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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实践

发布日期:2011-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摘 要]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原则,具有其崇高的法律地位,成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有其衍生的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制的进步。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刑事证据 司法准则


所谓无罪推定,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首次体现,它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笼统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处理疑罪时所显出的无能为力的状况。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从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及发展的过程来看,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便是这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
二、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自从贝卡利亚提出无罪推定的主张至今二百多年,无罪推定由理论到实践,由理念到立法,人们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跌宕起伏,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人权保障最基本的是人权的司法保障,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体现了人权的司法保障。根据贝卡利亚的思想和表述,无罪推定包含二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判决有罪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第二,对被告人所控的罪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前,一律推定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诉讼主体,与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被纠问、被刑讯逼供的对象、诉讼客体跃升为享有充分权利保障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
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诉讼规则有: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有的学者主张引入沉默权,也有的学者反对引入沉默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对沉默权既要引入又要限制。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以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由上述主张,我们可以分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应当逐步向“允许保持沉默,主动坦白从宽”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内在精神。
三、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意义
(一)无罪推定是诉讼民主、文明的标志
在刑事诉讼中既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要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任务。如何协调完成这两向任务就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国家,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因此宁可错捕错判也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可能是犯罪分子的被告人,甚至非法取证,直至刑讯逼供。而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则要求,从刑事诉讼的开始就将被告人视为无罪,并要求司法机关始终关注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将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只要存在错捕错判的可能,就要谨慎行事,严禁违法取证,杜绝刑讯逼供。不言而喻,无罪推定使诉讼向更民主、更文明的方向发展。
(二)无罪推定将保障人权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被告人广泛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以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而且检察机关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 。这就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制约。特别在审判阶段,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以追诉方的控诉为依据直接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以确保司法公正。
(三)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价值,审判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予以定罪。没有良好的程序规则,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无罪推定原则主要通过以下途径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第一、它禁止法官在审判开始前和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罪行产生任何形式的预断、偏见、猜测;第二、他要求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结束后才形成审判结果,并对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予以充分的关注和考虑,在其判决中进行分析、加以认定或批驳。这样即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他也会由于追诉程序给予其充分尊重而心服口服,尽而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的认同感,促使他们自觉承认和执行法院的裁判,服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权威,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秩序。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实践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科学、进步的法律原则,在我国却长期以来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否定的态度。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才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在第12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的认为第12条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有的认为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还有的则认为第12条是更加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尽管众说纷纭,对这一条的认识评价不尽一致,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无罪推定。而且笔者认为这一条就是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们有必要正确评价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并对现实中的状况作实事求是地分析。
(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同贝卡利亚所说的"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与"依法判决""确定有罪"只是表述上略有差别,内涵并无二致。这一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其他国家的立法及一些国际法律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日本、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已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宪法高度,在宪法中规定。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有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条文虽然也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但仅涉及临时性的羁押及证据收集中的搜查措施,并未涉及全局性的有罪无罪,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被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诉讼权利;同时该条宣告法律赋予国家司法机关以逮捕、搜查的权力,并未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实行有效的制约,无法对被诉者的权利实行有力的保障,当然也不能避免有罪推定衍生的弊端。因而,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宪法修改予以完善,明确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宪法中旗帜鲜明地宣告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可见我国承认无罪推定是一条普遍的人权原则。从承担义务的角度,仅签署国际条约是不够的,还应该转化为国内法,在国内法中体现出来,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还将犯罪嫌疑人从被告人中区分出来,即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相区别,把犯罪嫌疑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侦察与审查起诉阶段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之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的内容有所增加,例如现行的刑诉法规定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等等。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得益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获得了更多的诉讼权利,但是现实的差距依然是那样大,以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仍可望而不可及。这其中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没有到位,尚有欠缺;更有人们法律观念更新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无罪推定在立法上有完善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适应的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来执法,无罪推定的价值也无法实现。
(二)明确了举证责任在控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第8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29、141条),并且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0条)。这些说明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导致其自我归罪或自证其罪。这显然有被悖于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把回答侦察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第46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于从口供中找证据,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与此相关、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南辕北辙的。"坦白",即强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转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并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如实"的供述,许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行后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即是抗拒,必然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办案人员有了这样一个政策依据,千方百计要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嘴。只要目的正当,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一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急于取得口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无所不用其极。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重刑之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违心作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心申辩受到从严处罚而不敢行使正当的辩护权;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表白自己"老实交待"胡供乱咬、株连无辜,扰乱诉讼;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破罐子破摔、死顶硬抗,造成与司法机关旷日持久的对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建立社会新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中也起过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不符,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不符。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早已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国家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大大提高,人权思想得到张扬。对这一具体的刑事政策也应该与时俱进适时进行修改、调整。
(三)贯彻有利被告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体现了有利被告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46条)人民检察院提请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第3款)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有权机关是人民法院。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现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利被告的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阻力来自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思想还没有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下解放出来,观念也没有从"左"的陈旧的观念下得到更新。他们不怕判错人,就怕放错人,宁"左"勿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久拖不决;有的明知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甘当糊涂官判糊涂案,宁可违背法律规定,得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理直气壮贯彻有利被告原则,生怕被扣上"放纵坏人"右的帽子,缺乏那种尊重法制、不畏权贵的大无畏气概和民主求实的科学精神。须知,疑罪从无、有利被告,并不是放纵犯罪分子,恰是保护了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些以为抓进来的就是坏人,不判不足以表现自己立场坚定,不足以表现自己是对犯罪分子斗争坚决的人,他们所践踏的正是我国民主、进步的刑事诉讼制度,所破坏的正是国家的法治。
另一方面,现行的刑诉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而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毒瘤侵蚀着诉讼机体,侦查人员大量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材料。程序正义的价值远未被人认可。刑诉法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规定以非法手段取证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对以此种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加排除而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了刑事诉讼的"笼子",就很难受到无罪推定原则阳光的恩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当然有理由怀疑这种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审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实体正义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完全的、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种制度上的缺失,成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切实贯彻并不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一)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犯罪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和判决。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内在要求:(1)无罪推定原则宣告了被告人在没有被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为罪犯前,在权利上与普通公民别无二致,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各种基本的自然权利。确立沉默权制度,不仅可以体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可以限制公共权利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即使面临刑事指控,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仍然有选择权,可以协助司法机关指控自己有罪,也可以不协助,对指控保持沉默就是不协助的方式之一。(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被告人被推定无罪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剥夺被告人的沉默权,要求其必须交待作案事实或者不交待将承担不利后果,无异于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由此可见,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将无法得真正的实现。
(二)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律师介入侦察、起诉的制度,在通常情况下,侦察和公诉机关担心会因律师的介入而干扰侦查和起诉,从而为律师的介入设置了许多人为障碍。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证据展示制度,导致律师的介入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介入,实际上对被追诉者并不能提供充分的帮助和辩护,待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律师才能见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而此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因为时间的原因而难以收集。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应当:(1)建立侦查证据展示制度。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将经过侦技人员调查、鉴定、勘验后形成的全部案件材料(不论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提供给律师,并允许律师复印上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且上述机关不得予以拒绝。(2)建立律师介入保障制度。律师的介入客观上会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增加一些麻烦,但是,为了真正明查案件的事实,确保司法公正,上述机关应当为律师的介入提供方便和保障,包括时间、场所等。
(三)应强化公诉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的是控辩式诉讼模式,这一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活动应当遵照如下规则进行;首先,公诉人应当当庭将侦查机关搜集到的和起诉阶段形成的所有证据材料一并展示给法庭,而不论其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其次,公诉人的举证应当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因为证明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思维过程。如果公诉人的举证缺乏逻辑推理过程,仅是一种证据的简单展示,那么举证就起不到证明的效果。实践中,公诉人往往是先当庭宣读被告人以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而不论这种供述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的,而后再提供其他有罪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种举证方法完全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相悖。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公诉人应当按照所假定的事实发展过程逐一进行辩驳,通过各个阶段、层次的多次质证、辩驳这一逻辑推理过程,法庭才能据此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最后,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应力求用证据进行质证、辩驳。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行为是一种狡辩行为,进而以训诫性的言语予以反驳。无罪推定原则强调证明活动必须有一个以证质证的过程,简单的否定不是质证。
(四)应当健全证据使用规则
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集检控职能于一身,很少考虑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客观性,只是注重证据的全面性。而无罪推定原则对证据的使用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实行直接言词规则,限制使用传来证据。直接言语规则是指一切证据材料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并且控辩双方以言语陈述的方式进行质证,依此作出的判决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侦技人员、被害人及相关当事人必须出庭作证;其次,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相矛盾的证据材料难以确定时,法官必须作亲自调查工作;最后,强调证人、侦技人员、被害人及相关当事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排除传来证据的使用。(2)运用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应当慎重。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友)所作的证词,往往会受到某种利害关系的影响而使其反映的内容有失客观真实性。因此,对这类证词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仅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束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也已经确立起程序规范化、诉讼民主化、权利保障化的基本原则。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促进司法人员注意收集和审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形式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将无罪推定思想公开化,进一步发挥其在公正处理案件,防止冤、错、假案产生方面的积极作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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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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