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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刑事第一审程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方面,涉及内容比较广泛,修改任务相当艰巨。总体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把现有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等,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另一个是因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要求,增设和创新一些新的程序或制度,例如未成年审判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不经定罪剥夺财产程序,等等。在此,主要就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完善问题谈谈个人的意见。

  关于刑事第一审程序的完善,我觉得应当明确一个观点,就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应当以质证为中心。要而言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审判在刑事诉讼的特殊地位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特作用出发的。在现代法治国家,只有法官才能定人的罪,只有法官经过公正审判才能定人的罪。根据这一点,很多国家以审判为中心来设置刑事诉讼程序。通常分三大阶段,审判(指第一审)是主要程序,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是否课以刑罚的实质阶段。审判前(包括侦查、起诉)是准备程序,审判后是救济程序,包括二审、三审、再审,是对一审的救济、纠错、监督。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程序设置是阶段论,主要分为侦查、公诉、审判,分别由公安、检察、法院负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从长期的司法运作情况来看,案件实际上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了,随后的起诉与审判只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与维护,起诉率、定罪率非常之高,审判程序实质被架空,形成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不间断审理原则,真正由庭审法官通过开庭审理这种特殊场景和活动,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非承审法官不能对案件处理说三道四,指手画脚。如果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领导可以亲自上阵,主持庭审,不要搞庭下审批,听取汇报。造成审的不判,判的不审。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已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了,强调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注意协调合议庭与审委会的关系。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承审法官的权能受到很大限制。庭审以质证为中心,是指庭审的关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社会的监督下,诉讼双方举证质证,理性对抗,通过这种形式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这是庭审活动的关键和意义所在。同时尽量减少法官在法庭外调查核实的活动,限制证人在庭前特别是在侦查期间所作书面证言的使用。

  关于第一审程序的完善,涉及问题较多,我认为要着重围绕以下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公诉审查程序。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为了解决当时突出存在的先定后审问题,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做了较大改造,由过去的全面审查、实体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从实施的情况来看,效果不太理想。一是排除法官庭前预断的立法意图并未有效实现,因为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通常为同一主体。二是法官通过审查过滤把关的功能出现障碍,所有公诉案件基本上都能直接进入庭审程序。三是被告方的知情权、辩护权受到侵害,由于控方不再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也就无从通过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而了解全案证据,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四是一些程序性的问题不能在庭前得到及时解决而增加了庭审工作,延缓了庭审时间,影响了审判效率。此次刑诉法修改,应当重视此问题,进一步完善对公诉案件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不仅要注意发挥审查程序原有的功能,而且要根据司法改革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赋予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以新的更多的功能。例如,解决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可能存在的争议,解决非法证据申请排除的问题,整理案件争议要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问题,等等。

  二、进一步完善庭审构造。从审判理论和各国实践来看,庭审的理想构造应当是正等腰三角形。其要旨首先是审判至上,庭审法官不仅在程序上是法庭审判的组织者指挥者,而且在实体上要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作出终局的裁判;其次是控审分离,实行“不告不理”和审判对象与起诉主张“同一性”原则,审判以起诉为前提,审判受起诉请求范围之限制;再次是法官中立,所谓利益规避,角色分离,与诉讼双方保持同距离,不偏不倚,居中裁断;最后是控辩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以“三方组合”所构建的正三角形构造是审判构造区别于“命令——服从”的行政管理结构和“追究——被追究”纠问诉讼构造的本质特征。1996年刑诉法修改对我国原强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作了调整,适当借鉴了当事人对抗式诉讼的合理因素,强调控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便展开一定对抗。但立法的规定还很不到位,实施的情况更不理想。抓住此次刑诉法修改契机,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对庭审构造加以完善。第一,贯彻控审分离,实现法官中立。公正审判的基础是法官公平和中立,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实行一碗水端平,同等距离,不偏不倚。要切断审判与侦查之间的联系,实现控诉与审判之间分离;第二,贯彻控辩平等,实现公诉人当事人化。尽管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其诉讼地位就是公诉案件的原告,与被告是诉讼两造,同为当事人。应当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实行平等武装,理性对抗。第三,改变现行控诉主体二元化局面,取消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地位。在我国现行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由此造成的控诉主体二元化现象,不符合公诉案件的追诉机制,打破了控辩平衡的诉讼格局,扭曲了“正三角形”的审判应然构造。此次刑诉法修改,应当取消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回归公诉案件控诉主体一元化格局,但被害人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充分考虑其自身利益诉求与权益保障。第四,提升被告人诉讼地位,强化辩护律师作用。要改变现行“三朝会审”的法庭布置,改变以讯问被告人为重心的庭审方式。被告人应当在庭审中与其律师共同构成辩护方,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告人随时联络、沟通和交流,及时提供咨询和帮助。

  三、进一步落实证据裁判主义。去年两高三部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首次在司法文件中确认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重要成果应当在刑诉法修改时吸收,进一步明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必须具备达到法定要求的证据,没有证据便没有犯罪事实认定;凡是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能力,采取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必须坚决排除;凡是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质证核实,要合理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切实解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正确处理法庭上的证词与庭前庭外书面证言的关系。

  四、进一步实施程序分流。司法的价值在于公正与效率并重,或者说在实现底限公正的前提下追求高效,而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使得其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因此,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必须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程序分流,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过去曾经根据案件的轻重或繁简程度设计过不同的审判程序,1996年刑诉法修改建立的刑事简易程序便将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现在提出一个新的视角,即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意志和程序选择,除了考虑案件的轻重、繁简以外,要考虑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立场而合理适用不一样的审判程序。即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考虑建立一种新的简便程序或速决程序,把审判的重点放在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上。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要在程序上从简,在处理上从轻,体现认罪从宽,区别对待的政策。




【作者简介】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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