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进一步进行明确。
作者:邹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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