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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前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7年6月,高某和万某在某县城共同实施一次抢劫,抢得钱物若干,二人因分赃不均发生争执。万某一气之下来到县公安局检举高某三年前曾在邻县抢劫多次,并提供了高某的行踪,但对自己参与的那次抢劫只字不提。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将高某抓获归案。高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且还交代了与万某共同实施的那次抢劫,公安机关遂将万某抓获。万某归案后指出自己曾检举过高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分歧】到案前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第一种意见认为,立功行为应当是发生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而万某是在到案前检举高某的抢劫行为的,因而不符合立功的时间条件。从主观上来说,立功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本案中,万某是出于打击报复才去检举高某的犯罪行为,而并非出于真诚悔罪。因而万某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万某的行为很难套上有关立功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法律有关立功的原则原理,万某到案前检举高某的抢劫行为可以视为立功。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分子到案前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首先,刑法中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具有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或贡献的行为。立功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量刑制度。立功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有悔罪表现,同时又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因此,刑法规定对立功从宽处罚,具有一定的刑事政策意蕴。

其次,有的人将主观方面作为立功成立的要件之一,认为必须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实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立功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将功折罪的心理,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因此,没有必要将主观方面单列为立功的成立条件,不管出于什么心理、动机,只要其他条件吻合,都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了立功,但并没有为立功限定时间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解释》中为立功设定了时间条件,将立功发生的时间限定在 “到案后”,笔者认为,这有悖于《刑法》立功制度的本意。立功发生的时间应当限定在“犯罪后”而非“到案后”。 我国的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但可以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且更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尽早受到惩治,有效地预防犯罪,这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以及刑法预防犯罪任务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若没有万某的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就很难将几年前邻县发生的多起抢劫案侦破,若没有万某提供高某的行踪,公安机关也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搜查追捕,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抓捕目标也是未知的。因而,从客观上来说,万某的检举揭发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尽早受到惩治,有效地预防犯罪,达到了当初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若认定万某不构成立功则违背了立法的宗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万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中有关立功的时间规定,但根据法律有关立功的原则原理,可以视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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